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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05》第7~9編§449-512。其他特別法。共125則

【01】第1編(第1~12章)§1-153【02】第1編(第12~13章)§154–227【03】第2編§228~343【04】第3~6編§344~448刑事訴訟法全文

。總索引。

第七編 簡易程序 §449(15)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455-2(13)
第八編 執行 §456(24)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28)

。其他特別法(45)

1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10)  10-2。冤獄賠償(8)
10-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2)     10-4。提審法(3)
10-5。社會秩序維護法(6)          1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10-7。戒治處分執行條例(3)         10-8。檢肅流氓條例(2)
10-9。證人保護法(3)            10-10。少年事件處理法(2)  
10-11。鄉鎮市調解條例(2)

刑事特別法判決彙編民訴實務裁判全文彙編相關民事程序法彙編民事實務判決全文彙編
。刑法分則類(01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2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判決彙編。03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04侵害國家法益犯罪判決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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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七編 簡易程序 §449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7-1.【裁判字號】95,簡,3743【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7-2.【裁判字號】95,簡,2518【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7-3.【裁判字號】92,簡上,36【裁判日期】92052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免刑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7-4.【裁判字號】95,簡,1299【裁判日期】950526【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簡易判決之聲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罰則)
7-5.【裁判字號】91,易,1739【裁判日期】920514【裁判案由】背信等 451(3)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簡易判決之聲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7-6.【裁判字號】91,簡上,328【裁判日期】920815【裁判案由】詐欺 451-1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言詞審理之例外)
7-7.【裁判字號】93,簡,2933【裁判日期】931208【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罰則1)
7-8.【裁判字號】89,易,1366【裁判日期】890919【裁判案由】毀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7-9.【裁判字號】89,沙簡上,248【裁判日期】890609【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罰則~未經許可經營能源供應事業)
7-10.【裁判字號】89,易,2752【裁判日期】900215【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均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販賣等行為之處罰)
7-11.【裁判字號】95,簡上,92【裁判日期】951018【裁判案由】建築法 原判決撤銷。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法重建之處罰)
7-12.【裁判字號】95,易緝,123【裁判日期】950823【裁判案由】毀損  原判決撤銷。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審判程式)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7-13.【裁判字號】95,簡,76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7-14.【裁判字號】92,簡上,316【裁判日期】921002【裁判案由】竊盜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7-15.【裁判字號】95,簡上,13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重利  上訴駁回。緩刑O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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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455-2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7a-1.【裁判字號】95,訴,415【裁判日期】950606【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程式之聲請) /
7a-2.【裁判字號】94,訴,1431【裁判日期】950323【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撤銷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7a-3.【裁判字號】95,訴,86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7a-4.【裁判字號】94,上訴,3472【裁判日期】9412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7a-5.【裁判字號】95,易,1509【裁判日期】950825【裁判案由】詐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7a-6.【裁判字號】93,易,121【裁判日期】940421【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協商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駁回) 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7a-7.【裁判字號】94,訴緝,109【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強盜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採為對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證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7a-8.【裁判字號】93,上訴,1356【裁判日期】940110【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協商判決書製作送達準用規定) 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7a-9.【裁判字號】94,訴,1127【裁判日期】95061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OO-9406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7a-10.【裁判字號】94,上訴,3094【裁判日期】941114【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罰則)
7a-11.【裁判字號】94,上訴,3187【裁判日期】94122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7a-12.【裁判字號】93,上易,1919【裁判日期】9402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7a-13.【裁判字號】93,易,1524【裁判日期】931210【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刑事訟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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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八編  執行 §456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8-1.【裁判字號】95,易,1132【裁判日期】950804【裁判案由】傷害等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指揮執行之機關)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8-2.【裁判字號】93,聲,608【裁判日期】930531【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指揮執行之機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
8-3.【裁判字號】95,抗,284【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指揮執行之方式)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
8-4.【裁判字號】92,台抗,472【裁判日期】921113【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主刑之執行順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8-5.【裁判字號】89,台抗,309【裁判日期】890721【裁判案由】盜匪等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主刑之執行順序)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數罪併罰之方法)
8-6.【裁判字號】94,台抗,428【裁判日期】941006【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8-7.【裁判字號】91,台抗,75【裁判日期】91022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再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指揮執行之方式)
8-8【裁判字號】95,聲,1479【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保證金之沒入)
8-9.【裁判字號】91,台非,17【裁判日期】910117【裁判案由】竊盜沒入保證金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財產刑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保證金之沒入)
8-10.【裁判字號】91,聲,7【裁判日期】910110【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異議之聲明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稅捐之保全)
8-11.【裁判字號】90,聲,2251【裁判日期】90083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8-12.【裁判字號】88,聲,888【裁判日期】88082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公司法第九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8-13.【裁判字號】95,台抗,34【裁判日期】95011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不能之公告及其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之發還)
8-14.【裁判字號】95,台抗,138【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不能之公告及其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8-15.【裁判字號】95,撤緩,47【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緩刑宣告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緩刑宣告之撤銷2)
8-16.【裁判字號】95,抗,452【裁判日期】950612【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刑法第七十五條(緩刑宣告之撤銷1)
8-17.【裁判字號】95,聲,2314【裁判日期】951128【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更定其刑之聲請)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
8-18.【裁判字號】85,台非,171【裁判日期】850705【裁判案由】殺人 原裁定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監護處分)
8-19.【裁判字號】87,台聲,27【裁判日期】871223【裁判案由】煙毒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O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十九號判例
8-20.【裁判字號】95,聲,1633【裁判日期】950929【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聲明疑義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大法官釋字第133號解釋
8-21.【裁判字號】91,抗,82【裁判日期】910327【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第四百十八條(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8-22.【裁判字號】90,抗,680【裁判日期】9001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抗告之效力)
8-23.【裁判字號】90,提,5【裁判日期】901018【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聲請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與抗告)
8-24.【裁判字號】94,台聲,57【裁判日期】941208【裁判案由】侵占聲明異議 異議之聲明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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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9-1.【裁判字號】90,附民,184【裁判日期】900831【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9-2.【裁判字號】92,簡附民,46【裁判日期】920512【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9-3.【裁判字號】94,交附民,183【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管轄法院) /
9-4.【裁判字號】93,簡附民上,1【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適用法律之準據~刑訴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9-5.【裁判字號】89,交聲他,8【裁判日期】890107【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陳O美之特別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9-6.【裁判字號】88,附民,629【裁判日期】910215【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為被告吳O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命續行訴訟)
9-7.【裁判字號】92,交附民,269【裁判日期】921126【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9-8.【裁判字號】92,附民上,73【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毀損等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之撤回)
9-9.【裁判字號】94,附民,174【裁判日期】940913【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9-10.【裁判字號】92,附民,141【裁判日期】9207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提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壹份。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提起之程式~訴狀)、第四百九十三條(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書狀欠缺之補正)
9-11.【裁判字號】88,附民,591【裁判日期】881204【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等 原告之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提起之程式~訴狀)、第四百九十三條(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之程式)、第一百十六條(書狀應記載事項)
9-12.【裁判字號】93,台附,40【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起之程式~言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9-13.【裁判字號】90,附民,37【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9-14.【裁判字號】91,附民,303【裁判日期】911129【裁判案由】傷害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調查證據之方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前段(事實之認定)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9-15.【裁判字號】85,附民,195【裁判日期】920717【裁判案由】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等 本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判決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判~移送民庭)
9-16.【裁判字號】89,附民,301【裁判日期】890710【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9-17.【裁判字號】93,重交附民,23【裁判日期】931217【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9-18.【裁判字號】90,附民,76【裁判日期】901212【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
9-19.【裁判字號】94,附民,171【裁判日期】941115【裁判案由】傷害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判~移送民庭) /
9-20.【裁判字號】85,台附,81【裁判日期】851030【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9-21.【裁判字號】92,交附民,191【裁判日期】940809【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判~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敗訴判決)
9-22.【裁判字號】92,附民,251【裁判日期】921107【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審判籍1~自然人)
9-23.【裁判字號】91,台附,86【裁判日期】91091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附帶民訴上訴第三審理由之省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款(適用法律之準據~民訴法)
9-24.【裁判字號】95,台附,19【裁判日期】9504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無理由駁回) /
9-25.【裁判字號】93,台附,74【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三審上訴之判決~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判~駁回或移送民庭)
9-26.【裁判字號】95,台附,42【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
9-27.【裁判字號】95,台附,24【裁判日期】95042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判~移送民庭) /
9-28.【裁判字號】90,抗,296【裁判日期】900628【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抗告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附帶民訴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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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特別法

1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連結 裁判結果 主要法條 其他相關法規
10-1-1.【裁判字號】93,交聲,837【裁判日期】930906【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
10-1-2.【裁判字號】94,交聲,714【裁判日期】940719【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聲明異議之程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異議及抗告)
10-1-3.【裁判字號】92,交聲,1504【裁判日期】930813【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三O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速限之處罰)、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車犯罪)
10-1-4.【裁判字號】94,交聲,1175【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
10-1-5.【裁判字號】95,交抗,841【裁判日期】95121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原處分均撤銷。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
10-1-6.【裁判字號】94,交聲,527【裁判日期】950606【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異議及抗告)、第十九條(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10-1-7.【裁判字號】95,交聲,665【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原處分均撤銷。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自為裁定之要件與移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概括規定)
10-1-8.【裁判字號】94,交聲,823【裁判日期】941018【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處分撤銷。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10-1-9.【裁判字號】90,交聲他,317【裁判日期】901031【裁判案由】 異議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聲明異議之駁回與補正)
10-1-10.【裁判字號】95,交抗,48【裁判日期】950117【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抗告程序之法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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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冤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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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裁判字號】94,賠,59【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受羈押壹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元…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之範圍) 織犯罪防制條例
10-2-2.【裁判字號】94,賠,43【裁判日期】940830【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賠償請求之限制)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之受理)
10-2-3.【裁判字號】95,賠,13【裁判日期】950612【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金額之決定)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
10-2-4.【裁判字號】95,賠,3【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管轄及覆議機關) /
10-2-5.【裁判字號】92,賠更,16【裁判日期】930416【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法定繼承人之聲請賠償)、第十條(繼承人聲請時之釋明及多數繼承人中單獨聲請及撤回之效力)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國家賠償)
10-2-6.【裁判字號】94,賠,58【裁判日期】941031【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聲請之撤回)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聲請之受理)
10-2-7.【裁判字號】95,賠,29【裁判日期】951025【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聲請之期間及起算日)、第十三條(聲請之受理) /
10-2-8.【裁判字號】94,賠,41【裁判日期】940506【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賠償之聲請駁回。 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違式聲請之補正)、第六條第四款(冤獄賠償之聲請)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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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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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裁判字號】95,聲,1854【裁判日期】951013【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工作處分及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 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多數保安處分執行之方法)
10-3-2.【裁判字號】95,聲,842【裁判日期】950515【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免除或延長執行之聲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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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提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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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裁判字號】90,提,2【裁判日期】900719【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聲請駁回。 提審法第一條(提審之聲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應遵守之事項)
10-4-2.【裁判字號】95,訴,992【裁判日期】95090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10-4-3.【裁判字號】90,提,2【裁判日期】900130【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聲請駁回。 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與抗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強制收容之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10-4-4.【裁判字號】95,抗,839【裁判日期】951016【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抗告駁回。 提審法第一條(提審之聲請)、第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與抗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 (強制出境之事由)
10-4-5.【裁判字號】94,抗,371【裁判日期】940621【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抗告駁回。 提審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駁回聲請與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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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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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裁判字號】95,秩抗,2【裁判日期】9510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即時裁定) 法院訴訟當是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10-5-2.【裁判字號】93,秩抗,3【裁判日期】930209【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沒入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4)
10-5-3.【裁判字號】89,秩抗,32【裁判日期】9109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原裁定撤銷。蔣O華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1)
10-5-4.【裁判字號】94,秩抗,4【裁判日期】940505【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6)
10-5-5.【裁判字號】94,秩抗,9【裁判日期】941019【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抗告)、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數行為之併罰及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1)
10-5-6.【裁判字號】94,秩抗,8【裁判日期】9409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抗告駁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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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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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裁判字號】95,毒聲,853【裁判日期】951214【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程序)
10-6-2.【裁判字號】95,毒聲,834【裁判日期】951123【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
10-6-3.【裁判字號】95,毒聲,753【裁判日期】951020【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程序)
10-6-4.【裁判字號】93,聲再,8【裁判日期】930507【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強制戒治裁定),均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重新審理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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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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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裁判字號】90,毒抗,232【裁判日期】900404【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駁回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 (拒絕入所之原因及對被拒入所者之處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強制戒治期滿之裁定)
10-7-2.【裁判字號】91,抗,206【裁判日期】910522【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戒治處分之優先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10-7-3.【裁判字號】91,毒抗,638【裁判日期】9111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駁回。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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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檢肅流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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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裁判字號】87,台抗,357【裁判日期】870909【裁判案由】因流氓感訓案聲請重新審理 抗告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流氓之定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10-8-2.【裁判字號】95,感重,12【裁判日期】951207【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聲請重新審理) /
10-8-3.【裁判字號】95,感聲抗,13【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 原裁定撤銷。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感訓處分之執行及執行期間)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
10-8-4.【裁判字號】95,感聲,61【裁判日期】951214【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感訓處分之期間延長及執行完畢後之輔導)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10-8-5.【裁判字號】95,抗,696【裁判日期】95090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抗告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10-8-6.【裁判字號】95,感聲,55【裁判日期】951103【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聲請駁回。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之準用)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犯嫌疑之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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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證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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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裁判字號】90,聲,389【裁判日期】900316【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聲請駁回。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刑事案件之範圍)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10-9-2.【裁判字號】90,聲,955【裁判日期】900216【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證人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之事項)、第十一條(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
10-9-3.【裁判字號】90,自,644【裁判日期】900905【裁判案由】誣告 自訴駁回。 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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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少年事件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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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裁判字號】91,上易,2564【裁判日期】911015【裁判案由】詐欺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重懲成年犯之條件)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之處罰)
10-10-2.【裁判字號】94,台上,1246【裁判日期】940317【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紀錄之塗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第四百零一條(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第三百九十五條(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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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鄉鎮市調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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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裁判字號】94,易更(一),12【裁判日期】950508【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10-11-2.【裁判字號】95,交易,567【裁判日期】950825【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本件公訴不受理。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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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編  簡易程序 §449

