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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最高法院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彙編02》民國107-110年『90則』

【資料來源】司法院

03(111-New年)01(103-106年)87則

。年度索引。

107年(6)

108年(19)

109年(24)

110年(41)

最新110.09.09


110年(35)

110-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00條(107.11.28)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98.12.30)
【裁判要旨】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此項訴訟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關於系爭備位聲明,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係以聲請人與黃○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131號事件認聲請人係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惟該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形成效力,於第36號事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係屬系爭備位聲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系爭變更之訴以第36號事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新事實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自非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


【聲請人】吳O華
【訴訟代理人】梁宵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駱佳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均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案列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伊名下,第三人黃O傑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相對人、第三人鐘O蔆於民國96年12月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為無效,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萬7,530元之權利;臺中地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業將上開補償費及其孳息共 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辦理假扣押提存,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下稱系爭變更之訴),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該分院再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53號裁定)認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鐘家蔆及黃O傑(下稱鐘家蔆等3人)為被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案列臺中地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他調訴字第1號),其中備位聲明(3)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132萬7,530元本息(下稱系爭備位聲明),已經他調訴字第1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以系爭變更之訴請求系爭補償費,核與其在他調訴字第1號事件主張黃O傑未受其委任,系爭調解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系爭變更之訴為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以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並與第53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於他調訴字第1號事件,原以鐘家蔆等3人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1)確認聲請人與黃O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2)宣告系爭調解無效;(3)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中市政府關於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聲請人所有;或相對人將其對臺中市政府之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讓與聲請人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1)確認聲請人與黃O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2)宣告系爭調解無效;(3)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132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他調訴字第1號以聲請人與黃O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下稱第131號事件)後,更正上訴聲明為:(1)確認聲請人與黃O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2)宣告系爭調解無效;(3)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由聲請人領取。臺中高分院以該變更合法,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判決,並認系爭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已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所取代,發生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效果,聲請人之系爭備位聲明即受敗訴判決確定。嗣第131號事件就上開更正聲明(1)、(2)改判聲請人勝訴,並確認聲請人就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駁回其餘更正聲明(3)之請求。鐘家蔆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事件(下稱第36號事件)於101年5月23日就上開更正聲明(1)、(2)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更正聲明(3)之請求而確定。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此項訴訟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關於系爭備位聲明,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係以聲請人與黃O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131號事件認聲請人係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惟該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形成效力,於第36號事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係屬系爭備位聲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系爭變更之訴以第36號事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新事實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自非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第53號裁定竟以系爭變更之訴為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自有違誤。第200號裁定遽予維持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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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相關法規】民法第1079-4條(110.01.20)家事事件法第3條(108.06.19)
【裁判要旨】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周O文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譚O
【訴訟代理人】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周O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周○蘭之子,從母姓,戶政機關將伊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伊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界對此觀感不佳,遂於民國69年5月16日與稱呼舅公之訴外人周○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藉以除去該「父不詳」之登載。伊雖登記為周○通之養子,然未曾以父子相稱、未將戶籍遷入、未曾共同生活或以子女身分照顧或扶養周○通、亦不知周○通何時亡故、未曾治喪或獲配周有通遺產,自始與周○蘭同戶籍並共同生活,和周○蘭間之親子關係,未曾因該收養登記而中斷,周○通僅形式上配合伊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與伊並無收養真意及創設收養關係之合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譚○主張: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有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收養,該收養關係合法有效。上訴人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周○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以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顯見上訴人與周○通有辦理收養登記之真意,並經戶政機關合法登記,收養關係已成立。又依周○智於伊對上訴人所提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均足證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該收養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訟,確認上訴人與周有通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周○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與伊父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於69年5月16日,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依臺東縣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知上訴人與周○通於69年5月16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經該所為收養登記,藉收養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以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上訴人業經周○通合法收養。
  (二)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其上「周○通」及「周○文」之簽名,縱屬同一人所為,惟其上並蓋有二人之印文,且無代理情事,不能排除係二人自行用印之可能;另證人周○松及周○智於另案之證詞,俱見上訴人找周○通收養之動機係欲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記載,應確有合意成立收養;縱上訴人仍稱呼周○通為舅公,未於周○通之喪禮披麻帶孝,未繼承周○通之遺產,均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本籍已由臺東縣改為與周○通相同之新竹縣,而本籍與戶籍不同,上訴人固未與周○通共同生活,平常亦無扶養照顧及給付生活費予周有通,惟成立收養時,上訴人與周○通均為就業之成年人,因工作或其它因素而未能同住,亦與常情無違。因收養目的具有多樣性,須合於法律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至於收養之動機、目的,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不許之理。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與周○通間無收養之情形及必要,僅有收養形式而無收養事實云云,顯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譚○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一)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
  (二)查上訴人以證人周○松之證述(見一審卷111頁反面至114頁)、周○智另案之證詞(見一審卷10至1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周○英、林○吟(見原審卷48、58頁),調取周○通生前設籍地不動產變動情形(見原審卷 93至100頁),及詢問譚○對本件收養瞭解程度(見原審卷104頁反面、109頁反面、110頁)等為據,證明其與周○通間無成立收養之意,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上開收養登記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因周○通業已死亡,周○智為周○通之繼承人,且譚○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已出養予周○通,對於生母周○蘭無繼承權存在,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收養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經核:周○松及周○智皆證稱,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周○通曾向渠等表示係為協助上訴人處理父不詳之記載,因而形式上收養上訴人,收養後未同住等語。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乙節,與譚○所陳相符(見原審卷105頁反面、106頁),則除上訴人與周○通間之輩分是否相當外,原審以周○松及周○智之證詞僅能證明本件收養刪除「父不詳」乃收養之動機,不影響證明上訴人係收養之實質要件、收養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周○英、林○吟、調取周○通生前設籍地不動產資料,及詢問譚○,原審僅以本件收養已合法有效成立,而未予詳查審認。參以收養關係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影響甚鉅,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本於職權探知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以符身分關係之真實。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周○通間是否通謀虛偽為收養合意,而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未遑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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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所有物【相關法規】民法第671174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上訴人】賴O宏
【訴訟代理人】陳沆河律師
【被上訴人】賴O聰 賴O雄 賴O智 賴O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潘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賴O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除伊外,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於106年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賴家墓園(下稱賴家墓園),發現賴O旺之墳墓遭破壞,報警追查後得知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盜走賴O旺遺骨,再以「蔭屍」及「習俗火化」等理由加以火化,並以被上訴人賴O緯名義為管理人,存放在南投縣萬丹山生命紀念園區(下稱系爭紀念園區)。伊係賴O旺唯一繼承人,應由伊取得賴O旺遺骨所有權,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物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賴O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O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同年4月7日出殯安葬於賴家墓園,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O聰、賴O雄、賴O智(下合稱賴O聰等 3人),及訴外人賴O安、陳賴O巧、賴O女、賴O惠、鄭賴O娟(下合稱賴O安等 5人,與賴O聰等3人合稱賴O聰等8人)於同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請領除戶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賴O旺生前認領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間即訴請賴O聰等3人及賴O安(下稱賴O聰等4人)返還賴O旺之骨灰,嗣經撤回。賴O旺之墳墓係男性四大房(即賴O聰等4人)出資安葬,為因應上訴人可能檢舉賴O旺墳墓土地係非法使用,經徵詢其他家族成員意見,決定先撿骨再暫時遷葬至合法殯葬地點,因遺體有蔭屍情形,遂依習俗火化,暫時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且因賴O聰等 3人年事已高,乃委由賴O緯(賴O安之子)為管理人。縱認賴O旺遺體或骨灰之所有權屬上訴人,其返還所有物請求權時效應自00年0月00日起算,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上訴人曾前往系爭紀念園區,祭祀賴O旺骨灰牌位,並得知塔位號碼,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祭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賴O旺過世後,其子女賴O聰等 8人均拋棄繼承,僅上訴人繼承。其遺體原由賴O聰等 4人出資安葬於賴家墓園,嗣賴O聰等4房子孫於106年9月23日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由賴O緯擔任塔位管理人。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6日發文予賴O聰等4人,請求將賴O旺之遺體移靈至美國洛杉磯玫瑰崗花園墓園,且曾對賴O聰等 4人起訴(彰化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請求返還賴O旺之遺體,嗣經撤回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賴O緯係受賴O聰等 4人之指示為賴O旺塔位管理人,僅是輔助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O緯返還賴O旺遺骨或骨灰,於法不合。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亦屬繼承之遺產,惟核其性質,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不同,故解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不會將之認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所有權拋棄。賴O聰等 8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O旺之遺骨,賴O旺之遺骨仍屬賴O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O聰等4人出資,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均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無侵奪遺骨之意。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對賴O旺遺骨安葬及遷葬方式均無異議,則對賴O旺遺骨之管理方式,顯然已逾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通知賴O聰,表示原安葬地點屬非合法墓地,擬遷至合法地點等語,賴O聰等3人將賴O旺之遺體進行撿骨、火化並遷葬,難認有違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復自承賴O旺安葬於賴家墓園及遷葬於系爭紀念園區,其均曾前往祭拜,顯然賴O聰等3人未妨害上訴人基於對賴O旺遺骨所有權享有之祭祀權利。賴O聰等3人既無侵奪賴O旺遺骨之事實,亦無妨害上訴人對賴O旺遺骨祭祀之權利,且關於安葬及遷葬之管理方法亦經共有人(全體繼承人)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O聰等3人返還賴O旺之遺骨,自屬無據。況賴O旺之遺骨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上訴人及賴O聰等3人外,尚有賴O安等5人,上訴人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賴O旺之遺骨或骨灰(含骨灰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賴O聰等 8人對賴O旺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賴O旺之遺骨,賴O旺之遺骨屬賴O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賴O聰等 4人將之安葬於賴家墓園,嗣撿骨後予以火化,遷葬至系爭紀念園區,僅係基於埋葬、管理及祭祀等目的,對遺骨之管理方法,除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賴O聰等 4人之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以本件一、二審法院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骨,法律見解不同,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 法官黃麟倫 法官吳美蒼 法官滕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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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10.01.20)民法第796-1條(110.01.20)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99.02.03)
【裁判要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 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 98年修法以前,即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有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以保建物之完整(原審卷三第55頁、第253頁),則原審以違反公共利益等詞,改判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宜曉諭上訴人是否協議價購,倘價額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俾免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生訴訟,原審未遑詳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容有未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陳琬渝律師 陳致璇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上訴人】黃O滌 連O明 廖O德 廖O秋 廖O爐 林O尉 陳O珍 陳O囍 陳O員 陳O鈮(原名陳O泥) 陳O延 陳O潾(原名陳O同) 陳O森 陳O宏 林O梅 陳O來 羅O福 黃O綺 張簡O雲 葉O卷 施O霖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施俐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本院,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施O霖以外20人)以:伊等所有現存建物為一次完成之整體建築,並係按照地籍謄本所繪標線與上訴人黑色空心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邊緣建築,如有越界之情事,係屬善意,請求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現場鐵皮建物,可能不具有房屋性質者,則依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又伊等越界建築部分,多為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廚房、浴廁、臥室等設備,如拆除將影響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上訴人請求拆除係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施霖則以:伊所有建物縱有越界,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伊願意價購或承租,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502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堪足採憑。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分別占有系爭土地,惟審酌本件越界面積,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約2.9%及系爭土地現況、近年之申報地價、越界部分多屬與日常生活使用密切相關之空間、依世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範圍之建物及未在鑑定範圍之建物,為連棟之建築,倘予拆除,同將致安全之疑義暨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等情,認拆除系爭建物,將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詞,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義務,並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探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難謂已盡闡明之責,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查,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係98年修法以前,即興建完成,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有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以保建物之完整(原審卷三第55頁、第253頁),則原審以違反公共利益等詞,改判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宜曉諭上訴人是否協議價購,倘價額協議不成,亦得訴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俾免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另生訴訟,原審未遑詳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容有未洽。末按原審係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認定被上訴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於說明被上訴人逾界建物得免予拆除時,則採用104年6月1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比例,前後基準不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林玉珮 法官謝說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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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上訴人】張O吉 張O鳳 張O婷 張O易 張O芷 吳O菁 孫O暠 孫O霆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孫O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聰能律師
【上訴人】張O滿
【特別代理人】曾琬鈴律師
【被上訴人】張O收
【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張O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吳O菁、孫O暠、孫O霆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影本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下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肇吉以次8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張O滿,爰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O撥(103年9月12日死亡)原居住於安養中心,詎被上訴人未經張O撥及其子女同意,於102年4月間私自將張O撥從安養中心帶離,並利用照顧張O撥之機會,取得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再擅自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92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張O撥之財產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予張O撥全體繼承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10月11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張O撥,須支付仲介費、看護費、醫療費、房屋租金等日常生活開銷,張O撥乃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便開銷。張O撥生前同意伊處分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部分系爭款項係由看護或其他親友陪同張O撥領取,伊持提款卡提款多係經張O撥同意,並將款項交由張O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對其所為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然張O撥自102年4月12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聘僱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並另租房屋居住。因張O撥係以輪椅代步,行動不便,衡情確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代為領款,以支應生活開銷之需要。又張O撥有多數帳戶,且於102年4月11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辦理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等手續,嗣於102、103年間親自將2筆鉅額資金自其他帳戶轉入系爭款項所在帳戶,若非張O撥於精神狀況尚佳時,為便於日後自己生活開銷所需,方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其當不至將鉅款轉入,使被上訴人得隨時領取使用。另系爭款項均以提款卡小額逐筆方式提領,參酌張O撥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時常就醫、被上訴人另僱外籍看護照顧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張O撥將提款卡交付領款,其提領系爭款項均是基於授權,並用以支付張O撥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之證據,即無僅憑被上訴人之提款事實,遽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O撥全體繼承人192萬4,000元本息,非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持張O撥之提款卡,提領張O撥帳戶內系爭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提領。原審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固有未洽。惟原審既合法認定張O撥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支付張O撥之生活開銷;系爭款項係以提款卡小額逐筆提領,均基於張O撥授權,且用來支付其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事實,即與被上訴人已就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張O撥授權之法律上原因予以舉證無異。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之情事,則所前述論斷,因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上訴人承認提領」欄雖載有「否認」字樣,然與原判決理由對照觀之,該項記載與原審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認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毓秀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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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案由摘要】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法規】土地法第122748條(100.06.15)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108.12.09)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


【上訴人】楊O訴
【訟代理人】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楊O生 楊O勉 楊O木 楊O煌 楊O明 楊O鳳 楊O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楊O凱 楊O霖 楊O年 楊O蘭 楊O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等土地)後面之河川地(下稱系爭河川地),為訴外人楊O惡(民國69年1月25日死亡)所有。因伊經楊O惡指定傳續其早夭之三子楊O謙香火,乃於79年1月12日與楊O惡男系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O生、被上訴人楊O勉以次5人(下稱楊O勉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O良,及被上訴人楊O達以次6人(下稱楊O達等6人)之被繼承人楊O福(下合稱楊O生、楊O良及楊O福為楊O生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分得系爭河川地。嗣該河川地於91年間浮覆,編列為同小段495、496、497、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楊O生等3人於93年5月6日逕登記為該等土地共有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渠等所有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伊以系爭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各新臺幣(下同)242萬0,53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楊鄭勉等 5人於繼承楊O良之遺產範圍內、楊O達等6人於繼承楊O福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伊242萬0,532元本息,楊O生應給付伊242萬0,53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河川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93年1月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楊O生等3人所有,並於回復登記後長達10餘年之期間未向伊等提出異議,自不能再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為本件請求,自系爭土地79年3月6日浮覆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及楊O生等3人79年1月1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3條後段約定,及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許O萍之證言,可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楊O海(下稱上訴人等 2人)因傳續楊O惡之三子楊O謙之香火,取得原應由楊O謙分得之52地號等土地及系爭河川地。查系爭河川地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遭河川淹沒,然上訴人及楊O生等3人約定該河川地所有權回復原狀時,應歸上訴人等2人所有。該河川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覆回復原狀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O惡於69年1月25日死亡,楊O生等3人為楊O惡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認上訴人於79年3月6日起即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楊O生等3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楊O生等3人於系爭土地93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致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然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損害請求權,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9年3月6日起算,上訴人迄105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可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鄭勉等5人於繼承楊O良之遺產範圍內,楊O達等6人於繼承楊O福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0,532元本息,及楊O生給付242萬0,532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查系爭土地雖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惟依卷附公告、複丈成果圖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始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清冊與地籍圖,嗣於92年7月30日、8月5日辦理土地複丈(見一審重訴卷(一)第182頁、原審卷第181頁)。是系爭土地迄92年間尚在進行第一次登記前之法定程序,既仍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為移轉登記。果爾,上訴人主張其需待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即謂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麗玲 法官黃書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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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相關法規】民法第425-1825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訴人】謝O明 謝O窓
【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勝嘉律師
【被上訴人】謝O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 469-1地號、471-1 地號(民國105年8月分割自同段469地號、4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依序為145.10 平方公尺、84.29平方公尺,三合院),編號C、D(面積依序為 9.62平方公尺、0.70平方公尺,工寮),編號E(面積為25.63平方公尺,貨櫃屋),及編號G(面積為1396.98 平方公尺,樹木作物)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編號A、B,C、D,E,G所示地上物(三合院、工寮、貨櫃屋、樹木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469地號、471地號)為伊曾祖父,即被上訴人祖父謝O圳所有,謝O圳亡後,由謝O信(上訴人祖父)、謝O榮(被上訴人父親)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謝O圳在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一「竹管土角厝」,因歷經水災、震災毀壞不堪居住。於34年間由謝O信及其子即上訴人之父謝O標(下合稱謝O信父子)於原址興建三合院一座,謝O圳之配偶謝O左亦世居於此,謝O榮斯時已默示同意謝O信父子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雙方有分管協議。上開三合院之前身「竹管土角厝」及系爭土地原均屬謝O圳一人所有,經輾轉繼承及分割後,建物及土地始分屬不同人,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推定三合院於可使用年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系爭三合院坐落在系爭土地已逾70年,被上訴人迄107年間始起訴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設置,兩造爭執該地上物係何時、何人設置,設置之初有無經土地共有人同意等情,攸關分割後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釐清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469、47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謝O中、謝O貴、張O里(謝O達配偶)共有。上訴人之父謝O標,與謝O貴、謝O達,均為謝O信之子。被上訴人與謝O中,均為謝O榮(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謝O信與謝O榮,均為謝O圳之子。「分割前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及謝O中共同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謝O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陳,及所提四鄰出具之證明書,並比對目前三合院之照片,可見原由謝O圳出資興建之「竹管土角厝」已滅失,系爭三合院係由謝O信父子出資重新興建,另工寮、貨櫃屋、樹木作物等亦係其等興建三合院時,基於同一使用目的而設置。三合院興建完成後,謝O圳之配偶謝O左(即被上訴人祖母)與謝O信父子世居於三合院迄今。系爭三合院於34年間興建時,「分割前土地」共有人為謝O信及謝O榮,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謝O左於謝O圳亡後,與謝O信父子共同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可見謝O榮同意謝O信父子興建三合院以奉養母親謝O左,應認謝O信與謝O榮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兩造為謝O信、謝O榮之繼受人,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原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分割自「分割前土地」,兩造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之分管契約,已因前案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而終止,上訴人業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預見兩造間繼受之分管契約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造成侵害,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權利濫用,並非可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兩造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於該「分割前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消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非權利濫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等人,以證明謝O信與謝O榮間有分管協議(見原審卷第60頁、第91頁),原判決已認定該 2人間有分管協議,則原審未傳喚證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上訴人自法院判決分割土地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已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 法官黃麟倫 法官吳美蒼 法官滕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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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5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抗告人】月O其
【訴訟代理人】林傳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峻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及原審抗告人楊O興、陳O芬、楊O平、楊O先、楊O淑珍、王O珍、錢O蒂、錢O維、錢O元、鄭O敏、宋O萍、謝O伶、屈O梅、陳O襄、張O芳、張O珠、王O聰、曾O恆、林O慧、杜O惠、葉O銀、高O華、林O閎、孔O慶、錢O華、唐O珈、鄭O鳳、陳O惠、李O佳、林O淵(下稱楊O興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高雄地院將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萬8700元,裁定命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補繳裁判費54萬6600元(下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元(下稱一審更正裁定),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中,有未扣除移送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訴外人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所請求金額之誤算,高雄地院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元,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一審更正裁定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請求金額計算應納之裁判費,而非命其等繳納合併計算之裁判費,形同須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核與裁定更正之要件無涉,且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此部分,無從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四、查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不服補費裁定,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及分別裁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見一審卷163至167頁),經高雄地院重新確定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後,裁定更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仍命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應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見同上卷203至205頁)。
  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對該裁定關於命合併繳納裁判費41萬24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請按其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裁判費等語。惟原裁定疏未注意補費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仍可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理由,亦未依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乃以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其等各自負擔裁判費之部分,應促請高雄地院審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及楊O興等人之抗告,未就其等該部分抗告說明何以不採普通共同訴訟處分權主義下,共同訴訟人間獨立性原則之理由,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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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除房屋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764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 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O莉
【訴訟代理人】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魏O慧 周O文 吳O美 蔣O桂 蕭林O蘭 方O喨 蔡淑 游O樞 魏O溢 蘇O勤 林O鍾 馬O里 蘇O美 賴林O霞 江O娟 陳O秀 廖O琮 江O龍 鄭O瑩 凃O珍 蘇O綸 李O莉 陳O美 陳O賢 柳O杰 陳O霖 謝O玲 林O娟 曾O慧 王O玲 賴O章 董O菁 朱O裕 蔡O樺 阮O祿 邱O琇 賴O仁 許O賢 楊O銘 盧O束 嚴O宏 李O地 李O明 羅O富 盧O蓉 林O秀 賴O琪 郭O儀 方O華 林O瑋 田O苑 張O惠 洪O杏 侯O芬 丁O玲 黃O荊 謝O宜 蔡O洛 王O筠 劉O豪 王O基 黃O炫 黃O洵 邱O婷 吳O逸 蔡O彣 莊O惠 陳O娜 張O苓 蕭O芬 游O嘉 陳O欽 曾O文 邱O芸 彭O瑩 陳O杰 李O瑾 黃O鳳 蔡O旭 林O倩 謝O雲 劉O鍶 吳O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O茂 王O秀 王O平
【被上訴人】陳O心 范O溢 江O瑩 江慧O劉 張O美 田O群 王O媛 顏O建 黃沈O美 吳O杰 葛O瑞 陳O真 林O政 邱O華 劉O光 林O喜 梁茂森黃O貞 洪O程 施O敏 楊O惠 許O媛 戴O玲 黃O昭 林O彬 林偉 黃O正 侯O安 侯O杕 顏O娟 葉O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OO段O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與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O讚所有,因其拋棄土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為管理機關,已於民國82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000-00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均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遊樂器材、編號D面積20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含雨遮)、編號I面積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J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 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含雨遮、花圃)、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G長度3.5公尺之大門、編號H面積8平方公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均為藝術雅舍社區、藝術王國公寓大廈(下依序稱雅舍社區、王國大廈,合稱系爭社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二、三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作為道路對外通行,占用面積共1,897.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附表一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835元及加計自107年7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三之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同年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魏O慧以次60人及被上訴人陳O心以次 7人則以:系爭社區各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到之反射利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O讚於79、80年間已同意土地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使用,系爭土地規劃為社區聯外之道路使用,承購戶購買房屋時所支付之價金包括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伊等及其他住戶均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黃O讚與伊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況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黃O讚於82年11月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其所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誤認所有權人為黃O讚逕為登記,拋棄所有權行為無效,所為登記亦屬無效。又黃O讚為節稅目的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伊等及其他住戶之通行、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核屬濫用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雅舍社區及王國大廈係由5排連棟透天房屋及1棟10層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建物)組成,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之系爭地上物,其餘土地供作道路、庭院使用,附表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上訴人及前揭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應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並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黃O讚生前於82年11月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於同年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8日以拋棄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嘉義市政府檢送之建造執照資料內所附建築師就系爭社區建物之設計圖,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道路上,建築師計算法定空地面積時,已將私設道路部分先行扣除,再計算出法定空地面積,足認系爭土地非該建案之法定空地。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以維護交易安全。黃O讚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民國非基於信賴登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仍得爭執黃O讚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是否無效,對抗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按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係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而設,亦即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拋棄物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是不動產權利人拋棄物權而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仍不得為之,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該拋棄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依嘉義市政府78嘉市工局建使字第513號、7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359號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及所附地籍配置圖及相關設計圖,系爭社區建物為被上訴人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由其負責人黃茂德於78年5月1日擔任起造人,向嘉義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8月21日經同局核可變更起造人為黃茂德等18人,系爭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核可規劃為現有道路、私設通道、公園空地。262-15號土地係分割自盧厝段262地號土地,該 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O讚於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簽立該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將261-15號土地編為道路供系爭社區通行使用,參酌黃茂德於另案第一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 4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之證詞,黃O讚同意提供系爭社區使用之土地,包括同段261-14地號土地及在地籍位置圖上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之初,經原所有權人黃O讚同意規劃為該社區之私設通道及公園用地,供社區住戶使用,黃O讚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義務,系爭社區住戶亦有使用之利益。系爭土地上築有系爭地上物等多項公用設施,該公用設施現為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黃O讚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致自己喪失土地所有權而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違反前述義務,且滋生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就系爭社區住戶而言,有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就中華民國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而言,亦產生能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上公用設施,或就系爭土地應如何管理、使用、收益,以維護國家利益及兼顧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等問題,致法律關係複雜化。黃O讚所為之拋棄行為,顯然損害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核屬權利濫用,其拋棄不生效力,系爭土地難認屬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自不能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之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之初,經原所有權人黃O讚同意而規劃為該社區之私設通道及公園用地,並提供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黃O讚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發生拋棄之效力。而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並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是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經辦理塗銷登記,為國有登記,發生拋棄之效力,即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如第三人於該私有土地上有以該所有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所有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承租權或使用權等)者,因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將影響或減損該第三人之利益,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倘未經該第三人同意,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探究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該第三人之利益,應僅該第三人得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而應解釋為相對無效,尚非絕對無效,使任何人均得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致該私有土地所有權因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黃O讚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認黃O讚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生拋棄之效力,系爭土地即非中華民國所有,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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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94.02.05)
【裁判要旨】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上訴人】賴O雅 陳O美 黃O英 黃O麗 劉O丹 許O珮 楊O玉 林O佩 陳O元 劉O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紀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黃O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O薰、陳O杏、黃O真、劉O榕、楊O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賴O薰、陳O杏、黃O真、劉O榕、楊O涵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O琪、林O洵、許O樺、劉O瑜、陳O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於產後做月子,由伊等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或配偶付費,被上訴人提供伊等及伊等嬰兒之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服務。詎賴O薰、陳O杏、黃O真、劉O榕、楊O涵(下稱賴O薰等5人)及伊等之嬰兒○○○、○○○、○○○、○○○、○○○(下合稱○○○等5 嬰兒)、暨黃O琪、林O洵、許O樺、劉O瑜、陳O棠(下稱黃O琪等5人)之嬰兒即第一審共同原告○○○、○○○、○○○、○○○、○○○(下稱○○○等 5嬰兒)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自102年5月7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因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致精神受有痛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賴O薰等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請求15萬元,其中8萬元已受勝訴判決確定)、黃O琪等5人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10萬元。伊等並均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請求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賴O薰等5人各17萬元、黃O琪等5人各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護理人員法所設置之護理機構,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得適用消保法,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年評鑑伊合格,效期3年,足見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疥瘡潛伏期約為2至6星期,賴O薰等5人及其嬰兒、○○○等5嬰兒確診距其離院多已逾6 星期,與伊所提供之服務間應無因果關係。另疥瘡為常見且易於醫治之疾病,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顯然過高。再者,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之損害,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以之計算之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於產後做月子,由渠等本人或配偶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渠等或配偶付費,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及渠等嬰兒之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之服務,有系爭契約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產婦及新生兒提供休養等服務,非屬醫療行為,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賴O薰等5人及渠等之嬰兒即○○○等5嬰兒、黃O琪等5人之嬰兒即○○○等5嬰兒於附表二所示自102年5月7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因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據。且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4日函之記載,可知賴O薰等5人及渠等之嬰兒○○○等5嬰兒因感染疥瘡,造成皮膚發疹及劇癢,須依醫囑塗抹藥品,使用之衣物須以60度熱水清洗、乾燥,寄生於皮膚中之疥蟲清除後,病狀仍可能持續1個月等情,堪認賴O薰等5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惟渠等各請求15萬元,核屬過高,審酌渠等甫生產完畢與○○○等5 嬰兒即感染疥瘡,造成皮膚發疹及劇癢,須依醫囑塗抹藥品,消毒衣物,短期可治癒等情,認各得請求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請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賴O薰等5人請求按慰撫金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再者,黃O琪等5人之新生嬰兒即○○○等5嬰兒雖亦感染疥瘡,然依前述該病之症狀、期程、治療方式、癒後狀況等情,難認屬情節重大,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亦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同法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O薰等5人各17萬元、黃O琪等5人各20萬元之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原審既認定賴O薰等5人因本件消費爭議,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斟酌渠等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程度,酌定慰撫金,以填補損害,則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按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即非無據。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上開規定所稱「損害額」,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額,進而為賴O薰等5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賴O薰等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O薰等5人慰撫金各7萬元、黃O琪等5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各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賴O薰、陳O杏、黃O真、劉O榕、楊O涵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黃O琪、林O洵、許O樺、陳O棠、劉O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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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案由摘要】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153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訴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O成
【訴訟代理人】張志朋律師
【被上訴人】蘇O利(Alessandro Zuttioni)
【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為義大利人,於英國取得專業品酒師執照,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O翎原為男女朋友,鄭O翎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公司址設立訴外人義饕有限公司(下稱義饕公司),與伊及他人合夥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嗣於100年9月間拆夥後,鄭O翎與伊約定,於上訴人申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及營業項目變更核准前,由義饕公司代為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雙方出資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各以購入之葡萄酒為現貨出資,伊另以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為技術出資,合夥出資比例各為 50%(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借用上訴人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並將現金借名存放於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鄭O翎與他人結婚生子後,伊與鄭O翎於105年6月7日解散系爭合夥,伊與鄭O翎及上訴人之負責人鄭O成,於同年月16日聚餐討論解散系爭合夥事項,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取得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附表五之葡萄酒、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9萬4,957元、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之判決(被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上開備位之訴,其請求鄭O翎及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等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股東僅鄭O成一人,鄭O成之女鄭O翎與被上訴人合夥之義饕公司經營不善,伊熟悉海外貿易管道,遂將事業觸角延伸至葡萄酒事業,於100年9月間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乃出資向外國酒廠購買葡萄酒,開始從事代理外國葡萄酒進口業務,並聘請有優異外語能力之鄭O翎擔任總經理,統籌葡萄酒事業部門之經營與招攬業務,該部門所使用之商標「Affinato & Lunetta」亦登記在鄭O翎名下。另聘請被上訴人為員工,職稱為酒類顧問,負責對外演講授課以招攬業務,並為被上訴人申辦工作證,每月給付薪資4萬6,471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就葡萄酒事業部未為任何出資,亦無分擔虧損。因被上訴人擬獨自創業經營葡萄酒事業,鄭O成考慮提供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資助其創業,委由鄭O翎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條件,惟被上訴人未簽署伊所提出之移轉協議書,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協議。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該無名契約性質為贈與,被上訴人對鄭O成濫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伊已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鄭O翎原為男女朋友, 2人與他人於99年間成立義饕公司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嗣義饕公司因故解散。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其父親Claudio Zuttioni出資購酒證明、鄭O翎母親宋O麗(即Jully)出資購酒證明;宋O麗100年8月6日寄予鄭O翎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即鄭O翎之大學同學張O綺、上訴人之前員工林O韻、卓O萱之證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鄭O翎於100年間,有約定被上訴人以現貨、技術出資,鄭O翎以現貨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各出資50 %之系爭合夥存在。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鄭O成一人,鄭O成並為其法定代理人,「Affinato & Lunetta」係上訴人設立葡萄酒事業單位使用之商標,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為鄭O翎,被上訴人與鄭O翎之名片上均記載「 Affinato&Lunetta交信企業有限公司」。綜觀被上訴人與鄭O翎於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7月26日期間之談話紀錄與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與鄭O成104年11月18日、同年月28日、105年3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7日之對話內容,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鄭O成出資於上訴人內部成立「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部,聘僱鄭O翎及被上訴人負責該部門之經營,並授與鄭O翎及被上訴人就該部門採購、產品開發、銷售、人事管理、流動資金等經營上之獨立性和自主權,甚或同意給與鄭O翎及被上訴人一定比例之股利分紅,該葡萄酒事業部係上訴人實施利潤中心制度之公司部門,由被上訴人及鄭O翎共同負責經營,鄭O成仍有決策權限。被上訴人嗣因與鄭O翎交惡,另成立新公司即雅月有限公司,就其擬退出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及如何取得該葡萄酒事業部資產乙事,多次與鄭O翎、鄭O成商談,鄭O翎、鄭O成曾表示被上訴人有 50%之權利,可取得該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被上訴人與鄭O翎、鄭O成於105年6月16日聚餐時討論如何劃分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之一半資產(包括設備、葡萄酒、帳戶存款等)之內容,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即由被上訴人及鄭O翎各取得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門之一半資產(包括設備、葡萄酒、帳戶存款等),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底前自上訴人離職。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鄭O翎共同經營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所使用,系爭協議約定之結算日為同年6月29日,系爭帳戶於該日結餘款項為238萬9,913.5元,其半數為119萬4,95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上聲明之葡萄酒、生財設備之半數、119萬4,957元,及協同會計師結算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義大利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上揭財產及協同會計師結算出售葡萄酒應收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依上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逕為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惟該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之數量,有空白未記載者,或記載為單數或問號者,則上訴人所應交付上開生財設備之半數究竟為何?客觀上能否給付?其內容顯然未完全明確,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屬可議。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似有未明,原法院未闡明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亦有未合。且上訴人抗辯若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此無名契約性質為贈與,其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可憑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既為涉外事件,其國際裁判管轄權為何?案經發回,宜併加以敘明之,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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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105.11.16)民法第184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查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乃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為銷售前,應就所銷售房屋先領得建造執照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避免因所購房屋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權益受侵害。是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均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縱以預約、預售、含有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購買權之紅單為名,及就其所衍生權利為同意轉讓者,亦同。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上訴人】張O欣
【訴訟代理人】汪團森律師 林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曹O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興建「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該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O裕、業務經理即上訴人均明知所銷售系爭建案B6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未經領得建造執照,竟共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進行銷售,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O珠就系爭房屋、基地持分及地下4層編號74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虛偽簽訂民國102年4月30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6月10日由上訴人提示B6 棟其餘樓層之圖說,充為系爭房屋之設計,伊因而誤信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有系爭房屋,與林O珠、嘉泉公司簽署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自林O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交付價金90萬元及面額合計800萬元支票予嘉泉公司收受兌領,致伊受有8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0萬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林O珠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另請求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嘉泉公司、王O裕給付部分,未據該2 當事人上訴於本院,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原有系爭房屋之設計,嗣因法令限制,嘉泉公司撤回16樓以上之變更設計,伊僅係業務經理,非公司負責人,不清楚該情形,未以不實事項詐欺被上訴人。
  伊非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且該建案非完全未取得建造執照,僅係變更尚未核准,無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之紅單(即房地優先議價或優先購買權利證明文件之俗稱)原係訴外人康美英所購買,於轉賣被上訴人時,伊協調金主林O珠為被上訴人代墊450萬元,並由林O珠先簽約購入系爭房地,作為保障,伊僅協助換約、權利讓與及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90萬元價金,非契約當事人或出賣人,不負法令或契約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O裕為嘉泉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系爭房屋預售事宜係王O裕交由張O欣辦理,嘉泉公司與林O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嘉泉公司、林O珠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 89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係為保護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故規定應先領得建造執照,方得辦理銷售,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王O裕經營嘉泉公司多年,上訴人自陳擔任嘉泉公司業務部門經理,負責建案之銷售、換約及售後服務,就其執行職務範圍,亦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均應知悉上開法令對於預售屋買賣之限制。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之建築師陳逸軒所證,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經第3次核准變更設計時,B棟僅為14層樓,101年12月28日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固含17樓之系爭房屋,惟主管機關要求應依規定將原不計入容積之防空避難室部分,納入容積計算,地上樓層面積隨之減少,故於102年9月10日之後,才補正將B棟17樓由7戶變更為5戶,B6棟17樓之系爭房屋因而未經主管機關103年2月21日許可之第4次變更設計所核准,上訴人、王O裕均有參與上開變更設計之討論,且依上訴人所稱,可知系爭房地之紅單原由康美英以1,245萬元所購買,已付價金1,145萬元,其同意以1,440萬元出售,惟因有意受讓之被上訴人資金不足,由上訴人協調林O珠代墊 450萬元,為保障林O珠之權利,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以1,690萬元轉售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附件房屋平面圖所標示17樓係上訴人所為,參照系爭轉讓契約所載,該轉售應經嘉泉公司同意,並由王O裕、上訴人依其職務範圍安排辦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堪認上訴人、王O裕於102年6月10日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轉售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僅掛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變更設計,尚未經核准建造,當不得作為預售屋之買賣標的,其竟將其他樓層之平面圖,充當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辦理轉售,致被上訴人誤以為買受之標的物屬於依法令得預售之建物,因而交付價金 890萬元,上訴人、王O裕自係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嘉泉公司不能給付系爭房屋,受有該款項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O裕、嘉泉公司連帶賠償89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查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乃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為銷售前,應就所銷售房屋先領得建造執照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避免因所購房屋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權益受侵害。是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均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縱以預約、預售、含有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購買權之紅單為名,及就其所衍生權利為同意轉讓者,亦同。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擔任嘉泉公司之業務經理,就系爭建案之銷售、換約等執行職務範圍,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安排被上訴人辦理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係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嘉泉公司不能給付系爭房屋,受有 890萬元價金之損害,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嘉泉公司、上訴人與王O裕違反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出售不存在之系爭房屋,並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3人連帶賠償損害(見一審卷第12、14、305頁),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三第4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原審就此程序事項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嘉泉公司、王O裕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嘉泉公司、王O裕,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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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相關法規】公司法第209369-1條(104.07.01)證券交易法第26-1條(101.01.04)
【裁判要旨】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訴人】黃O光
【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盧O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一0六年股東常會第五議程決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O艷,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2日變更為林O淵,再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為盧O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林O淵、盧O光依序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其中第二議程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提請承認案(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案),決議承認(下稱系爭第二議程決議)。惟訴外人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位被上訴人訴請其前負責人林O山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第29號判決)命林O山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億0,692萬3,283元本息,對被上訴人財務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編製105年年報未揭露該訊息,該決議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應為無效。另第四議程選舉董事案(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案),所列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原為被上訴人提名之訴外人林O山、林郭O艷、李O達、蔡O文、陳O煌、張O華、蘇O飛、劉O德、吳O銘(下合稱林O山等 9人),及訴外人欣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等人提名之訴外人楊O明、林O信、林O良(下稱楊O明等 3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臨時宣布排除楊O明等 3人之候選資格,僅以林O山等9人為候選人,並決議選舉該9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下稱系爭第四議程決議),該決議內容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倘認該議非無效,該決議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應撤銷。又第五議程討論事項解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下稱系爭第五議程案),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內容未於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中詳加說明,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通過(下稱系爭第五議程決議),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一)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三)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議程決議係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辦理,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非證交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所指年度財務報告,無財報編製準則之適用,該決議未違反法令。楊O明等 3人經審查未具候選人資格,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第155號裁定)准楊O明等3人列為董事選舉候選人,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第53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伊依臺北地院106年5月5日核發之停止執行命令,未將楊O明等3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非以臨時動議變更,無違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開會通知書已列舉系爭第五議程案,並說明主要內容,董事選舉結果未定前,無法列載應解除何位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方能於議案決議前補充說明,提請股東會解除當選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為實務慣行作法。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第五議程案前,已補充說明各該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職務等具體內容,股東於表決前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符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況提請股東會決議部分僅兼任其他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職務,非請求概括同意董事擔任他公司職務或董事從事競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審理結果,以:(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前揭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對系爭第四議程案選舉結果、方法、決議內容不予承認並表示異議;對系爭第五議程案董事擔任職務表示意見,且在臨時動議時就該案之決議程序方法、結果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二)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以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董監事)之責任。而依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財報編製準則之規定,應適用財報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係指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同。系爭第二議程案提請承認之表冊為: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個體綜合損益表、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權益變動表、個體現金流量表,暨被上訴人與子公司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合併綜合損益表(下合稱系爭表冊),並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書供參,係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就同法第228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以解除董監事責任,非就被上訴人105年年報為承認決議,系爭表冊非財報編製準則適用對象。況會計師出具意見,認第29號判決結果不具國際會計準則所定「經濟效益之流入很有可能」要件,不須編入各期合併及個體財務報表揭露。系爭表冊未載入第29號判決結果,未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欣同公司等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第15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將楊O明等3人列為董事候選人之暫時狀態處分,欣同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在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董事候選人資料載入楊O明等 3人,並排定系爭第四議程案選舉董事。因抗告法院以第537號裁定廢棄第155號裁定,駁回欣同公司等人之聲請,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依臺北地院106年5月5日停止執行命令,於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將楊O明等 3人排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所列林O山等 9人為選舉,並作成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決議內容非無效。楊O明等 3人排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非以臨時動議為之,系爭第四議程案決議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無決議程序違法可言。(四)系爭第五議程案已說明:「本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為協助本公司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等,於無損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如有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之行為,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其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非同意董事進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之相同營業行為。具體內容係由股東會同意董事林O山擔任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等28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林郭O艷擔任中華映管公司等25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李O達擔任訴外人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等10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張O華擔任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獨立董事蘇O飛擔任尚志半導體公司獨立董事及訴外人晟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獨立董事吳啟銘擔任訴外人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並無涉及競業行為內容。且依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關係企業持股、基本資料、營運概況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資料,林O山、林郭文豔、李O達、蘇O飛兼任職務之公司中,依序各有25家、20家、 8家、1 家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非立於競爭地位,該兼任關係企業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亦非競業行為。系爭第五議程案非請求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競業行為,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四議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撤銷系爭第五議程決議,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第五議程決議部分):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查系爭第五議程案係請求許可新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兼任他公司董事、董事長兼經理人之職務,林O山等 9人為被上訴人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新選任董事所兼任之他公司職務是否不能於開會通知書說明?有無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之正當性?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一審卷第52頁)上列舉解除新選任董事競業禁止議案,說明「(一)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為協助本公司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等,於無損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如有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之行為,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二)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於股東會討論本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系爭第五議程案前,補充說明請求解除競業禁止之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所兼任他公司董事、董事長兼經理人之職務,其中董事林O山、林郭O艷、李O達兼任職務之他公司依序高達28家、25家、10家,僅載明他公司之名稱、主要營業項目、職稱,是否已適當而充分揭露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資訊?得否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被上訴人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此攸關系爭第五議程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究明,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系爭第四議程決議部分):