7-1.【裁判字號】95,簡,3743【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449.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O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O元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O元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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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裁判字號】95,簡,2518【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449.2.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O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許O鴻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比較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行為後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網路買賣交易糾紛,恃逞一時之快,於網路上公然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光正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然念被告素行良好,且為在學學生,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已當庭告訴人致歉,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因未為告訴人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先前所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五頁),因一時氣憤,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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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裁判字號】92,簡上,36【裁判日期】920521【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5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O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O魁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鄭O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在OO縣OO市OO路三六二號慈民診所,擔任掛號、申報健保等行政工作,於整理該診所姓名年籍不詳執業醫師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時,竟因一時好奇,萌生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攜回OO縣OO市OO路五四巷三四號三樓住處,以立可白將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證(字)號等欄位塗去,再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阿拉伯數字,剪貼至該等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上,換貼其照片。並於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備註欄上繕寫「醫:35306」之醫師證書證號後,加以影印,而變造姓名為「鄭O魁」、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6年8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OOOOOOOOO號」、籍貫係「臺灣省」、醫師證書證號為「醫字第035306號」、醫師執業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執第0000059612號」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OO市OO區OO路十三號一、四樓長O診所觀摩時,適遇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派員前往稽查,鄭O魁應稽查人員之要求,提出上開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予長O診所負責人楊O賢轉交稽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醫師執業執照之正確性,旋因稽查人員查無其為醫事人員之資料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鄭O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O賢證稱:「被告自稱具有醫師資格,並自己出示執業執照影本,他偶爾來長O診所觀摩,未從事任何醫療工作」等語相合(見偵卷第四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談話紀錄)。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師證書僅核發至第O三四O九四號,尚未核發至醫字O三五三O六號;且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無執照字號為「臺北縣政府北府衛醫執第五九六一二號」及身分證字號ZOOOOOOOOO(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醫事人員資料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O九一OO一九七八七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衛醫字第O九一OOO九O九一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六七、六五頁),此外,復有偽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證書係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用以證明執有人業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之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則係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醫師執業資格之特許證,均係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皆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竄改他人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至長O診所抽查病歷影印十份,再以電話查訪六位患者,無人表示由被告治療一節,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O六O五七七九OO號函及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存卷可參,另長O診所係開放空間,偶有參訪或觀摩者,被告亦屬來所觀摩,並未從事醫療行為,亦有卷附長O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函文一紙可考,並據證人楊O賢證述在卷,本案既查無被告持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即難認其所為已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實際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供述係因好奇而變造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惟此乃其「犯罪動機」之陳述,並非「卸責之詞」,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其絲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另被告竄改特種文書影本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詳如前述,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交予長O診所負責人楊O賢轉給衛生所稽查人員行使者係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之「影本」「各一份」;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實際上並未核發其所偽造證(字)號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予他人,已據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查無誤,被告變造原並不存在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遭變造證書、執照之原執有人亦不詳,且被告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係應衛生所人員稽查之要求而提出,並非用以執行醫師業務,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另被告除變造特種文書外,尚有行使行為,原判決主文欄未記載被告行使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又認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諭知沒收時復未載明沒收物之數量,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漏未說明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第四點亦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做為以簡易判決沒收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之依據,均有未洽,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好奇,致觸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稱良好,所為對主管機關管理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之正確性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醫師證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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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裁判字號】95,簡,1299【裁判日期】950526【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45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沃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沃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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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258號   第4259號
被 告 李O沃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O沃係OO縣OO市OO路一O七號前工地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份起,以日薪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友雄,在該處從事垃圾清理之工作。嗣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O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友雄之供述均屬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雅 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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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裁判字號】91,易,1739【裁判日期】920514【裁判案由】背信等 §45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O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O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受告訴人曾O香之委託,處理向宋O本催討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債款之事務,並自告訴人處取得宋O本前所簽發之等額本票乙紙以為處理之憑據,嗣於同年六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與宋O本就前開債務達成和解,僅收取二百萬元(其中現金二十萬元、其餘係三張台支票據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即將前開本票交付宋O本,並表明其餘債權均拋棄,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復向告訴人謊稱並未催討到錢,而侵占前開已收取之二百萬元,全數挪作己用,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宋O本詐欺案件開庭時,宋O本供稱早已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以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OO縣OO市OO里O鄰OO路O段三十九號,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偵訊筆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二十七頁),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非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姑不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於宋O本設於內湖地區之辦公室收受前開二百萬元(即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一百八十萬元)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與證人宋O本於偵查中結證:「(問:何時、何地借多少?)八十九年五月十幾日,在我的辦公室,位於內湖處」、「(問:在何處交錢給殷《茂倫》?)也是在我辦公室」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五頁正面)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持有公訴人所指應交予告訴人二百萬元之地點,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按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亦與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明確指訴被告在「何地」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遂行侵占,被告又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侵占行為之犯罪地自屬不明。此外,所謂犯罪行為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果發生地,但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斷不可徒自民法上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及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於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否則不啻擴張以被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為案件之管轄法院,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本件告訴人之住居所地雖位於OO市OO區OO街七十七號二樓之一,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所稱被告向宋O本表明拋棄其餘債權(即二百二十萬元債權)之地點,即為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公訴人復未指明犯罪地點,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審理後,既有前開所述應為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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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裁判字號】91,簡上,328【裁判日期】920815【裁判案由】詐欺 §45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O德 男 五十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姚O德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連續詐欺取財犯嫌,經原起訴檢察官依連續犯起訴,且被告已更名,有再犯之虞,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如此輕判,無法收警示效果,因此請求上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足見若所科之刑為得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則可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簡易程序之發動有兩種情形:一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及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足見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均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但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例外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使該判決經對外宣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乃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本院認所謂的「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包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簡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同條第二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理由如下:
  (一)由條文之文義解釋而言:
  1。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前條第一項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足見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依簡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請求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科刑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此固無疑問。
  2。然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若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若自白犯罪,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時,被告得在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之請求,則法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並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科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依第二項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二)由立法目的而言:簡易程序之目的,主要在於追求「訴訟經濟」。蓋以司法資源乃屬「有限財」,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簡化程序之處理,乃為可能的手段之一。尤其立於平等原則觀察,「輕微案件」相較於「一般案件」,自得有不同之簡化處理方式,否則以司法資源之有限,欲對輕微案件及一般案件一視同仁,採取齊頭式的平等對待,恐怕將會導致司法機關程序運作之癱瘓。職是,輕微案件之處理,原則上即得採取簡易之程序,「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之區別,亦得由此點出發(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頁690),簡易程序除可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外,因被告已自白犯罪且所犯之案件為輕罪,若可用簡易判決處刑,即可節省被告一再前來法院開庭之時間,使得此程序利益可歸於被告。因此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修法時,逐一擴大簡易判決適用之範圍,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更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限制簡易判決之上訴,因被告既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此為基礎求刑並經法院判決,則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不得提起上訴,以節省訴訟資源加強簡易程序之運用。是以被告若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準備程序中尚未進入調查程序時,被告向法院自白犯罪,並願意接受檢察官所之求刑者,經法院改為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此時所為之簡易判決,與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並無不同,若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亦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目的。
  (三)由程序保障而言:按被告與檢察官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當事人,若認為被告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科刑範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為之簡易判決,因該判決所科之刑度範圍係在兩造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而均不得上訴,則兩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以通常訴訟程序向法院為求刑之表示,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復經法院確認始改為簡易程序,則該求刑表示係在法院中進行,且係在有中立第三者之情況下所作成,此時更能擔保協商之任意性及正確性,且被告及檢察官已有機會在通常程序中將求刑範圍表示明確,法院據此科刑之簡易判決,較之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面審查所為之科刑判決,更能貼近當事人之真意,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若謂當事人私下刑度之協商應有上訴權之限制,則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協商更應有上訴權之限制才是。況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其於通常程序已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事後所獲之刑度既符合其請求,自不得反悔再行上訴;以檢察官立場而言,其既於公開法庭同意被告之科刑範圍,依「禁反言」及「被告信賴利益保障」之原則,當然更不能推翻其同意而上訴,否則不僅對被告保障不周,亦對司法威信造成損害。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受理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六八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公訴人向被告表示:「如果他願意認,就給他易科罰金的機會,免除他坐牢,節省司法資源。。。如果你願意認罪,我給你易科罰金的機會」、「所以我認為你這樣的錯誤,希望你能認罪之後,我們給你易科罰金的機會。。。,但是你能跟他們和解更棒」、「反正六個月」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同意檢察官的看法,但是就是不要讓我罰金罰的太多」、「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的犯行,請鈞院准予簡易處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六八號卷及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錄音帶譯文),而法院審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壹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足見本件被告與公訴人已於原審調查時就求刑(願受科刑)範圍為表示,且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原審並在上開刑度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對原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是以公訴人再以「原審判處六個月且得易科罰金,顯為輕判」為由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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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裁判字號】93,簡,2933【裁判日期】931208【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451-1.3.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O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三號),本院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六二號),於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錢O仁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利普防曬霜」化妝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維昇有限公司之地址應更正為OO縣OO市OO街五巷七弄八號一樓。
  (二)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有含藥化粧品基準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六O二二號第三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訪談紀錄表(見同他字卷第六頁)、台北縣政府營利登記核准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他字卷第七頁、第八頁)、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見同他字卷第十一頁)及收受贓物物品單(見同他字卷第十四頁)。
  二、核被告錢O仁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違法所生之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利普防曬霜」化粧品一瓶,係該條例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規定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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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裁判字號】89,易,1366【裁判日期】890919【裁判案由】毀損 §451-1. 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明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陳O明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一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紅色彎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O明與王O興(擬另行通緝)於不詳時地共同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渠等二人謀劃既定,陳O明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攜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鐵撬(俗稱「肉魯(台語)」)二支(紅色彎頭、橘色彎頭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把、固定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白色手套一付等工具,駕駛其父陳盛春名下車號DW─XXXX號之自小客貨車,搭載王O興共同前往OO縣OO市OO路三十六號地下一樓劉O源住處,並委由陳O明以破壞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王O興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由陳O明攜帶其所有黑色手提袋一只(其內置有上開白色手套一付、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固定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尖嘴鉗一把及鐵撬《紅色彎頭》一支等工具),準備入內行竊,並與王O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攜帶至現場之鐵撬(紅色彎頭)一支將劉O源上開住處大門旁之窗戶玻璃一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宅大門)砸毀,正準備進入行竊之際,適為返家之劉O源及其家人當場撞見,陳O明見狀迅即逃逸,僅為警查獲上開黑色手提袋及鐵撬(紅色彎頭)一支及尚逗留在現場附近之王O興,並自該處陳O明所留在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扣得陳O明所有之油壓剪二支、鐵撬(橘色彎頭)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劉O源,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O源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O明對於右揭時地,預擬行竊而持其所有上開扣案工具,至告訴人劉O源住處,打破大門旁窗戶玻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與王O興共謀竊盜,相互分工,由王O興擔任把風,及持扣案拔鐵釘用俗稱「肉魯」之鐵撬一支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一事,辯稱:伊與王O興沒有任何計劃或分工,當時只是為了上廁所,才前往該處,且伊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將窗戶玻璃敲碎,並非持扣案之鐵撬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劉O源於警訊中指訴:「(問:於何時?在何地?損壞何物?屋內有否失竊何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OO市OO路三十六號地下一層我住處,損毀大門旁之玻璃窗乙塊,屋內無其他任何財物損失。(問:請將發生情形詳述?)我與我太太莊淑芳及兩名小孩自外返家時,發現我家門前有乙名身高約一七五﹏一八五公分之男子,持俗稱『肉魯』(專拔鐵釘工具)在砸我家大門旁之玻璃窗,我就對那歹徒說;『你在幹什麼』,歹徒拔腿就往地下二層空屋躲藏」、「(問:竊賊有幾人?現場有否留下作案工具?)竊賊幾人不清楚。現場遺留拔鐵釘之『肉魯』,黑色袋子內有白手套乙付、似鞋帶之繩子四條、固定扳手乙支、起子二支、瑞士刀乙支、尖嘴鉗乙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於偵查時陳稱:「(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你住所遭竊經過?)當天傍晚六點多,我回家看見有一男子正在把我大門玻璃打破,正在撿碎片,準備進去,我問他幹什麼,他就往下面跑」、「(問:是否當初有目睹他敲破你家玻璃?)是我親眼看他用鐵撬把我家大門(旁之玻璃窗)敲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在卷,且有現場遭砸毀之窗戶玻璃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上開被告陳O明所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撬(俗稱「肉魯(台語)」)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把、固定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白色手套一付扣案足憑。
  (二)按諸經驗法則,倘被告當時臨時停車,真係專為如廁,除非隨身攜有重要財物,如金錢、手飾、證件等,或另有其他目的,將因之離開所駕駛車輛甚久時間,否則如廁一事,當以隨身簡便為宜;惟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竟攜帶上開為數不少、甚係笨重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其內置有上開白色手套一付、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固定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瑞士刀一支、尖嘴鉗一把及鐵撬《紅色彎頭》一支等工具),所辯本係為如廁,後始臨時起意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云云一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被告砸毀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目的,係為便於入內竊盜一節,昭然若揭。又被告持鐵撬砸毀玻璃一情,已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必要觀之,被告於本院辯稱持螺絲起子敲毀窗戶玻璃云云一節,即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陳O明雖辯稱非事前與王O興共謀行竊財物云云,然則依社會之通念,竊盜乃屬極不名譽之事,且事涉刑責,越是隱密,越無東窗事發之虞,若非共犯,絕無在行竊前猶主動以電話邀約他人同往竊盜現場之理,惟本件被告陳O明卻一反常情,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仍主動以電話聯繫王O興,並駕車OO市OO路O段一五五巷一二八號搭載王O興,且將預備行竊之事告知王O興,此節已據同案被告王O興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所辯此節,與社會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迴護同案被告王O興之情已非難以窺見。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另一位被告(指王O興)被發現後還辯稱他是騎腳踏車到現場,經警察與他去找腳踏車,他又說腳踏車被偷了,直到在他身上找到一把汽車鑰匙,他才承認他是坐在現場的九人座箱型車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更足彰顯同案被告王O興見事跡敗露,遇警詢問時,試圖矯飾隱瞞其與被告陳O明共謀破壞告訴人住處入內行竊犯行之心態,及其因飾詞漏洞百出而左支右絀之窘境,同案被告王O興於案發當時,擔任把風,應屬無疑。又被告陳O明與王O興就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財物一事,既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同案被告王O興對於被告陳O明持鐵撬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旁之窗戶玻璃之犯行,自亦應同負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O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陳O明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O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而砸毀窗戶玻璃之犯罪動機,犯罪後猶藉詞矯飾,非有悔意,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紅色彎頭)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陳O明及同案被告王O興供承在卷,且係被告陳O明持以砸毀窗戶玻璃之犯罪工具,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撬(橘色彎頭)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把、固定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類似鞋帶之繩子四條、白色手套一雙等工具,均係被告與王O興預謀行竊之工具,尚與上開毀損犯行無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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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裁判字號】89,沙簡上,248【裁判日期】890609【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451-1. 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六三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O民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柴油共伍仟陸佰公升、加油槍貳支、抽油馬達壹具、油品計量計壹個及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O民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出、輸入、生產及銷售業務,竟仍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在OO縣OO鄉OO段一二五三地號之土地上,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俗稱地下油行)。其方法為由陳O民先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二角之價格購入柴油後,再以十元之價格為不特定車輛加油。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土地上為客人蔡O民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共五千公升、加油槍一支、抽油馬達一具及油品計量計一個(以上物品除柴油採取二小礦泉水瓶之樣品送驗外,餘均交由陳O民保管)。陳O民仍無悔意,復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承續如上同一犯意,在上開土地上,先向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購入柴油後,再以十點八元之價格替不特定車輛加油,繼續經營上開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土地上為客人林O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六百公升(除採取部分樣品送驗外,餘均交由陳O民保管)、加油槍一支及帳單兩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O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民及林O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先後所販售之油品,經各送部分樣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研究組檢驗,結果均認定為柴油,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研究組出具之編號FU89O12O11號及編號FU89O613O6號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先後扣案之柴油共五千六百公升、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一具、油品計量計一個及帳單兩張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銷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既係以銷售能源產品為業而犯罪,此為單純之一罪,自無何連續犯之可言,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顯有誤會。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業務,為單純之一罪,前已敘明,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前開檢察官併案部分之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已有未洽;且原審就所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認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則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亦於法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指不當之處,上訴人即檢察官執此理由聲明上訴,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右手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謀職不易(有台中縣OO鎮OO里里長鐘O水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未及深慮而觸法,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多次被查獲,仍不知悔改,惟此次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已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紀O堂所經營之振O土木包業擔任臨時工(有紀木堂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柴油五千六百公升為管制之能源銷售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加油槍二支、抽油馬達一具、油品計量計一個及帳單兩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審理後,既發現其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非屬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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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裁判字號】89,易,2752【裁判日期】900215【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451-1. 4(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悅O實業有限公司 設OO市OO區OO路一八二號三樓之一
代 表 人 陳O明
被   告 陳O明
       方O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O三、二七O八六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悅O實業有限公司、陳O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明為悅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O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於悅O公司經銷販售之「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於其包裝標示敘述「可增加常內有益菌叢的數量‧‧‧促進常內有益菌的繁殖」,涉及於產品標示具有調整腸胃功能保健功效詞句之健康食品。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嘉義市衛生局在其轄區內安O藥局查獲其經銷之「恩O富消化乳酸菌」包裝上標示上開屬健康食品之行為。因認被告陳O明所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悅O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違反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後,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除非法律對於發生於法律生效施行前之行為或事實,有適用溯及既往之特別處罰規定,否則即不得以事後施行之法律對於法律施行前之行為科處刑罰。從而,行為人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縱有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未經許可而擅將食品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行為,亦不得以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溯及罰之,此理尚不因「行政機關」何時查獲標示具有健康功效之食品,而異其解釋,亦不受行政機關片面對於法律解釋之拘束。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O明及悅O公司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O明坦承為悅O公司代表人,上開食品包裝上確有敘述屬於健康食品詞句之標示,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沈漢光、潘志寬證述相互符合,復有扣案恩O富消化乳酸菌一盒及臺北市中山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函、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可供佐證,資無論據。訊據被告陳O明固不否認上開經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其轄區之安O藥局內查獲之「恩O富消化乳酸菌」產品包裝上關於「可增加腸內有意菌叢的數量‧‧‧促進腸內有益菌的繁殖」,涉及標示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等詞句,係其擔任負責人之悅O公司委託廠商所設計印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與堡O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堡O設計公司)簽約,要求重新設計產品包裝,將可能涉及健康食品標示之文字刪除,已經堡O設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函悅O公司報價並重新設計產品包裝,另者悅O公司已函請「貝O多、安O行、煜O行」等經銷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將乳酸菌產品下架,俟新包裝產品完成後,再通知上架,並由各經銷商直接將產品運至王O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O公司)重新包裝,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安O藥局查獲之產品,應係經銷商未即時撤架之剩餘商品,檢察官僅以伊坦承扣案食品之標示係悅O公司所為,遂認伊及悅O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實嫌率斷等語。
  四、經查:
  (一)經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安O藥局內查扣之「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所標示「恩O富消化乳酸菌含綜合性腸內有益乳酸菌及最新科技凝膠球比菲德氏菌,可增加腸內有益菌叢的數量,並含有維生素C、乳清蛋白及Oligo寡糖,提供體內的維生素需要及促進腸內有益菌的繁殖」等詞句,具有表彰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意旨,應依健康商品管理法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一節,固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衛署食字第八八O六二五四九號函釋在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O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然被告是否應就扣案「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涉及表彰健康食品功效一事,擔負刑責,仍應視該標示行為之日期而定,倘食品標示之行為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已印製標示完成,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安O藥局負責人有「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依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外,行政機關對於業者所製造食品標示不實之行為,僅得視其實際情形,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科處「行政罰鍰」,尚不得依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科以刑罰,司法機關亦斷不可為配合行政機關之政策推行,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完成之標示行為,便宜解釋得以溯及既往,而科處負責人及法人以刑責。揆此,本件應究明者,乃扣案「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上之標示何時完成?係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已標示完成,抑或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始經標示印製?絕不可僅因行政機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施行後,仍在市場發現有未經許可表彰為健康食品之產品,遽將出產、印製食品之廠商及其負責人,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科以刑罰。   (二)第查,一般關於產品之標示,除於包裝外標有產品成分、使用方法、功能及製造廠商等資料外,尚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示,包裝盒上標示之完成時間,與產品本身之生產製造日期,雖常因由不同部門負責設計、製造,而非同一時間完成,然以包裝盒及產品之標示均須依附著產品始得存在,與產品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某一產品包裝上之標示行為應解為與包裝內之產品同時製造完成,方屬的論。觀之本件扣案之「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其產品之生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效使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此除有扣案「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包裝盒上所印製「MAF‧DATE:1998‧12‧11」、「EXP‧DATE:2OOO‧12‧1O」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考,並經代工生產「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之王O製藥公司所出具證明書載稱:「『恩O富』品牌之消化乳酸菌產品所標示之:MAF‧DATE為產品生產日期(係英文Manufacture Date之簡寫)EXP‧DATE為產品有效日期(係英文EXpiry Date之簡寫)」等語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刑事卷附王O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扣案悅O公司出產之「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其產品之生產日期既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產品包裝上標示之時間,自亦應解為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
  (三)再查,悅O公司為配合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施行,除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委請堡O設計公司重新設計產品包裝,將可能涉及健康食品標示之文字刪除,而重新設計產品包裝;被告悅O公司並以函件通知貝O多、安O行、煜O堂等全省經銷商,轉知「全省各配合商家將電解質與乳酸菌兩項產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即時下架,俟新包裝產品完成後(約一週時間),再通知恢復上架」,各經銷商乃將產品運至王子製藥公司進行重新包裝等情,亦有卷附堡O公司傳真報價單、產品新包裝設計樣張、悅O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誼字(88)第OO二O號函件、經王O公司簽收之送貨單、運送貨物估價單等件可證。參以被告悅O公司於健康食品管理施行前,既已著手產品新式包裝之設計、製作,對於舊包裝產品之下架亦已盡最大真摯之努力,函請經銷商轉知全省商家,非僅足認被告陳O明並無販賣上開標示涉及健康功效食品之犯意,且堪證上開扣案「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確係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經標示製作完成之產品。公訴人對於扣案產品之製造及包裝標示日期未經細究,僅因嘉義市衛生局人員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仍在其轄區內之安O藥局查獲上開「恩O富消化乳酸菌」,率認被告陳O明所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規定,容有將法律生效施行前之不罰行為溯及既往歸咎於被告之嫌。
  (四)至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第二科科長沈O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技正潘O寬於偵查中雖證稱:行政院衛生署餘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已舉辦過許多次之講習會,若不對於標示行為加以處罰,業者將均以法律不溯及既往抗辯云云,然姑不論就證據法則而言,證人沈O光、潘O寬於偵查中之諸多證詞,均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何證據關聯性,而毫無可採為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證人沈O光、潘O寬或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影響行政機關之政策推行,而為行政機關移送被告之行為提出辯解,然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刑事理論之基本原則及當然解釋,司法機關豈可為配合行政機關之政策推行,而置罪刑法定主義於不顧。公訴人以被告陳O明坦承「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有標示保健功效詞句之行為,遽以無證據關聯性之沈O光、潘O寬二人證詞為其佐證,而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採證容有未洽。
  五、綜上各點,扣案「恩O富消化乳酸菌」食品包裝上涉及健康功效之標示行為,既顯然完成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O明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O明犯罪,而法律施行前之行為又屬不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O明無罪之諭知,本院對於被告陳O明既應諭知無罪判決,對被告悅O公司自無由據以科處罰金。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應由本院改依通成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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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裁判字號】95,簡上,92【裁判日期】951018【裁判案由】建築法 §451-1. 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O雯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O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O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承OO市OO區OO街二一二號一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方,至同月十日之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前址屋前搭蓋以金屬等物構成之違章建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該管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強制拆除後,黃O雯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復違反規定,再以金屬構成之物予以重建(下稱本案違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罪,並以被告自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該局違建拆除函文、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倘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時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違建之重建,但否認有重建罪行,辯稱:不是我找人去重建的,馬O彥(重建之行為人,詳後述)說罰金他要付,但我家人說這樣會有前科,所以我才上訴等語。
  四、本院認為:
  (一)OO市OO區OO街二一二號一樓房屋前方,在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左右經人搭蓋以金屬等物構成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強制拆除後,在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又遭人使用類似構成物搭建採光罩予以重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該局違建拆除函文、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件可證,應無疑義。
  (二)證人即本件違建重建之行為人馬O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本身有開一家公司,聽別人說要投資另一家事業時,不要用自己的名字,有稅金的問題,所以用黃O雯的名義簽約,當時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簽約租下這個房子開涮涮鍋,由我一人出資,租金、押金、含裝潢部分花了二百二十萬左右,黃O雯都沒出資,只負責幫我顧店,店內含我在內有五個人,平常我們二人都在。黃O雯沒有固定的薪水,若他有需要,會從店內營收拿,到每個月底再結帳,他借支如果沒有超過約定的金額,就不會還了,當做薪水。房屋前面的棚架是我出錢找鐵工蓋的,第一次蓋之前我沒跟他說,簽完合約,我就直接找鐵工來施工,被拆除後也是我找人來重蓋的,我蓋的是採光罩,我想地上都已經美化了,應該要蓋個採光罩比較好看,第二次蓋時,黃O雯有跟我講,都已經被拆了還要蓋嗎,我跟他說,地上都已經美化好了,沒蓋棚架很奇怪(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等語。
  (三)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出租人李O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市OO街二一二號一樓房子是我的,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和黃O雯簽約出租,但是在庭馬O彥也在場,我以為他們二人是夫妻。租賃契約書上寫的「馬O利」就是在庭的馬O彥,他說以後有事情都跟他連絡,租金也是馬O彥付給我的,他們是要做涮涮鍋。房子前面搭的棚子是他們蓋的,我租給他們時還沒有,蓋的時候,馬O彥有跟我講,我跟他說,要蓋的話要自己負責。前面的棚架被拆時我就在樓上,後來我在外面碰到馬O彥時告訴叫他們要注意,不能蓋,他說別人都這樣了,為什麼不行(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語。
  (四)由證人李O標之證言可知,除簽定租賃約時是由被告與馬O彥共同前往,並由被告出名簽約外,關於本案房屋之所有事項均由馬O彥與李O標洽談,租金亦由馬O彥支付,馬O彥並於李O標警告其小心時,對於前次棚架遭拆除之情表示不滿之意,馬O彥前述其為本案房屋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等證言者應可採信,足認本案房屋之第一次違建及本案違建均為馬O彥雇工興建,馬O彥始為重建人。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名簽約,並與馬O彥共同管理店務,且與馬O彥為男女朋友,因認被告與馬O彥之間有犯意聯絡。然而,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欲處罰之對象乃積極重建之人,並非消極未予阻止之人。馬O彥既獨資經營涮涮鍋,並出錢雇工搭建採光罩,自有決定搭建與否之權,不得僅以被告有協助管理店務之行為,即認其與馬O彥有犯意聯絡,否則於有多名合資者之情形,倘依同一推論,將使所有知情而未阻止之合資者經遭科刑之結果,顯失允當。
  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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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裁判字號】90,沙簡上,241【裁判日期】901017【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452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許O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O樺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許O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O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O公司)購買VOLVO廠牌,S4O車型、車牌號碼Y3─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二十八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三十萬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攤還,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質、出賣等處分。詎許O嵐僅繳付頭期款及六期款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七期起之餘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即拒不繳付,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將標的物遷離所在地OO縣O里鄉OO路三三二號,出質予台中市慶O當鋪,致生損害於奇O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O嵐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O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O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邱O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然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係由被告之姐許O華出資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為許O華,雖被告與許O華同住一處,惟並不詳知許O華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事前更不知悉許O華已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慶O當鋪借款,被告係於嗣後某日接獲自稱慶O當鋪之人以電話要求被告前往該當鋪在典當文件上簽名時,始知悉許O華已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慶O當鋪,因非被告前往典當,且未授權許O華將系爭車輛典當,故拒絕前往慶O當鋪簽署任何文件,其亦未曾自該當鋪取得典當款項等詞。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曾在卷附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買受人即甲方」欄簽署姓名,並蓋用印章乙情不予爭執,是其確實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奇O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處分標的物罪之主體無誤。
  (二)惟依據當初與被告締結該契約書之奇O公司職員陳O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剛開始是賣車的業務員與伊接洽,伊以為是許O華要購買,對保後伊有向業務員確認應該是許O華要購買,因為購車詳情都是許O華在講,當時感覺被告只是來對保,當初收買方的三十六張支票,也是許O華與他的朋友一同到車行,由他朋友當場開票給伊收受,至於頭期款是用匯款方式,剛開始本件買賣未依約繳款時,伊是透過業務員陳O雯找許O華,找不到才找被告等詞,另證人即接洽本件買賣之業務員陳O雯亦具結證述:系爭車輛是許O華要購買的,從頭到尾均是許O華與伊接洽,伊只有在對保當天才看到被告,頭期款三十萬元也是許O華支付,另三十六期分期款項,是許O華的男性朋友開具票據支付的等情,核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出名代姊姊許O華購買系爭車輛一情尚堪採信。
  (三)再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趙O昇(任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被告告訴伊說她姊姊到當鋪當車,需要她去補簽名,所以來找伊,後來要把車贖回來時,她姊姊借了十七萬元,她說姊姊事後才告訴她(將車典當),被告準備十七萬元現金,但當鋪說是二十四萬元,談不攏就沒有贖回,伊在現場看到店裡典當帳冊上面有許O華的名字,有寫借款二十四萬元,並沒有被告的簽名,當鋪的人有說將典當款項交給許O華,伊與被告前去當鋪時就說被告是車主,要來贖車等語,亦與被告辯解:伊事後接獲慶O當鋪通知要補簽名,始前往了解典當情形,並備錢欲贖車一情相符。
  (四)又本案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項,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均有正常繳納,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第六期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七期)開始即未繳付,有告訴人提出九十年三月七日奇O公司付款記錄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許O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迄未返國之時間相近,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O四五九六三號函送出入境紀錄一份可據;另依據告訴代理人邱O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催收記錄明細表顯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記載「車主姊姊的男友查詢結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車主(即被告)聯絡記載「BR姐把車當了人跑了,告知BR想辦法把車牽出來再說,BR言會想辦法」等情,亦可見被告姊姊許O華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前,即透過男友查詢系爭車輛之付款狀況,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察覺系爭車輛已遭姊姊許O華牽往典當借款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即告知告訴人,如被告果真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典當系爭車輛後,又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典當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並以買受人身份與告訴人締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然實際上購買系爭車輛者,係被告姊姊許O華,此亦為告訴人職員陳O榕、售車業務員陳O雯接洽本件業務時所明知,雖系爭車輛嗣後遭被告姊姊牽往典當,然被告乃事後接獲當鋪通知補簽姓名時始悉上開情事,並欲籌款贖回該車,後因金額無法談妥,始未能贖回,業據證人趙O昇證述如前,並非事前獨自或與許O華有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況於被告姊姊許O華出國後,被告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四月七日、五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二二二二三元、七OOO元、一二六三三八元、二二二二三元給告訴人,有其所提出匯款單據四紙為證,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正常繳款,為告訴代理人邱O玲陳稱在卷,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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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裁判字號】95,簡,769【裁判日期】9506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55-1. 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華
      吳O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O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華、吳O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O華及吳O城二人均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聘僱人員,均為該院工友,平日負責處理與公權力無關之雜務,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在仁愛醫院櫃臺負責民眾醫療費用之批價計算、收費,及依收費結果開立一式二聯(收據聯及存根聯)之批價單,並將收據聯交由民眾收執,存根聯存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二、王O華因小孩就學註冊,為圖先行使用現金應急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十一次在辦理櫃檯批價收費業務時,於當日結算民眾繳納現金金額後,先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繳付,而將現金侵占供一己使用,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且其為避免帳目上現金數字與實際收取之現金金額不符,明知所取走之款項係民眾繳納之現金,竟重新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批價單存根聯,將費用支付方式由現金支付更改為信用卡支付,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批價單存根聯上,其即以此不實之批價單存根聯置換原先正確記載費用支付方式之存根聯,以供仁愛醫院會計室人員核對帳目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仁愛醫院,並以此掩飾犯行。王O華並於每月信用卡結算時將侵占款項繳清,是其實際造成仁愛醫院刷卡手續費用及延遲收入款項期間利息總計二千八百十九元之損失。
  三、吳O城則因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為圖先行使用現金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十一次以前揭方式將民眾所繳納現金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並以上開行使業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批價單存根聯以為置換之方式掩飾犯行。吳O城並於每月信用卡結算時將侵占款項繳清,實際造成仁愛醫院刷卡手續費用及延遲收入款項期間利息總計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王O華、吳O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被告王O華、吳O城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O櫻、顏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王O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及其登載不實之仁愛醫院批價單存根聯。
  (四)被告吳O城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及其登載不實之仁愛醫院批價單存根聯。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對犯罪主體之認定,係依同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第一項);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第二項)。」規定,此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就公務員定義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其意旨。揆諸公務員為犯罪主體時,依法應用重典,學理上之依據,不外認公務員違反法秩序高度要求服從之特別義務,或從法益保護之角度,認捨重典不足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等理由。準此,刑法上「公務員」或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範圍,即應有合理之射程範圍,如被告並未職掌何法定權限,所犯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何關連時,因不負何高度服從之特別義務,對國家法益亦無造成何危險性,自不應論以刑法上之「公務員」,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如一般公務機關所僱之工友單純犯罪,即為適例。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前開犯行時,係仁愛醫院之工友,負責雜務及一般行政事務,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何法定職權,且被告二人於櫃臺所收取之現金,係民眾就醫後基於私法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支付予仁愛醫院之費用,而民眾所繳交之醫療費用屬於醫院本身之醫療基金,係用於維持醫院自身運作所需之成本及各項開銷,非繳予國庫,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醫政字第O九四三四二三一一OO號覆本院查詢函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本件被告自無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侵占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明訴究侵占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其後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牽連犯之例依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竟以此手法取用款項,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藉刷卡方式侵占現款後尚知於每月結清信用卡帳款,仁愛醫院實際所受損失輕微,且渠等均已賠償仁愛醫院之損失,業經仁愛醫院代理人顏O德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及渠等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且渠等已因本件犯行受仁愛醫院行政處分完畢,仁愛醫院考量渠等以往表現,仍同意渠等繼續任職,並請本院予渠等自新機會,業經仁愛醫院代理人顏輝德於本院調查時敘明(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足認渠等經本次起訴、調查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二人已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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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裁判字號】92,簡上,316【裁判日期】921002【裁判案由】竊盜 §455-1. 2.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O銘 男 三十四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廖O銘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被告廖O銘犯有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七日止,OO市OO路等地,竊取他人財物,涉有竊盜罪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並非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情形』」;且所謂「前條第一項」係指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即「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是故所謂「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自係指「檢察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之『案件』」,申言之,即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案件」而言;又前開法文中所謂「依前二項規定」,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及同法條第二項「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除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外,亦包括法官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內。何況從前開不得上訴之法文旨意觀之,被告所獲之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另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自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乃立法上對於上開情形,何以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用以有效限制渠等上訴權之緣由,是凡經上開「認罪(刑)協商」程序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從前開法文及立法意旨,自亦均不得再行上訴,實甚明確。此外,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O銘涉犯竊盜案件,經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告與蒞庭公訴人當庭協商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卷宗內可資為憑,是原審依被告及公訴人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對原審判決自不得上訴,其所為上訴之聲請,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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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裁判字號】95,簡上,13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重利 §455-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堅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O堅緩刑O年。
事  實
  一、李O堅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巿柴埕路五二巷二一號「樂O茶藝餐廳」、同縣板橋巿中正路五四八號「水O茶藝KTV」內,乘陳O雪急迫缺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並約定每一萬元每十日之利息為一千二百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每一萬元每十日之利息則調高為一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十五)。又於九十三年中旬,OO市OO路O段與台北縣新店市交界處之橋邊,趁陳O來急迫需錢之際,陸續借予總計四十餘萬元之款項,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十五),李O堅並已收取約一、二十萬元之利息。嗣又承前犯意,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OO縣OO市OO路O段「頂O超商」前,趁白O龍急迫需款支應時,陸續借予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金錢,總計共二萬五千元,約定每一萬元每十日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四十五),李O堅並已收取約四萬元之利息,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O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雪及白O龍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雪、白O龍及陳O來開立之本票影本、還款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三次重利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三次重利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貸款予陳O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陳O來、白O龍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但本案上訴後,經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無撤銷之事由。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實屬良好;又其犯罪後已與陳O雪達成和解,僅要求陳O雪返還本金,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而陳O雪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沒有用暴力討債,被告都很溫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再參酌白O龍於警詢時表示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向被告借錢,被告都沒有用暴力討債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有關陳O來部分之犯行,係警方查獲被告貸款予白O龍之部分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知警方,因而查獲,有警詢筆錄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七頁,惟因警方已先查獲連續犯之部分犯行,故不構成自首),益見被告犯罪後深有悔意,才會主動供出其餘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意,故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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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455-2

7a-1.【裁判字號】95,訴,415【裁判日期】950606【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455-2. 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O雪
被   告 李O旬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陳O文
被   告 魯O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寧雪等四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選任辯護人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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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2.【裁判字號】94,抗,78【裁判日期】940221【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455-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陳O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合意,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10.14日審理時同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繳交十萬元予國庫之認罪協商,嗣於93.10.2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撤銷與檢察官認罪之協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規定之內涵,實包含若不同意認罪協商,應於十日內於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之。惟法院並未告知該項權利,程序有瑕疵,故抗告人之聲請撤銷與檢察官認罪之協商,係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定:「一、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二、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此所謂「前項程序終結前」,乃係指法院於受理檢察官所提協商聲請後十日內,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而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以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之協商訊問程序而言。準此,果若被告欲撤回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之合意,依法則需於法院對被告所進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權利之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又按「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或撤回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甚明,故被告聲請撤銷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合意,如不合法,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又依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亦可知撤銷協商之合意必須在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程序終結前為之,苟法院已依法為協商判決,撤銷協商權即無從行使,不得再主張撤銷協商。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陳O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業據聲請人即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坦認無訛,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旋經雙方合意,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即進行協商訊問程序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關於協商之訊問程序已於是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終結,甚為明確。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撤銷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有聲請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撤銷協商合意期間,其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李文成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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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3.【裁判字號】95,訴,864【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455-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斌
      莊O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072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O斌、莊O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蔡O斌因不滿曾O蘭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未還,為催討債務,竟與被告莊O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O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O九三XXXXXX號)傳送簡訊誘使曾O蘭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被告蔡O斌位於OO市OO區OO路一一九巷八五號六樓租屋處後,被告二人即質問曾O蘭如何償還上開債務,被告莊O瑋並丟擲玻璃杯曾O蘭,阻止其離去,復恫稱:如無人前來處理債務,就不能離去等語,繼之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莊O瑋徒手毆打曾O蘭之臉部,致其受有左上肢挫擦傷三處(各長約O。五公分)、右眼結膜瘀傷等傷害,迫使曾O蘭簽立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且喝令曾O蘭撥打電話找人前來處理債務,惟因無人願協助處理,二人復喝令其不得離去並予看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曾O蘭之行動自由至翌(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止。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則撥打電話向曾O蘭之子蔡O宇,對其嚇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對其母不利等語,致蔡O宇心生畏怖,而通知其父蔡O鎮並報警處理。嗣於翌(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被告二人帶同曾O蘭前往OO市OO區OO路四一三號二樓「浪O一生時尚西餐廳」與被告二人談判償還曾O蘭之債務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華泰銀行及富邦銀行、退票理由單及曾O蘭簽發之本票各一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黃瓊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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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4.【裁判字號】94,上訴,3472【裁判日期】9412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55-4.1(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O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為協商判決,其判決要旨為:「一、主文:郭O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郭O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其又分別於92年5月17日,在OO縣OO鄉OO路87巷1號住處分別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三、處罰條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按本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郭O娟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而論處有期徒刑十月,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止,連續在OO縣OO市OO路友人家中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OO縣OO市OO路135號為警查獲,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節較重,且此犯罪事實與業經鈞院為第一審判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為適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經查: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第六款事由,所規範者,乃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非指「罪名」;倘發現被告另有其他與原科刑範圍同為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認應科予較重於原協商刑度即屬之。此不但攸關協商刑度範圍,對被告而言,亦可避免本為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卻因協商判決割裂為數罪之不利益。另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與連續犯行次數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法條所含刑罰輕重程序,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即難謂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之,連續犯形式上雖係適用同一刑罰法條論處,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則顯有不同,被告雖經原審論以連續犯,然倘第二審法院認其犯行次數較第一審所認者為多者,仍屬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之違法,自與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當,得為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
  (三)、本件在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於94年9月2日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據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認罪,乃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1、2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94年9月16日在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
  (四)、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暨嗣後檢附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卷證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郭O娟於94年9月2日協商程序前,94年9月16日原審判決前,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止,連續在OO縣OO市OO路友人家中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OO縣OO市OO路135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查,此項犯罪事實,有被告郭O娟於警詢、本院之自白,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協商判決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依協商程序,認定被告郭O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於92年5月17日,在OO縣OO鄉OO路87巷1號住處分別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之犯罪事實,比較前者(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併辦部分)犯罪期間達約二個月,後者(即原審判決部分)則僅一次,顯然前者犯罪情節較重,且與後者之犯罪事實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合乎上揭法定程式,且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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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5.【裁判字號】95,易,1509【裁判日期】950825【裁判案由】詐欺 §455-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O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司O欽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司O欽為圖蠅利,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連續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OO縣OO市OO路四一一號誠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之O三二九五OOO四七七五九號帳戶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OO縣OO市OO路O段四十七號雙城郵局開立之O三一一五七二O一九六O二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許陳O娥及施O芬,施用詐術佯稱:其等之兒女遭綁架,需匯款後方得以獲釋,許陳O娥及施O芬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八萬元入司O欽前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及郵局之帳戶內。嗣許陳O娥及施O芬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司O文欽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陳O娥、施O芬之指訴。
  (三)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光銀永和字第九五OO二三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O九四O二O二二七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害人施O芬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司O欽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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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6.【裁判字號】93,易,121【裁判日期】940421【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455-6.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伶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協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與公訴人所為協商之聲請,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爰依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秀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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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7.【裁判字號】94,訴緝,109【裁判日期】950518【裁判案由】強盜等 §455-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驊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O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六時五分許,酒後惟尚未至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涂O堯位於OO市OO區OO路四段二四五巷五十二弄二十七號住宅前,見該住宅之開放式前院停有車牌號碼8A-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隨手由地上拾取磚頭一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涂O堯。再打開車門,進入右後座內,將身體前傾之方式,著手翻找前座之零錢盒及置物盒,竊得涂O堯所有置於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十五枚(其中一枚為「國運昌隆紀念幣)、五元硬幣七枚及一元硬幣十二枚,合計共值二百九十七元得手。適涂O堯搭乘友人徐維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F-XXXX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停在涂O堯所有之上開車前。其二人看到車內燈光亮著,查覺有異立即下車,走至右後車門旁,要求劉O驊下車。劉O驊下車後,想要離開現場,但遭涂O堯拉住。涂O堯一方面央請友人孫O悌打電話報警,一方面質疑被告毀壞車窗偷取財物,但劉O驊不斷反駁,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嗣員警林O川、曾O宏據報前來,涂O堯與劉O驊仍不斷就其是否行竊一事爭吵。詎劉O驊竟在爭吵過程中,因氣憤而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右手握拳毆打涂O堯臉部一下,致涂O堯臉部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O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O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以磚頭砸破告訴人涂O堯所有之車牌號碼8A-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以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造成其臉部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沒有進入車內,也沒有偷東西,身上起出之硬幣是做生意留下來的;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一直說伊是小偷,伊很生氣才打他一下,被害人說要叫警察,伊說你去叫啊。且被害人是用車子將伊擋住,但並沒有抓住伊,是伊留在現場等警察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確於酒後經過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此有被告遭查獲時經員警林O川於當日六時五十九分為其所作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顯示被告當時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O點七六mg/l之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頁)。但查,被告遭發現後,當場不斷與告訴人爭吵,並不斷辯解其沒有行竊。且從被告進入車內後,尤知打開一般駕駛人在車內放置財物處的前座零錢盒、置物箱搜尋財物,顯見其當時之意識清楚。是其為本件上揭犯行時,應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毀損及傷害部分:
  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時,以磚頭砸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以及告訴人與其友人孫O悌自外地返回上開住處時,因告訴人質疑其行竊,而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涂O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車,車窗被打破,被告在車內,我請孫O悌打手機報警,我們就把被告拉住,不讓他跑,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不承認車子是他打破的,被告就當著警察的面打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三頁)等語相符,並有車牌號碼8A-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九張、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現已改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三至二七、六一頁)。上開汽車照片顯示該車停於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前院處,車子之右後車窗完全破損,部分之玻璃碎面掉落地面。另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幾分不詳)許接受檢驗,檢查結果為顏面鈍傷。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上述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A-XXXX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三)竊盜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孫O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具結作證。但查,證人孫O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境至今未入境,而其於偵查中已依法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經被告與前蒞庭檢察官進行協商,雙方曾達成協議,被告因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但本院尚未依協商之結果而為判決前,因蒞庭檢察官更替,認本件被告所為仍為準強盜,本院亦認準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依法院不得進行協商,因而未依協商而為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被告在協商過程中所為之認罪陳述,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磚頭砸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即打開車門,自右後門進入車內,打開前座的置物箱並拉出零錢盒,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十五枚(其中一枚為「國運昌隆紀念幣)、五元硬幣七枚及一元硬幣十二枚,合計共值二百九十七元得手一節,被告雖矢口否認,但此一事實,業據證人涂O堯於本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車車窗被打破,右後車門開著,車內燈是亮的,被告當時人在後座,手往駕駛座那邊伸,被告在裡面搜東西、拿東西。我車子前座的零錢盒內的零錢全部都沒有了,有一枚硬是國運昌隆的紀念幣,那是哥哥給我的,我把它放在車內。另外雜誌本來放在車子後面的置物袋也被拿出來,太陽眼鏡也被從置物袋裡面拿出來放在車子腳踏板下。當時問被告為何在車內,被告說是來車子裡逛逛,又說是去尿尿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五至六八頁)在案,核與證人孫O悌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人看到時車內的燈是亮的,我親眼看到被告在車內後座往前座翻零錢盒及駕駛旁邊的座位前面的雜物箱,我開我的車牌號碼5F-XXXX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回來正好擋在告訴人車的前面等語一致(偵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參之在查獲當時,警方所拍攝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中,其中一張顯示零錢盒已被拉出置放在右前座椅上(參偵卷第二六頁上幅照片)。復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員要求其交出身上物品及證件時,當場起出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十五枚、五元硬幣七枚及一元硬幣十二枚,而其中一枚十元硬幣確實為「國運昌隆紀念幣」,亦有在被告身上起出之零錢照片一張附卷可考(參偵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涂O堯、孫O悌之上開證詞相符,足信證人涂O堯及孫O悌二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三二頁)。是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窗後,入車內竊得硬幣共值二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已無疑義。被告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竊盜、毀損、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之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如後述)。被告毀損車窗係為入車內行竊,是其所犯之上開竊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竊盜後,遭告訴人發覺,並欲上前逮捕被告之際,為脫免逮捕而出拳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一再說伊是小偷,伊氣憤之下,才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叫警察,在警察來之前伊都在場等候,沒有要逃跑等語。惟查: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脫免逮捕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前述準強盜罪。證人涂O堯雖曾於警詢時述及:伊與孫O悌一起返回上述住處時,發現我所有的上述小客車警報器在響,右後車窗遭砸破,見車內燈明亮,且被告在車內翻動物品,約過了不久,該名男子從右後車門開門走出來,我與孫O悌上前攔阻,卻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二下,適時獲報趕至之警員合力將其逮捕,被告趁隙又朝被害人臉部揮一拳,之後則由警員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等語(參偵卷第十五頁)。但證人涂O堯上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質之被告對於證人涂O堯之上開證詞已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涂O堯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發現停在我家門口的車,車窗被打破,被告在車內,車內燈是亮的,被告在裡面搜東西、拿東西,被告當時人在後座,手往駕駛座那邊伸,之後我就叫被告下車,被告反應很激烈要逃跑,我就把被告拉住,我請孫O悌打手機報警,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不承認車子是他打破的,說是去尿尿的,且強行要走,並一直說他沒有偷,只是來逛逛,警察跟被告說人證、物證都在,你還想賴,我說就是這樣,我們三方在對話時,被告就突然揮拳打我,當時被告尚未上銬。在警察來之前雙方有拉扯,但是被告沒有揮拳打我。被告打我時,孫O悌在我後方,警察站我旁邊,我們站在我的車子車頭前,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要往外跑,我拉被告的身體、手,被告就一直掙脫我的手,還沒有到互毆的程度,被告用雙手推我,也有用雙手的手肘撞我,我們雖然有移動,但還是在庭院裡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三至六八頁)。依證人涂O堯之上開證詞,在警察據報前來之前,其確有攔住被告,並用手拉住被告之動作,足認證人涂O堯在發現被告在車內行竊時,確有要將被告逮捕之本意及動作。而被告當時亦有要掙脫證人之行為,因而用手推證人涂O堯,但並沒有揮拳毆打證人。是被告應只是消極的掙脫、推拉而已,尚難認其上開行為已達於強暴行為之程度。至於警察來之後,被告雖曾揮拳毆打證人涂O堯之臉部,但被告辯稱:是因為被證人說是小偷生氣才打人等語,核與證人涂O堯上開所述: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只是來逛逛,警察跟被告說人證、物證都在,你還想賴,我說就是這樣,我們三方在對話時,被告就突然揮拳打我等語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涂O堯在辯護人詰問時,對辯護人詰問「被告執意要走時,你有無什麼動作?」,證人涂O堯答稱:「沒有,由警察處理。」(參本院卷二第六五頁背面)。足見證人涂O堯在警察來了之後,已改由警察控制被告,其已無再有逮捕被告之本意與動作。被告揮拳毆打證人涂O堯固屬強暴行為,但依證人涂O堯上開所言,被告係在警方控制之下,因被說是小偷始出拳毆打證人涂O堯,而非是因其要逮捕被告時遭被告揮拳攻擊反抗,是顯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因此,本院認為依證人涂O堯之上開證詞,被告之所為,尚難構成準強盜之犯行。
  至於證人孫O悌雖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跟告訴人看到時車內的燈是亮的,我親眼看到被告在車內後座往前座翻零錢盒及駕駛旁邊的座位前面的雜物箱,我開我的車牌號碼5F-XXXX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回來正好擋在告訴人車的前面,被告看到我們就從右後車門走出來,我跟告訴人就把他攔住,他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我攔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待警察時,被告想逃就打告訴人頭部三下。(偵卷第五八、五九頁)。證人孫O悌上開證詞,不僅就被告係在何時毆打告訴人部分,明顯與證人涂O堯之證詞不一致外,且就當時係何人打電話報警部分,亦與證人涂O堯所述不符,證人涂O堯證述:伊叫孫O悌報警等語,已如前述,但證人孫O悌卻說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警。又證人涂O堯證稱:「我叫被告下車」(參本院卷二第六三頁),但證人孫O悌則稱「被告看到我們就從右後車門走出來」,亦有所不同。此外證人孫O悌於警詢時指稱:「該名男子從右後車門開門走出來,我與被害人上前攔阻,但被害人卻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二下,適時獲報趕至之警員合力將其逮捕,被告趁隙又朝被害人臉部揮一拳,之後則由警員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參偵卷第十二頁),與其上開證詞所述:「我攔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待警察時,被告想逃就打告訴人頭部三下。」等語(參偵卷第五八頁)亦有所不一。參之證人涂O堯是本件之被害人,其對於自己如何遭遇被告毆打,自是感受最深,是其所為之證詞,應較具可信性。證人孫O悌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且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另證人林O川雖於本院審理作證表示:在現場被告有作勢要打要告訴人的動作,但被伊制止,沒有打到。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才說被被告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四頁背面)。證人曾O宏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是在現場時告訴人就說被告揮拳打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九八頁背面)。經查,證人林O川、曾O據報前往處理時,是證人林O川先到現場,曾O宏後到,業據上開二位證人分別證述在卷。縱證人二人於當時均曾聽聞告訴人做如此陳述,但此亦屬傳聞之證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堅稱:是在警察來之前,因為告訴人一直說伊是小偷,伊因生氣才出手打他,且伊並沒有逃跑,是在現場等警察等語,惟其就毆打之時間所作之上開陳述,與證人涂O堯上開證詞不符。惟就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係因氣憤非為脫免逮捕一節,則與證人涂O堯上開證詞: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只是來逛逛,警察跟被告說人證、物證都在,你還想賴,我說就是這樣,我們三方在對話時,被告就突然揮拳打我等語相一致。是縱被告係在警察來之前出拳毆打告訴人,亦顯非係因脫免逮捕所為之攻擊行為,而是因辯解辭窮,而試圖以暴力阻止告訴人對其繼續言詞上之質疑。
  綜上,被告之行為應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本件公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竊盜之事實均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竟以毀損他人財物及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且被查獲後,遭被害人質疑時,不但不知反省,還無端傷害被害人,惟其行竊所得不高,僅二百九十七元,並隨即為被害人查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失不大,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用以砸破車窗之磚頭,雖係犯本罪所用之物,但係其隨手拾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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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8.【裁判字號】93,上訴,1356【裁判日期】940110【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55-8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O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O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為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五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郭O富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起訴,經法院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在案。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OO縣OO鄉OO路O段二十一巷八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郭O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根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惟經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並未經宣示判決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透過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上開判決未經宣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送達被告,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送達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為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公克,並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供詞反覆,顯不足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事實發生日係在前案判決送達於被告之前(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衡諸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又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事實發生時間相去非遠,是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郭O富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協商程序之特性與一般判決有異,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基於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協商合意而為之判決,且協商程序終結之當時,被告與檢察官、法院三方面均已就協商合意而為之判決,且於協商程序終結之當時,被告與檢察官、法院三方面均已就協商程序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了然於心,故應以此時點為既判力之時點,而非依「判決送達日期」以為斷。本案前案達成協商時(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尚未發生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於高雄縣茄定鄉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協商程序中三方均無從審酌該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協商後之犯罪行為」,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否則被告於協商後協商判決送達前,連續犯相同之罪,將無法處罰,對於社會治安有極不良之影響,是原審認本案與前經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判決免訴,尚難謂妥適云云。惟原審已敘明經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以協商判決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之理由甚詳。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依此,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仍有審酌之權限,協商合意並不等同於協商判決,倘以公訴人協商程序終結之當時為既判力之時點,則當時協商判決尚未成立,更未送達,即發生判決既判力,將與上述「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之理論與實務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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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9.【裁判字號】94,訴,1127【裁判日期】95061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55-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O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七行及第十二行「車牌號碼OO-9046號」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OO-9406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亦定有明文。是於發現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內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時,亦應准予更正,以符合事實,先此敘明。
  二、茲因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要旨欄第七行及第十二行「車牌號碼OO-9046號」之記載,顯係誤寫,而將之更正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予更正為「車牌號碼OO-9406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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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10.【裁判字號】94,上訴,3094【裁判日期】941114【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455-10.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玥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如附件)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O玥因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原法院為協商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其於原審之協商意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二)本件刑罰權之追訴時效已過,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有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法院應諭知免訴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選任辯護人答稱:「要」,檢察官旋即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受命法官即諭知:「一、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二、暫先休庭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三、指定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評議結果,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後法官詢問被告:「你明知OO縣OO鄉OO段內楒仔腳小段29地號、1之7地號及1之8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為國有1037號區外未登入保安林地,竟於9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如附圖A部分國有土地,興建土地公廟一座,面積約80平方公尺。嗣於93年3月9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現場巡視員執行巡視時發覺上情?」,被告答:「我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法官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應有之權利,並詢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稱:「是的」(原審94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6頁)。該筆錄並經當庭給閱朗讀受訊問人認為無誤後,由被告李O玥及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當庭簽名於筆錄上。而經本院詢以對上開原審94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意見,被告亦答稱:「沒意見」(本院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
  被告於原審既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對於法官詢問之內容,已能明瞭,且就其權利之保障,亦臻完備,堪徵被告同意認罪協商之意思,悉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乃因原審之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告以僅須承認犯罪即可,遂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該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有未合。
  五、次查,依卷附被告於93年7月間與陳和順、周金春、林卻等人所具陳情書所載「。。。該土地公廟為原本舊有土地公廟,因於90年間納莉颱風導致土石流,原有建於該管林班地上之土地公廟,被土石流沖走。。。。,於90年再集資重建,重建時誤判為私有土地」(偵查卷第22頁),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3年7月29日北縣碇民字第0930007508號函所載「90年因納莉颱風土石流會毀損後,再由地方士紳集資募款重新整建完成」(原審卷第33頁),可徵原舊有之土地公廟,因納莉颱風來襲,遭土石流沖走,已不存在。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新、舊有土地公廟照片(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所攝,後者之雜草四處叢生、占用之面積不大,前者占用面積達80平方公尺,兩者相去甚遠。被告既非將原有之舊土地公廟作修補,而係重新發包,大肆擴建,自已生重新占用之事實,且應自90年間發包興建時起算。按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該當於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他人林地」,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本件告訴人係於93年間提出告訴,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偵查卷第13頁)可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3年9月23日傳喚被告製作筆錄,並於93年10月4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偵查卷第1頁)可佐。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審判,若已實施偵查,自不生時效進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從90年間重新施工起算,檢察機關既於93年10月4日受理實施偵查,且本件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未逾追訴權時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該土地公廟已存在逾百年以上,追訴權時效已過,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訴訟程序採認罪協商制度,被告於法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本件占用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間,而被告所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檢察機關於93年10月4日實施偵查,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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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11.【裁判字號】94,上訴,3187【裁判日期】941220【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455-10.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O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松宏警詢中陳述:「…馮O武第四次來消費就全部簽帳共簽了十六萬元,並簽了一張商業本票,不過本票上面的簽名是馮O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卷),並有偽造之商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常業詐欺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原審對於被告未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罪,僅論處常業詐欺罪應有違誤。另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二、四、六、七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常業詐欺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本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法院不得協商判決,本案協商判決應屬違法。此外,另就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在帳單上偽簽馮O平署押三次之事實,原判決亦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亦為違誤之處,本案若經撤銷發回此部分亦請一併處理並予指明等語。
  二、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原審法院係依協商程序,以被告馮O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等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對被告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科刑判決。惟查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總統府識別證,冒稱總統府空軍少將馮O平,OO市OO路O段八七號六樓KTV酒店消費詐欺部分(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二之(二)部分),被告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偽造「馮O平」名義簽發金額新台幣十六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並交付與該酒店副總經理林O宏行使,有卷附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九號卷第十三頁)。依該紙商業本票之形式以觀,除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係以「簽帳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代替外,另已明確記載表明其為「商業本票」之文字、及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兌付)等文句,而該「簽帳日期」顯係表明簽發該本票之日期之用,自與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用意相同,故該紙商業本票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應已記載完備,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參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而被告既冒用「馮O平」之名義簽發該紙本票並交付與酒店副總經理林松宏行使,核其所為,似已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亦與經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仍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簽帳單上偽造「馮O平」之署押部分,並非對協商判決上訴之合法事由,本院本無庸審究,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似亦無被告冒用「馮O平」名義製作之簽帳單,然而如公訴人果真能證明被告另有偽造「馮O平」名義之簽帳單行使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而非僅止於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論斷之罪名而已。又本案既經撤銷發回,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號、第一五六七三號、第一五六七四號、第一五六七五號、第一二六五O號、第一三七六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注意。均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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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12.【裁判字號】93,上易,1919【裁判日期】9402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55-11.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審判,難為允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在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據被告就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認罪,乃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九月(見原審卷第二OO頁至第二O四頁)。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併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秤含袋毛重四‧二五八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均沒收銷毀之,改裝打 火機一支沒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然此亦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相較於原審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不得謂符合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3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案卷,則應退回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阿生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雷元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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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13.【裁判字號】93,易,1524【裁判日期】931210【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55-1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翰(原名李O敏)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O六六號)後,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李O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包括酒精燈壹個、玻璃球伍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O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多,OO市OO街一五六號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六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包括酒精燈一個、玻璃球五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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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編  執 行  §456