  (一)按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依第2項前段規定訂定財報編製準則,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而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同條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定之。乃鑒於公司除在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年度,依同法第30條始編製公開說明書,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與展望有較詳盡報導外,在未辦理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年度,雖於召開股東常會,備有財務報告及議事手冊或議事錄,內容失之簡略。為使投資人對公司之現況及未來有較詳盡之認識,及配合推動僑外資投資證券市場,編製中英對照,內容較詳盡之年報,對於公司本身亦屬有益而為規定。是公開發行公司應分別編製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兩者尚有不同。公司編製財務報告目的,在讓股東知悉所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公開發行公司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同,公開發行公司既應適用證交法等相關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其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231條規定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表,即應按上開證交法財報編製準則規定編製,而無將年度財務報告區分依公司法規定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者,或依證交法規定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者,而有不同之編製標準。惟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董事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如有未依財報編製準則編造,縱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意旨,不生解除董監事責任,尚非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二議程決議無效,原判決予以駁回,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判決認定系爭表冊無財報編製準則之適用,雖有未當,第29號判決不須於系爭表冊揭露說明,即令有誤,核屬得否撤銷系爭第二議程決議之問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次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O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此觀同法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股東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行使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欣同公司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第155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在議事手冊董事候選人名單載入楊O明等3人,並排定系爭第四議程案選舉董事,惟抗告法院嗣廢棄第155號裁定,被上訴人依第53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上述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於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將楊O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候選人名單所列林O山等 9人為選舉,並作成決議,非以臨時動議為之,決議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影響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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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相關法規】公司法第23條(107.08.01)公平交易法第252930條(106.06.14)民法第184條(110.01.20)商標法第6869條(105.11.30)
【裁判要旨】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就資訊網路而言,營業人建置專屬網頁未設瀏覽之限制,固得推定其容許他人觀覽及建置彼此網頁之連結,以增加自身商品或服務之瀏覽機率,促進行銷。惟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倘有不正利用他人於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而有誤導網路使用者之虞,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應認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O華
【訴訟代理人】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O餘
【上訴人】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O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尤彰澤律師
【被上訴人】歐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O倩
【被上訴人】葉O華 江O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葉慶元律師
【複代理人】林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歐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O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歐克斯公司架設房屋比價平台網站(網址:http:// www.ubee.io/,下稱比價網站)與「屋比房屋比價APP」(下稱比價APP,與比價網站合稱系爭比價平台),未經伊等同意即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伊等公司官網,取得官網內之房屋物件資料,藉此提供服務向招募之屋比經紀人會員收費牟利,並由屋比經紀人與有意買房之系爭比價平台使用者接洽房屋買賣事宜,阻斷或減少伊等與消費者聯繫及服務之機會,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系爭比價平台上之房屋物件資料,係複製、擷取伊等公司網站資料,榨取伊等之努力成果,且使不知情之瀏覽者誤認兩造間有合作關係,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又系爭比價平台招募之屋比經紀人,足使使用者誤認聯繫之經紀人,係搜尋物件之原仲介業者,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系爭比價平台所刊登之房屋物件資料,在明顯處可見上訴人以公司名稱註冊之商標,與相關房屋仲介服務內容並列,即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江O仁、葉O華為歐克斯公司前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歐克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公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歐克斯公司之系爭比價平台不得再使用上訴人官網之不動產物件資料;且歐克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至少新臺幣(下同)14萬3,200元本息,江文仁、葉國華應分別與歐克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歐克斯公司為網路科技平台公司,未實際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系爭比價平台僅以建立超連結方式令使用者均能直接連至上訴人網頁,並未妨礙使用者與上訴人接觸之機會或過程。又系爭比價平台所連結者皆為網路上公開資訊,僅係經由歐克斯公司蒐集、整理,與一般搜尋引擎功能無異,亦無使消費者誤認伊與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可能。況使用者於系爭比價平台僅能搜尋物件之簡易資訊,仍需點選超連結至各該物件所屬房仲業者網站以獲取詳細資訊,故系爭比價平台並未取代上訴人網站功能。另屋比經紀人並非隸屬於歐克斯公司,任何房仲公司,包含上訴人所屬之經紀人皆能付費自由加入平台廣告,以提升曝光度及消費者接觸。實際上房屋買賣仲介仍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仲介業所屬經紀人進行,伊並未從事仲介業務,與上訴人難謂有競爭關係,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或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系爭比價平台刊登之資料僅單純標示各該上訴人之公司簡稱,作為使用者搜尋結果,係特定仲介業者所標示之價格及作為連結各上訴人網站之超連結圖示,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圖樣明顯不同,顯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上訴人均為房屋仲介業者,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主,其網站資訊多為房屋物件之相關訊息,並於官網聲明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使用等語,惟歐克斯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係彙整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房屋物件,於使用者選擇行政區域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再選擇用途、總價、坪數,並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檢視比價結果後,即可點選顯示之比價結果,連結至該特定房仲業者即上訴人等之銷售網頁,使用者得以瀏覽上訴人於網頁公開之各項資訊,包括所屬經紀人之聯絡方式,歐克斯公司並未實際轉載使用上訴人之網頁資料。又系爭比價平台搜尋適合之物件後,係表列多家房仲業者之公開資訊,由消費者自行選擇,直接點選比價平台所提供之連結進入該房仲業者之官網,可增加房屋物件資訊之透明度與流通性,促進房仲業間之競爭,間接提高對消費者之保障,即使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涉市場並非相同,亦未妨礙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不應非難。系爭比價平台既未直接複製或擷取上訴人網頁資料,而係將使用者依其自行設定之條件所得搜尋結果表列後提供使用者選擇,亦難認有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系爭比價平台既已設置超連結至上訴人網站,使用者應可知悉所得資訊之來源為上訴人,且系爭比價平台網頁有「屋比」二字及圖案表徵,與各上訴人公司網頁之名稱及圖形明顯不同,足以區辨,並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為可言。又系爭比價平台之屋比經紀人係隸屬於含上訴人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非歐克斯公司所屬經紀人,且系爭比價平台上所稱之「接單」,比價網站業已標明屋比經紀人僅係供使用者免費線上諮詢,並非向買方或賣方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實際提供比價結果所顯示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者,仍為該不動產經紀人及其所隸屬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可見兩造從事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並無同業競爭關係,不致有妨礙上訴人所營房屋仲介業務自由競爭之情形。歐克斯公司架設系爭比價平台暨所提供之服務,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再者,系爭比價平台網頁就上訴人商標,均以橢圓形黑框內載單純的正楷文字為之,並於上述文字後加註「〉」符號,而實際點擊之結果係連結至各該上訴人網頁,並非表彰歐克斯公司之服務,且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或有圖形或有外文之結合,或為非正楷字體文字等經特殊設計之商標有別,消費者無誤認商標服務來源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就資訊網路而言,營業人建置專屬網頁未設瀏覽之限制,固得推定其容許他人觀覽及建置彼此網頁之連結,以增加自身商品或服務之瀏覽機率,促進行銷。惟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倘有不正利用他人於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而有誤導網路使用者之虞,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應認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仲介服務業(見一審卷(一)第231頁)。其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係彙整各房仲業者於網路公開資訊中之房屋物件,經網路使用者選擇行政區域、總價等條件,並點擊任一物件資訊檢視比價結果後,得連結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特定房仲業者之網頁,瀏覽網頁內之房屋物件等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比價平台設置屋比經紀人,提供網路使用者免費線上諮詢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係向各房仲業之不動產營業員收取接單購買方案費(下稱方案費)後始將其納為屋比經紀人,而屋比經紀人登錄後得區分接單服務區,於買方呼叫經紀人時主動回應,且回應之屋比經紀人可能並非原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仲介業者所屬之經紀人等情(見一審卷(一)第58頁、59頁、卷(二)第199頁、200頁)。倘被上訴人以收取方案費招募之屋比經紀人,主動接洽可能買家,並不排除進行仲介之服務,是否不能認為係以間接方式從事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競爭之行為?又提供房屋物件之房仲業者,其所屬營業員未付方案費,加入為系爭比價平台之屋比經紀人,似無從回應點選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以提供仲介服務,則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平台,收取方案費,是否不致於對原房仲業者爭取仲介買賣之機會造成不利影響?似均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比價平台,以超連結利用上訴人等房仲業者所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內容,而僅限其招募之屋比經紀人,有首先回應買家提供仲介服務之機會,能否認該利用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間接仲介」之行為,仍屬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之房仲業者所應容忍?且客觀上是否不致誤導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僅與加入為屋比經紀人之不動產營業員接洽,由其提供仲介服務,從中攔截客源,而有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公正競爭秩序之情事?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推求,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比價平台直接擷取房屋物件之網頁資料,或屏蔽房仲業者之聯絡資訊,且已標明足以區別「屋比」文字圖案,亦未直接從事買賣仲介,與上訴人競爭,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 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美蒼 法官黃麟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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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案由摘要】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相關法規】破產法第72條(107.06.13)
【裁判要旨】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關於保全之方法,法無明文。惟衡酌破產制度之設計,係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免債權人各別以通常之強制執行方法為滿足其債權之手段,使債權人間發生顯著不公平現象,乃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債務人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執行及分配,以使債權人可平等受償,及予債務人復甦之機會,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故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於破產宣告後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僅涉及保全處分之方法及內容,非謂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限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陳O州
【代理人】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並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保全處分(下稱系爭保全處分)。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尚未經新北地院宣告破產,其聲請系爭保全處分,形同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自不應准許。況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且再抗告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關於保全之方法,法無明文。惟衡酌破產制度之設計,係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免債權人各別以通常之強制執行方法為滿足其債權之手段,使債權人間發生顯著不公平現象,乃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債務人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執行及分配,以使債權人可平等受償,及予債務人復甦之機會,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故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於破產宣告後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僅涉及保全處分之方法及內容,非謂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限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原裁定未調查再抗告人經宣告破產之可能性高低,及系爭執行事件各債權人有無別除權,逕認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適用破產法第7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法官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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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相關法規】民法第72條(110.01.20)
【裁判要旨】裁判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該裁判倘無其他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徐O宦 李O洋 李O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魏O傑
【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李O雲、吳O增、黃O義、邱O輝、揚O忠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訂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下稱105年變更章程),並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確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依105年變更章程規定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詎被上訴人遲遲未將105年變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並於106年間再聲請修訂章程,再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下稱106年變更章程),該裁定嗣於106年10月21日確定。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11月16日退還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信徒之相關文件情事。惟系爭裁定變更被上訴人原章程,致其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等發生重大變動,足以影響其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屬系爭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得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裁定應由苗栗地院以合議裁定為之,然該院僅由獨任法官作成,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背法令情事,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據105年變更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至苗栗地院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將被上訴人章程變更為106年變更章程部分,不在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該106年變更章程之效力如何,即非該院所得審究,上訴人陳稱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宣告該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法院如認不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以裁定駁回;如許原告為追加,應告知兩造當事人,並注意闡明令當事人就原訴及追加之新訴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查上訴人徐仁宦於108年4月29日向原審具狀陳述: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經該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准許變更為106年變更章程,惟該變更章程應屬無效,請求法院併宣告被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為無效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於108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上開裁定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190頁),原審並未向兩造明示是否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曉諭兩造就此部分為辯論,竟先謂106年變更章程部分非在起訴請求確認之範圍,非該院所得審究,嗣謂上訴人聲請宣告該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要屬無據云云,其程序踐行已有未當。次按裁判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該裁判倘無其他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系爭裁定僅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察,遽謂系爭裁定為無效,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李媛媛 法官石有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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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相關法規】軍人撫卹條例第26條(85.10.02)國家賠償法第2條(108.12.18)
【裁判要旨】按 86年軍人撫卹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乃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恩給制度,關於撫卹之種類、請領要件、撫卹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內容,本於立法者自由形成之權限,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決定之。而 86年軍人撫卹條例各條文,對於撫卹金之核給,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規定。且撫卹金之發給,須先經被上訴人針對遺族之申請予以審定並作成處分後,該遺族始確定取得撫卹金之領受權,於此之前,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人民,其因作戰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之權利損害,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訴人】閻O楠(兼閻O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侯冠全律師
【上訴人】閻O桃(兼閻O娥之承受訴訟人)閻O娥(兼閻O娥之承受訴訟人)閻O珍(兼閻O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杜O芳 杜O菊 杜O菊
【被上訴人】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嚴O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伊之被繼承人閻張O鳳受撫卹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閻O楠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閻香桃、閻嬌娥、閻國珍、李杜彩芳、杜秋菊、杜彩菊,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閻張O鳳之女閻O君原在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任職,民國45年4月間受指派赴大陸執行情報任務,軍情局於87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署)報告閻O君失蹤,被上訴人怠於依74年1月1日實施之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失蹤通報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認定閻O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於88年2月17日視同作戰死亡,及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86年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給閻張O鳳撫卹金。竟於87年12月10日向閻張O鳳函稱閻O君於76年5月19日在特區作戰死亡,依56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56年軍人撫卹條例),僅核給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3,810元,年撫金8萬9,845元,給卹年限終身。閻張O鳳不服,與被上訴人爭訟多年,於96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始認定閻O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及以96年9月4日令更正閻O君之死亡時間為88年2月17日,然又拒絕給付撫卹金差額予閻張O鳳之繼承人,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補發撫卹金差額318萬9,083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差額)予閻張O鳳之繼承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自88年2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70萬5,826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閻O君於45年4月受派遣至大陸地區工作,於52年7月25日失去聯繫,55年2月間研判其已失事,而註記於55年2月22日失聯,原應依38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核卹,然為適用較有利家屬之56年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乃核定閻O君於76年5月19日作戰死亡,並核發一次卹金110萬3,810元、第1年年撫金8萬9,845元。嗣因閻張O鳳爭執閻O君死亡時間及應適用之法律,伊最終依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死亡宣告再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之理由,認定閻O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88年2月17日作戰死亡,並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於100年11月22日補發系爭撫卹金差額予閻張O鳳之繼承人。伊未怠於依法為核卹處分,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閻張O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閻張O鳳之女閻O君於44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軍情局任職,45年4月間奉命赴大陸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軍情局於87年3月19日向留守署通報閻O君於76年5月19日派赴特區執行作戰任務失聯10年以上,下落不明;留守署以87年12月10日函向閻張O鳳表示閻O君於76年5月19日在特區作戰死亡,依56年軍人撫卹條例,核給一次撫卹金110萬3,810元,年撫金8萬9,845元,給卹年限終身,且已發給閻張O鳳一次卹金,及按年發給撫金至其於96年1月10日死亡止,共計發給撫卹金254萬9,1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閻張O鳳因不服被上訴人認定閻O君失蹤、死亡時間及上開核卹處分,數度提起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促請聯勤司令部查明閻O君之死亡時間並另為適法之處分,閻張O鳳及被上訴人分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閻O君為死亡宣告,均經裁定駁回;板橋地院所為系爭再審裁定之理由欄記載,閻O君之失蹤時間應依被上訴人於74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失蹤通報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失蹤時間:失事失聯人員經檢討須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之當年為失蹤之年,其失蹤之月日,為避免係同一時間,以特存卡記載之失事失聯月日為準,如無記載時,以通報發布之日期為準(15日以前者以當月1日為失蹤月日,16日以後者以當月16日為失蹤月日)」辦理。被上訴人即據以發布96年7月24日令通報閻O君於87年2月17日失蹤,再以96年9月4日令更正閻O君死亡日期為88年2月17日。閻張O鳳於96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以閻張O鳳之撫卹金並非遺產,無法繼承為由,於96年8月30日駁回閻張O鳳之繼承人對於撫卹金差額之請求。閻崇楠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命後備司令部作成補發系爭撫卹金差額,由閻張O鳳之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補發該差額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閻張O鳳對於被上訴人之核卹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均依爭訟結果,本於調查確認之事實及法律確信,另為核卹處分,其處分固遭行政法院撤銷,尚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閻O君之存記資料記載其於55年2月22日失聯;軍情局第三處55年2月7日簽呈顯示閻O君於52年7月25日最後來信後失聯;閻O君於大陸從事敵後工作之聯絡人徐氏姐弟先後於52年9月失聯及於12月遭港警逮捕,有閻O君之存記資料、督導手冊及軍情局簽呈等件附於板橋地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9號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定閻O君於55年2月1日失聯,於56年2月1日視同作戰死亡,無系爭失蹤通報作業要點之適用,從優依56年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辦理核卹,非無所本。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閻張O鳳於死亡前已行使受領撫卹金之權利,該差額請求權已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受領,與被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雖有歧異,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怠於依86年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作成核卹處分。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發給系爭撫卹金差額之利息170萬5,8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萬4,699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
  按86年軍人撫卹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乃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恩給制度,關於撫卹之種類、請領要件、撫卹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內容,本於立法者自由形成之權限,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決定之。而86年軍人撫卹條例各條文,對於撫卹金之核給,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規定。且撫卹金之發給,須先經被上訴人針對遺族之申請予以審定並作成處分後,該遺族始確定取得撫卹金之領受權,於此之前,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人民,其因作戰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之權利損害,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玉珮 法官謝說容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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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案由摘要】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參加訴訟【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8546547548551條(110.06.16)
【裁判要旨】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參加訴訟,以有兩造之訴訟繫屬中為必要。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除權判決程序係由聲請人一方當事人進行,並無民事訴訟之兩造間對立訴訟繫屬,自無上開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須至當事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同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時,始得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再抗告人】羅O文
【訴訟代理人】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O義等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遺失訴外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54號裁定准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相對人向同院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判決,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裁定(下稱第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擬輔助之訴外人羅O壽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非除權判決程序應通知之對造當事人,而再抗告人爭執系爭股票實際持有人為羅O壽,相對人非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股東名冊記載不實,俱屬系爭股票實體權利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不得於除權判決程序就實體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參加訴訟,以有兩造之訴訟繫屬中為必要。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除權判決程序係由聲請人一方當事人進行,並無民事訴訟之兩造間對立訴訟繫屬,自無上開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須至當事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同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時,始得參加訴訟。查相對人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相對人聲請除權判決後,再抗告人及羅O壽均未提出系爭股票申報權利,再抗告人爭執系爭股票之實際持有人為羅O壽,基於輔助羅O壽,聲請參加訴訟,依上說明,難認合法。原法院以上揭理由維持第65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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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案由摘要】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相關法規】民法第293條(110.01.20)強制執行法第4-2條(108.05.29)
【裁判要旨】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再抗告人】吳O玉 黃O詮 林O玲 林O雯 林O璘 林O琮 林O立 林O立 林O民 林O媛 蘇林O娟 林O立 林O白 林O青 林O鸞 林O鈴 林O生 林O漢 林O芳 林O芳 林O平 林O彥 林O姿 林O娜 賴O德 賴O正 賴O瑩 賴O毅 陳O一 魏O裕 魏O憲 魏O儒 詹O惠 詹O宏 詹O欣 林O星(HAYASHIKEISEI) 高瀨O瑛(TAKASESOEI) 黃O聰 黃O顯 周O潭 黃O雪 黃O鈴 林O民
【共同代理人】蘇仙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與林O煇、林O吟(下稱林O煇2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及林O煇2人,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判決再抗告人及林O煇2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係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屬不可分之債,須聲請向全體債權人返還,當事人始適格。再抗告人請求騰空交還予其等,未聲請騰空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再抗告人及林O煇 2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據此裁定駁回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林O煇2人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固得由各債權人請求給付,惟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再抗告人僅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而未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於法尚有未合,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理由
  (一)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林O煇2人,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再抗告人、林O煇等2人(即全體債權人),核該執行債權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非不得由該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而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之外觀形式,即可查知執行債權人中一人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內容,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者,其當事人適格,即屬相當。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請求執行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依其強制執行所附之執行名義,是否意指為債權人全體為請求,或僅限於再抗告人,其前開請求事項,得否補正?此攸關其請求是否合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系爭騰空交還土地之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騰空交還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通知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中全部原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尚有未合,原法院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林玉珮 法官謝說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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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法第452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訴人】謝O穎