8-1.【裁判字號】95,易,1132【裁判日期】950804【裁判案由】傷害等 §45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忠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O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O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CN號營業用小客車,OO市OO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與同向駕駛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試—六XXX號自用小客車之涂O竣因超車而生糾紛,竟OO市OO路與北寧路口下車,強行打開涂O竣所駕車輛之車門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涂O竣(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涂O竣見狀乃趁隙加速駛離,惟李O忠仍駕車追逐,二車OO市OO街、八德路口時,因適遇紅燈而均停車,李O忠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棒朝福特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的車窗玻璃、車身等多處猛砸,致該車之車窗玻璃、車身板金多處遭敲碎、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福特公司。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OO市OO路O段京華城百貨公司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四O七—CN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許O瑛途中,因OO市OO區OO路與虎林街口時遇塞車嚴重,許O瑛要求另行繞路,二人因此發生口角,李O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許O瑛之右手臂,許O瑛因驚恐而立即打開車門逃跑,李O忠竟接續上開傷害之行為,下車阻攔許O瑛,並徒手抓住許O瑛頭髮拖行至車頭位置,用力朝地面撞擊,復以拳腳毆打之,致許O瑛受有頭部多處瘀腫、右手前臂擦傷、左手前臂瘀腫、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福特公司及許O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李O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O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福特公司陳報狀、告訴人許O瑛於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福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試—六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八幀、估價單一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一紙、告訴人許O瑛受傷照片七幀,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一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刑度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因一時衝動而分別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福特公司、許O瑛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福特公司、許O瑛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因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予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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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裁判字號】93,聲,608【裁判日期】930531【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457.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O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劉O銘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劉O銘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本院後撤回確定,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指揮執行。現據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月,執行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具事證由原指揮執行檢察機關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審核相關卷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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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裁判字號】95,抗,284【裁判日期】950418【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58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O元(原名賴O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O元因製造禁藥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然非常上訴之判決,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況原判決係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當時乃經過院檢雙方及聲明異議人同意之結論,如於執行時,不讓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豈不有違人民之信賴,亦有害人權之保障。又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次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中,係准予易科罰金,後因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於聲明異議人收受之第二次執行傳票,即改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疏忽之不利益不應加諸於聲明異議人,為此請求法官考量上述原因,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即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若不具此前提,自不得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次所發之執行傳票,業經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而執行傳票內容係檢察署通知聲明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之通知,並非就如何執行刑罰予以記載,自非檢察官為指揮執行而製發之指揮書,至為明確。又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署執行檢察官確實尚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且該署執行檢察官已函覆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請其準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四O號執行卷宗資料可資證明。另聲明異議人迄未入監為相關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憑,則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而僅有通知之先行程序甚明。從而,聲明人對上述之通知聲明異議,自欠聲明異議之對象。綜上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歷經兩次傳票,第一次傳票有得易科罰金之記載,而第二次傳票無得易科罰金之記載,故表示檢察官就是要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縱本件確不能易科罰金,由於抗告人有腎臟病等疾病,需接受藥物治療,因此請先予延緩執行以利抗告人就醫治療等語。惟查:
  (一)按非常上訴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項之情況外,原則上效力不及於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即賴O元因製造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認定: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核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定有明文。是指揮執行在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為之,其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以檢察官製作指揮書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其毋庸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者,則應以檢察官命令開始執行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又因裁判之執行,關係於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為免發生錯誤,自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及所以須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者,乃使實施執行之機關,知其裁判之內容,而免有錯誤之情事發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確實尚未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寄發之執行傳票,僅為通知之先行程序而已,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抗告人僅以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上記載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六月,即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應向檢察官為之,其向法院聲請自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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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裁判字號】92,台抗,472【裁判日期】921113【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459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陳O實
右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定有明文。抗告人陳O實犯殺人及傷害等罪,經原審判處殺人罪有期徒刑拾年,傷害罪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O月,上訴本院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O四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抗告人所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檢察官因恐傷害罪之行刑權罹於時效,因而先執行傷害罪之徒刑,核無不合。何況抗告人係因殺人及傷害等罪而被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可證,且已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先執行傷害罪並折抵羈押日數,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所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順序,限於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執行之情形而言。抗告人所犯殺人及傷害罪所處之刑,經併合處罰結果,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自為該項應執行刑,並無上開二以上主刑執行順序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不當,尚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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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裁判字號】89,台抗,309【裁判日期】890721【裁判案由】盜匪等聲明異議 §459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O九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O賢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盜匪等罪案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更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二)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有二裁判以上者,亦依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此所謂不執行他刑,係指除罰金及從刑以外之其他刑罰,均不予執行而言,故凡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其中最重一罪經宣告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則其於裁判確定前所覊押之日數,自亦不得折抵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覊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亦有其適用。
  本件受刑人張O賢因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及盜匪(強劫)罪,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就竊盜部分,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盜匪部分,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調查中,受刑人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先移送檢察官執行。盜匪部分,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七號更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O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共遭覊押四百五十七日,抗告人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就受刑人盜匪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時,在八十二年執丁字第一一一號執行指揮書上,書明覊押日數四百五十七日折抵竊盜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原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未算入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受刑人因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本次之更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竊盜及盜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受刑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執行覊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予以覊押,亦即於同一案件中予以覊押,雖未明示係因竊盜罪或盜匪罪執行覊押,但依上開覊押原因觀之,係依盜匪部分而為覊押之諭知,業經調卷核閱屬實;受刑人因數罪併罰,且經二判決確定,分處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有期徒刑,應無所謂以其裁判確定前覊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問題;又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覊押日數算入執行逾十年得許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適用之;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第一一一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覊押之四百五十七日,未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而折抵竊盜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有違規定,影響受刑人假釋要件之成就,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諭知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第一一一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不執行他刑,係指同時確定或雖非同時確定而同時執行,性質上不能執行者而言,他刑在無期徒刑之前,先行確定,依法執行當然合法,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先行確定,由原審法院移送執行,並於無期徒刑部分判決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並無不符,而無期徒刑確定前之四百五十七日覊押日數,折抵竊盜罪刑期,係因竊盜罪先行判決確定且可執行,何來不當;本件執行指揮書,係按第三審判決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依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並無不法;本指揮書註明逾一年之覊押日數折抵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刑期,無損受刑人之權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固應先執行其重者,但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則竊盜罪先執行完畢,乃屬正當合法之執行行為,原裁定遽予撤銷,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凡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即不得執行他刑,縱係二裁判以上,且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先行確定者亦同,已詳如前述,則本件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雖先判決確定,仍不得先予執行,盜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四百五十七日,自應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期間,不得折抵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之刑期。又原裁定係認本件之執行指揮書,將覊押日期折抵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未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有違規定,並未認無期徒刑之執行起算日期有何不當或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所稱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仍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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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裁判字號】94,台抗,428【裁判日期】941006【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明異議 §467(4)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李O蘭
受 刑 人  梁O傑(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配偶即受刑人梁O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緝獲送監執行。惟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因腦中風及胃出血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仍步態不穩,不良於行,顏面神經麻痺,身體左側無力,需復健及藥物治療,現入監服刑,恐導致第二次中風,危及生命安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檢察官未察,仍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予停止執行云云。原裁定以: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腦中風及胃出血等疾病,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後,目前仍有步態不穩,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輕微無力之情形,需復健及藥物治療,長期追蹤,固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之建議乃為「需復健及藥物治療,長期追蹤」,顯見受刑人之病情,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期間,如將上情告知監所人員,而依醫師建議實施復健及藥物治療,即可控制病情,並不因其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是異議意旨所述之情,尚與前揭「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規定條件不符,因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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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裁判字號】91,台抗,75【裁判日期】91022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69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 廖O貴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廖O貴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案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經縮減刑期本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期滿獲釋,然於再抗告人簽收指揮書及其他相關合法羈押文書或執行指揮文件前,遭監所長官口頭告知接獲傳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同年十一月二日監所長官始拿前開執行指揮書影本予再抗告人,惟未讓再抗告人簽收留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向在監獄、看守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時,囑託典獄長、看守所所長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代為送達,須經送達本人收受始生效力」,及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以押票」等規定,再抗告人拒絕簽收同年十一月六日監所長官送達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執行指揮書正本,再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雖經第三審上訴駁回,惟依法仍有抗告權,檢察官於抗告權尚未喪失前簽發執行指揮書,且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顯屬違背法令、不合程式,其違法執行,已屬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回復原狀,釋放再抗告人云云。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三O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再抗告人亦於異議狀內自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判決書,其所犯販毒案件已經確定,再抗告人謂其仍有抗告權,尚有誤會。再抗告人所涉販毒犯行,係由第一審法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及從刑,是第一審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關於送達及第十章羈押之規定,均係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而言,此觀之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第五十六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第五十九條「被告……得為公示送達」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等自明。是受刑人除未經羈押者,於檢察官執行時,應傳喚之,於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而應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規定外,自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羈押之規定。另所謂指揮執行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此可觀之執行指揮書上載明「此致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計送台東東成」可知,此外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前開四百六十九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綜上所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九十年執崗字第七四三二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已經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三O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且係接續八九執緝四八九號指揮書(該指揮書係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期期滿)執行,已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前開卷宗及該署九十年執字第七四三二號卷查明屬實,是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制作九十年執崗字第七四三二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不當或違法羈押執行之情形。再抗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簽收指揮書、前開本院判決尚未確定、羈押未用押票等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抗告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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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裁判字號】95,聲,1479【裁判日期】950731【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469.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唐
具 保 人 蔡O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志宏因被告李欽唐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O)廳刑一字第一一O四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
  (二)而本件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到案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分三期繳納後,經被告當庭繳納第一期罰金且當庭獲告知其餘二期應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繳納及逾期未繳即逕行拘提等旨,惟被告屆期(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卻未到案繳交等情,固有上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被告於前開庭期陳報之住居所地即OO市OO區OO路二段一四O巷七五號三樓」為拘提,惟因被告「未居住於該址」,而拘提未獲並未執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O九五三二六八六五OO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庭訊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自當再就被告其餘陳報之住、居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已經合法通知之被告為拘提。而依據卷附,被告於初次通知時載明由同居配偶收受地係OO市OO街一二一巷七弄五號一樓」,或被告之原始設籍地係OO市OO區OO路三四七巷二七弄十七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二址進行拘提,亦未以任何可能之查訪認定被告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曾經收受傳票處乙節,亦經本院電話查詢屬實,有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觀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就上開二曾經收受傳票處、及被告之戶籍地址合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
  2.再本件具保人前雖曾獲通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書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然當日被告係遵期到庭,尚難認具保人有未促被告到庭之情形。惟就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到案(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繳納分期罰金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並未對具保人有任何通知應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此經本院電話查詢屬實,有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被告前到案執行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並未一併告知具保人斯旨,加之復乏任何資料堪認具保人其後曾接獲而知悉被告尚有應遵期繳納罰金等情之通知書等件,在本件具保人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促被告到庭,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因之,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有疑義,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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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裁判字號】91,台非,17【裁判日期】910117【裁判案由】竊盜沒入保證金 §470.1.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O松
具保人 許O傳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有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本件被告許O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訊後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候傳,同日由具保人許O傳出具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並繳納同額保證金,有該保證書及繳納保證金收據在卷(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足稽。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送同院檢察署執行,執行中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而逃匿,但該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於同年月十日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頁)足憑。被告既已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作聲請書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中檢楠執給九十執聲沒1字第九五八號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該保證金,依執行卷之送證書及拘票,固非無憑,惟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受理時,既已在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戒治所後,該院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本案雖經具保人提起抗告,但原審不察,未將該院一審違法裁定撤銷,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即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本件被告許O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許O傳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時,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乃以被告逃匿,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中檢楠執給九十執聲沒一字第九五八號聲請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刑事裁定,為抗告駁回之裁定。
  惟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送入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同年月十日移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頁)。是以檢察官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及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勒戒所及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明,並非在逃匿中。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茲第一審法院疏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沒入該保證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裁定未予糾正,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而駁回具保人之抗告,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因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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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裁判字號】91,聲,7【裁判日期】910110【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71.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周O蔘
  右聲明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二號案件,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執乙字第二OO二號關於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周O蔘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O號認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億元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二號案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執行聲明人之罰金刑,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檢英執乙境管字第OOO一號函對聲明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事隔三年後,聲明人以原處分因情勢變更已不合理,聲請解除入出境之限制,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執乙字第二OO二號函通知聲明人:「罰金部分仍於強制執行中,並未罹於時效」,而駁回聲請。
  (二)惟入出國境屬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之重要範疇,倘司法檢察機關可以不合憲法原則之命令限制人民之入出國境自由,顯不合憲法原則。且聲明人因賭博罪所判處之自由刑業已執行完畢,則罰金部分是否繳足應已無涉於自由刑,況聲明人之全部不動產業經扣押,後續如何拍賣?如何執行取償?實乃執行機關之職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以罰金刑之執行未達全部目的作為反對撤銷限制出境之理由,殊難令人苟同。尤其罰金刑有時效規定,聲明人之罰金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確定,至今已逾四年,縱有停止時效之進行,迄今均已逾越。再限制入出境固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然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理階段,今聲明人之徒刑已執行完畢,業無逃亡或串證之虞,顯無再限制出境之理由,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聲明人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O號認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億元,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已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財產,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聲明人在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便於罰金刑之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檢英執乙境管字第OOO一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明人出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二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按「限制出境」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固係規定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十六條),惟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解釋檢察官對受刑人得命其具保,受刑人如無法覓保,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亦得命責付限制住居或逕予釋放(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一四八一號函釋參照)。復參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五限制異動部分第一項規定,對新收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行科或紀錄科應逐案立即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及轄區戶政事務所分別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即對受刑人及應執行保護管束者,均加以限制住居。又關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必要時得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破產法第六十九條均有明文。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而罰金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對受刑人及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者,均得加以限制住居,此與憲法保障居住遷徙自由原則並無相悖。
  (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聲明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中,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如經執行仍無法完納時,檢察官自得變更執行方法,改為易服勞役,是對於聲明人為限制出境自有執行上之實益與必要性。
  (四)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明人被法院判處之罰金刑確定,既經檢察官執行中,即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事,不生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縱執行程序耗費時日,亦非不行使行刑權。是聲明人本件常業賭博罪罰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後,旋即開始執行迄今,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形,即無聲明人所述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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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裁判字號】90,聲,2251【裁判日期】90083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7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一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O本
  右聲明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詎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履勘現場,竟諭知異議人應將案內應沒收物即原判決所示之花園、圓通寺、大佛林、大願寺等建物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台北縣政府訂期代為執行,費用由異議人負責云云。執行檢察官將刑法上沒收物之處分委責由受刑人自行處理,即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沒收物之處分,由檢察官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規定自明。是以處分沒收物乃檢察官之職權,為公權利之行使,故處分沒收物所生之費用,自無命由受刑人負擔之餘地。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附表所示之工作物(花園、圓通寺、大佛林、大願寺)均沒收。案經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自應就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併予執行,始為正辦;詎執行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竟諭知將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沒收之物即前開建物應由受刑人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臺北縣政府訂期代執行,費用由受刑人負擔等語。顯將檢察官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責由受刑人自行處分,其指揮執行之命令即有未合;雖然,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該法規定予以強制拆除之之拆除費用,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唯此乃行政機關依建築法所定強制拆除之規定,與本件檢察官應依職權處分沒收物之情形不同;本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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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裁判字號】88,聲,888【裁判日期】880829【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7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八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劉O山
      賴O真
    劉O園
  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所發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必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且公司負責人受該條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聲明人於本案自訴人劉O耀等人提起自訴,誣指聲明人等偽造文書違法辦理過戶,而公司(即華O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O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劉O耀,劉O耀並未被依公司法第九條論罪,聲明人等亦未被依公司法第九條論罪,則自無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要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之登記,顯屬指揮執行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偽造或變造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即可,殊無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過戶登記之理,另公司法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第九條第四項乃規定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而本案發生之日期係七十年三月五日,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由法院而非檢察署執行,是本件地檢署之執行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或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公司負責人經受刑事有罪之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設於OO市OO街三十三巷三號之華O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原由劉O耀、賴O亮任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胡O男、劉O園、劉許菊花為董事,胡劉O美為監察人,張玉O、劉O園、賴吳O子為股東,連O興為廠長,賴O真為出納,賴O真之夫劉O山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六十九年七月間,因劉O山、賴O真、劉O園三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並懷疑董事長劉O耀及其餘股東有侵占公司純益情事,促使劉O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廠長連O興亦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被告劉O山、劉O園、賴O真三人認為有機可乘,謀議將劉O耀、賴O亮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六十九年八月起至七十年一月間某日,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偽不實之文書而達推選被告劉O園為華O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股東胡劉O美、胡O男、劉O耀、賴O亮、張玉O、劉O園、賴吳O子等人之股權讓渡與被告等人,嗣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高秀爵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胡O男等人在華O公司之股權,而達將劉O耀等股東棑除於華O公司外之自的,此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等顯係共同以虛偽之記載而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因而受刑事判決確定,顯核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而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由刑事執行機關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就上揭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予以撤銷其登記,經核並無不合,又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執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雖規定由法院執行,但修正後已規定由檢察署執行,依行政法律有變更時,程序從新原則,上述執行事項自屬程序之規定,應依新修正之規定即由檢察署執行。被告等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等並未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被判處罪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無權逕行發函撤銷原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而指摘該執行命令不當,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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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裁判字號】95,台抗,34【裁判日期】95011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475.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黃O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O洲所犯偽造文書一案中,扣案之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既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抗告人黃O洲所有,其自無權請求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但檢察官對是否要暫行發還,自有審酌之權;況既不能證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或保管人係抗告人,如要暫行發還,亦非即應發還予抗告人,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惟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事實欄認定,系爭扣押物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係施O雄委託第三人交付予黃O洲,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用者,且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亦填載黃O洲之姓名,並由黃O洲在備考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據此等事證以觀,該系爭款項,黃O洲縱非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論述系爭款項係黃O洲另欲供匯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法院自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則黃O洲以持有人或保管人身分請求發還系爭款項,何以不能准許,原裁定亦未說明其理由,徒以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黃O洲所有,其自無權請求發還云云,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見解尚屬可議。另黃O洲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無所在不明之情事;且原裁定亦未敘明有何事項不能發還系爭款項之理由,則其論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之規定公告,依法並無不合云云,顯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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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裁判字號】95,台抗,138【裁判日期】95041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475.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黃O洲(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偽造文書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撤銷原處分命令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明異議人黃O洲所犯偽造文書一案(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事實欄認定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係施O雄委託第三人交付與黃O洲,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用者,且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亦填載黃O洲之姓名,並由黃O洲在備考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據此等事證以觀,該系爭款項,黃O洲縱非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亦論述系爭款項係黃O洲另欲供匯款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自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本件並無其他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或依法扣押該扣押物,則黃O洲以保管人或持有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扣押物,自屬於法有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為處分不予發還扣押物,即為無據,因而裁定將原處分命令撤銷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記載黃O洲依施O雄之指示,收受施O雄自大陸地區委託台灣漁民所交付之不明款項,及在台之壹週刊員工郝O娟依照歹徒指定之方法所交付擄人勒贖之贖金(O週刊記者在大陸地區遭綁架),再依施O雄所傳真指定之匯款金額、銀行帳號等資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分三次假冒他人名義匯款至指定銀行;而扣案之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亦據黃O洲於警詢陳稱,係施O雄從大陸地區託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早上七、八點左右拿到伊住處,十一時許伊接到指定匯款帳戶之明細表,剛要到銀行匯款即被警查獲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即原審判決亦認定「經警……,查獲黃O洲正欲另依施O雄之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並當場扣得施O雄委託第三人所交付,準備用以供匯款之現金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如若無訛,則黃O洲雖係於扣押時上開扣押物之持有人,但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另有其人並非不明確,能否逕行發還持有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述扣押物是否另有被害人而得請求發還,同有疑竇,亦待究明。乃原審未遑查明釐清,並為相當論敘,即以未有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遽為裁定撤銷原處分命令,自嫌速斷,難謂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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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裁判字號】95,撤緩,47【裁判日期】950817【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47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O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許O誠犯重利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六O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O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O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另犯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O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其於緩刑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另犯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前述兩份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並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應審酌本件是否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二)、參酌受刑人前開重利案件,犯罪時間將近三個月,犯罪手法係受刑人自行租用辦公室起意為之,並非受僱他人實施重利行為,又警方在案發現場當場查獲之被害人共有七人,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十一萬元,受刑人收取之月息為二十分至三十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手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且其犯罪之情節亦非輕微。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為憑。故受刑人因攜帶武士刀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處刑後,卻仍不知警惕,猶以重利手段貸款予他人,可見其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故其原宣告之緩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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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裁判字號】95,抗,452【裁判日期】950612【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47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O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詹O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檢察官以抗告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法院以經核閱上開二刑事判決書,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而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非絕對應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分別以華總一義字第O九四OOO一四九O一號及O九四OOO一四九一一號令公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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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裁判字號】95,聲,2314【裁判日期】951128【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477.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O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O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包O銘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前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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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裁判字號】85,台非,171【裁判日期】850705【裁判案由】殺人 §481.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O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O宏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O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刑罰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相同,如發現其為違法,應以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貴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裁定諭知被告周O宏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未逾知其監護之期間。惟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監護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法院為監護之諭知時,自應一併諭知其監護之期間,始屬適法,茲原裁定未將其監護期間一併諭知,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又檢察官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O宏因殺死其祖母徐採雲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檢察官認其為心神喪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經查明屬實,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原裁定自屬違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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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裁判字號】87,台聲,27【裁判日期】871223【裁判案由】煙毒 §48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明人即
受刑人 陳O郎
  右聲明人因煙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三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九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亦即具體的宣示主、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不包括理由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聲明人煙毒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六號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科刑之判決,聲明人誤向本院就主文以外之文義聲明疑義,揆之上揭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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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裁判字號】95,聲,1633【裁判日期】950929【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483 §485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明 人
即受判決人 蕭O一
  上列聲明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因同一行為另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感訓執行完畢後並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於8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鈞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因之對聲明人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聲明人另案確定判決(88年度訴字第1093號)係認定聲明人前開受有期徒刑赦免後,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兩判決見解歧異,且據大法官釋字第133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免除其刑在內,鈞院之判決所持見解顯違反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顯有不當之疑義,且足以影響聲明人刑之加減及假釋之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聲明疑義,並請求依法將原判決所諭知累犯及刑之加重,更為裁定云云。
  三、惟查,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意旨,係質疑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關於刑法累犯規定適用之合法性,惟該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違誤,於法尚非得藉由本件聲明疑義所得酌處;應由聲明人另行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聲明人不查逕予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或異議於法顯有不合,其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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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裁判字號】91,抗,82【裁判日期】910327【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8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即聲明人 彭O文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金O來遊藝場」之實際經營者,並無合夥人,前涉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沒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即水果嘉年華二十四台、頑皮豹機台六台、魚座機台十三台、二十一點五人座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及上開機具所附含之IC皮共五十六片、監視器鏡頭及螢幕各六台、監視器主機、錄音機、錄放影機各三台、電視機一台、帳冊九本、電腦磁片四片、電腦主機一台、營業日報表十五張、客戶資料表四本、錄音帶五十三卷、錄影帶四卷、賭資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元。惟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抗告人既經判決無罪,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抗告人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屬於抗告人所有之前項扣押物,惟未獲准許,抗告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竟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法院就前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依該條文義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O四號判例表示「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之意見即可明瞭。是若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沒收賭資現金共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元,經該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抗告人非該款所有人為由函覆所請礙難准許,抗告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答覆系爭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賭資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被告楊智淵賭博案確定判決以桃檢盛乙字第六二二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既受無罪判決確定,向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之異議權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處理。抗告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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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裁判字號】90,抗,680【裁判日期】900115【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48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八O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黃O賢
  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二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O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惟檢察官以異議人應依傳喚時間到案,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經調卷審核,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洵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規定,是否停止執行,雖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究該規定意旨乃希冀檢察官在執法之餘,應顧及情與理才是,為此亦懇請 鈞院兼顧「法、理、情」,依同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不得干預,但於有指揮執行不當情形者,則得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不當,包括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皆屬之。至於本件異議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姑不論抗告人所持聲請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十二號駁回在案,且其是否停止執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範圍,法院不得干預,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指揮執行不當行為」情形,迥不相同。
  (二)異議人以抗告法院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裁量而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乙節。經查,該法條第一項規定,抗告原則上僅有停止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其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旨在保障抗告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時,阻止原裁定之確定,並例外得停止執行,而賦予抗告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本件抗告之客體,為原審之「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以停止其確定判決之執行,聲請本院依職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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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裁判字號】90,提,5【裁判日期】901018【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484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張O廉
右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法院以外機關拘禁,但此一拘禁涉有二項違背法令事由。在程序方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見檢察機關係執行法院之判決,而非達成執行行政處罰之任務。但法務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竟撤銷聲請人假釋,隨即被非法拘禁於台北監獄。況且憲法第八條復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假釋之撤銷係接續刑罰之執行,並非行政機關所能管轄,是以法務部右述拘禁處置,顯然規避法院,其程序違法。
  實體方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但受刑人於假釋後,法務部、檢察機關即非其管轄機關,典獄長應係向「法院」報請撤銷假釋,法務部前述撤銷釋公文並無法律依據。且聲請人均按規定報到,並不符合撤銷假釋要件;竟遭法務部違法撤銷假釋。是以法務部所為顯然違背憲法第八條
  二、聲請人主張「撤銷假釋權應屬司法權,而非法務部所得行使」,且聲請人並無違反假釋規定。惟本院調查:
  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提審(九十年度提字第二、三、四號),均遭本院駁回,此有上述裁定影本在卷。
  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依據上述規定前述可知,司法與警察機關均得依法「逮捕」「拘禁」;至於「審問」「處罰」權限則專屬於法院。刑罰之執行屬於「拘禁」類型,並非專屬法院之權限,亦非行政處罰;且憲法第八條並未要求法院審核各項執行刑罰程序,則司法機關(如法務部)依據相關法律所為各種處置,即合於憲法本旨。從而聲請人認為上述撤銷假釋命令違憲,顯係誤解。
  至於聲請人主張假釋期間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一節,由於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本院無從採信。況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認為撤銷假釋係違反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聲明異議,亦不生提審問題。
  三、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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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裁判字號】94,台聲,57【裁判日期】941208【裁判案由】侵占聲明異議 §486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黃O麗
送達代收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黃淑麗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上訴本院,經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而駁回侵占部分之上訴,故就侵占罪部分,其諭知裁判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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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

9-1.【裁判字號】90,附民,184【裁判日期】900831【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487.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統O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O華
訴訟代理人 洪英哲       陳宏模
被   告 葉O智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手持原告所有置於OO市OO路八號一樓營大廳門口之滅火器,砸毀原告之營大廳門口之玻璃四塊,致使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後逃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行為,業經原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並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亦因而支出玻璃修復費用合計四萬九千八百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呈修理玻璃收據不爭執。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宏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調查時復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不予爭執(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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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裁判字號】92,簡附民,46【裁判日期】920512【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48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四六號】
被   告 盧O湘
原   告 宋O陽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志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景華公園」內持不明修車工具,毆打原告宋昆陽,造成宋昆陽受有左手掌深部裂傷、右腕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支付醫療費、交通費、調理費及精神損害,共新台幣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本件刑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為刑事簡易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但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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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裁判字號】94,交附民,183【裁判日期】941230【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48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謝O花
被 告 蔡O仁
被 告 汎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O成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朝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說明,自應併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相同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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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裁判字號】93,簡附民上,1【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49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O川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O松
        陳O安
  右上訴人即原告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趙O川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判決後為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件戳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可稽,嗣前揭刑事訴訟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審理單一紙在卷足稽,則原審以原告於刑事辯論終結後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法定程式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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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裁判字號】89,交聲他,8【裁判日期】890107【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49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他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蘇O德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蘇O德(男,民國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住OO市OO區OO街二段八四號)於原告陳O美對謝O雄(男,民國OO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OOOOOOOOO,住:OO縣OO市OO路二九之三號)及與謝O雄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謝O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陳O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O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OO市OO路、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遭謝O雄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謝O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而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O號、第一三七三八號起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在該院審理中,而陳O美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無訴訟能力,因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陳O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被告謝O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陳O美配偶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三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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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裁判字號】88,附民,629【裁判日期】910215【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491(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劉O莉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黃O鴻
      吳O浩
      吳O清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黃鈞鴻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黃O鴻、吳O浩、吳O清為被告吳O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被告吳若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查被告吳若萍之妻黃O鴻、子吳O浩、女吳O清為被告吳O萍之繼承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二份可徵,前開繼承人應與被告黃O鴻一同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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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裁判字號】92,交附民,269【裁判日期】921126【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491(7)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張O華
被  告 馮O祥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張O華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O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八號),主張該刑案之被告馮O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車OO市OO路、龍江路口處將之撞傷,乃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嗣兩造針對此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該案卷查明。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引法條規定,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已終局確定,雙方均不得再事爭執。
  (二)前開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O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簽移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O號),嗣因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
  (三)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車禍所受損害,係對已終局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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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裁判字號】92,附民上,73【裁判日期】920731【裁判案由】毀損等 §491(9)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O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O華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第二項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
  除引用在第一審之陳述之外,補稱:上訴人即被告僅係與被上訴人口角互罵,原審判決竟判令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顯屬過高,況上訴人本無恐嚇的意思,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陳述稱援用刑事卷內之證據為證。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O琳就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其給付因毀損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O公司)所有之車號GP─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三千一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僅能就關於上訴人其他未撤回上訴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曾O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一)、被告沈O琳住OO縣OO市OO街九九號三樓,因與位於其同街一O三號之原告宏O公司之停車問題,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在OO縣OO市OO街九十九號旁,砸破原告宏O公司所有之車號GP─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二)、被告嗣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宏O公司騎樓,以三字經「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語對宏O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曾O華加以侮辱,並以「我要給他每天報案」、「我要跟他玩,要給他跑路」、「我如果沒讓他跑路,我輸你」、「我就是要跟他玩,玩到我高興為止」、「我是老小就是啦,明天就知道了」、「教看看才知道」(以上均台語)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對曾O華加以恐嚇,使曾O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O華之安全。(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曾O華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已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O華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則以:援用刑事卷內之答辯,坦承其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另伊並無恐嚇之意,只是吵架之語。又補充稱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O琳原住OO縣OO市OO街九九號三樓,因停車問題而與同街一O三號之宏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O公司)人員發生不快,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乙頂,在OO縣OO市OO街九十九號旁,基於毀損之故意,砸破宏O公司所有之車號GP─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宏O公司。嗣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OO縣OO市OO街一O三號宏O公司騎樓挑釁及敲打該公司之鐵捲門(未構成毀損),旋在該處九十九號門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同時同地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語對該公司之代表人曾O華加以侮辱,並以「我要給他每天報案」、「我要跟他玩,要給他跑路」、「我如果沒讓他跑路,我輸你」、「我就是要跟他玩,玩到我高興為止」、「我是老小就是啦,明天就知道了」、「教看看才知道」(以上均台語)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對曾O華加以恐嚇,同時使曾O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O華之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沈O琳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應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被上訴人曾O華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曾O華之人格及危害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不可言喻,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O華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被上訴人從事保全業務為宏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教育程度是初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並須照顧母親及就學中之二子,既無房子亦無土地,被上訴人從事保全業務,為宏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曾O華請求十萬元(超過十萬元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非財產上損害,其理由雖謂「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惟查原審就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如何等事項均未於言詞辯論時詳加調查記明於筆錄,是以其論斷,尚嫌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九萬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的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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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裁判字號】94,附民,174【裁判日期】940913【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491(1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中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O平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林O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受雇於原告公司,負責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費,詎被告侵占保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並造成原告公司其它損害,兩造已就賠償金額之計算約定為三十萬元,詎被告事後僅履行交付六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僅陳述因無力負擔,故無法完全清償等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之記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被告尚積欠二十四萬元之賠償金,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假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經本院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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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裁判字號】92,附民,141【裁判日期】92071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492 §49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林O山 四十九.
  右列原告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被告吳O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被告吳宗晏偽造文書等案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吳O晏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O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提被告劉O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為之。前項書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四百九十三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另一被告劉O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提出繕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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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裁判字號】88,附民,591【裁判日期】881204【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等 §492 §49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高O勝
  右列原告與被告蕭先生間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訴狀應按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三、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蕭先生住OO市OO街二O五號七樓(睡四樓三床下舖),但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訟標的、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業經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合法收受,迄今仍未補正,應認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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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裁判字號】93,台附,40【裁判日期】930429【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495.1.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四O號】
上 訴 人 洪O叔
被上訴人 陳O輝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陳O輝偽造文書案件,其刑事訴訟原審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在案,上訴人洪O叔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係十七日之誤寫)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曾以言詞向原審法院表示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一億元之意旨,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事後補提書狀之日期為起訴之日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等語。然卷查在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而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記載,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足憑。上訴意旨泛謂於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曾以言詞起訴之說,尚非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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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裁判字號】90,附民,37【裁判日期】931028【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498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   告 杜O松
被   告 張O堂
      沈O池
      黃O木
      蔡O德
      郭O元
      吳O峰
      蔡O清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引被告張O堂、沈O池、蔡O德、郭O元、吳O峰、蔡O清為被告,惟其訴之聲明:被告張O堂、沈O池、蔡O德、黃O木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五百五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
  (三)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黃O木、吳O峰、蔡O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O堂、郭O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沈O池、蔡O德則均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O堂、沈O池、蔡O德、郭O元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不待其等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曾正龍
法 官郭惠玲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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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裁判字號】91,附民,303【裁判日期】911129【裁判案由】傷害 §499.1 §500.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O三號】
訴訟代理人 吳O立
被   告 余O宏
      呂O弘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一)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時分,在OO縣OO市OO路二一五三號「統泰土雞城」,以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乙案,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二)由於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五個月之工作損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66500元×5=332500元)精神上之損害三百萬元,以上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張、統O雞場員工證明影本一件,並引用刑事訴訟中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雖承認有毆打原告,但是「阿宏」找的,原告應找「阿宏」賠償等語。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五百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O宏、呂O弘二人因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告知只要願意前去毆打原告曾O智(原名曾O崑),伊即願付予金錢,被告等乃與「阿宏」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由「阿宏」交付一千元予被告等持向龐O洛菲租賃公司租得X五-XXXX號汽車一輛後,即與「阿宏」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其等所有之球棒四支,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車前往原告位於OO縣OO市OO路二一五三號「統O土雞城」之工作地點,下車分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有血腫、昏迷指數十四)、右肩及胸壁挫傷(胸部X光,未有骨折現象)、右上肢擦傷(未縫合處理),及左眉弓裂傷一公分(有縫合處理)等傷害,業據被告等於刑事訴訟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朝旭及何龍慶於刑事訴訟中到庭證稱屬實,復有龐O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被告租車時所附駕照影本以及原告被毆受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該醫院復函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上開證據並經本院於刑事訴訟中調查明確,而被告等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子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等共同持球棒毆傷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等共同持棒毆傷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找「阿宏」賠償云云,殊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毆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張為證,被告對該等收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在統O雞場任職,每月薪資六萬六千五百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毆受傷送醫導致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五個多月,期間並留職停薪,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始復職等情,有其提出之統泰雞場負責人鄭朝旭出具之員工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該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承認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五個月之工資損害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66500元×5=332500元),亦為有理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遭被告等持球棒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有血腫、昏迷指數十四)、右肩及胸壁挫傷(胸部X光,未有骨折現象)、右上肢擦傷(未縫合處理),及左眉弓裂傷一公分(有縫合處理)等傷害,其傷勢不輕,並因而導致必須在家靜養,原任之工作亦須留職停薪,其精神受有痛苦,不言可喻,自應予慰藉,惟其請求賠償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無資產,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無工作,均無資產)以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情形,認以賠償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為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溪
法官 楊 貴 志
法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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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裁判字號】85,附民,195【裁判日期】920717【裁判案由】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等 §5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林O欽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黃O宏
      陳O彰
      胡O龍
      周O明
      鍾O仁
  右被告等因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僅具訓示規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附字第二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均採斯旨,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法院於刑事判決後,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強盜等案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文宏、陳祺彰、周金明之刑事部分,本院已經先行判決在案(被告鍾介仁及胡國龍刑事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俟被告共同強盜案件均告判決在案,始行裁定,免生歧異,且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仍非不得對被告黃文宏、陳祺彰、周金明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五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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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裁判字號】89,附民,301【裁判日期】890710【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502.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O一號】
原   告 張O花
被   告 魏O金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魏春金明知訴外人童文龍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台北縣板橋市及永和等地賓館與之相姦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原告配偶神情有異,經原告追問,始悉上情。
  (二)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又將原告配偶所寫給付之情書,傳真至原告辦公室,使同事恥笑,致原告心神崩潰,痛不欲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援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童文龍利用機會強迫被告與其發生關係,事後不負責任,被告實係被害人,其餘引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春金犯有妨害家庭罪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認為信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多次,既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規定,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徒言抗辯原告並無痛苦云云,為不足取。
  三、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爰在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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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裁判字號】93,重交附民,23【裁判日期】931217【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50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楊O貴
被   告 鄭O榮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O貴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於原告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 原  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零時十分許,駕駛五N─XXXX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女林O穎,沿省道台二甲線往臺北縣金山鄉行駛,途經省道台二甲線五點九五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見道路有積水時,更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當地速限五十公里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車行山路水澗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山壁,造成該車車頭及右側車身變形扭曲,而乘坐在駕駛座旁之林O穎亦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血腫、腹部肝脾鈍傷併腹腔內出血及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立即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在案。
  (三)被告依法對原告應負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之賠償義務,分別為:
  1、喪葬費三十一萬四千元(殯喪儀式費用十四萬元、骨灰塔位費用十五萬元、墓園管理費二萬四千元)。
  2、扶養費二百十七萬二千元,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所得受扶養金額,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女性五十五歲退休,而九十二年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歲,並準用九十三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下,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十一萬八千元。原告現年四十八歲,自五十五歲退休至六十九歲,十五年間,原得受被害人之扶養,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為一百十一萬元;自七十歲至七十九歲,九年間,原得受被害人之扶養,以每年十一萬八千計,為一百零六萬二千元。
  3、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
  以上總計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收據影本各乙份、平均壽命表乙份(資料來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世界人口估計要覽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承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四千元,但對扶養費二百十七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則不同意,請求駁回原告其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引用刑事資料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女林O穎,因被告超速行駛失控撞及山壁,致乘坐於駕駛座旁之被害人林O穎傷重不治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林O穎之母,因林O穎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四千元(包含殯喪儀式費十四萬元、骨灰塔位費用十五萬元、墓園管理費二萬四千元),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三紙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稽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本件被害人林O穎(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係原告楊O貴(四十五年十月十日出生)之長女,原告楊O貴尚有一名子女林O宸(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此有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應自滿六十歲起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主張女性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云云,惟查該條文係「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原告楊O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退休時,乃應由林O宸與被害人林O穎共負法定扶養責任,是被害人林O穎於原告退休時,所應負之法定扶養責任為二分之一。另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九十一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尚未統計完成並對外公佈)時年四十七歲之女性(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被害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住居於臺北市之原告楊O貴為四十七歲五個月又一天)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四七年,據此計算原告楊O貴屆時年滿六十歲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分別為二十三點四七年。又以事故發生時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三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O貴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x15.58006299(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47x(16.04517927-15.58006299)】÷2=584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楊O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固屬有據,惟本院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餘元,尚有父母須扶養,衡諸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楊O貴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說明,計算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佰四十九萬八仟五佰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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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裁判字號】90,附民,76【裁判日期】901212【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503.1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張O宏
      張O真
被   告 陳O銘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O宏、張O真新台幣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張O宏、張O真原在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縣鐵工會)分別擔任秘書、幹事職務,因該工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以原告等考績丁等為由,決議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等對之有所不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工會常務理事即被告陳O銘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答辯,陳稱原告張O宏、張O真「遲到早退、怠忽職守、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怠忽職責、貽誤會務」、「欺上瞞下、廢弛職務」、「欺上瞞下、破壞威信」、「藐視理事、妨害職權行使」、「違法挪用公款」、「違法濫權、公然違抗政府政策、嚴重傷害政府及工會信譽」、「公私不分、肆無忌憚、放浪形骸」等不實事項。又於同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酒店彰化縣鐵工會會員大會現場,散發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傳單予會員,足以毀損原告張O宏、張O真之名譽。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由本院審理中。
  (二)原告等均係大專畢業,張O宏曾任教師、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等職,而張O真亦曾任教師十餘年,學養、經歷及地位俱佳。被告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使原告等找尋工作困難,精神飽受極大折磨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貳、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分別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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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裁判字號】94,附民,171【裁判日期】941115【裁判案由】傷害 §504.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王O博
法定代理人 王O山
送達代收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李O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請求之事項包含醫療費用、傷痕復原以及慰撫金等,內容確屬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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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裁判字號】85,台附,81【裁判日期】851030【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504.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 莊O兆
被上訴人 許O非
     尤O三
     詹O嬌
     蔡O輝
     吳O玲
     莊O奎
     葉O昌
     趙O鎮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O三、詹O嬌、蔡O輝、吳O玲、莊O奎、葉O昌、趙O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莊O兆自訴被上訴人許O非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O一八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人莊O兆自訴許O非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法院就民O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O非部分,認案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民O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O非部分,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已告確定。上訴人竟就許革非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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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裁判字號】92,交附民,191【裁判日期】940809【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505.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O瑋
      黃O慧
被   告 大O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啟
被   告 鄭O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民國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六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慧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鄭O均係計程車司機,被告大O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二A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OO市OO路西第二車道行駛,途OO市OO路、建國北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權東路東側之燈號仍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致撞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陳O瑋駕駛之EDXXXX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O瑋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所駕駛車輛亦受有損害。
  (二)原告陳O瑋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且因本件受有傷害,為此併請求精神損害十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黃O慧為ED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因本件事故支付修理費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馬偕醫院收據六紙及估價單四張。
貳、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O瑋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因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被告鄭O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陳O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黃O慧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部分,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原告黃O慧此部分請求並非基於犯罪被害人而有所主張,即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要件不合,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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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裁判字號】92,附民,251【裁判日期】921107【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506.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林O海
被   告 邱O英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依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係因被告邱O英經營花店,長期占用OO縣OO市OO街一百三十號騎樓空間作為堆置花架等物品,嚴重影響往來行人通行,為此原告曾多次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檢舉,中和分局並曾多次派員取締告發,並命被告予以清除,然被告於警方離去之後,故態復萌,又再度以花架等物占用,為此原告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中和分局提出陳情,中和分局再度派員取締告發,同時指派秀山派出所列入清道專案持續管制執行,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警行字第O九一OO二九三四一號函影本可參。然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當原告復建完畢返家之際,持半桶拖地後清洗拖把之污水潑灑於原告身上,當時因事發突然,且原告年事已高,且曾中風癱瘓行動不便,所以無法及時閃躲,滿身均為污水所潑及。被告之行為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此一事實並經原審判決所是認,顯見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二)、被告以潑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受辱,減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與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明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事實,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多次糾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於三千元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一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故原告勝訴部分,自無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綜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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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裁判字號】91,台附,86【裁判日期】910913【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 §507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原告) 張O富
被上訴人
(被告) 王O理
      楊O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撒銷發回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上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O富不服原審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張O富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部分關於被上訴人王O理、楊O圓偽造文書部分(牽連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偽造文書(牽連犯背信罪)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併予發回。至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抗辯略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程序自有欠缺,若逾期不補正,應駁回其上訴」等語;惟查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以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其立法意旨係以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質,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貫澈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然刑事訴訟法第九篇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設,係為避免裁判之牴觸及減輕訟累,故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稱準用者,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相類似之事項,然準用應有別於完全之適用,仍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變通之適用,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有無準用之餘地,仍有探究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該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排列方式,所稱「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應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部分,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況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得不敘述上訴理由」,於此,若刑事訴訟之上訴已經敘述理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得予以引用,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毋庸另具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立法意旨所示之疑慮,且民事訴訟法為因應第三審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分別增訂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使無資力之當事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將律師之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可言,若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規定,將使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可能無法享受第三審之審級利益,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失之過苛;綜上,應認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制與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第三審,性質上並不相容,自無準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未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難謂其上訴不合法,併予敘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王O理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該刑事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單獨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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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裁判字號】95,台附,19【裁判日期】95042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508(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 瑞O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O藩
上訴人即原告 弘O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貴
被 上訴 人 黃O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瑞影企業有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上訴人黃全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審理時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因而駁回上訴人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嗣檢察官及上訴人等雖就第一審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但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予判決上訴駁回。而檢察官雖復就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在卷。茲閱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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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裁判字號】93,台附,74【裁判日期】930730【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509(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林賴O妹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被上訴人 周O勳
      何O美
      周O盟
      周O蒼
      周O宏
      周O仰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周O勳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賴O妹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因諭知被上訴人周O勳無罪,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經原審認為無誤,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周O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中市北戶字第O九三OOO五一三七號函送本院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因而撤銷第一、二審關於周O勳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但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既係援用同條項之規定,縱其敘述之理由不同,然判決結果究無違法之可言,因而刑事訴訟之變更即不能謂於附帶民事訴訟有何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四六八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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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裁判字號】95,台附,42【裁判日期】950623【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510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郭O榆
      郭O梧
      郭O杰
      郭O珍
被上訴人 蔡O炎
      楊O義
      蘇O毅
      吳O賢
      台南市立醫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牟O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蔡O炎、楊O義、蘇O毅、吳O賢經上訴人郭O榆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案,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郭O榆、郭O梧、郭O杰、郭O珍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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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裁判字號】95,台附,24【裁判日期】950427【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511.1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劉O彩
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
被上訴人 張O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裁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刑事判決之上訴,既經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其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從實體上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為審判,依首開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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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裁判字號】90,抗,296【裁判日期】900628【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51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 告 人 范O儀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抗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如附件)。
  二、經查: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二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原裁定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無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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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特別法