【訴訟代理人】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上訴人】曾O同
【訴訟代理人】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O德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警方於106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破門進入系爭房屋,發見陳O德在浴室浴缸(下稱系爭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造成該屋之用益、交易價值減損。伊因陳O德欠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租金,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伊代陳O德墊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水、電及天然氣費(下稱代墊費用),又陳O德使用系爭房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該損害,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共計 610萬3,743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如附表所載各該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0萬3,74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O德於000年0月00日自殺身亡,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且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租約應即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及代墊費用,即非正當。伊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損失。伊擔任系爭租約保證人,僅對於租金未給付及系爭房屋之物理上毀損負保證責任而已,陳O德於系爭房屋內自殺,非伊所能預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該損害,均非伊保證責任擔保之範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毀損」,僅限於物理性之毀壞損傷,並不包括價值滑落之經濟上損害,陳O德之自殺行為,並未致系爭房屋受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且與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目前並未出租或出售,難謂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610萬3,74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陳O德,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陳O德於000年0月00日凌晨4時許經警破門入內,發見在系爭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定有期限,陳O德於租賃期間自殺,其各順位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均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不因陳O德死亡而當然失效,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租賃關係終止前陳O德依約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陳O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其自殺時已35歲,對於在系爭房屋內自殺,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執意為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應就陳O德因違反系爭租約或損害系爭房屋所負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含管理費),於每月15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責支付。陳O德及其繼承人積欠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11月)止共3個月租金9萬元,且未支付代墊費用 6,16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各該積欠之租金及代墊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乃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情事,自屬正當。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前段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記載可知,本件租賃標的物範圍包含系爭房屋、門禁感應卡及屋內之裝修設施、家電用具、 DVD播放器等設備用品。陳O德於系爭浴缸燒炭身亡,致該浴缸毀損,而警方破門進入系爭房屋,復造成該屋大門受損。陳O德死亡後,屋內並無被上訴人當初交付陳O德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DVD播放器及編號4所示門禁感應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亦屬正當。陳O德燒炭自殺,雖未對系爭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壞或降低通常效用,然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屋內有人自殺身亡,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參酌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系爭房屋因上開自殺事故致價值減損約604萬573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應屬有據,不因系爭房屋尚未出售,遽謂該屋並無價值減損情事。綜上,陳O德及其繼承人因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及損害系爭房屋,應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616萬3,743元(按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誤載為61 0萬3,743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為610萬3,74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0萬3,743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查陳O德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陳O德死亡時應即消滅,非俟被上訴人終止始行消滅等情,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系爭租約究於何時消滅,攸關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陳O德死亡後始發生之租金、水電及天然氣費用,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可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金及代墊費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次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承租人將來應負擔之債務及租賃關係終了後,因承租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陳O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上開約款所稱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是否僅限於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之損壞,抑或亦包含交易價值貶損,非無疑義。陳O德於系爭房屋自殺,致該屋成為凶宅,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該自殺行為似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於此情形,是否構成上開約款所指之「毀損」、「損害」,非無再為斟酌之必要。原審遽謂上訴人應依上開約款給付如附表編號7 所示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亦有可議。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請求,已先行扣除陳O德生前交付之押租金6萬元,然該押租金可扣抵如附表所示各項請求之順序及金額尚有不明,本件即無從為一部維持,而應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吳青蓉 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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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租金【相關法規】政府採購法第59條(100.01.26)
【裁判要旨】按民國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O權
【訴訟代理人】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曾O彥
【訴訟代理人】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O彥,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下稱64切案),由伊提供該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按月分配使用該設備獲取收入一定成數予伊;另於97年間簽訂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儀器租用合約(下稱數位案,與64切案合稱系爭採購案),由伊出租該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租金。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通知伊,將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分批按月扣除64切案、數位案之契約價款依序為156萬5,100元、156萬3,400元。惟伊無該條項得由被上訴人自契約價款扣除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該扣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若認非屬不當得利,伊得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除價款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64切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及數位案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2萬8,500元,及加計自各期扣款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迨於原法院更審時始追加備位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O權為取得系爭採購案,與訴外人即伊當時院長邵國寧期約賄賂,並於得標後就64切案支付邵國寧136萬5,100元及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就數位案支付邵國寧156萬3,400元,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伊得自採購契約價款中扣除,不以系爭採購案有溢價或上訴人獲超過正常利益情形為限。況上訴人於64切案獲不當利益、數位案亦有溢價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酌上訴人未依約設置放射技術師,致人力不足因而節省支出聘僱費用獲取不當利益,酌定上訴人所受不當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上64切案、數位案採購契約,提供上開醫療設備予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得標後,其法定代理人林O權於64切案支付時任被上訴人院長之邵國寧136萬5,100元、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於數位案支付邵國寧156萬3,400元,作為後謝金。依林O權100年4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自承:邵國寧曾向伊表示,會讓上訴人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但得標後必須給予回扣。故64切案從上訴人每月營收中提撥10%;數位案依上訴人得標金額扣除 5%稅捐後之金額提撥10%,作為給予之回扣等詞,林O權顯係自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營收中提撥金錢交付,非屬林O權個人資金,交付目的在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林O權為求標得系爭採購案,交付後謝金予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及放射科主任,係代表上訴人所為,非其個人行為。按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為採購價格之限制,一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廠商是否違反第2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高於同條第1項之「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底價」(下稱市價),並無必然關係。同條第3項所稱之「溢價」,應指同條第1項之高於市價之差額;所稱之「利益」,則指同條第2項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廠商有違反第2項規定之情事,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時,不以廠商獲有同條第1項之溢價為前提。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給付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後謝金共312萬8,500元,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事,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64切案、數位案約定契約價款即分配利益、租金中予以扣除,而給付扣除後之餘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依法扣除該後謝金,上訴人即無從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被扣除之契約價款。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64切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及數位案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金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交付後謝金為條件,促成64切案、數位案採購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即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各該採購契約之價款中扣除各該後謝金,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契約價款,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52條規定,應酌減扣款為半數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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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契約【相關法規】民法第391392393394395396397條(110.01.20)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110.01.20)破產法第138條(107.06.13)
【裁判要旨】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訴人】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國
【訴訟代理人】李岳霖律師
【參加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華
【訴訟代理人】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信
【訴訟代理人】何啟熏律師
【被上訴人】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貞律師民國104年3月31日函,於104年4月8日出價購買該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及現存電腦設備之破產財團財產(下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經陳淑貞律師電知伊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121萬9,000元得標,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5年10月19日付清價金。詎陳淑貞律師拒不移轉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又耕宇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有因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共2億5,023萬1,837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伊得請求台硝公司給付其中最早發生之2,5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本息;陳淑貞律師應移轉交付系爭財產之判決。
  並以如認系爭債權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然陳淑貞律師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伊依該契約為其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以:如認系爭契約因陳淑貞律師未依拍賣方法變價,或未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出具證明而無效或不成立,陳淑貞律師即係不法損害伊應得利益即系爭債權2,50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再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淑貞律師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未依破產法第138條規定以拍賣方式為之,應為無效,且其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範圍迭有爭議,可見買賣標的並未確定,陳淑貞律師亦未為賣定之表示,與上訴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台硝公司亦無與耕宇公司虛偽交易而不當受領貨款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破產法第138條規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外,應以拍賣方法為之,並未賦與破產管理人自行決定變價方法之權,此為法定方式,如破產管理人未依拍賣方法變價,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所謂拍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規定,由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各自出價應買,且知悉他人出價而有再提出條件之機會,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查上訴人、訴外人松鈺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松鈺公司,並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2人)先後於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21日函知陳淑貞律師,分別表明擬各以100萬元、110萬元收購耕宇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陳淑貞律師以104年3月31日函復渠2人買賣標的為系爭破產財團財產,限期同年4月8日前表達意願及購買條件,以價高者得標等語;松鈺公司以同年月7日函復願以110萬元購買,若有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1萬元之價額為出價,但以120萬元為上限等語;上訴人則委請童兆祥律師以同年月8日函復願以121萬9,000元購買,若有較高出價,願以該出價再加價9,000元購買等語,有各該函文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陳淑貞律師於上訴人等2人出價前,並未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聲明開始出價,且該2人係各自出價,均無從知悉他方之條件而有再提出條件之機會。上訴人復未證明陳淑貞律師有為其以121萬9,000元得標之賣定表示,顯非民法所定拍賣。而耕宇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並未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方法,另有決議指示,亦有歷次會議記錄可稽。雖陳淑貞律師曾以104年2月4日函通知耕宇公司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即參加人及台硝公司,就上訴人等2人請求購買之標的、價格等表示意見,參加人與台硝公司均函復宜由出價較高者得等語,惟此不具破產法第116條第117條所定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召集,以法官為主席之法定形式,難認係債權人會議另有變價方法之決議。又依耕宇公司105年9月29日及10月20日第2、3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均無同意以其他方式變價之決議,亦無從認債權人會議已追認系爭契約而生效力。陳淑貞律師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既未以拍賣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再者,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僅記載買賣標的之抽象範圍,並未特定其內容;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4年6月1日要求其說明破產財團之財產及買賣標的之範圍,台硝公司於同年7月2日陳報耕宇公司之商標權早於94年1月間即已出售,上開第2、3 次債權人會議亦持續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稿、陳報狀等可稽。可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並未確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所列買賣標的不明,難認其與上訴人間就標的內容已有合致。上訴人以其與耕宇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先位之訴,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財產;備位之訴,代位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均屬無據。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之照市價變賣,係專指依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不包括破產法第138條所定破產財團財產之拍賣。陳淑貞律師就破產財團財產為變價,自無取得公證人、商業團體等出具證明之必要,尚難認系爭契約附有須取得上開證明之條件,亦難認陳淑貞律師有何未依誠信行使權利及構成侵權行為,或知悉系爭契約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陳淑貞律師移轉交付系爭財產;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硝公司給付2,500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洵非正當;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淑貞律師給付2,5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破產法上開規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之要式規定,即認陳淑貞律師未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陳淑貞律師104年3月31日函關於買賣標的,係記載:「(一)智慧財產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審查中之商標權,範圍包含臺灣與臺灣以外之國家、區域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二)全部債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產生之債權、物權、準物權及財產請求權)、(三)有價證券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有價證券)、(四)現存之電腦設備(含已屆保存年限之電腦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等)。」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1、182頁),其擬出賣之標的,為耕宇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並現存之電腦設備。而上訴人等2人亦據以表示願以不附任何負擔、條件,且自行承擔將來可能衍生之損失,出價購買該買賣標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3、184頁)。果爾,該買賣標的物之內容似屬可得確定,且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間就之並無意思不一致之情事。縱上訴人與陳淑貞律師其後就買賣標的之具體範圍生有爭議,亦僅屬渠等間合意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之解釋與認定問題,能否以此據謂該買賣標的無從特定或渠2人間就買賣標的物有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洵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有提出買賣契約書與陳淑貞律師(見一審卷(一)第185至187頁);另陳淑貞律師以104年5月27日民事破產陳報(四十五)狀記載:「…經本破產管理人…,整理買賣標的,並請第三人晨創公司、松鈺公司分別出價,晨創公司以較高之出價(新臺幣121萬9,000元)取得購買之權利,惟今就買賣契約草稿所載買賣標的,…尚有疑義而未簽約,…」等詞(見一審卷(一)第197頁及背面)、105年8月8日民事破產陳報(四十九)狀載明:「其中『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收購價格為新台幣121萬9千元為最高,債權人及監察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均同意價高者得,故與本破產管理人共同研議擬具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34頁),而向士林地院陳報上訴人以較高之出價得標,及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擬具之買賣契約書。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為賣定之意思,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陳淑貞律師其後與上訴人間就買賣標的有生疑義,且否認有告知上訴人得標,即認渠等就買賣系爭破產財團財產無意思之合致,陳淑貞律師亦未為賣定之意思,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及追加再備位之訴均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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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界址等聲明承受訴訟【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71條(110.01.20)信託法第165條(98.12.30)
【裁判要旨】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信託法第1條第65條參照),是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信託關係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並應由前述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客觀情事變更,致原最初之聲明未能達訴訟之目的,為保障原告之利益,允原告得以他項聲明代之,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準此,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雖經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惟該變更之訴仍係本於受託財產衍生之權義為據,倘該受託財產發生信託關係消滅時,訴訟當然停止,仍應由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不因變更之訴寓有撤回原訴之效力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告人】張○池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上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林陳○月、林○諺、盧陳○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間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而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及附圖所示ABCD界址點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下稱原訴),000 地號土地之信託人林柏諺、林陳琴月、盧陳秋梅(下稱林○諺等3人)並參加訴訟。第7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000 地號土地所參與都市更新完成而有情事變更為由,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36萬元本息(下稱變更之訴)。並以相對人與林○諺等3人間就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聲明由林○諺等3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原訴因抗告人合法變更之訴而生撤回效力,不生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000 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消滅,應由林○諺等3人或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情形,自亦無須由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可言。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信託法第1條第65條參照),是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信託關係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並應由前述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客觀情事變更,致原最初之聲明未能達訴訟之目的,為保障原告之利益,允原告得以他項聲明代之,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準此,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雖經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惟該變更之訴仍係本於受託財產衍生之權義為據,倘該受託財產發生信託關係消滅時,訴訟當然停止,仍應由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不因變更之訴寓有撤回原訴之效力而受影響。本件000地號土地信託目的已達,信託關係終止,為相對人及林○諺等3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133號卷第187、196、239頁)。抗告人就變更之訴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李媛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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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相關法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58條(99.05.26)
【裁判要旨】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民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自明。而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固應依我國法。惟於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前,該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因應該外國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者,係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並不衝突,可併行不悖。嗣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繼承人,得依該外國法律,向該外國法院主張其已繼受原股東之股份或股權,而請求排除該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輝
【訴訟代理人】陸怡君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林意紋律師
【被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良訴
【訟代理人】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李○良、廖○鐸、廖○欽、廖○香、譚○馨及廖○澤(下合稱李○良等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下稱102年股東會)違法選任之董事,任期屆滿後,復經被上訴人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下稱105年股東會)違法選任為董事,而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非合法董事會所召集。又被上訴人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指派廖○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不合法,於扣除該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職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二)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惟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三)縱系爭決議非無效,然系爭股東會非由有權召集者所召集;且扣除三龍公司持股後,出席股東權數不足法定之定額;又股東李○良、廖○鐸、廖○欽、譚○馨、廖○澤、林○吉、有章實業公司(下合稱廖○鐸等人)於103年、104年間不法出售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系爭股東會就106年決算表冊承認、盈餘分派案(下合稱系爭議案),未剔除有利害關係之廖○鐸等人表決權數,伊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四)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李○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應加入出席股東權數。廖○鐸等人就系爭議案,並無不得加入表決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102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勝訴,嗣分別經原審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足認102年股東會選出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105年股東會。
  2.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與102年股東會改選之董事成員相同。且105年股東會決議選出李○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故,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者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未因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
  3.三龍公司為訴外人廖○章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 )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設立時之股東僅廖○章,指定廖○章、廖○鐸及廖○鐸為董事。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所指廖○香經繼承人過半數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席訴外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不合法,係廖○章所遺國內公司股權之糾紛,與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應依BVI 法律決之不同。
  4.參以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明定:「本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等語,則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 法律規定,而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佐諸曾宛如教授之法律意見書內容,益徵廖○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就其遺留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應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5.廖○章之繼承人即配偶廖○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下稱BVI 裁定),准許廖○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香依該裁判及上開章程細則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其所有,乃遺產管理之方式,自屬有據。
  6.BVI 裁定准許廖○香於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代表權被授予為止等內容,可知該BVI 裁定准許廖○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遺產管理所為之裁判,非授予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
  7.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是廖○香得於100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基此,三龍公司之董事會為廖○香、廖○鐸2名董事,該董事會指派廖○欽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於加計三龍公司持有股數後,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之成立要件。
  8.職是,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系爭股東會不能為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二)李○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則系爭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1.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固有明定。惟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股東始應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2.系爭議案,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須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難認廖○鐸等人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以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未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3.系爭股東會係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且廖○欽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四)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一)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自明。而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固應依我國法。惟於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前,該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因應該外國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者,係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並不衝突,可併行不悖。嗣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繼承人,得依該外國法律,向該外國法院主張其已繼受原股東之股份或股權,而請求排除該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附隨問題),必為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倘非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即非其先決問題。
  (二)三龍公司為廖○章於BVI 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適用設立之BVI 法律。參諸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內容,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 法律規定;廖○章死亡後,就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已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選任廖○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BVI 裁定按BVI 法律、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相關規定,准許廖○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屬三龍公司內部事項之處理,即三龍公司股權之「行使管理」所為之裁判,與廖○章之「遺產繼承」,係屬平行而不衝突之二事。原審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認定廖○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得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均屬BVI公司之內部事項管理,除與廖○章之「遺產繼承」無涉外,其決議之效力亦應依BVI 法律定之。故廖○章之遺產繼承,並非三龍公司董事及代表關係等內部事項之先決問題,且非我國法院所得置喙,自不涉及BVI 裁定效力承認與否之問題。原審關此之認定,於法亦難認有何可議。
  (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股東會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三龍公司之董事會合法指派廖○欽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於加計三龍公司持有股數後,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得為系爭決議;系爭議案,乃討論每年度之一般性事務,廖○鐸等人未因該議案而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毋須迴避表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毓秀 法官陳麗芬 法官鍾任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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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價金等【相關法規】
【裁判要旨】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條,將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即有體物說。人力所能支配之物,當受法規範承認其為某特定權利主體享有排他性之權利,成為權利客體時,在權利享有之劃分方面,除需以法規範規定其權利享有者外,同時需就享有者對「該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即應就「某物」與「他物」先予區辨,據以界定權利主體所能支配「某物」之範圍,以防其將其權利範圍,延伸至他人就「他物」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之支配權領域。不動產係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仍屬同一之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訴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釗
【訴訟代理人】王曹正雄律師