1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10-1-1.【裁判字號】93,交聲,837【裁判日期】930906【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1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
異 議 人 李杰O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O二三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O二三六五號)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受處分人李杰O位在OO市OO區OO路O段六十五巷十五號二樓住所,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章收訖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則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北市裁收字第O九三三九七一O八OO號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顯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限始行提出異議。又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之同一院轄市臺北市,此有受處分人所撰書狀上記載地址在卷可稽,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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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裁判字號】94,交聲,714【裁判日期】940719【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四號】
異 議 人 曾O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A三五九O八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於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台O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C—四三九五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OO市OO路五B匝道口時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異議人曾O宜於到案日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自用租賃小客車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A三五九O八六四號裁決書裁處前開自用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紅燈亮時,異議人曾O宜依道路正前方號誌規定停止在停止線,匝道紅綠燈號誌有兩座,變換時間不同步,當時正前方號誌變成綠燈,緩慢起步,又發現右前方四十五度角落還有一座號誌燈未變換,即刻踩住煞車逾線,但並未前進,可從輪胎蓋轉速靜止為憑等語。
  四、經查:由卷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為「台O小客車租賃公司」,並非本件異議狀上當事人欄、具狀人欄所載之異議人「曾O宜」,而台大小客車租賃公司之代表人為吳O杰,亦非異議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再由卷附異議狀觀之,復未見本件受處分人「台O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有何不服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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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裁判字號】92,交聲,1504【裁判日期】930813【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17.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O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孫O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O二九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三O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O欽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九—XXXX號自用小客車,OO市OO路O段由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當其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九十一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OO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鄒O怡騎乘車牌號碼ARQ—XXX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即由西往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北改沿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在前揭交岔路口處即貿然左轉,異議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鄒O怡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鄒O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右大腿無知覺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鄒O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O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三O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人孫O欽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涉及其是否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乃諭知在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 德 倩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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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裁判字號】94,交聲,1175【裁判日期】941130【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賴O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46946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賴O達於民國94年8月2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5V-XXXX號之自用小客車,行OO市OO路O段156號前,因疑有酒後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而遭受處分人拒絕,嗣由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旋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9月1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一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10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6946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41887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469462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雖有飲酒但並未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云云。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O益於本院94年11月29日調查中證稱:「(問:請說明當時的情形?)當時受處分人由南京東路西往東行駛右轉建國北路,我吹哨子,用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下車,當時的勤務是取締酒後駕車,我們是縮減道路,經過這個檢查哨前的車子都要停下來,我們會請駕駛搖下車窗,聞聞看有無酒味來決定是否對他施行酒測,本件受處分人攔下之後,受處分人倒車停在路邊,所以我們上前去,當時受處分人還沒有下車,所以我們要求他搖下車窗,僵持了十分鐘後,他才搖下車窗,搖下車窗之後,見他滿身酒味,所以要求他施行酒測,但是受處人要求我們給他十五分鐘的緩衝時間,再接受酒測。」等語在卷,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受處分人先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陳明:當日係返回車上取私人物品,並未將車輛移動即離開,旋遭警要求出示駕照並進行酒測云云,嗣於聲明異議狀內另陳稱:當日係與朋友聚會結束後返回車內休息云云,是其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徵諸證人李O益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為何受處分人說停在松江路及建國北路口?)證人答受處分人所述的地點並非我們的轄區,所以我們不會在那邊設檢查哨,我們上前的時候,車停在那邊,還有發動,當時車燈還亮著。」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9月1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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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裁判字號】95,交抗,841【裁判日期】95121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2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高O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未違規切換線道,是在槽化線前即切入,並未壓線,當時夜晚光線昏暗,警員所見角度有誤,是警員舉發不當,且我是在應到案日期後才收到違規單,不是故意要違規期限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O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次按槽化線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O梅,於民國95年3月1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XXXXMS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利用槽化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中,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由警員於舉發單上載明拒簽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抗告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人坦承有為警攔停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然關於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已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月11日抗告人利用槽化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隊中違規,我們現場攔停,駕駛是位女性,請她拿出駕照,確認是高O梅。但她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她說他是在找路,沒有故意要違規,我看到她直接從槽化線切換到連貫車道,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6月23日筆錄),蓋陳政雄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無設詞誣攀抗告人之必要。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陳政雄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其陳述應可採信。復衡諸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
  (三)、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因而會同內政部依授權立法制訂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自95年9月16日施行之,而依該處理細則第1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乃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已收受。」。依該細則所定,違反交通案件之違規單,雖然駕駛人拒絕簽名,亦應將該違規單之通知聯交駕駛人收受之,始得認合法。惟依卷附之違規單,簽名欄處,業經舉發之員警填載「要求未果,拒簽,改採郵寄」等語,顯見該紙違規單並未交付抗告人收受。再依抗告人所陳,其係於95年4月初才收到違規單,有其提出之郵件招領單附卷可憑。
  而抗告人係於95年4月4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述,亦有蓋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之印戳及該所95年5月11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2931500號函可據。而抗告人違規日係95年3月11日,原違規單定於15日內即同年月26日前應到案,對抗告人而言,該日期既在其收受違規單之後,即難期抗告人能如期到案,則原審以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之日為95年4月4日,已逾應到案日(95年3月26日)15日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4000元云云,即有未洽。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屬正確,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申述逾應到案日15日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屬違誤,抗告人以其應到案日(95年3月26日)之後始接到違規單之部分有理由,此部分並無逾應到案之問題,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有如上述,本件仍應諭知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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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裁判字號】94,交聲,527【裁判日期】950606【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87.2 §19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O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Z10387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O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五點左右酒後駕駛9D-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四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警員石振龍當場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5091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經員警以妨害公務之名義帶回汐止分隊後,進行多次酒測,酒測器均未顯示數據,異議人雖向員警反應此種異常情形,均未獲得回應,最後以拒絕酒測舉發。且次日檢察官當庭裁示進行酒測時,亦未顯示數據,並未拒絕酒測。該機器有進氣量的標示,我看到的游標標示都是正常的,因為吹氣的過程中,游標都有往前方移動,酒測器進氣量是累積的,累積到一定程度,活塞就會關閉,發出「啵」的一聲時,就表示他的進氣量已經夠了,跟每次吹氣的輕重無關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由汐止分隊警員石振龍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四公里路段,取締本件違規事件時拍攝之搜證錄影帶內容觀之,異議人為警攔停後,先於警員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自己有二十分鐘緩衝時間為由要求延後酒測,經警告知依法飲酒結束後十五分鐘以上即可實施酒測之情,除連續飲用五瓶以上之飲用水外,並一再以「還有幾分鐘」、「你說嘛」、「還有二十分鐘喔?還有八分鐘、五分鐘?幾分鐘」等類似言語質問警員,更語帶挑釁宣稱「那我要喝到明天」等語,及至異議人遭攔停經二十多分鐘後,警員再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其又屢次重複「我依法有二十分鐘的時間嘛」之語,繼而以「我幹你媽」等文字侮辱執行職務之石振龍而遭逮捕等情,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士簡第一一四一號全卷,其中證人石振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O五七號卷第五頁)外,並有本院勘驗前述錄影帶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中關於酒醉駕車取締程序之行政規則,其中雖有要求警員於測量前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之規定,有該酒醉駕車取締程序一份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既自承當天於駕車前曾飲用啤酒,其於為警攔停後至其因辱罵石振龍而遭逮捕止該段長達三十多分鐘期間內,除連續飲下五瓶以上之飲用水外,並一再重複「我依法有二十分鐘的時間」等類似言詞,倘其非蓄意拖延酒測之實施,以達拒絕酒測之目的,至少於為警攔停二十多分鐘後警員再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即應配合接受施測,其竟仍數次重複「我依法有二十分鐘的時間」等語,與明示拒絕之意實無二致,顯屬拒絕酒測之行為。
  (三)依本院勘驗前述錄影帶之結果,自異議人抵達警局開始受測時起,至警員決定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通知單止,該段期間有十分鐘之久,異議人於警員使用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均未配合警員所教導之正常吹氣方式,屢次因進氣量不足而無法顯示數據,故該名警員持同部酒精測定器示範正確之吹氣方式,並於出氣口處放置一張白紙,員警吹氣後,該張白紙即因氣流而飄動,顯示該部酒精測定器並無異常,而異議人受測時,該張酒精測定器出氣口處之白紙,無絲毫飄動之情形,可見異議人形式上雖含住吹氣口,實質上卻未吹氣,與拒絕酒測無異;參以異議人於檢察官當庭諭知重新測試時,仍因其吹氣方式錯誤而無法測出酒精濃度,並經檢察官告知「你如果不配合吹氣作酒測,就帶你去醫院抽血作檢測」等語,有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證,益證其一再以錯誤之吹氣方式阻撓施測之事實。至所辯酒精測定器進氣量是累積的,與每次吹氣的輕重無關等語,純屬其主觀臆測,原屬無據;況倘異議人當時倘無拒絕酒測之意,大可配合警員示範之吹氣方式,使酒精測定器出氣口處之白紙飄動,其捨此不為,而於事後以其主觀之臆測辯稱酒精測定器不正常,實無足採。
  (四)綜合以上說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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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裁判字號】95,交聲,665【裁判日期】950831【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2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O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九O二九二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九O二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呂O東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呂O東所有之車號CRZ-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OO市OO路O段與民生西路口,於民生西路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並同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裁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三千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呂O東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其本人所有之機車相同,惟矢口否認當時有駕駛該車行駛於上揭地點並有違規行為,辯稱:那天我沒有到延平北路,我在民生東路五段二十九號幫客人換馬達,警察說我打行動電話,我有帶所有的通聯紀錄來,及工作所開的證明書到庭,證明書上面簽名的是我在那邊工作的店家老闆,我當時在這三家店裡面換馬達,我一直換到七點半才離開,水電行的抽水機估價單證明我那天有領機器要去客戶那裡安裝抽水馬達,我一直裝到晚上七點半才結束,那個時段不可能跑到延平北路去;電話帳單是要證明行動電話部分,都是我太太申請的電話,我本身自己沒有申請電話,中華電信那支是我在使用,罰單所載的日期根本都沒有打電話的紀錄,我的機車是光陽一二五,警察所開的罰單應該是看錯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取締之經過,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王O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取締?)答:是。(問:請說明當時取締的過程?)答:庭呈當天的勤務表,當天我在民生西路、延平北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在晚上六點四十分的時候有輛機車行駛中使用電話,我攔截他不停車,逆向往民生西路東向西的方向行駛,我記下他的車牌,顏色是黑色,一個人騎乘,戴著半罩式的安全帽,我回去查,顏色跟車牌沒有錯,庭呈車子照片,品牌是光陽一五O。」,證人王O建再審視受處分人庭呈之行照、機車照片後,復證稱:「那應該不是這部車。我看到的機車沒有放置物架。」「(問:你取締的車輛並不是異議人的車輛?)答:對,經我看過照片之後不是同一輛車。」(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依證人王O建所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核與舉發警員當日所見之本件違規之機車不僅型號不同,且車上裝置配備亦不相同,是證人所舉發之機車顯非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機車,且受處分人尚得提出當時在其當時OO市OO路O段之店家工作至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此有盈O水電行之估價單、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舉發確有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確有舉發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係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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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裁判字號】94,交聲,823【裁判日期】941018【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2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百O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O榮
代 理 人 張O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O-AMO三三一五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北監自裁字裁四O-AMO三三一五二七號處分撤銷。 百O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O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O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OO縣OO市OO路一六O巷三號四樓之營業處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C-XXXX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不詳姓名自稱為「林裕O」之成年男子,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並交付該車。嗣異議人陸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五日、十四日接獲CC-XXXX號自用小客車四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指稱前開違規汽車駕駛人為「林裕O」,惟林裕O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書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稱其所有之汽車駕照遺失,遭人變造冒用,前揭四件交通違規非其所為,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指稱「林裕O」為交通違規汽車駕駛人之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歸責要件不符,並依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O三三一五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OO市OO街「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五日、十四日共接獲違規通知單四張,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八日陳述係將該車出租予「林裕O」,但林君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才申訴說駕照遺失被冒用,責罰本公司,有欠公平,請求查明究為何人冒用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並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百O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時,已指稱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承租人「林裕O」,又林裕O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時,亦稱汽車駕照遺失遭人變造冒用,前揭交通違規非其所為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O九四六O一二七七O號函及陳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九號卷第八、九頁),而卷附系爭之CC-XXXX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九號卷第十二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與異議人庭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相符,惟所附租賃汽車之駕駛執照影本照片,與林裕O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之照片之容貌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且證人林裕O復到庭證述:小客車租賃契約駕照影本上面之照片確實非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頁),從而,林裕O於交通違規申訴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駕駛執照遺失遭變造冒名租車(見本院卷第七頁),實際違規人乃係該冒名之人,伊非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等情,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O-AMO三三一五二七號裁決處分所認定之裁決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不察,未斟酌林裕O係遭冒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另有其人等情,而因林裕O之申訴即逕以異議人為系爭CC-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而對之為裁罰,難認為合法,異議意旨指稱係遭持用變造「林裕O」冒名承租車輛,該冒名「林裕O」之成年男子乃係實際違規人,主管機關應對該男子裁罰等情,尚非無據,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處分撤銷,並諭知聲請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另偽造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舉發通知單上「林裕O」簽名及捺印之部分,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本院另就此部分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告發,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待查得該冒名「林裕O」男子之真實年籍後,另就此違規部分再予裁罰,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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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裁判字號】90,交聲他,317【裁判日期】901031【裁判案由】 §24.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交聲他字第三一七號】
異議人 黃O倫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院文刑通九O交聲七字第一九二九四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其異議之對象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管轄地方法院並非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自無從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管轄地方法院文書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黃O倫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AJR-196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OO市OO路、基隆路交岔路口,在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車道內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採證,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202629號)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定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依前揭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異議人雖曾依限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受理(九十年交聲字第七號)後,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調查庭訊時,異議人坦承為警拍照當時確係其駕駛該輛車牌AJR-XXX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當庭撤回異議,載明筆錄並親自簽名在卷,並有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本院交通法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規定,將其撤回異議之意旨通知原處分機關。詎料異議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執行繳納罰鍰之通知後,卻又空言翻異,原處分機關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八月廿七日及九月廿三日,三次函請本院查覆該件違規裁罰事件是否確實當庭撤回,本院亦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北院文刑通九O交聲七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函)及九月十二日(北院文刑通九O交聲七字第一九二九四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該違規裁罰事件確經當庭撤回異議。異議人猶再就前揭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院文刑通九O交聲七字第一九二九四號函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繡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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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裁判字號】95,交抗,48【裁判日期】950117【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賴O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OO縣OO市OO街五二號五樓,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且自寄存送達裁定十日後生效,亦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加計二日在途期間,應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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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冤獄賠償