【被上訴人】碩展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VOC陶瓷蜂巢觸媒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VOC 陶瓷蜂巢觸媒」12座(下稱系爭觸媒),約定產品規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限自驗收後起,防治設備操作時間1萬2000小時。伊於同年月27日發現系爭觸媒有外觀破損、鍍膜不均之異樣,於同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觸媒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被上訴人聲明保固期間內,經伊通知觸媒有問題後1 個月內負責維修或更新。系爭觸媒於同年12月21日驗收後,伊於保固期限內僅使用1433.46 小時即無法正常運作,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取回維護,惟拒絕依約提供新品,伊於107年2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保固責任。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70萬元,或返還應減少之價金149萬6927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萬元;並擇一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及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伊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並追加請求如被上訴人不能為上開給付時,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系爭觸媒,業經上訴人檢驗合格並完成驗收,足見並無瑕疵,係上訴人不當使用,致系爭觸媒失活,伊無可歸責,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自104年12月21日驗收後使用系爭觸媒至106年10月,已近2年時間,業超過保固期限,伊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觸媒之規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一)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觸媒須達成二甲苯、揮發有機物處理效率達95%以上之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及依被上訴人106年12月21日簽收單、證人卓政雄及林良益之證詞、協調會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107年1月9日存證信函,堪認系爭觸媒於106年10月間發生系爭功能瑕疵。系爭觸媒自104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後,至106年10月間發生系爭功能瑕疵時,已逾1年9月,使用總時數為1433.46 小時,衡情交付時應無系爭功能瑕疵存在,尚非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70萬元,或返還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149萬6927元,及備位聲明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系爭觸媒,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功能瑕疵發生之原因,無從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1日取回系爭觸媒後,於1個月內及迄今未為任何修復或更新,且稱其無維修系爭觸媒之能力等語,則上訴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新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系爭觸媒,應屬可取。惟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系爭觸媒驗收單等文件,均無任何有關「進氣溫度343℃、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可達649℃」(下稱系爭操作溫度)之記載,難認兩造有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之合意。系爭觸媒屬一般規格,為可市購取得之代替物,無不能給付情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7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觸媒,並無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70萬元,或請求返還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149萬6927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萬元,均屬無據;惟其備位聲明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之系爭觸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系爭觸媒時,應替代給付170萬元之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一)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條,將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即有體物說。人力所能支配之物,當受法規範承認其為某特定權利主體享有排他性之權利,成為權利客體時,在權利享有之劃分方面,除需以法規範規定其權利享有者外,同時需就享有者對「該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即應就「某物」與「他物」先予區辨,據以界定權利主體所能支配「某物」之範圍,以防其將其權利範圍,延伸至他人就「他物」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之支配權領域。不動產係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仍屬同一之物。依此,有給付「某物」債務之人,以「他物」提出給付者,尚不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非屬給付物有瑕疵之概念範圍。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系爭觸媒之規格,其操作溫度須符合進氣溫度 343℃、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高可達649℃(即系爭操作溫度;見一審卷25頁,原審卷222、394、395頁),並要求被上訴人如更新交付系爭觸媒,其規格須如附表一所示等語,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係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且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亦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並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原審逕謂:兩造並無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因認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物為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之觸媒。惟查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觸媒」,究係因組合成分之不同致影響物之效能,或係屬同一組合成分,因成分之瑕疵致影響其效能,兩造為系爭契約時,是否將該組合成分列為重要因素?此涉及原審審理標的及判命給付之「物」,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主張保固責任是否成立之法律上判斷,並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行交付之「物」,究何所指,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逾越處分權主義,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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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110.01.20)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108.06.19)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17條(110.02.18)
【裁判要旨】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可使用之公益目的,並以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設置審議小組,就人民發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受害原因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等予以審議,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償)之規定。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將受預防接種與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明文就「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均予補償,僅就「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亦即,該辦法不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之方式,以達前揭公益目的,與醫療之民事訴訟迥異,二者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上訴人】劉○○ 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
【被上訴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何中慶律師
【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周德陽
【被上訴人】林○淵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吳明賢
【被上訴人】李○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賢,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子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注射由被上訴人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產製之「安定伏」裂解型流感疫苗(下稱系爭疫苗),於翌日在腳底、腳踝、膝蓋等處皮膚出現紅疹,同年月24日高燒不退、全身紅疹,於同年月30日至12月2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2月3日轉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治療,由被上訴人林○淵醫師負責診治。然甲○○於同年12月15日出現血壓不穩、呼吸急促等症狀,伊於同日將之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進加護病房,被上訴人李○穎醫師負責診治,病情未有改善,伊於同年月19日將之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最終於同年月○○日上午○時○○分死亡。甲○○係因施打系爭疫苗,引發體內細胞激素風暴後,感染B19微小病毒,導致噬血症候群,多重器官衰竭併全身瀰漫性血液凝固不全而死亡,致上訴人劉○○、林○○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5萬8570元(包含醫療費用40萬3963元、扶養費57萬5177 元、精神慰撫金407萬9430元)、491萬224元(包含扶養費73萬9993元、精神慰撫金417萬0231元)之損害。甲○○之死亡結果與施打系爭疫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光公司未完成法定臨床試驗程序即產製系爭疫苗,具有瑕疵,不具備醫療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將施打疫苗之副作用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於明顯處標示,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詹○賢有管理監督上之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林○淵、李○穎均有誤診及未妥適治療之醫療過失,復未建議轉診,該2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臺大醫院各應與林○淵、李○穎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之責。國光公司、中國附醫、臺大醫院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並於原審追加依第191條之1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一)國光公司、詹○賢、林○淵、李○穎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中國附醫就林○淵給付部分、臺大醫院就李○穎給付部分,各負連帶之責;(三)於其中1人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一)國光公司、詹○賢則以:系爭疫苗遵守相關法令進行臨床試驗、成人臨床試驗,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即改制前之衛生署)申請送件查核通過,品質並無瑕疵。細胞激素風暴,多由活病毒及細菌感染引發,系爭疫苗為裂解型去活化疫苗,不具備病毒活性,引發細胞激素風暴可能性低。甲○○係因感染B19 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而死亡,與系爭疫苗無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更表示未發現甲○○有新流感疫苗施打導致足以直接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之情形。其之前於98年10月中旬前往馬來西亞旅遊,有與變色龍等多種動物之接觸史,豢養之寵物亦在其病發前1 週死亡,可見其在注射系爭疫苗前已接觸B19微小病毒。上訴人於甲○○注射系爭疫苗前簽署「未滿20歲之青年H1N1新型流感疫苗接種通知說明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國光公司就注射疫苗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在仿單上詳列,並提及休克及過敏反應,如有異常應為妥適處理,經行政院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改制前為疾病管理局)審核通過,國光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國附醫、林○淵則以:甲○○係因感染B19 微小病毒與噬血症候群而死亡,噬血症候群必須在組織找到噬血現象始足斷定,以骨髓最易找到,惟甲○○在中國附醫所作血液病毒DNA 檢查呈陰性,骨髓檢查亦未看到噬血現象,林○淵因而判斷是不知原因之感染症,以甲○○有寒顫發燒病徵,免疫球蛋白(IVIG)治療可以增加抗體,中和血漿之病毒。若使用類固醇、抗癌藥物,會抑制可殺死細胞內病毒之T 細胞之防禦功能,將使B19 微小病毒擴散更快,加速病程惡化。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林○淵之醫療處置,未違醫療常規,與甲○○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鐘文宏醫師認為無法排除甲○○因系爭疫苗抗原引發細胞激素風暴之可能,係其個人意見,此屬甲○○體質問題,伊無從預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臺大醫院、李○穎則以:李○穎並非甲○○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僅因受託關心病情提供意見,上訴人竟對李○穎起訴,顯係濫訴。又甲○○進入臺大醫院住院後,除對其作病毒及細菌檢查外,已有考慮噬血症候群,惟各項檢查數據不符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標準,於98年12月15日作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亦未發現脾臟腫大,其生命徵象不適合作侵襲性之肝、脾或淋巴結切片檢查,乃於同年月18日進行骨髓檢查,並預定同年月21日再作骨髓切片檢查,因上訴人堅持同年月19日自願出院而作罷,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未採取檢查措施,與事實不符。又噬血症候群之臨床治療方法,至今尚有爭議,更何況須在確定肇致噬血症候群之原因後,始得對症治療,上訴人主張應使用類固醇或化療,實係加速甲○○惡化,顯有誤解。上訴人堅持為甲○○辦理出院,其簽署「自動離院同意書」表明甲○○離院後有病情變化及意外,概與臺大醫院無關,已免除對臺大醫院之賠償責任,茲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一)甲○○於98年11月19日注射國光公司產製之系爭疫苗,翌日身上有紅疹,嗣有發燒、全身紅腫及關節疼痛等症狀,同年12月3日至中國附醫住院治療,由林○淵負責診治,其後於同年月15日轉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為其辦理自動出院,轉至童綜合醫院,於同年月21日上午 7時45分因敗血症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認為:甲○○因噬血症候群,導致肝脾腫大、肝臟明顯脂肪變性、多處器官組織壞死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最後因腦幹出血死亡;解剖檢體經檢驗,於骨髓、心臟、肝臟、脾臟、右肺、左肺、右腎、左腎、大腦基底核等處,均檢出B19 微小病毒;未發現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施打足以直接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
  (二)國光公司產製之系爭疫苗,經衛福部之前身衛生署於90年10月30日核發「衛署菌疫製字第000113號」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該署以98年6月25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9號函:得以變更病毒株方式,配合有限人數之臨床試驗來取得上市許可。國光公司乃於同年10月7日經衛生署同意將系爭許可證為產地變更後,再以變更病毒株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符合當時對於流感疫苗療效有關免疫生成性之評估標準為由,據衛生署於98年11月12日核准申請,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14日FDA藥字第1039908407號函可稽,尚難認系爭疫苗原料、設備、製程有不符相關法令規範之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疫苗有瑕疵,造成甲○○死亡之結果,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明至使法院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後,再由國光公司、詹○賢就系爭疫苗之產製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非初始即將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倒置於國光公司、詹○賢。查法醫研究所將甲○○之解剖檢體委託疾管署檢驗,結果為H1N1新型流感病毒呈陰性反應;疾管署又以PCR及培養方法檢驗4批疫苗(批號0903、0904、0905、0909,系爭疫苗批號為0904),均未檢測出包括B19 微小病毒在內之病毒、細菌、立克次體、寄生蟲、真菌等傳染病病原,亦有鑑定報告足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疫苗之品質有瑕疵乙節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三)甲○○死亡時多數器官檢出B19 微小病毒,確定其生前感染該病毒,究在施行系爭疫苗之前或之後,均有可能,然以系爭疫苗未檢測出B19 微小病毒病原體,且將甲○○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第1次(100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認為:依後續各項檢查結果,未指向過敏免疫之問題,無證據顯示甲○○死亡與H1N1疫苗之注射有關聯;第2次(102年10月7日)鑑定意見認為:甲○○直接死因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所致之腦幹出血,噬血症候群是導致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之原因。引發噬血症候群原因,可分為原發性(與染色體隱性遺傳相關),及續發性(免疫系統過度活化引起體內細胞激素風暴),如全身性感染、自體免疫疾病或惡性腫瘤。許多病毒如登革熱、漢他病毒、單純皰疹病毒、B19 微小病毒等都會造成噬血症候群。目前醫學文獻,並無任何疫苗(包括H1N1疫苗)導致噬血症候群之報告等詞。因認本件係甲○○生前感染B19 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始生死亡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有關。
  (四)第一審函請疾管署將臺大醫院98年12月18日採集留存之甲○○血清檢體,囑託鐘文宏醫師鑑定,其證述甲○○之檢體檢驗值顯示體內有細胞激素風暴。惟噬血症候群、細胞激素風暴,嚴重皮膚過敏反應類似之顆粒溶解素指數上升等,都有可能因感染病毒或特殊病菌所致。系爭疫苗係非活性之疫苗,依鐘文宏證稱:非活性疫苗引起很強細胞激素風暴之機率低。參考醫學文獻記載,感染B19 微小病毒初期可能測不出病毒及病毒抗原,出現傳染性紅斑、關節痛等症狀,平均在發燒後10天,病毒不易由一般培養發現,急性期之感染須靠免疫球蛋白IgM 或血清PCR檢查呈陽性判斷(免疫球蛋白IgG呈陽性,係代表過去曾經感染)。以甲○○於中國附醫98年12月15日之血清PCR檢查雖呈陰性,當時未檢測IgM 或IgG,尚無法完全排除當時感染B19微小病毒。因輸血而感染B19微小病毒,到出現臨床症狀至少有5 天潛伏期,然以甲○○於98年11月20、24、25日出現紅疹、發燒及臉部紅疹、全身紅腫及關節痛症狀,均在轉診至臺大醫院之前,可排除在臺大醫院輸血而感染之可能。
  (五)國光公司並非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自無該法規定之適用。該公司在系爭疫苗之仿單8.「副作用」,已詳載「(一)重大副作用:(施打季節型流感疫苗曾發生過,但非常少)(1)休克,過敏反應症狀:有休克、過敏反應症狀(蕁麻疹、呼吸困難、血管浮腫等)案例。…(二)其他副作用:(1)過敏症:於接種後數日內,可能互有發疹、蕁麻疹、濕疹、紅斑、多形紅斑、搔癢等發生。(2)本劑接種後雖會有局部發紅、腫脹、結硬塊、發熱、疼痛、麻木感等全身性反應之發燒、惡寒、頭痛、倦怠感、一時性意識消失、目眩、淋巴結腫脹、嘔吐、噁心、下痢、關節痛、肌肉痛等症狀,但經2-3日內即消失。…(三)長期的副作用仍繼續觀察中」;復以系爭同意書通知並徵求未成年子女家長同意子女接種,其上除載明接種禁忌外,並記載接種48小時後仍持續發燒時,應考慮可能有其他感染或發燒原因等語,亦有仿單及同意書可稽。是其就系爭疫苗可能出現之副作用,以一般人可得理解描述而非醫學專業名稱之方式呈現,並告知緊急處理之方法,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產品警示之危險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死亡之結果,與施打系爭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按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判斷臨床醫療處置是否得當,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為整體之討論,不應脫離臨床症狀而僅執著於單一症狀或藥物,或以單一或少數個案報告,論斷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水準,或有無失當。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就中國附醫、林○淵及臺大醫院、李○穎對甲○○病情之研判、檢驗及治療處置,經醫審會第1次(100年11月24日)、第2次(102年10月7日)、第3次(105年7月14日)鑑定均認為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1.林○淵依甲○○病情安排檢驗及治療,給予抗生素及抗病毒劑治療,並因無法排除敗血症之可能,以免疫球蛋白對於病毒感染之治療為可考量之選項,選擇對甲○○注射免疫球蛋白,未發現有疏失。甲○○於中國附醫住院過程,僅符合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8項)中之2項(發燒超過 7天及血清鐵蛋白大於500ng/mL),無法確診並據以治療,無違醫療常規。又對B19 微小病毒之血清抗體IgM及IgG檢測,非屬國內醫療機構執行之常規檢驗項目,林○淵於98年12月15日採檢送疾管署化驗罕見及非典型病原,惟並未驗出,已於檢驗上盡其醫療注意義務,未違醫療常規。至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甲○○多處組織器官壞死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最後因腦幹出血死亡」,屬客觀之病理組織檢驗結果,美國疾病管制局之病理解剖報告亦認符合噬血症候群,係對困難或罕見疾病最後之診斷,不宜以最終診斷結果遽認先前病程中之臆斷是否正確。
  2.臺大醫院以甲○○僅符合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條件2項,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均未發現脾臟腫大、血清之纖維凝血原亦在正常範圍,僅血紅素低於9g/Dl ,未有嗜中性白血球
  3.甲○○之病徵始終不符噬血症候群臨床診斷之條件(8項中符合5項),縱嗣後上訴人將之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亦未能確診噬血症候群,再給予治療,足見上揭2 醫師是否建議轉診至其他醫院,均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國光公司、詹○賢、林○淵、李○穎連帶給付劉○○505萬8570元、林○○491萬224元各本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與林○淵、臺大醫院與李○穎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臺大醫院負給付之責。暨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國光公司與詹○賢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國光公司負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二)其次,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藉由私益受害之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可使用之公益目的,並以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設置審議小組,就人民發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受害原因之鑑定,及救濟給付金額等予以審議,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補償)之規定。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將受預防接種與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明文就「相關」及「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之情形均予補償,僅就「確定無關聯性」者不予補償。亦即,該辦法不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特別立法將「因果關係不明」之不利益歸予行政機關,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機關負擔始得免責之方式,以達前揭公益目的,與醫療之民事訴訟迥異,二者應予區辨。
  (三)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甲○○生前感染B19 微小病毒,引發噬血症候群,而生死亡之結果。系爭疫苗經以PCR及培養方法未含有B19微小病毒,甲○○之檢體就H1N1新型流感病毒呈陰性反應,本件未發現有H1N1新型流感疫苗施打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情形,難認甲○○之死亡與施打系爭疫苗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國光公司產製系爭疫苗,符合原料、設備、製程相關法令規範之程序,並經衛生署審查核准,該疫苗又經檢驗並無傳染病病原體存在,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品質並無瑕疵;業於仿單詳載施打疫苗可能之副作用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善盡其警告標示之責任。另甲○○之檢驗結果及臨床症狀,不符合噬血症候群之臨床診斷標準,林○淵、李○穎均無從確診為噬血症候群,該2 位醫師所為診斷、檢驗及治療處置,均符合當時醫療規則,並無違失。且甲○○最終轉診至童綜合醫院,仍未確認噬血症候群並據以治療,林○淵、李○穎是否建議轉診,與甲○○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臺大醫院及林○淵、李○穎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審議辦法請求行政機關負補償責任,自無上揭審議辦法舉證責任倒置特別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以上訴人未盡到其應負降低後之舉證責任,及無從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至本件訴訟,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李媛媛 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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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案由摘要】拋棄繼承【相關法規】民法第1176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
  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吳○惠
【代理人】周威良律師
【再抗告人】吳○榮 吳○仁 陳○汝 陳○玉 林吳○玲 吳○遠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陳大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吳劉○英(民國109年1月11日死亡)為108年12月18日死亡之吳○鳳第三順次繼承人,伊等於吳劉○英死亡後之109年2月12日接獲吳○鳳之第一順次繼承人林建閔等人拋棄繼承通知,惟吳劉○英已死亡,爰由伊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拋棄吳劉○英對吳○鳳之繼承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被繼承人吳○鳳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第一順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次繼承人先於吳○鳳死亡,第三順次繼承人吳劉○英雖於第一順次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前之109年1月11日死亡,然其於吳○鳳死亡時尚生存,當然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再抗告人並非吳○鳳之繼承人,自不得就吳○鳳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核備聲請,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劉○英為吳○鳳之第三順次繼承人,吳○鳳之第一順次繼承人,係於吳劉○英死亡後始拋棄繼承,第二順次繼承人先於吳○鳳死亡,為原裁定所認定。則吳○鳳死亡後,因第一順次繼承人拋棄繼承,第二順次繼承人先於吳○鳳死亡,雖本應由第三順次之吳劉○英繼承,然吳劉○英於第一順次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業已死亡,自無從為吳○鳳之繼承人。再抗告人以其為吳劉○英繼承人,聲請拋棄吳劉○英對吳○鳳之繼承權,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麗玲 法官黃書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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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專利權等【相關法規】專利法第106111113120條(108.05.0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110.01.22)
【裁判要旨】按新型專利權,係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形式審查,如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新型專利,經核准處分者,申請人應於處分書送達後 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觀專利法第106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20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法院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訴人】陳浚欽
【訴訟代理人】周憲文律師 馬傲秋律師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中華民國第M514156號「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命上訴人移轉上開專利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5月初起,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藤公司)洽商MD002 發電機系列產品之合作事宜,陸續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及相關專利資料、MD002發電機之BOM(Bill of Material)表即物料清單、成品結構圖、組立圖面等相關圖面予時任崑藤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7月間與崑藤公司簽署合作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由伊自行生產MD002發電機,崑藤公司加工製造8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伊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崑藤公司於外殼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及產品序號,並由崑藤公司銷售。詎上訴人取得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相關技術、生產細節後,竟私自於104年7月22日持以申請新型專利,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公告准予第M514156號「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地位,致伊受有無法享有系爭專利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並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原以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並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饒誌軒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為由,請求上訴人、饒誌軒、崑藤公司或上訴人、饒誌軒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先位之訴改判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開發自行車發電花鼓產品,於103年間先後與訴外人大葉大學、南臺科技大學簽訂合作計畫,共同研發新型發電輪轂之發電機組,並依據產學合作計畫期中、期末報告之研發成果申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具有頂抵軛鐵臂部之結構及固持軛鐵臂部之功能,此為被上訴人107年1月18日庭呈發電花鼓實物(下稱系爭實物)所欠缺之技術內容;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實質內容,原證29、59至67並未公開,亦未交付予伊,不能作為判斷基礎。
  況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新穎性之舉發案(案列000000007NO1),業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再以伊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出舉發案(案列000000000NO2,下稱系爭舉發案),仍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係伊抄襲其創作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主要技術手段係利用每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之第一磁軛之間,及每一第二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的設計,藉此將第一、第二磁軛分別穩固地定位於該捲線筒管之第一、第二環壁上。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在系爭舉發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智財局於107年11月23日審定准予更正,本件即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其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5、6更正後已刪除。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0日申請「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經智財局審認不具進步性而不予專利,其發明說明書(即原證28)於99年6月1日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28 比對結果,二者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難認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思係上訴人依原證28之技術內容所衍生。兩造發電花鼓產品實物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實物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PD-8 發電花鼓產品,將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結果,系爭實物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定子線圈體」、「磁軛單元」、「固定單元」及「轉子磁場產生體」技術特徵之構件,其中(1)定子線圈體包括捲線筒管(對應原證59至62 中之「COIL HOLDER」構件)及繞線,該捲線筒管兩側具有第一環壁與第二環壁,第一、第二環壁上間隔設置軸向之13個定位槽,兩兩定位槽之間各具有一凸塊,13個凸塊中之4 個凸塊具有卡嵌部;(2)磁軛單元係設置於捲線筒管兩側,並各在環壁上設有13組磁軛片,每一磁軛片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內段、一局部嵌入定位槽的延伸段,及一朝捲線筒管延伸之外段;(3)固定單元(對應原證59、60、66所示之「FIX」構件),包括13 個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間隔件,間隔件係位於相鄰的兩個磁軛片之間,其中4 個間隔件上設有與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另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新增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實物之轉子磁場產生體係設置於磁軛單元中央,該轉子磁場產生體具有兩個側面,兩側面均具有呈環狀排列並N-S 交錯的磁極,且相背之二磁極為相反磁性,系爭實物之每一磁軛片(對應原證63至65之「YOKE」構件)的外段具有一臂部,及一自該臂部自由端朝徑向延伸的爪部,系爭實物兩側之各13個間隔件中,4 個具有卡合部之間隔件的側面概呈ㄣ字型。可知系爭實物只有部分的間隔件具有卡合部(對應於部分凸塊之卡嵌部),且每一間隔件係頂抵於兩相鄰磁軛片之爪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界定每一間隔件均具卡合部(對應每一凸塊之卡嵌部),及每一間隔件係頂抵於兩相鄰磁軛片之延伸段、臂部及爪部;然此僅為卡合部(或卡嵌部)數量及磁軛頂抵位置多寡之些微差異,為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不論定子線圈體、磁軛單元、固定單元及轉子磁場產生體之構件、連接關係及整體配置均相同,況系爭實物磁軛片上方之延伸段係置於定位槽中而為兩側之凸塊所頂抵,仍能充分達到定位磁軛之目的與效果,是系爭實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發電機模組並無實質差異,二者應屬實質相同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2、3、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則依附於請求項3、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7、8中任一項、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實物屬實質相同之創作。南臺科技大學之「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委託學界期中、期末報告,分別於105年2月間、同年4月28日完成,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該期中報告內容係描述習知之永磁同步電動機原理及其設計上之相關數學模型、參數等,期末報告則係針對系爭專利之發電機模組進行數學模型之整理,及引用系爭專利之圖式,至於系爭專利之發電機模組創作、研發過程,或該發電機模組之各構件形狀、尺寸等設計上之考量等,並無任何相關說明,無法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思係上訴人委託南臺科技大學研發之成果。另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研發紀錄(即被上證5、6),未記載完成日期,其中被上證5 係浚宏公司委託南臺科技大學及大葉大學教授進行技術諮詢,由訴外人聖島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分析後所完成之「習知技術引證資料」報告,內容係針對習知之發電機技術進行分析,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紀錄、圖面、各構件之尺寸、形狀設計等相關記載,即無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思及其相關技術內容;被上證6 則係浚宏公司之「自行車發電機開發紀錄」報告,由圖2-2、2-3圖面所載之日期「00000000」,及圖3-7 所載之2016年2月1日電子郵件等相關內容,可推知其完成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由上訴人、饒誌軒所構思。反觀系爭實物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相比對,其整體技術特徵差異甚微,不論元件之排列、構造、功能或造型等均極其相似,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曾將MD002發電機之物料清單、圖面及8系列花鼓(型號:SV-8、PV-8、SD-8 )之相關圖面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且於雙方合作期間將系爭實物(PD-8發電花鼓)及PV-8發電花鼓產品販售崑藤公司,崑藤公司為自行車花鼓產業之廠商,有能力及工具拆解該等產品而瞭解其內部構造與組裝方式,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有機會接觸並知悉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思,係衍生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實物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柏州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應為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專利權,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專利權,須專利申請權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實質或形式審核通過,作成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始能取得專利權。又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新型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所有之權利;倘非新型創作人或自該創作人受讓權利之人,自無從取得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州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創作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4頁),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次按新型專利權,係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形式審查,如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新型專利,經核准處分者,申請人應於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觀專利法第106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20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法院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人發生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 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以該經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真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新型專利權之前,得否逕認其新型專利權受潛稱專利申請權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潛稱專利申請權人回復原狀,移轉該新型專利權予己?又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專利申請權人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新型專利權之前,可否認其所受損害即為該新型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新型專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之餘地。
  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己,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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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10.01.20)
【裁判要旨】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已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已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上訴人】陳○玉 郭○力
【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林○吉(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陳○梅承受訴訟)為對造,主張:林○吉於100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2/10、3/10、2/10、1/10 依序出賣予伊及黃○靖、程○娟、蔡○祺,惟就系爭建物部分迄未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林○吉另於同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出售予上訴人陳○玉。詎林○吉於103年7月28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10、9/10分別出售予陳○玉及上訴人郭○力,並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爰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梅與陳○玉、郭○力將103年7月28日所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陳○梅;陳○梅應協同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5/10,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判決。備位之訴則主張:伊於林○吉出售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爰求為命陳○梅應就系爭建物以林○吉出售予陳○玉、郭○力之相同條件與伊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伊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陳○梅應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9/10以新臺幣 306萬元與被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10移轉與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按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全部敗訴,備位之訴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查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各係獨立之訴,當事人對於判決有無上訴不服利益,自應分就先、備位之訴為各別觀察。本件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並非被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亦未受不利判決。上訴論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吉間就系爭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僅止於被上訴人與陳○梅間有其影響,亦損害伊等權益云云,核係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可能因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有受不利益之虞之意,惟不論是否屬實,仍係他事,不影響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係獲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陳○梅就原審所為不利於其判決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3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謝說容 法官李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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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相關法規】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100.06.15)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105.11.30)
【裁判要旨】按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列於第3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溫和手段以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又農發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另農舍係指以農作為目的或便利農地種植所建房舍,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協助農地生產、經營與管理,有不可分離性。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其具有農作生產目的或便利農作之性質以觀,與農舍同義。準此,農地重劃區內有耕地及坐落其上之農舍、供農業用農業設施出售時,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文義,雖未將坐落耕地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之類型涵蓋在優先購買權內,惟綜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規範意旨,係屬漏洞,應以目的性擴張之漏洞填補方式,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購買權範圍,擴及於農地重劃區內耕地上坐落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以貫徹上開 2條規定之旨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廖○惠
【訴訟代理人】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訴人】楊○哲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廖○惠與楊○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該2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廖○惠對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楊○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楊○哲所有屬於農地重劃區內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0 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均為同鄉好金路3巷1之29號房屋,36建號合法登記農業用,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開各稱其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記載:「一、系爭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八、土地屬農地重劃區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因土地及地上建物訂為合併拍賣,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如欲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應依拍賣條件連同地上建物一併買受…」等語。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經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毗連系爭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惠行使優先承買權,呂芷曦聲明異議,並對廖○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下稱第111號訴訟),該2 人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呂芷曦買受。詎呂芷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喪失拍定人身分,執行法院竟未依拍賣公告所載通知廖○惠承買系爭不動產,逕以其繳足系爭土地價金即於10 6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廖○惠嗣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為無效。伊為楊○哲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影響伊債權之受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廖○惠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三)命廖○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三、上訴人廖○惠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農舍」而係「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無該條第4項應與土地併同移轉規定之適用,況依拍賣公告備註八、但書記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得由不同人承買,伊與呂芷曦間之和解條件未違反拍賣公告內容,縱呂芷曦嗣後未依約付款,仍不影響該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伊於鄰地上栽種菇類作物,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為供放置培植菇類之木屑,確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符合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以溫和手段達擴大機耕之需要」之立法目的。倘撤銷伊優先承買資格,不僅有違上開規定立法旨趣,且執行法院初始不應同意伊承買,而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楊○哲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拍賣程序,由呂芷曦買受,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廖○惠主張優先承買,呂芷曦對廖○惠提起第111號訴訟,該2人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呂芷曦買受。然呂芷曦未繳足系爭建物價金,廖○惠如數繳足系爭土地價金,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廖○惠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拍賣係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而為出賣,於拍賣公告已訂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條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廖○惠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合併購買,廖○惠僅欲購買系爭土地,自非合法。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農業用,另系爭建號80、81建物係農業設施(金針菇栽培室),雖非為農舍,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相關農業設施」與農舍同作為農業使用,應予同視,是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農舍應包括「農業使用之相關農業設施建物」在內。且系爭36建號建物為3 層農業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鋼骨造樓房(面積7041.87平方公尺),80、81建號分別係4層、1層「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面積1195.42、4945.67平方公尺),占地廣闊,原拍定價格2936萬8888元、450萬元、390萬元,高逾一般農舍。系爭土地未併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地與農舍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廖○惠違反該規定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為廖○惠所知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至於廖○惠與呂芷曦於第111號訴訟成立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爭執互相讓步而達成合意,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或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為楊○哲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廖○惠與楊○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楊○哲,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准予廖○惠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拍賣程序,及廖○惠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判斷:(一)按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列於第3 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溫和手段以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另農舍係指以農作為目的或便利農地種植所建房舍,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協助農地生產、經營與管理,有不可分離性。農業用之農業設施,自其具有農作生產目的或便利農作之性質以觀,與農舍同義。準此,農地重劃區內有耕地及坐落其上之農舍、供農業用農業設施出售時,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文義,雖未將坐落耕地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之類型涵蓋在優先購買權內,惟綜觀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規範意旨,係屬漏洞,應以目的性擴張之漏洞填補方式,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購買權範圍,擴及於農地重劃區內耕地上坐落之農舍、農業用農業設施,以貫徹上開2條規定之旨趣。
  (二)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楊○哲所有位在農地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包括合法之36建號建物及金針菇栽培室之農業設施)應合併拍賣,執行法院亦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嗣於系爭拍賣程序,經呂芷曦應買,廖○惠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其與楊○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廖○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李媛媛 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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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經界【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36-2466466-1471條(110.01.20)
【裁判要旨】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否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未補正前得否逕以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台簡抗徵字第97號依法定徵詢程序,徵詢各庭統一法律見解,各庭均同意應先裁定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註】1.本則裁判,係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具有歧異,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


【抗告人】陳○崇 林○榮 黃○珊 張○宏 呂○潤 鍾○鶯 陳○民 陳○福 陳○翰 陳○志 林○嬌 孫○麟 陳○郁 陳○英 陳○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豔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對於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號),係抗告人陳○崇與同造當事人林○榮、黃○珊、張○宏、呂○潤、陳○福、陳○翰、陳○志、林○嬌、孫○麟、陳○郁、陳○民、陳○英、陳○信、鍾○鶯等人(下稱林○榮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抗告人陳○崇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林○榮等人,爰併列林○榮等人為共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末按,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否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未補正前得否逕以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台簡抗徵字第97號依法定徵詢程序,徵詢各庭統一法律見解,各庭均同意應先裁定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林玉珮 法官謝說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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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案由摘要】分配表異議之訴【相關法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34349條(99.02.0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行政執行法第429條(99.02.03)強制執行法第14條(108.05.29)環境基本法第14條(91.12.11)
【裁判要旨】
  (一)按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揭示之基本國策之一。環境基本法則係政府為貫徹環境保護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基本法,該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並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條參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由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共負其義務與責任;第2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是為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第3項明示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則由政府負最終責任。至土污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土污法第1條參照),本於憲法增修條文、環境基本法前揭意旨而予具體化之法律規範。以故,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環境保護事項,以環境基本法為指導原理,而於土污法之解釋適用生有疑義,或其文義涵攝範圍不明,需為文義之擴張或限縮時,仍應符合環境基本法規範目的與旨趣。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法命義務人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經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者,此項行政機關請求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與私法上債權人依同條項其他各款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同屬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惟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取得,於執行名義取得前係本於權力服從之不對等關係,於國家與義務人間具強烈公法色彩,當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公法關係即須褪去,進入私權利義務領域,並應本於權利對等關係,除法規範已明確賦予此類型之執行名義享有優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且於與平等原則相互牴觸時,亦非不得為文義之限縮,以符平等原則。依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存有多數執行債權人時,依公法關係取得之執行名義,除法律已特別賦予其優先權外,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執行名義之執行,悉應平等受私法之審查,並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公平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之。
  (三)土污法第43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因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而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此項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同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係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立法規範固明確賦予政府機關因此支出之費用有優先權,符合明確性原則,惟如前述,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國家就環境保護負最終責任,而縣(市)主管機關因採適當措施改善,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估計其數額而命義務人繳納之費用,固係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主管機關將來實際支出該費用而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時,有因污染行為人屆時已無財產致執行無效果之虞;然如對於污染行為人之該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時,該預估費用政府即得主張土污法第49條之優先權而優先受償,無異將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轉嫁於污染行為人相對立之私法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有違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之意旨。準此,關於縣(市)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而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所稱之「支出」費用,係指「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不包括「預估支出」之費用,該「預估支出」部分之執行名義,應列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黃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張訓嘉律師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月琴變更為許志文,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4-86頁),茲據許志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執行債務人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萬30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執行,彰化執行分署將待執行金額3334萬4382元(含滯納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8日製作、定期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次序5之優先債權,優先於次序6之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償。惟振昇公司應繳納之代履行支應費用,其中3381萬491 元係尚未履行完畢之預估代履行費用,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實體求償權,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支出費用,不得優先伊之抵押債權受償等情。爰求為命不許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權中優先受償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明定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逾期未繳納,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土污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支出之費用,包括已支出及將支出之費用,縱認僅指已支出之費用,惟迄至原審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伊實際支出之費用共709萬3536元,亦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與第49條規定,就上開費用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一)第三人高新電鍍有限公司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振昇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90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5月23日具狀以債權額15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及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則以振昇公司應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3453萬30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由,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經彰化執行分署將待執行金額3334萬4382元(含滯納利息),移送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得款1760萬元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債權優先於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內容及99年2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即為污染行為人對於各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無須區分「已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支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故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則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三)依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彰化縣政府係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就(1)辦理小新圳鄰近農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3381萬491 元,(2)辦理103年度第二期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支出補償費及剷除工資共72萬2569元,合計(1)、(2)代履行支應費用為3453萬3060元,而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振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等於函到10日內繳納;振昇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其預估代履行之支應費用數額而命振昇公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四)彰化縣政府因振昇公司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3453萬3060元,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彰化執行分署嗣將系爭債權移送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債權金額係屬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由污染行為人振昇公司繳納之「支出費用」,依同法第49條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為優先於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不許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權中優先受償,並無理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一)按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揭示之基本國策之一。環境基本法則係政府為貫徹環境保護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基本法,該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並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條參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由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共負其義務與責任;第2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是為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第3項明示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則由政府負最終責任。至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土污法第1條參照),本於憲法增修條文環境基本法前揭意旨而予具體化之法律規範。以故,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環境保護事項,以環境基本法為指導原理,而於土污法之解釋適用生有疑義,或其文義涵攝範圍不明,需為文義之擴張或限縮時,仍應符合環境基本法規範目的與旨趣。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法命義務人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經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者,此項行政機關請求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與私法上債權人依同條項其他各款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同屬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惟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取得,於執行名義取得前係本於權力服從之不對等關係,於國家與義務人間具強烈公法色彩,當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公法關係即須褪去,進入私權利義務領域,並應本於權利對等關係,除法規範已明確賦予此類型之執行名義享有優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且於與平等原則相互牴觸時,亦非不得為文義之限縮,以符平等原則。依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存有多數執行債權人時,依公法關係取得之執行名義,除法律已特別賦予其優先權外,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執行名義之執行,悉應平等受私法之審查,並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公平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之。
  (三)土污法第43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因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而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此項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同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係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立法規範固明確賦予政府機關因此支出之費用有優先權,符合明確性原則,惟如前述,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國家就環境保護負最終責任,而縣(市)主管機關因採適當措施改善,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估計其數額而命義務人繳納之費用,固係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主管機關將來實際支出該費用而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時,有因污染行為人屆時已無財產致執行無效果之虞;然如對於污染行為人之該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時,該預估費用政府即得主張土污法第49條之優先權而優先受償,無異將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轉嫁於污染行為人相對立之私法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有違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之意旨。準此,關於縣(市)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而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所稱之「支出」費用,係指「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不包括「預估支出」之費用,該「預估支出」部分之執行名義,應列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始符平等原則。
  (四)原審認定彰化縣政府係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振昇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3453萬3060元,包括預估費用3381萬491元及已支出費用72萬2569元。該預估費用3381萬491元既未實際支出,並無土污法第49條規定之優先權。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謝說容 法官李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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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案由摘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法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222930條(96.07.11)
【裁判要旨】按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於取回標的物後再行出賣,乃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價金債權之方法,因攸關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為防止出賣人有所偏私及濫權,其再出賣之實施,應經 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 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倘出賣人再出賣標的物未依此方法及程序行之,致債務人因此受損害,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債務人(買受人)之利益,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 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得保有標的物,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及向買受人為計算之義務,買受人亦不負繼續支付價金之義務,旨在避免出賣人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任意保留未再出賣,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拖延不決,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基礎與對象均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訴人】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隆
【上訴人】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俊義
【上訴人】林○茂 王○偉 洪○娥 林○珍 洪○瑄 王○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伏谷清
【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易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迅公司)及日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邀上訴人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莉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起訴狀誤載為連帶保證人),並邀上訴人洪○隆、林○茂、洪○娥(下合稱潔莉公司等 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先後向伊購買貨品,並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5日及同年12月2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惟易迅公司及日正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發生退票情形,並各自 107年9月3日、同年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共尚欠新臺幣(下同)462萬7,500元本息未清償。乃潔莉公司等 4人意欲脫產避免日後被強制執行,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將編號1至4所示各該房地分別出賣、贈與上訴人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陽公司)、王○偉、林○珍、洪○瑄、王○傑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為各該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1)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000號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坤陽公司應將該 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林○茂與王○偉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00號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王○偉應將該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洪○娥與林○珍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00號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6)林○珍應將該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7)洪○隆與洪○瑄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000號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8)王○傑應將該 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隆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將易迅公司、日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取回後,置放於彰化縣,惟 108年10月8日之拍賣地點卻在「臺北市」,該日無人應買未賣出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2日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另行出賣予其覓得之買主鑫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聯豐公司),然迄未將日正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出售,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該標的物,且其出賣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所定應「就地」(即原處)、「公開拍賣」之法定程序為之,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易迅公司與日正公司給付其餘未付之分期價款,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其持有為擔保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本票,亦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致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主債務人易迅公司與日正公司之債務業已消滅,潔莉公司等 4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因無債權存在,不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各該房地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是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次按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再出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害時,僅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取回全部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後,於同年月24日通知易迅公司與日正公司,並於同年10月8日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嗣於同年月22日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賣予鑫聯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取回買賣標的物後30日內進行再出賣之程序。又被上訴人將易迅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縱使未遵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拍賣程序,然此僅係易迅公司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問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易迅公司給付未付之剩餘價金,其對易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潔莉公司等 4人確有債權存在。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本件上訴人明知伊等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各該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潔莉公司與坤陽公司間就系爭 000號房地、林○茂與王○偉間就系爭00號房地、洪○娥與林○珍間就系爭00號房地,所為各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坤陽公司、王○偉、林○珍塗銷各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撤銷洪○隆與洪○瑄間就系爭000號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轉得人王○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於取回標的物後再行出賣,乃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價金債權之方法,因攸關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為防止出賣人有所偏私及濫權,其再出賣之實施,應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倘出賣人再出賣標的物未依此方法及程序行之,致債務人因此受損害,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債務人(買受人)之利益,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得保有標的物,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及向買受人為計算之義務,買受人亦不負繼續支付價金之義務,旨在避免出賣人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任意保留未再出賣,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拖延不決,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基礎與對象均有所不同。查被上訴人因易迅公司違約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於108年9月23日取回占有之標的物後,並於同年10月8日進行公開拍賣,惟未能賣出,嗣於同年月22日非依拍賣程序,將之再出賣予鑫聯豐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易迅公司倘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定拍賣方式而將標的物出賣予鑫聯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資救濟。乃上訴人執此遽謂應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所稱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擴張解釋為「未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9條規定之程序再出賣標的物」,顯已逸脫法條原有文義,自非合理之法律解釋,則其進而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法定程序將易迅公司標的物再出賣予鑫聯豐公司,依前開擴張解釋結果,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繼續追償未付之價金,對易迅公司、潔莉公司等 4人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潔莉公司等 4人有債權存在,依法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日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進行拍賣程序,雖無人應買而未能賣出,亦不因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日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潔莉公司等 4人有債權存在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 法官吳青蓉 法官黃麟倫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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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110.01.20)
【裁判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至債權人主張對所保管之動產有其他權利,而拒絕返還,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項權利存在,固可認債務人確無損害發生,而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仍不得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有拒絕返還之權利,即稱已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再抗告人】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尤進茂
【訴訟代理人】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震天律師等(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至債權人主張對所保管之動產有其他權利,而拒絕返還,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該項權利存在,固可認債務人確無損害發生,而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仍不得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有拒絕返還之權利,即稱已訴訟終結。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1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再抗告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相對人經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逾期未行使權利,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准許(下稱第1159號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98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電纜63捆(下稱系爭查封物),交付再抗告人保管,嗣再抗告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乃為啟封並通知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有工程款未清償,對系爭查封物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返還或強制點交,雖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法院自應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查封物予相對人,如再抗告人拒絕履行,則應強制點交予相對人占有。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查封物尚未返還點交予相對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全部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98號裁定、第1159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查封物為電纜,在交易上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代替物為給付(參彰化地院執行卷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縱經再抗告人變賣,在其未返還代替物前,難認已訴訟終結。再抗告論旨,猶謂系爭查封物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即屬訴訟終結,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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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案由摘要】請求履行契約等【相關法規】都市更新條例第2525-1條(99.05.12)