10-2-1.【裁判字號】94,賠,59【裁判日期】950328【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1.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O合
      許O弘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O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其餘聲請駁回。
  許O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合(原名楊文君)、許O弘前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6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執行羈押(87年度偵字第13037、13038、13039、13040號),移審後,迄87年12月17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177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4日判決無罪確定(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羈押期間,聲請人遭禁止接見、通信約達四個月。聲請人楊O合於75年7月間自十信工商電子設備維護科畢業,以經營當鋪業維生,月入約新台幣30萬元,聲請人許O弘案發時亦從事當鋪業,月入約新台幣30萬元,同案被告王憲欽案情與聲請人相同,業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賠字第88號聲請冤獄賠償獲准,聲請人二人以無罪之身受此待遇,身心所受痛苦,實不可言喻,一日實應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聲請人為當,合計應賠償聲請人二人各八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O合、許O弘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87年6月24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共犯李維揚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另渠二人係經長期埋伏跟監拘提到案,亦有逃亡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該日訊問聲請人二人後,認聲請人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串證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87年8月19日裁定聲請人二人均自87年8月24日延長羈押二月,迨起訴後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受理,並於87年12月17日准予聲請人二人各以2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於同日釋放聲請人二人,嗣經本院於90年6月13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王憲欽、楊文君(即楊O合)部分,並諭知王憲欽、楊文君無罪,其他上訴(即有關許O弘)駁回,而於93年6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全部卷宗(含本院87年度聲羈字第373號、第374號卷、87年度偵聲字第346號、第347號卷、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治平專案蒐證調查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654號、87年度他字第810號、87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第13039號、第13040號、第16481號、第93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82號、第387號卷、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卷、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卷及最高法院91年度刑事第四庭台上字第7223號卷等)查證屬實,並有押票暨押票回證、本院87年度偵聲字第346號、第347號裁定、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以上皆影本)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二人主張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
  聲請人二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87年6月24日起羈押至87年12月17日准予各以2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釋經開釋止,分別受羈押177日,且經查上揭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審酌聲請人二人於羈押當時均僅32歲,聲請人楊O合當時於餐廳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此業據聲請人楊O合於本院87年6月24日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見87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第5頁),聲請人許O弘於當時係從事當鋪業,及其二人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分別以3,300元、3,5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楊O合、許O弘二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之87年6月24日起至87年12月17日止,分別受羈押177日,分別以每日3,300元、3,500元計算,應准予各賠償584,100元、619,500元。至於聲請人楊O合、許O弘二人分別聲請每日賠償超過3,300元、3,500元之部分,難謂為正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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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裁判字號】94,賠,43【裁判日期】940830【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2(2) (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十三號
聲 請 人 周O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免刑,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傳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先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所,同年十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免刑。聲請人前開所受之強制戒治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免刑判決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仍於期滿後撤銷停止戒治,致聲請人遭送往宜蘭戒治所執行先前殘餘之戒治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為此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訴請此段期間之賠償。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明,參酌該條意旨,所受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如有不當,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依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等除外規定,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撤銷停止戒治而拘束人身自由時,亦有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周O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免刑在案,嗣聲請人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施用安非他命,而遭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宜蘭戒治所之出所證明書等件可稽,並與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互核相符。又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金園旅社五O一號房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三公克、吸食器、吸管等物,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八四O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涉犯施用安非他命為警逮捕,並受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致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可認係肇因於己身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其所餘戒治期間之執行,即可認係因自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所致,況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後,並未提起抗告而任令確定,復未聲請非常上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確認無訛,聲請人對此顯乏注意,致受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可認有重大過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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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裁判字號】95,賠,13【裁判日期】950612【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3.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O民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O民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至同年四月八日由同前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遭羈押十六天,嗣該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無罪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四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金額,計算前述羈押期間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判決無罪機關請求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分別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聲請人位於OO縣OO鄉OO路O段六二四號之工作地點,表明聲請人涉有擄人勒贖罪嫌後,聲請人即自願隨同警方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時表示其自認並未涉案,希望警方將其送至地檢署,以便親自向檢察官說明,員警因此於同日將聲請人移送至地檢署,同前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諭令應予羈押。迄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再次開庭訊問後,始准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八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害人聲請再議後,同前署檢察官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OO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但台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後檢察官復行上訴,最高法院又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台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押票暨押票回證、同前署刑事報到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各審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十六日。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亦未逾越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又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固有明文規定。而同前署檢察官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惟本件聲請人並非拘提或通緝到案,係警方至聲請人工作地點尋得被告,告知其有犯罪嫌疑後,聲請人即自願隨同員警至警局製作筆錄,隨後聲請人並主動向員警提出要至地檢署說明之要求,已如前述,由上述查獲過程觀之,聲請人當時似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表示有於部分案發時間在場,但堅稱並未實施或參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是聲請人僅就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份前提,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與自白之程度有間,亦無虛偽自白之情形。再從聲請人之警詢、偵訊陳述,以及被害人之警詢指述,亦無法窺知聲請人有何湮滅、偽造證據、冒名頂替、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是聲請人雖因其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而經同前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然上開羈押之必要,尚難認定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尚有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
  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之時,年齡為四十二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女,惟家人皆已移民美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以及其遭受羈押時間之久暫等情,綜合斟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期間之賠償數額為適宜,故准予賠償聲請人六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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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裁判字號】95,賠,3【裁判日期】950830【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O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准予保釋,共羈押二十九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O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維持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O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該條第一項前段之管轄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其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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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裁判字號】92,賠更,16【裁判日期】930416【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7 §10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劉O蘭
      毛O邦
      毛O君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四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毛O璋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予劉O蘭及毛O邦、毛O君等毛O璋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毛O璋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交付感化教育三月,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後,即自同年八月八日至十一月底,另受有不當羈押,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四十)安澄字第一二六四號案卡載明將毛O璋於四十年五月八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及陸軍檢部之(四十)安澄字第三七五五號案卡載明將其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移送至台灣防衛司令部為證。而交付感化教育部分,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故茲就未向該基金會聲請補償之交付感化教育後之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毛O璋於四十年間,因匪嫌案經交付感化教育三月,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五一七九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之(九O)憲弘字第四三一一號書函、以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律宣字第O九二OOO四三O六號書函所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O)安澄一二六三號案卡,其上記載毛O璋於四十年五月八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三月,可資佐證,因此,毛O璋執行感化教育期間為自四十年起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應可認定;次查:依所附之案卡上記載載:毛O璋係於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安澄字第三七五五號代電移送台灣省防衛司令部法辦,而開釋欄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而,毛O璋於四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即感化教育後執行完畢後,受有羈押共五十二日,亦可認定;從而,爰審酌受害人毛O璋之身份地位、遭受禁錮之期間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准予賠償毛O璋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八日至四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十二日之執行感化教育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共計二十六萬元。惟聲請人尚主張毛O璋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至十一月底亦受有羈押,經本院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其函覆除前揭案卡外,均查無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之徹勇字第O九三OOOO二六六號書函可稽,是當時毛O璋雖涉有該案件而受偵辦,但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因而有遭受羈押之情事或曾遭受羈押期間之認定,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因無證據可佐,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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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裁判字號】94,賠,58【裁判日期】941031【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馬O全
  上列聲請人因侮辱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侮辱案件,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金門防衛司令部以五十四年度鍾判字第一二號初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國防部於五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五十四年度覆普審字第三一號駁回覆判聲請確定,惟聲請人係遭他人誣陷致受違法羈押半年,爰請求發還全部退役金,並賠償羈押期間未領薪資。
  二、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上開侮辱案件遭違法羈押一事,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審理,聲請人後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該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冤獄賠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聲請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O一頁)、九十年二月九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一O二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O三、一O四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已撤回該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再提出冤獄賠償聲請,聲請人所為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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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裁判字號】95,賠,29【裁判日期】951025【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11 §1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O榮
  上列聲請人因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申請冤獄賠償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O榮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如附件所示之本院收狀戳日期),顯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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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裁判字號】94,賠,41【裁判日期】940506【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14 §6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賠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O清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謝O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判決之正本。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謝O清雖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然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又依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並無聲請人受羈押之記錄;另聲請冤獄賠償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則依照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與該規定不符,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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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10-3-1.【裁判字號】95,聲,1854【裁判日期】951013【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3.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舒O聖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O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新舊法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新舊法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標準決定之。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條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之修正,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本件被告係因有犯罪習慣而受強制工作之諭知,前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第四款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二、受刑人舒O聖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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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裁判字號】95,聲,842【裁判日期】950515【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O璽(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2年度執保字第103號、95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O璽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O璽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偵查案號:90年度偵字第9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2年10月27日開始強制工作(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95年10月26日),迄今已執行2年6月。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4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230號函略謂:「敬請貴署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及報告等件,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偵查案號:90年度偵字第9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2年10月27日經解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2年6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2年度執保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4年8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為25.9分、26.8分、27.5分、27.7分、27.7分、27.7分,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5年3月23日法矯字第0950007475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執聲字第360號卷第3、17、18頁),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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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提審法

10-4-1.【裁判字號】90,提,2【裁判日期】900719【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張O廉
右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固為提審法第一條所明定,但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自不在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O廉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國小旁查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由台灣綠島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十七日,有法務部函、台灣綠島監獄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綠島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傳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執行聲請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即無不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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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裁判字號】95,訴,992【裁判日期】950906【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2.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O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OO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O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范O達」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洪O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OO市OO區OO街一七O號六樓六O二室,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止,先後於上揭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范O達」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警察局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偽造「范O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次(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分別表示係范O達本人已親自收受各項通知、其為扣押物品所有人或其為范O達本人之意思,並持以交付承辦該案件之員警及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范O達本人、及司法機關確立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范O達接獲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對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案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上開案件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將洪O龍上開為警查獲時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非范O達本人之指紋,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本院承辦法官以九十四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七號案件傳訊洪O龍到庭偵訊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洪O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O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三九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范O達」署押及指印之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偵查卷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五OOO三一八O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五OO三六八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九十四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七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二三至二五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O五七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係記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份通知被逮捕人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証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該二份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范O達」之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范O達本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行使二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又其餘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三、四外)之調查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范O達」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即僅係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於遭逮捕後為避免員警及檢察官發現其真實身分,數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決意,於附表所示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將造成損害,惟考量其並未以他人名義在外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各偽造「范O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文賢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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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裁判字號】90,提,2【裁判日期】900130【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4.1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任O慶
受 拘禁人 杜O妮 ABERAS DOLORES AQUE
  右列被拘禁人因非法打工,為台中市警察局強制收容,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拘禁人係林O明僱用之外籍監護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受拘禁人於OO市OO路一心市場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僱主林O明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惟受拘禁人為警帶回製作筆錄,然僅因受拘禁人拒絕於筆錄上簽名,即予收容迄今,爰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拘禁人係外國人因違反經許可工作之內容,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OO市OO區O段二三O號愛O絲花店查獲,然於製作筆錄後,拒絕簽名,而為台中市警察局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收容等事實,有台中市警局傳真之僱主林O明、愛O絲花店負責人蔡O龍、被收容人ABERAS DOLORES AQUE於警訊中之筆錄及被收容人居留外勞詳細資料表、居留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呈報單影本各乙紙可稽。是ABERAS DOLORES AQUE係被強制收容之外國人,而非被逮捕、拘禁之人。而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是既有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規定,且外國人之強制收容其性質與逮捕、拘禁,亦有不同。是強制收容之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本件被收容人或與被容人有前開關係之人僅得依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異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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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裁判字號】95,抗,839【裁判日期】951016【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1 §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張O凌
受提審人 陳O明
旅行證號碼
選任辯護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裁定(95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提審人陳O明係抗告人之夫,在台期間有合法證件,不料,於民國95年8月中無故在OO縣OO鄉OO路明新科技大學工地無故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3、4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提審人陳O明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4月1日與抗告人結婚,而於95年2月13日以依親居留事由,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入境臺灣,並於抵達臺灣後,在OO縣OO鄉OO路1號明新科技大學綜合大樓建築工地內與陳賢華、李雲悌3人共同承包工程,並僱用非法居留大陸偷渡客工作之事實,業據受提審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嗣於95年8月12日下午,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在OO縣OO鄉OO路1號前查獲,且自查獲後迄今均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收容」中之事實,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局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復有95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足考。是被提審人既於上開時、地,因有上開事實足認其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治安機關依法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因本案現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中,且已進入我國司法程序偵查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受提審人收容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所,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補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由其反面觀之,警察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即得逮捕拘禁。如上所述,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既認受提審人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逮捕拘禁,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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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裁判字號】94,抗,371【裁判日期】940621【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4.2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王O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裁定(94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駁回聲請提審裁定抗告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審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94年4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算,計至94年5月2日(5月1日是星期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5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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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社會秩序維護法