【裁判要旨】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99年5月12日修正施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在重建之都市更新,無論係以「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方式為之,均係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間,依所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一定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僅其比例之決定,以權利變換方式為之者,係由實施者擬具權利變換計畫,送主管機關依相關程序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則依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特定比例;或計算基礎所形成之比例定之,其計算基礎非不得合意以重建前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之房地價值為據。又無論採用何方式為都市更新之重建,實際受分配更新後房地之單元或戶數,未必等同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或約定分配比例所可分得之單元或戶數,就其不足或超額部分,則分別按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約定相互找補,以符參與都市更新各造當事人公平合理分配重建成果之目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訴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訴
【訟代理人】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李○松
【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曾勤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復於100年11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協議合建之方式,約定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合計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所在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不動產),由上訴人連同相鄰其他土地,申請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合併開發興建房屋後,分配房地。系爭都更已完工,伊獲分配登記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分配建物)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0(下稱系爭持分土地,與系爭分配建物合稱系爭分配房地)所有人,惟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分配建物點交予伊,亦未交付系爭分配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且系爭分配建物之面積,較系爭附約所定短少1.94坪,上訴人應找補伊新臺幣(下同)109萬1,390元,扣除伊應負擔之代辦費22萬7,825元,尚應給付86萬3,565元。上訴人另積欠伊自 10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租補貼合計27萬元,及自同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房租補貼3萬元,且應賠償伊已繳納106年度之地價稅 8,100元,卻無法使用系爭分配房地之損失。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系爭附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一)將系爭分配建物點交予伊;(二)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三)給付86萬3,565元及加計107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四)給付27萬元及加計自同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暨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完成第(一)項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五)給付8,100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最公正客觀之權利價值為找補計算基礎之協議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權利價值僅1,376萬7,746元,而受分配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實際價值合計 3,155萬2,743元,經扣除約定無須找補之面積3坪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價差找補款1,592萬5,312元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 22萬7,825元,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分配建物及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2日陸續完成系爭分配建物之驗收,不得再請求伊支付租金補貼,且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協調交屋,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縱因無法使用系爭分配房地而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由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系爭分配建物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分別較約定面積短少1.11坪、0.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有「協議合建」方式及「權利變換」方式。協議合建係由地主與建設公司合作,按其彼此認定之價值比例,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合建,並依比例分回重建完成後之建物及其土地,採「約定比例」、「面積主義」分配新屋;權利變換則按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物及其土地或權利金,採「價值主義」分配新屋。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更新後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1,376萬7,746元,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分配建物A5-1F面積22.9坪,總價1,419萬5,599元;A3-6F面積44.42坪,總價 1,838萬8,828元;B2停車位10號,惟未載明被上訴人就1,376萬7,746元與分配建物總價合計3,258萬4,427元間之差額(下稱系爭價值差額)有找補之義務,同條第5項、第12條僅約定就上開「面積」增減為找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補足價款後,始辦理交屋,非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價值差額應為找補。兩造既約定以「面積」作為找補差額之依據,已難認係採原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之建物,佐以系爭附約第2條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款更正為被上訴人實際分配建物A4-1F面積22.9坪、A3-6F面積44.42坪、B2停車位10號,並刪除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1,376萬7,746元之記載,亦難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合建前不動產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之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合建後取得系爭分配房地,高於合建前不動產價值之原因多端,乃經協商及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定,上訴人以系爭都更計畫送件版所載合建前不動產之權利價值僅1,012萬0,424元,其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已讓利364萬7,322元,無再讓利逾千萬元系爭價值差額之可能,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云云,並非可採。參諸系爭都更計畫核定版所附「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記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不包含被上訴人;「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則記載被上訴人為協議合建戶,訴外人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欣偉傑閱讀春樹案地政測量結果初算結果105.6.30」備註欄亦記載權利變換者不包含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分配房地,且訴外人即兩造所委託辦理產權管理事務之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於兩造結清應負擔費用後,塗銷系爭分配房地之信託登記,將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應可採信。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分面積短少,參照系爭都更計畫核定版所載各單價計算,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109萬1,39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繳移轉登記相關費用22萬7,82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建物面積短少找補款86萬3,565 元。被上訴人係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選屋價值差額1,592萬5,312元未給付,非屬有據,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移轉登記相關費用,經抵扣後,已無其他應負擔之款項未給付,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佳蓉於106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完成系爭分配建物之驗收簽認程序與上訴人是否履行交屋之義務,係屬二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畢時辦理交屋,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未交屋,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房租補貼合計27萬元,並自同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房租補貼,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支出地價稅8,100 元而無法使用系爭分配房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系爭附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如上述聲明之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99年5月12日修正施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在重建之都市更新,無論係以「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方式為之,均係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間,依所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一定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僅其比例之決定,以權利變換方式為之者,係由實施者擬具權利變換計畫,送主管機關依相關程序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則依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特定比例;或計算基礎所形成之比例定之,其計算基礎非不得合意以重建前之權利價值及重建後之房地價值為據。又無論採用何方式為都市更新之重建,實際受分配更新後房地之單元或戶數,未必等同於更新前權利價值或約定分配比例所可分得之單元或戶數,就其不足或超額部分,則分別按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約定相互找補,以符參與都市更新各造當事人公平合理分配重建成果之目的。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更新後被上訴人實際應分配權利價值 1,376萬7,746元,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分配建物A5-1F面積22.9坪,總價1,419萬5,599元;A3-6F面積44.42坪,總價1,838萬8,828元;B2停車位10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記載:「分屋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房屋單元或面積若有異動(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如不足一戶或超過一戶時,雙方同意以同等價值計算差額找補……」第12條則約定:「甲方履行下列各條款義務後,乙方(即上訴人)始行辦理交屋,甲方應憑乙方發給之交屋證明單辦理交屋手續:1.付清本約所列應由甲方負擔之各條款項及工程追加款以及建物分配增加面積之補貼價款……」(見一審卷一第6頁、第7頁背面),似見除面積異動外,房屋單元如不足一戶或超過一戶時,亦應按同等價值計算差額找補,前者為實際分得特定建物面積增減之找補,後者則屬以更新前權利價值或約定分配比例所可分得之單元或戶數為基礎,與其實際選屋分得單元或戶數間之差額找補,且被上訴人付清應找補款項後,上訴人始有交屋之義務。果爾,能否謂系爭契約僅約定面積差額之找補,而未約定被上訴人就選屋分得單元或戶數所形成之價值差額有找補之義務?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係依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選屋結果逾其原可得分配單元或戶數部分之差額,不得請求找補,未免速斷。又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提供合建前不動產,由上訴人合併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申請系爭都更案,並拆除地上物,出資興建房屋後,再將系爭分配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兩造似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部分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興建部分房屋互易,惟系爭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第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分配建物,仍登記為系爭持分土地所有人,依000地號土地面積3,2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080(見一審卷二第104頁)計算,系爭持分土地面積為 34.71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土地面積大,倘謂被上訴人於合建後取得系爭分配房地,無庸為任何之找補,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滋疑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面積短少,固應為找補,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房地,如逾其原可得分配之單元或戶數,兩造間究應如何為差額之計算找補?核與何造應負找補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點交系爭分配建物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倘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仍應繼續給付租金補貼?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分配房地之損害,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所關頗切,自應釐清,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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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案由摘要】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1015條(36.01.0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1431條(105.11.16)
【裁判要旨】按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經區權會依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重建。又不同意重建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自明。上開強制命不同意重建區權人出讓其所有權之立法,雖基於維護建物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然仍必須遵守法定正當程序,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0條保障居住自由權之意旨。
  故區權會之重建決議,必須包含「重建決定」及「重建方案」,且重建方案必須具體明確而有實施重建之可能,並於區權會提案,賦予區權人討論、溝通之機會,再經決議,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訴人】黃O信
【訴訟代理人】呂月瑛律師 黃俊強律師
【上訴人】邱O川
【訴訟代理人】李哲賢律師
【上訴人】林O媒 陳O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俊強律師
【被上訴人】王O蘭
【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出讓不動產所有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OO路000號至000號、同路000巷0號 、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定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俗稱海砂屋)。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法推選為召集人,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依法通過系爭公寓拆除重建之決議(下稱104年決議)。惟上訴人邱O川與訴外人吳O邦經合法通知,未出席會議,上訴人黃O信不同意拆除重建。伊於前訴訟以105年1月25日起訴狀再傳達前揭意旨。吳O邦於105年3月21日將其所有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林O媒、陳O文,並於105年4月15日移轉登記。嗣系爭公寓區權人再於107年1月7日區權會決議系爭公寓拆除重建並委由鐵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冠建設公司)依都市更新方式改建(下稱107年決議),是區權會已合法決議拆除重建議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不同意重建之上訴人出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邱O川辯以:伊同意拆除重建,但要符合伊要求之合建條件,伊才同意簽拆除同意書;黃O信、林O媒、陳O文辯以:伊等同意拆除重建,系爭公寓雖經系爭鑑定為海砂屋應予重建,但無法直接認定是否該當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有發生立即危險之法定重建事由,伊等須於合建契約簽妥後,才同意簽拆除同意書各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之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出讓,理由如下:
  (一)系爭公寓經系爭鑑定認定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物,經104年決議拆除重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鑑定書、區權會紀錄可稽。又系爭公寓經鑑定已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為顧及整體社區使用之結構安全性,且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慮,建議拆除重建等情,復有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15日函文可稽,足認系爭公寓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符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法定重建事由。
  (二)系爭公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惟於104年5月16日、106年12月15日分別由區權人推舉被上訴人為召集人,召開104年度、107年度區權會。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為管理負責人,得依法召集系爭公寓區權會及提起本件訴訟。又104年決議及107年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全部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之3分之2,同意拆除重建者並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系爭公寓已合法決議拆除重建。
  (三)按公寓大廈有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情形,經區權會決議重建時,區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權會決議重建,就「重建方案」為何,應是決議重建之核心事項,「重建方案」應涵括重建方法及其條件內容,如合建契約內容、如何分配坪數等有關營造規劃設計等,故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定之決議重建,應包括「拆除重建」及「重建方案」,即如何設計規劃、與建商合建契約內容等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同意決議,應指不同意重建,或同意重建但不同意重建方案者而言。被上訴人再次召開107年1月7日區權會,已就「是否同意拆除重建並由鐵冠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改建?」之議案進行討論表決,邱O川出席會議但不簽到,未參與決議,黃O信、林O媒不同意該議案,陳O文則未出席,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足認其等未同意上開決議之重建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同意重建決議,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迄今仍拒不出讓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一)按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經區權會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重建。又不同意重建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自明。上開強制命不同意重建區權人出讓其所有權之立法,雖基於維護建物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然仍必須遵守法定正當程序,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0條保障居住自由權之意旨。故區權會之重建決議,必須包含「重建決定」及「重建方案」,且重建方案必須具體明確而有實施重建之可能,並於區權會提案,賦予區權人討論、溝通之機會,再經決議,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
  (二)查系爭公寓經104年決議拆除重建,復於107年區權會提出「是否同意拆除重建並由鐵冠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改建?」之議案並決議通過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審酌107年決議是否符合重建方案應具備之內容,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107年決議內容,究為「重建」或「改建」,尚有未明;且所稱:「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改建」,依卷附會議紀錄該討論事項說明記載:「都市更新改建方式有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二種方式」(見原審卷117頁),亦欠特定。縱該次決議採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重建,然其具體重建方案為何,似未提出供區權人討論並決議。則上開決議是否該當重建決議,非無疑義,而有詳為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不同意重建決議,命其等出讓系爭不動產,即嫌速斷,自有違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毓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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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36538538-4條(110.06.16)勞動事件法第49條(107.12.05)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108.11.15)
【裁判要旨】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因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抗告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訴訟代理人】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煒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徐煒棠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原任職抗告人公司,遭抗告人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非法解僱,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士林地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公司按月給付工資。抗告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由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判決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同條第1項之處分,尚無須審酌相對人得否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抗告人公司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爰裁定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抗告人公司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1410元。
  二、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因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另勞動事件法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同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調解前置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再執:本案訴訟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未經勞動調解程序,第一審程序亦非循勞動事件法,故本案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勞工應釋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其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未顯有重大困難,始得依保全程序為此項暫時權利保護。相對人均未釋明,且伊公司繼續僱用確有重大困難。再者,勞動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之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應准伊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李媛媛 法官石有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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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案由摘要】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110.06.16)
【裁判要旨】按提起再審之訴,除有特別情形外,依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精神,原則上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本件士林地院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黃O呈之聲請,於 95年4月24日對鄞O樺等 4人發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對 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得以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黃O呈為被告之特別情形,自應以其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逕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受讓系爭 450萬元債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上訴人】鄞O薰
【訴訟代理人】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陳O玲
【訴訟代理人】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O呈以伊父鄞O業(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清償為由,於95年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鄞O業之繼承人鄞O樺、鄞O惠、鄞O俊(已於106年1月30日死亡)及伊(下稱鄞O樺等 4人)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依黃O呈之聲請,於同年4月2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因鄞O樺等 4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自黃O呈受讓前開4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450萬元債權),並以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鄞O業之繼承人尚包括鄞O煌、鄞O賓,原確定支付命令未對鄞O業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生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又系爭 450萬元債權實不存在,黃O呈於督促程序中所提釋明債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鄞O俊已於104年7月26日書立告白書(下稱告白書)坦承偽造其上發票人「南港醫院」、「鄞O業」印文之情。伊所提鄞O俊與陳O蘭間協議書、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另紙 1億元本票及黃O呈另案所提答辯狀等證物,足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暨起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鄞O俊患有腦部疾病,意識未若常人,難認其於104年7月26日尚有書立告白書之意思能力,況該告白書內容與鄞O俊於99年在刑事偵查中所述相悖,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另紙本票及其他文書,均與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無涉,亦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鄞O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鄞O樺等 4人及鄞O賓、鄞O煌,黃O呈於95年2月6日主張其對鄞O業有系爭 450萬元債權,提出系爭本票以為釋明,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鄞O業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嗣撤回對鄞O煌之聲請,士林地院於同年4月24日對鄞O樺等4人及鄞O賓發支付命令,僅就鄞O樺等4人經合法送達確定,對鄞O賓部分則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黃O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4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鄞O業之全體繼承人就鄞O業所遺 450萬元本息債務負連帶責任,黃O呈未對全體繼承人請求,而僅對其中之鄞O樺等 4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全部之給付,自非當事人不適格。次查被上訴人辯稱鄞O業生前曾向黃O呈陸續借款未還,於83年間結算後,黃O呈取得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憑據,核與鄞O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系爭本票係伊父親於82年底時囑伊開立,其係陸續向黃O呈借得 450萬元,借款所得用來充作生活費或清償其他債務,其因車禍後手抖才請伊幫忙簽名等情相符。佐諸鄞O樺等4 人均已於督促程序中收受原確定支付命令,且鄞O樺、鄞O惠、鄞O俊等 3人皆係親自領取,然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黃O呈持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勞保局應發還予上訴人、鄞O樺之款項各53萬1,455元時,亦未見其等2人有何異詞。上訴人與鄞O賓以黃O呈、鄞O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對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確定。綜上以觀,堪信系爭本票為真,系爭4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依鄞O業於78年4月24日所寫申明書及82年2月15日所書同意書內容觀之,鄞O業於斯時仍擔任獨資之南港醫院(已更名新南港醫院)院長、負責人,自仍有使用該院印章之權限。鄞O俊之前妻陳O蘭自陳76年以後就很少去南港醫院,尚無從以其證稱未見過82年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印章,即認該印章係他人盜刻。又鄞O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係99年8月12日意識狀態正常情況下,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與其腦中風後近 5年,為在鏡頭前讀稿所製作之告白書相較,偵查中之供述顯較可採。至上訴人所提鄞O俊與陳O蘭間協議書、勞保局函文、另紙 1億元本票或其他事件中之書狀,亦均無從推認系爭 4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得據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暨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提起再審之訴,除有特別情形外,依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精神,原則上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本件士林地院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黃O呈之聲請,於95年4月24日對鄞O樺等4人發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對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得以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黃O呈為被告之特別情形,自應以其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逕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受讓系爭 450萬元債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有未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審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再審原告即連帶債務人鄞O樺、鄞O惠等 2人。
  原審未對該 2人為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援引原因事實顯然有別之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指摘原審未將鄞O樺、鄞O惠等 2人並列為上訴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金龍 法官石有為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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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案由摘要】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07-3條(110.06.16)強制執行法第18條(108.05.29)
【裁判要旨】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詞,可知此項規定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故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再抗告人】莊O銘
【訴訟代理人】楊鎮宇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獻章等間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李O芬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嗣李O芬與相對人邱獻章簽署和解書,捨棄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邱獻章並以之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李O芬所受之分配款,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臺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李O芬所受分配款,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在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效力。邱獻章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審酌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性質,與再審之訴相類似,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第50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即自動發生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上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詞,可知此項規定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故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適用之餘地。原法院據此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原裁定贅述有關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部分,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認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媛媛 法官石有為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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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案由摘要】清償債務請求繼續審判【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380-1412條(110.06.16)
【裁判要旨】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此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僅生是否類推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是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該債務人再於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訴訟中參加調解,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於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時所拋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僅限於債權人對於另一債務人之其餘請求,不包括參加調解債務人已確定之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告人】陳施O香
【訴訟代理人】陳玉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沈O蓮間清償債務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6號),經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嗣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以其於110年1月22日始知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其係受參加調解人阮O仁詐欺為由而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26日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調解內容,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另案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下稱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僅能證明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在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調解對於阮O仁之效力各有主張,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參以抗告人於本件自承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並清償完畢,另案與系爭調解筆錄沒有關係,抗告人亦未敘明成立系爭調解時,相對人或阮O仁之代理人阮景平究對其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無從認定其事後知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是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此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僅生是否類推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是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該債務人再於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訴訟中參加調解,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於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時所拋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僅限於債權人對於另一債務人之其餘請求,不包括參加調解債務人已確定之債務。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阮O仁為共同借款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未償,乃請求該2 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70 萬元債權存在。嗣阮O仁既經第一審法院判命如數給付確定,其所負債務即非再屬原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審判之訴訟標的。則系爭調解之範圍,原則上,自當限於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項,而不及於已確定之阮O仁所負債務部分。故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抛棄者,除另有意思表示並合致外,似應僅為其對相對人所餘之650 萬元債權(即1,070萬元減第1項約定給付之420 萬元),不因阮O仁參加調解而同意就該420 萬元債權負連帶責任,即異其結果。倘抗告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實無拋棄對阮O仁已確定債權之真意,則其主張因受相對人及阮景平詐欺而誤認,始簽訂含「上訴人其餘請求抛棄」條款之系爭調解筆錄,且至相對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始知悉兩造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全然無據,亟待釐清。乃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於成立調解時,已知調解筆錄內容,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否准之,自有可議。至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如非顯無理由,法院仍須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經調查結果,如認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亦應以判決駁回之,非得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審就抗告人上開知悉在後之主張及舉證,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亦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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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投資款等【相關法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98.12.30)
【裁判要旨】權利物權非如一般物權,其客體並無確定之所在地,修正前涉民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以為明確之標準。乃因權利物權之設定,與為標的物之權利之性質或效力相關,且屬該權利之處分問題,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宜以該權利本身之準據法為該權利物權之準據法。是權利成立地與該物權之關係最為密切,該權利可否為物權之標的,應依該地之法律關係以為決定(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原審認定系爭質權係以系爭股權為標的之物權,應以系爭股權之成立地法為準據法,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ICHIYA CO.,LTD.