10-5-1.【裁判字號】95,秩抗,2【裁判日期】9510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45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李O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北秩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O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OO市OO區OO路、康定路口,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四百元,為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第一款之行為,而裁處拘留一日。
二、按:
  (一)對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所準用。
  (二)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對被告之住居所無法送達時,其處理方式如何,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上述送達方式為法律所明定,均屬合法送達,是關於被告(即被移送人)之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為之,倘無法收受、未能婦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則應為寄存送達,並於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計算係以合法送達、生效與否作為起算依據,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受時間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審裁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且陳報住居地「OO縣OO鎮OO路五七巷三八號」,因無人領受,遂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而寄存於虎尾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是原審已依法合法送達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生效,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二)另依據法院訴訟當是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但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應加計管轄區域地方法院及居住地地方法院之日數。而本件在途期間應加計管轄區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及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日數二日,總計在途期間應係四日。
  (三)故本件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計算抗告不變期間五日、及在途期間四日,其抗告期間應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天,故至遲可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提起抗告。而本件抗告人係同年十月四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逾越上開不變期間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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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2.【裁判字號】93,秩抗,3【裁判日期】930209【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58 §92 §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 翁O賢 男 三十
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秩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O九二六二九O五二OO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翁O賢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影本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翁O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OO市OO路O市OO道口,冒用范O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駕駛長江交通公司所有車號B6─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查獲等情。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二、抗告理由略為:抗告人並非冒用范O光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而係經范O光同意使用,警訊筆錄並未提及並請相關人員查明,應另做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利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抗告人並未遵循該辦法以自己名義向執業地之警察局辦理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一節,業據抗告人翁O賢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則抗告人以影印范O光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擺放在車號B6─XXX號營業小客車上使用,顯屬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甚明,並不因曾徵得原持證人范O光同意與否,而解免冒用他人證明文件之不法內涵,否則前開執業登記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辦妥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竟影印范O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擺放在車號B6─XXX號計程車使用等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冒用他人證明文件之規定甚明,而卷附范O光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八八七一七號)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五頁之間),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抗告人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抗告人誤認經范O光同意使用其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並非冒用行為云云,提出抗告,雖無理由,惟原審卻漏未諭知沒收抗告人使用之執業登記證影本,容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九十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吳孟良
法官 蘇嘉豐
法官 傅中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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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3.【裁判字號】89,秩抗,32【裁判日期】9109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58 §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蔣O華
即被移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北秩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蔣O華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蔣O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五時十分許,OO市OO路OO號「錢OKTV」與他人互相鬥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行為,而裁定處以拘留貳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任OO市OO路O段七十號「爵O皇宮酒店」擔任業務副總之工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進入店內工作,直至翌日六時許始離開該酒店,此期間從未離開酒店半步,是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現場,有工作人員多人可資證明,移送意旨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五時十分許,OO市OO路OO號「錢OKTV」與他人互相鬥毆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所準用。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前揭行為,係以證人柯逸威於警訊時,指認抗告人為與其互相鬥毆之其中一人云云。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康昭太到庭雖證稱,在警局證人柯逸威確實指認抗告人參與鬥毆云云。然經傳訊證人柯O威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其友人綽號「小邪」之人電告在「錢OKTV」遭人毆打,伊與友人何O德、何O寬到現場,人已離去,後來在新生北路二段七O號確實與他人發生鬥毆情事,在警局警察拿口卡要伊指認,伊無法指認,警察即說:「就是這些人跟你打架,沒什麼大不了」,叫伊簽名,伊即簽名,伊無法確定口卡上面的人就是與其打架之人,且伊不認識抗告人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本院傳訊該酒店負責人鄭忠全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當時外面在打架,伊請人將門關起來,被指認打架之其中一人為該酒店離職員工,指認之人係隨便指認等語。又證人許人傑到庭證稱,伊在案發現場遭證人柯O威等人毆打,被打的莫名其妙,當時伊抱著頭,沒看清楚毆打之人等語。另傳訊在場證人范O雄、陳O凱、林O民、武O蔚、解O強、潘O恆則均未到庭。本件原裁定僅以證人柯O威於警訊時之指認即認定抗告人有參予鬥毆之行為,然證人柯O威已到庭證稱無法確定抗告人有參與鬥毆,證人鄭O全則為抗告人有利之證述。再者,本件案發地點為「錢OKTV」,並非抗告人任職之酒店,抗告人怎會無端參與鬥毆,亦與常理有違。是本件不能僅以證人柯逸威於警訊時之指認,遽認抗告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五時十分許,於OO市OO路OO號「錢OKTV」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行為,原審裁定處罰抗告人拘留,即有未當,抗告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九十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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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裁判字號】94,秩抗,4【裁判日期】940505【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58 §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4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O燁
  右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裁定(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430268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鏡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段一二六巷一號「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暨最高行政法院大樓」前丟擲雞蛋,滋擾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大樓」及公共場OO市OO路O段一二六巷,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裁處拘留二日。
  二、抗告人雖對前開簡易庭裁定具狀提出抗告,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經查,本件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康來勝於警詢時證稱:「陳O燁於今十五日九時二十九分許手持雞蛋向簡易庭丟擲一顆,雞蛋破裂污損簡易庭牌匾,同時大罵司法院判決不公,至臺北地檢罵中風等,當時陳O燁手上尚有另一顆雞蛋,衣服口袋內也還有雞蛋,當時我發覺立即衝出制止,並通報法院政風室及轄區派出所處理。我當時正值簡易庭門口警衛勤務,親眼目睹整個過程」(見原審卷宗第十頁)等語相符。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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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裁判字號】94,秩抗,9【裁判日期】941019【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58 §92 §2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4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苗O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北秩字第六六八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O九四三O三五二四OO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苗O婷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止,OO市OO區OO路二段四五巷一號二樓及不詳處所內,意圖得利先後多次與人姦宿淫之事實,有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證人潘O慶於警詢之證詞可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其係因甫自高中畢業,少不更事,在網路上與證人潘韻慶交談甚歡,相約外出見面,經證人潘O慶施以溫柔攻勢並誘之以利,始掉入證人潘O慶所設之陷阱,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並非出於得利之意圖,且證人潘O慶雖表示願給與抗告人生活費用,然實際上從未給付任何款項,其主觀上並無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之犯意,而係遭受證人潘O慶騙情騙色之被害人云云。經查:抗告人原與證人潘O慶間互不相識,而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網路上見有證人潘O慶所張貼「徵女友‧‧‧每個月給對方二十萬元生活費‧‧‧」等文字內容之訊息後,始與證人潘O慶在網路上以即時通聯繫並互留電話聯絡,相約翌日見面,並在抗告人向證人潘O慶表明接受證人潘O慶每月給付二十萬元之條件下,擔任證人潘O慶女友後,二人隨即前往證人潘O慶位於OO市OO區OO路二段四五巷一號二樓住處內,發生性關係,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二人同住在證人潘O慶上開住處內發生多次性關係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認在卷(第十頁),核與證人潘O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第一四頁),足見抗告人與證人潘O慶聯絡相約見面之動機,不在交友,其與初次謀面之證人潘O慶見面後隨即與之發生性關係之目的,亦非男女朋友間發乎雙方情感所為之行為,而係意在獲取證人潘O慶所應允給與每月二十萬元之費用甚明,至證人潘O慶所應允給付每月二十萬元之費用,雖美名為生活費,然實係證人潘O慶對於抗告人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所按月計算給付之性交易代價,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出於獲得每月二十萬元之利益,而與證人潘O慶姦宿之行為,洵堪認定。縱證人潘O慶在此期間內,實際上尚未給付約定之二十萬元性交易代價,亦無礙於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行為之成立。
  三、原審以抗告人在被移送前,有多次意圖得利與人姦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予以處罰,裁處拘留二日,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裁罰亦屬適當,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九十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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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裁判字號】94,秩抗,8【裁判日期】940923【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9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蘇O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文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7月7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30893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明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蘇安生於民國94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OO市OO區OO街28號,加暴行於杉O雅彥,爰依前開法文裁處罰鍰新台幣8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當日係至日本交流協會抗議日本侵占釣魚台,因日方代表杉O雅彥似有輕視之高傲,其只是輕輕以手掌形式上向杉O揮了一下,事後也當員警面前向杉田舉手致歉,而杉田並未有任何傷害,當日其在現場根本未影響社會秩序,抗議活動亦為合法申請,未違反任何規則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加暴行於被害人杉O雅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受抗議團體陳情書後,約於9時45分許,突遭一穿深色、體型瘦小老年男子,由警方管制區之左後方進入,用手掌打我一巴掌後,迅速逃逸」、「(問:經警方提示現場蒐證錄影帶,供你指認,是否就為畫面中之男子?)經我指認就是這個人沒錯」、「(問:該男子經警方查證為蘇安生是否為拍打你之人?)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指認抗告人之相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雖抗告人於警詢時僅自承有用手輕拍杉O雅彥左臉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頁),於抗告狀辯稱係輕輕以手掌形式上向杉田揮了一下云云,惟被害人之左臉頰明顯紅腫,有被害人臉部相片2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倘僅係輕拍或形式上揮一下,豈有造成臉部明顯紅腫之理?足見被害人所述遭抗告人打一巴掌等語,堪予採信。本件抗告人加暴行於杉O雅彥之事證明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堪認定。
  三、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8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九十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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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1.【裁判字號】95,毒聲,853【裁判日期】951214【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20.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O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O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段二號「小巨蛋體育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為警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一包(內含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大麻煙斗吸食器一支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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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裁判字號】95,毒聲,834【裁判日期】951123【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20.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業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五年度聲戒字第一七O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O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O業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O業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O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迄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至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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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裁判字號】95,毒聲,753【裁判日期】951020【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20.3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O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O程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O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OO市OO區OO路十二號七樓住處查獲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及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扣案足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高達每毫升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奈克,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嗎啡閥值每毫升三百奈克,而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於施用海洛因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十七至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O九二OOO四七一三號、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O二號函各一件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於其住處扣得之不明藥物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五號、第三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O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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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裁判字號】93,聲再,8【裁判日期】930507【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20-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一號】
聲 請 人 李O中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O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強制戒治裁定),均重新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惟聲請人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採集之尿液,並非聲請人所排放之尿液,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在地檢署採集之尿液檢體與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台灣嘉義監獄採集之尿液檢體各一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ZOOOOOOOOOO號鑑定通知書認為:該兩瓶尿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排放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為此依照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台灣嘉義監獄採集之尿液檢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三者間之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均不相符,因此認為血液與該二瓶尿液皆不可能為同一人或同一母系血緣關係者所排放,有調科肆字第O九三OO一五七O七O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此,原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強制戒治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所憑之證物,顯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裁定重新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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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10-7-1.【裁判字號】90,毒抗,232【裁判日期】900404【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7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O娟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改過自新,不再吸食安非他命,並以台北市立療養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証明書原本二紙均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為憑。
  (二)抗告人目前懷孕在身,預產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並附上馬偕診斷証明書一份。
  據上所述,不宜令抗告人入戒制所強制戒治。
二、惟查:
  (一)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複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療養院及鑑識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予以鑑驗,結果十分精確,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抗告人雖自陳已改過自新,然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期滿,竟於戒治期滿僅三個月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尚未完全根治。抗告人固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証明書原本二紙,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僅能証明抗告人於該二日檢驗前之九十六小時未有吸用安非他命,與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某時為警查獲時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
  (二)抗告人目前懷孕在身,預產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按受戒治人懷孕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應拒絕其入所,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然此乃執行之問題,非謂得免除戒治之原因。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立法原則,但曾依前開條例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應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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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裁判字號】91,抗,206【裁判日期】910522【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18.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O六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O連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且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在案。然檢察官卻於聲請人於執行前述有期徒刑八月期滿釋放後,竟再執行前強制戒治部分,實有違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之規定,強制處分應優先於徒刑之執行如其中徒刑已有執行完畢者,則無適用之實益,豈非無視應優先執行之規定?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精神,可知係以受徒刑及強制戒治宣告時,採一定強制,不待徒刑執行完畢,應優先適用,才不失立法之善意,故先有執行之違誤在先,有失程序之法理,後有原裁定之理由尚有未明,難以令人甘服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戒治處分,性質上屬保安處分之執行,戒治處分與原執行之徒刑性質不同。而戒治處分為矯治保安處分,係以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徒刑執行刑罰為目的,二者之功能截然不同,職是之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非謂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完畢,即可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惟此以戒治處分與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均處於尚未執行狀態才有適用,若其中徒刑、拘役、管訓處分、感訓處分或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已有執行完畢者,則無前揭條例適用之餘地與實益。是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查。因本案之刑之執行雖已執行完畢,惟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之執行與刑責之追訴係兩事,除法律有規定外(如第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於受觀察勒戒後,刑責部分檢察官應不起訴處分),不因應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認即無刑責,換言之,亦不因本案刑之執行已執行完畢,即可免除強制戒治,而該案之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始開始執行,則徒刑既已執行完畢,依前述說明,當無前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實益,原審本同上見解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據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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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裁判字號】91,毒抗,638【裁判日期】911125【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4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O智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七四六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父母已經辭世,祖母復已年邁,家有妻子為大陸籍,無法工作維持生計,如被告前去戒治,家中將毀於一旦。且被告係第一次勒戒,已誠心改過,家中無多餘金錢施用毒品,醫師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不知有何依據,完全未考慮被告家中狀況,特提出抗告云云。
  三、抗告人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及依據,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分、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前述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又強制戒治具保護處分之性質,並非刑事處罰,其執行分為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個階段,依序增進受戒治人之戒毒信心、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及協助其復歸社會(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參照)。被告另外所陳:父母已經辭世,祖母復已年邁,家有妻子為大陸籍,無法工作維持生計云云,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亦非衡量抗告人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因素。故而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既被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外,自當繼續接受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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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檢肅流氓條例

10-8-1.【裁判字號】87,台抗,357【裁判日期】870909【裁判案由】因流氓感訓案聲請重新審理 §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 陳O沐
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及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之意旨觀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係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為審理法院,且係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為終審,並無得提起第三審抗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茲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既已就抗告人之聲請為終審之裁定,依首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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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裁判字號】95,感重,12【裁判日期】951207【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16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重字第12號】
聲 請人即
受感訓處分人 戴O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95年感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為:(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2月22日南檢朝字第0951050066號函函復聲請人,略以:「被告戴坤達等人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曉諭同意若據實供述相關槍彈之流向並因而查獲,即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復於0319專案會議時,經首長等人之會商不予提報流氓,惟今因台南市警察局提報作業不慎,將上開被告提報流氓,已違反0319專案會議之決議,為本誠信原則,對提報被告等人為流氓案,於複審時不予以認定。」,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1月10日95年感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惟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5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件,自陳於95年4月3日接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則聲請人顯未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規定,於知悉後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程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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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裁判字號】95,感聲抗,13【裁判日期】951130【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 §18.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受感訓處分人 黃O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92年度感聲字第13號免除執行感訓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發文,將原審卷宗移請本院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施行細則第9章執行章第44條至第46條,就指揮執行感訓處分之法院,均稱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受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之法院,則稱為「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顯然有意予以區別,不能解釋為所謂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即為指揮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就感訓處分之許可執行、免予繼續執行,均明定受理聲請法院為原裁定法院,此所謂原裁定法院係指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即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確定者,為地方法院,經抗告於高等法院後,始行確定者,則為高等法院。受感訓處分人經折抵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既係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其性質與感訓處分應否執行或應否免予繼續執行相類,上述「原裁定之法院」應與「原裁定法院」為同一解釋。至於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僅得折抵部分感訓處分期間,而不能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則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指揮執行感訓處分之範疇,不能等同視之,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黃德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9月3日88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由本院以88年11月8日88年度感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以其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應向原裁定之法院即本院治安法庭聲請。受感訓處分人向無受理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原法院予以受理,並裁定准許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即有不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
  四、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感訓處分之執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於指揮執行時,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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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裁判字號】95,感聲,61【裁判日期】951214【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19.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受處分人  李O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O志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受感訓處分人李O志前因感訓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感更字第十二號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抗告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八十二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人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有本院裁定書、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縣警刑大字第O九四O一五九六九六號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已執行滿一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矯字第O九五OO四二九九八號函核准在案,並檢附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書與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各一份,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曾德水
法 官李錦樑
法 官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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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裁判字號】95,抗,696【裁判日期】950901【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21.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黃O華
  上列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用意,乃在避免「一罪兩罰」。惟若無一罪兩罰之情形,自不得以他罪所判處並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乃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換言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經執行者,始有上開折抵刑期之適用。故若執行者係犯他罪所判決並執行者,自不得相互折抵。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黃O華因殺人未遂案件執行感訓處分,已執行2年餘,其與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案件,兩者係同一行為、事實之案件,非常明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該殺人未遂之有期徒刑應可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又抗告人民國86年所犯殺人未遂一案乃在修法前,僅需服刑超過三分之一即可申報假釋,抗告人於91年11月8日開始服刑,至今已將屆4年,早應於94年元月申報假釋,今申請折抵刑期,應符合上開條件云云。
  三、經查:
  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感裁字第37號裁定及本院治安法庭90年度感抗字第123號裁定,僅裁定抗告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規定之流氓行為,嗣抗告人雖聲請重新審理,因無理由及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以94年度感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至抗告人於86年間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係因停車糾紛所引起,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因傷害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月。前開感訓處分與殺人未遂、傷害及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相同,即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法自不能相互折抵,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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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裁判字號】95,感聲,55【裁判日期】951103【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23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莊O青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O青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服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復因同一事實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4年4月6日起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前刑事案件經羈押自92年11月17日起算至94年4月5日止,達506日,另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自94年4月6日算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計589日,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應以一日折抵一日計算,為此聲請折抵感訓期間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其所規定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乃純屬執行問題,而流氓感訓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本件聲請人請求以已執行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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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證人保護法

10-9-1.【裁判字號】90,聲,389【裁判日期】900316【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2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支O樺
  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被告蔡政昌搶奪案件,經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暨准予為單獨、隔離訊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OO市OO路O段一九九巷轉角口,靠近安和路處,遭被告蔡政昌騎機車從背後行搶。由於當時聲請人和行搶人都沒有看到對方,為防止被告日後出獄危害聲請人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聲請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等語。
  二、按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之刑事案件之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險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證人之聲請核發保護書,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均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故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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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裁判字號】90,聲,955【裁判日期】900216【裁判案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7 §1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證人保護書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謝O駿
受保護人即證人某甲真實姓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程O雲重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聲請人聲請對受保護人即證人某甲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審核如次: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案件之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險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自訴案件依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晚,多位現場目擊證人曾主動留下通訊方式表示願意出庭作證。嗣證人們竟屢遭警員們「關切」,表示被告程O雲乃係警局之「線民」,又證人們均係案發現場附近之商家,為此感到恐懼及不安,致皆拒絕出庭作證。惟本件受保護人主動留下電話,表示願出庭作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原審庭訊時出庭作證,有作證筆錄在卷可稽。嗣原審判決後,案發附近商家及檳榔攤,有自稱住在「吳興街」、「福德街」之二位兄弟多次前往探詢受保護人之住、居所,顯見本件受保護人有即受到法院保護之迫切必要,為避免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住居所為人所悉,爰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自訴被告程O雲犯重傷害罪,證人某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作證,聲請人所述上開保護之事由,並參酌證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之精神,聲請人所述情節,本院認有保護該證人,避免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住、居所為人所悉之必要,雖自訴代理人、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於原審已閱得該卷宗,惟聲請人聲請之保護措施,依證人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規定,尚屬可採,仍有封存載有該證人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之卷宗原本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酌定保護該證人之措施為:「由本院將原審附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作成載有受保護人某甲(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應予保密)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訊問筆錄,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於原審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訴補充理由狀、答辯狀之卷宗原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卷宗;另影印已保密證人身分之上開卷宗影本供閱覽及開庭之用。)暨附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載有受保護人姓名之刑事聲請狀之卷宗原本(即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卷宗)均予以封存(封存之卷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拆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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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裁判字號】90,自,644【裁判日期】900905【裁判案由】誣告 §1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
自 訴 人 錢O浩
被   告 秘密證人
       A1  年籍詳
      A2  同右
      A3  同右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只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追訴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未明列被告之姓名,惟自訴人自訴狀中已明確表示其所自訴之對象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八號案件中所出庭作證之秘密證人為其對象,經本院調閱該卷,該卷內確亦有秘密證人A1至A3共三人(詳如後述)是應足認自訴人以明確指摘其所自訴之對象,故被告姓名此部分之要件並未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第一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二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第三項)」。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三人(A1至A3),於本院前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中(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八號),均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是本院認該三人之身分資料,仍有保密之必要,除已由本院受命法官親自審核並將該三人之年籍資料密封於卷內外(詳見本院卷),於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中,該三人之年籍資料仍應予以保密而不予公開。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1至A3三人在本院前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並非以告訴人、告發人、報告人或自訴人之名義出庭應訊,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其證言,亦無任何告訴、告發、報告或自訴本件自訴人(即該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被告)之意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於前開說明,被告A1至A3三人,既無任何告訴告發報告或自訴本件自訴人之行為,自難謂渠等三人,有何誣告本件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坤地
法 官陶亞琴
法 官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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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少年事件處理法

10-10-1.【裁判字號】91,上易,2564【裁判日期】911015【裁判案由】詐欺等 §85.1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O駿
輔 佐 人 周O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O駿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壹佰柒拾O片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O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光碟肆拾陸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O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空白光碟肆拾陸片、如附表所示之CD壹佰柒拾O片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周O駿明知如附表所示「近畿小子─情熱」等六十三首歌曲,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周O駿明知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雷射CD唱片,均係擅自重製上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雷射CD唱片;又明知號「阿宏」所交付之空白光碟,並非「璩O鳳案之偷拍光碟」,竟與「阿宏」及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王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販賣盜版CD之犯意聯絡,由「阿宏」僱用其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巿仁三路奠濟宮前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販賣上述盜版CD五片,同時在攤位上,以紙板書寫「美O有約」字樣,使人誤為「璩O鳳案之偷拍光碟」而詢問時,其即與王姓少年分別以空白光碟片冒充之,使不知情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之,一共賣出五片空白光碟片(其賣出二片,王姓少年賣出三片),共詐得一千元。「阿宏」則在不遠之處監視,每隔半小時,過來收款一次。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販賣所剩之上述雷射CD唱片一七三片、空白光碟四十六片及販賣所得而不及交付「阿宏」之一百元。
  二、案經前述十家公司告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O駿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初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王姓少年及告訴代理人邱世民、吳宣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少連偵字卷第十二頁),並有前述盜版CD一七三片及空白光碟四十六片扣案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卷第八頁);被告於警訊時明白供稱「阿宏」係年約三十歲至四十歲之男子,CD每片賣五十元,空白光碟假冒為「璩O鳳VCD」,每片賣二百元,今天CD已賣了五片,空白磁片賣了二片(見警訊卷第二頁);王姓少年於警訊時供稱,已賣了空白磁片三片(見警訊卷第二頁)。該扣案空白光碟四十六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無任何影像在光碟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於「璩O鳳案之偷拍光碟」,係偷拍他人男女性交之畫面,既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見被告自白以空白之光碟片冒充為「璩美鳳案之偷拍光碟」對顧客詐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審判時改稱其不知CD是盜版,不知光碟是空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販賣前述CD部分,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販賣空白光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阿宏」及王姓少年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王姓少年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此有王姓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王姓少年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王姓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王姓少年已分別連續販賣盜版之CD與連續販賣空白之光碟片,連續販賣空白光碟片及連續販賣盜版CD,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詐欺既遂罪及連續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再被告與王姓少年並未同時賣出盜版之CD與空白光碟(即未有客人一次同時購買空白之光碟與盜版CD),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見本院審判筆錄),即無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之情形,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王姓少年並未一次賣出盜版CD及空白光碟,被告非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原審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已賣出盜版CD五片及空白光碟二片,王姓少年已賣出空白光碟三片,原審認被告販賣之盜版數目不詳,又認被告僅販賣空白光碟一片,王姓少年賣出空白光碟四片,均與事實不符,且綽號「阿宏」者未到案,究竟其真實姓名為何?尚待確認,原審逕認係陳O宏,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應成立二罪,而非僅成立一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違反著作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O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壹佰柒拾O片及新台幣壹佰元,係被告及共犯「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就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光碟肆拾陸片為被告及共犯「阿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上述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光碟肆拾陸片、如附表所示之CD壹佰柒拾O片及新台幣壹佰元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其餘之物,無從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年僅二十二歲,係受另一成年人「阿宏」之利用而犯罪,犯罪所得不多,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者著作權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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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裁判字號】94,台上,1246【裁判日期】940317【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83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 吳O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O志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殺人部分(即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O志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吳O志連續殺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吳O志遭被害人黃O珍、李O君二人言語責罵,一時氣憤,頓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雕刻刀朝黃O珍身體要害左胸部乳頭下方猛刺,再朝其頭頸部揮砍,黃O珍因此受有左胸部銳器刺創、右鎖骨部銳器刺創及左後頸部銳器刺創等多處刀傷,當場不支倒地,上訴人隨又趨前朝李O君身體要害部位之上腹部猛刺一刀,使李O君受有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胃部穿孔、橫隔膜撕裂傷,其中黃O珍在送至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持刀先後刺殺黃O珍、李O君二人,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然其理由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論斷則謂:上訴人接續一個殺人行為,殺害二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六頁),與事實欄上開所載上訴人所犯該罪為連續犯之事實,並不一致;又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該案件係屬少年犯罪,本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第一審判決時,已在該案件刑之執行完畢三年之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無從再對其論以累犯云云,而其判決主文卻記載上訴人所犯連續殺人罪為累犯,亦前後不相符合,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其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與另犯殺人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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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鄉鎮市調解條例

10-11-1.【裁判字號】94,易更(一),12【裁判日期】950508【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27.1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更(一)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O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O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O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OO市OO區OO路、景福街口時,因將車停放在前開路段某停車場出口處之紅線上而阻礙行人通行,招致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歐陽貴不滿,站在車外向被告咆哮,被告見狀,下車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端,未料被害人突持所攜帶之雨傘敲打被告左手臂,被告原應注意被害人為一年邁老人,若施推力即有倒地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反旋以雙手抵擋並將被害人推開,被害人一時重心不穩,不慎向後跌倒頭部著地,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身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語言不能,無法表達自我意見,吞嚥困難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
  (一)本件被害人歐陽貴之女歐陽惠芬曾委請施竣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其本人及被害人歐陽貴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劉O祖涉嫌重傷害罪,狀內詳述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時,詢問被害人歐陽貴病況,被害人歐陽貴之女歐陽惠芬告以:無法說話、身體右邊癱瘓、無法進食等情,並堅持要告過失傷害,檢察官即當庭指定歐陽惠芬為代行告訴人(詳偵卷第六二、六三頁)等情,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歐陽貴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由歐陽惠芬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二人經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由本院核定在案,有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OO七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詳九十三年度他字六O四O卷第二十頁),該調解內容第二項明定:聲請人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事故提出告訴。歐陽惠芬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委請施竣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其本人及被害人歐陽貴為告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歐陽惠芬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仍非適法,應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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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裁判字號】95,交易,567【裁判日期】950825【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28.2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O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OV—XXX號重型機車OO市OO區OO路一段四十九巷行駛,行經該巷五十三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閃避疏忽致該車不慎碰撞到前方正在路邊打掃之李王O雯,致李王O雯因而受有臀部外傷、左腳扭傷、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李王O雯告訴被告林O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王O雯與被告林O廣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就本案之刑事責任而表明同意撤回意旨,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同年月十三日核定在案,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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