【法定代理人】SHINJI YAMAMOTO
【訴訟代理人】曹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哈公司)於民國95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訴外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公司)。沙哈公司於96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株式会社葵投資パートナーズ公司(下稱葵投資公司)簽訂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萬元,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福客多公司股票共 532張(下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權利(下稱系爭股權)作為擔保,成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嗣伊於同年9月25日與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沙哈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用以擔保之系爭質權一併移轉予伊。因福客多公司不堪長期虧損,計畫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被上訴人為取得沙哈公司之支持,遂同意購回沙哈公司所有系爭股權並補償該公司投資之損失,以進行合併計畫。時任泰山集團總裁之訴外人詹仁道與沙哈公司乃先後簽訂96年5月25日合意書、同年7月6日合意書、98年1月22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及同年2月25日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就爭議事項不再提付仲裁,由被上訴人給付沙哈公司新臺幣(下除標示幣別者外,均同)9,500萬元,分2期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 4,940萬元,尚有第2期款4,5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於97年1月31日屆至,惟系爭股權因福客多公司減資致股份總數由1,330萬股減為66萬5,000股,有滅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給付沙哈公司系爭款項,屬系爭質權標的滅失之代位物等情,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4,5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質權之標的為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未因減資而滅失,核與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無設質背書之記載,依民法第908條第1項規定,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系爭款項係投資他公司之對價,非系爭股權之代位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日文名稱為「株式会社一や」,英文名稱為「ICHIYA CO.,LTD.」,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質權之標的為系爭股權,依99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以質權標的權利即系爭股權之成立地法為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相關規定。
  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02條第908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以記名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所有權人為沙哈公司。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股票電子檔,沙哈公司於96年1月31日向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億6,000 萬元,雖允諾以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葵投資公司,惟系爭股票無沙哈公司之背書,不符合記名股票設定質權之法定方式,不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葵投資公司自無從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質權讓與上訴人。次按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899條第1項、第2項、第9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同法第901條亦有明定。沙哈公司所有系爭股票原為 1,330萬股,因福客多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減資,而減為66萬5,000 股。依沙哈公司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沙哈公司9,500萬元,分2期給付,並以投資為給付方式,第1期金額 4,940萬元於同年2月25日前給付,投資標的為訴外人八重山水產株式会社普通股39股;第2期金額4,560萬元即系爭款項於同年3月25日給付,投資標的為訴外人有限会社環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普通股 190股。參諸上開協議、備忘錄見證人呂秋𧽚律師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詹岳霖之證詞,及所提有限会社環境バイオエンジニアリング股份買賣契約書,足認被上訴人與沙哈公司均係福客多公司股東,沙哈公司因福客多公司減資再增資致持有股數減少,被上訴人為彌補沙哈公司之虧損,並爭取沙哈公司支持福客多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合作案,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備忘錄,同意以投資沙哈公司所指定標的為給付,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向沙哈公司買回系爭股權之對價,自非系爭股權之代位物。沙哈公司前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投資款4,560 萬元本息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及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寄發之信函,對照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就附件一(即96年5月25日合意書)、附件二(即96年7月6日及7月20日合意書)所生之爭議,甲方(即沙哈公司)保證未來均無人得向任何乙方(即泰山企業集團)所屬企業及個人主張適法之權利,否則即屬甲方違約……」,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答辯狀內容,僅係陳述:上訴人信函內載有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其以沙哈公司該當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之違約事由而拒絕給付,非被上訴人於該案承認上訴人有權請求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6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權利物權非如一般物權,其客體並無確定之所在地,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以為明確之標準。乃因權利物權之設定,與為標的物之權利之性質或效力相關,且屬該權利之處分問題,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宜以該權利本身之準據法為該權利物權之準據法。是權利成立地與該物權之關係最為密切,該權利可否為物權之標的,應依該地之法律關係以為決定(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原審認定系爭質權係以系爭股權為標的之物權,應以系爭股權之成立地法為準據法,核無違誤。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修正前民法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定。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沙哈公司所有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沙哈公司向葵投資公司借款雖以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葵投資公司,惟系爭股票無沙哈公司之記名背書,不符設定質權之法定要式,不生設定權利質權之效力,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質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給付之系爭款項,非系爭質權之代位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此規定,應認其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於本件即有當事人能力。原審以上訴人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理由雖有不當,並不影響結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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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24)

109-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相關法規】民法第107711911198條(108.06.19)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訴人】林O雲
【訴訟代理人】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上訴人】林O男 林O吾
【共同訴訟代理人】梁維珊律師
【被上訴人】鄭O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O男、訴外人林O盛之被繼承人林敏子(民國105年11月0日死亡)於105年10月27日在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前為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91號,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臺北市OO區OOO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贈與林O男之子即被上訴人林O吾。惟該遺囑之見證人即被上訴人鄭O蓁,係受遺贈人林O吾之生母,其間天然血親關係不因林O吾出養予訴外人吳O燕(繼母)而消滅,仍為林O吾之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該遺囑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O吾早於101年3月8日出養予吳O燕,與鄭O蓁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鄭O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該遺囑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O蓁,雖為受遺贈人林O吾之生母,惟林O吾於該遺囑製作時,早於101年3月8日出養予吳O燕,而停止與鄭O蓁間親子權利義務關係,鄭O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其為該遺囑之見證人,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O蓁,為甲OO之生母,林O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O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O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鄭O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O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O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靜芬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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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相關法規】人民團體法第14條(100.06.15)工會法第26條(105.11.16)
【裁判要旨】按工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工會固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亦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惟除名處分係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訴人】OO琪
【訴訟代理人】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趙OO
【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擔任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並於23日下午6時以手機簡訊通知會員將於翌日(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惟伊前於同年6月3日已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華航專機組員,為維護元首安全,遴選之專機組員名單必須事先提報予國家安全局,無法任意更換,且完全保密,行前3天即須停飛待命,並於同年6月22日接受全日之勤前訓練,僅由遴選為專機組員14名參與,故伊於24日早上9時仍配合值勤總統專機任務,未參與罷工行動。詎被上訴人事後於105年7月18日召開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6次臨時會(下稱第6次臨時會),將包含伊在內之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並於同年9月6日召開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伊未參與罷工為由,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伊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時,根本不知出勤日期將有罷工,且華航因人力困難,亦未安排待命組員,伊並非事先知悉有其他替換人力而故意違反罷工決議,上開決議未充分討論伊之意見、亦未考量伊執行業務係基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公益及衡量情節輕重,有違公共秩序;且被上訴人就同為總統專機任務之組員,卻就先於同年6月22日飛往美國待命者未予除名,而就同年6月24日值勤總統專機任務者予以除名,亦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除名決議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審酌其意見後始決議除名;且伊依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除名處分,係基於憲法上勞工團結權之保障為法理依據,符合公共利益,與民法第72條規定無違。另上訴人自華航徵選專機組員時起,並未受有必須同意之不當壓力,且於華航得為人力調整調度之情形下,未事前告知華航將自己排除於組員名單外,反數度向華航明確表達「不參與工會發動罷工」之立場,顯可歸責於己。況上訴人因未參與罷工,尚獲得華航給予嘉獎1次及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萬6578元,倘其得同時享有伊工會推動罷工所獲之成果,兩邊得利,則日後將無人願遵守伊罷工之決議。從而,伊工會因上訴人故意悖離工會忠誠、堅定違反工會決議之行為,決議予以除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第6次臨時會中,針對所屬會員於105年6月24日為華航服勞務者,決議確認除名原則為於105年6月24日於台北及高雄報到為華航執行飛航任務及執行總統專機飛航任務,或擔任總統專機飛航任務之待命人員,一律除名。至擔任總統專機先遣任務、留職停薪、因孕轉任地勤及請年假適逢罷工期間者,則不予除名。並依上開原則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並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列名人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填寫陳述意見書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亦將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書列為附件供與會會員代表審酌。經逐一表決結果,確認除名名單所列會員於105年6月24日罷工期間仍向華航提供飛航勤務,破壞工會團結,違反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之規定,依12條規定通過系爭除名決議,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無不符。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通過罷工決議後,即於晚間6時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而華航本次總統專機組員中,有5位並非被上訴人會員,另有約400名非工會成員之空服員可供調度,即使確因上訴人於24日臨時投入罷工致調度不及,仍得以合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最低12名客艙組員人數完成本次外交任務。況事實上於24日實際登機人員亦增加華航空服處經理劉建文,顯見客艙組員員額之調度得請求國家安全局審查後緊急核准執行專案任務,其因罷工致總統專機無法成行之機會極微。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及16日由華航專案承辦人員致電詢問是否會參與罷工,本得事先告知將參與罷工,以利華航調度,惟上訴人卻回復不會參與罷工,甚至於得知罷工通知後,同日再接獲華航徵詢時,仍明確表明24日將如期出勤,並於罷工當日為華航公司服勞務,確有違反罷工決議之故意。又即使本次總統專機任務確因被上訴人所屬會員臨時拒絕服勞務而有延宕之虞,其總統出訪之國家利益仍不當然優先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華航受囑託承辦本件總統專機任務,既非依全民防衛動員法所為徵用行為,仍屬公務機關與華航間之一般私經濟行為。被上訴人於此時決議罷工,或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就服從罷工決議與履行總統專機任務間,仍有自主決定之權。被上訴人為爭取勞動權益而決議罷工,在時機上與維繫前述國家利益縱有衝突,惟二者之利益權衡上仍應等同,不應逕認勞工權益次於國家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謂其所服勞務得不受被上訴人統制權之制約。再者,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為華航服勞務」,既未於105年6月24日參與被上訴人所動員在華航臺北分公司前之抗爭外,更於是日為華航提供總統專機之勞務,致被上訴人之罷工強度降低,且既得享有華航之獎勵,又坐收其他會員罷工爭取所得之成果,將使其他會員日後於罷工動員時,均採取消極僥倖之心理,則被上訴人對會員之統制將因而崩解,足認係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團結權之行為,顯然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與章程之規定既無不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決議罷工,係限定由臺北或高雄出發之航班,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而不及於身在國外值勤之會員,係為避免身在國外之會員孤立無援,使其盡速返國,加入罷工抗爭,始同意在國外之會員繼續執行勤務,與平等原則亦無違背,自屬有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工會固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亦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惟除名處分係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本件華航公司之本國籍客艙組員約3078人,有2622名加入被上訴人,且本次總統外交出訪專機機型依交通部規定之最低派遣客艙組員為12名,而華航就本次任務組員則選派14名,其中非被上訴人會員為5人,1名事務長及8名空服員為被上訴人會員。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經華航徵詢同意擔任總統出訪專機組員,並先後於同年月15日及23日以簡訊再回覆華航表明將於105年6月24日出勤。嗣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完成罷工投票程序,於23日晚間6時,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所有會員,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罷工。而本次總統出訪專機組員名單,華航係於105年6月21日即提供予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由特勤中心依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無虞後,始准執行專案任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就空服員職業是否屬獨占性之工會或與僱主間存有排除非會員之有利工作條件約定?攸關被上訴人行使除名懲罰權是否重大損害會員利益,而應受相當程度之制約,自應予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被上訴人發動罷工涉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即得對未遵從之會員處以排除於工會之除名處分,尚嫌疏略。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通過罷工決議前,即已應允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組員,並經華航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組員名單提供予特勤中心,而上開原核准之組員人員14人,扣除被上訴人之會員9人,尚不足最低派遣客艙組員數12人。且被上訴人通知罷工時間與總統專機任務啟程時間尚不足1日,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工會所屬組員9人均依罷工決議臨時拒絕執行專機任務,華航是否確定得以緊急遴派經特勤中心核准之替補組員,不致使總統外交出訪任務因而延宕,似非無疑。原審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以上訴人得事先確認決定參與罷工,不致影響總統專機任務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倘其當時參與罷工恐有損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之公益為不可採,未免速斷。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參與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任務與國家拓展外交之公益有關,則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於總統專機即將啟程前始通過之決議參與罷工,對於被上訴人罷工之強度有影響,惟被上訴人未區分其行為之情節,與繼續提供華航一般商務營運勞務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會員團結之破壞程度是否有別?一律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於社會通念上是否相當及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 法官李媛媛 法官黃麟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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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地租【相關法規】民法第835-1條(99.02.03)
【裁判要旨】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乃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訴人】洪O棋
【訴訟代理人】莫怡萍律師
【上訴人】洪O坤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李初東律師
【被上訴人】楊O娟(李O興、李O川之承受訴訟人,兼李O涔、李O思、李O輝之承當訴訟人)李O滸(李O華、李O川之承受訴訟人,兼陳O雲、李O煌、李O慧之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O川主張:坐落新北市OO區(改制前臺北縣OO市)OOO段第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嗣分割增加000之0、000之0)地號(重測前OOO段OOO小段第54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李O車所有,嗣由伊及訴外人李O麗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民國38年間訴外人李O閔及陳O木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依序24.71坪(即81.69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權)、21.333坪(即70.52平方公尺,下稱B地上權),嗣A、B地上權依序由訴外人李阿○、陳○藤繼承,復於79年間依序讓與上訴人洪O坤、洪O棋,並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捷運開通、商業興盛,地價大幅上漲,上訴人本於地上權,提供土地為基地與鄰地合併建築房屋,獲有巨額利益,伊反因地價驟升需負擔高額稅捐,顯不公平等情,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酌定A、B地上權之地租,命洪○坤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24.67、57.0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第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25.87、54.46、1.36平方公尺;洪O棋於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第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46.69、23.83平方公尺,均按當年度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2分之1計付地租,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予被上訴人各2分之1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李O閔、陳O木之地上權登記未有租金之記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無給付地租之義務,亦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地租。況李烏車早已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陳O木、卓O秀、李O雄(下稱陳O木等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李O川、李O麗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分割移轉予各買受人,伊係向陳O木等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並受讓系爭地上權,且已將尾款提存於法院,得本於所有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李O川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請求伊給付地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李烏車所有,嗣由李O川及李O麗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O閔及陳O木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取得A地上權、B地上權,嗣依序由訴外人李阿○、陳○藤繼承,復於79年間依序讓與洪○坤、洪O棋,並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楊秋娟及被上訴人李泰滸因繼承等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前案判決係認陳O木等人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李O川、李O麗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分割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向陳O木等人買受房屋及土地,並未繼受陳O木等人與李O川、李O麗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抗辯得依前手之買賣關係,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足採。又洪○坤、洪O棋係依序自李阿○、陳○藤受讓A、B地上權,李O屘、陳O藤之A、B地上權登記事項就地租部分均登載「空白」,而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自53年起迄今,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元上漲至16萬1,000元不等,有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地價稅負擔隨之大幅增加,非38年間設定A、B地上權時所得預料,如仍維持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自99年8月5日起之地租,自無不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OO區OO路0段臺北橋頭附近,交通便利、市況繁榮情形及上訴人利用該地上之房屋開設公司行號及供為住家等一切情狀,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認地租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A地上權設定面積81.69平方公尺,洪○坤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OO路0段00、00、00號房屋原占用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於104年1月26日分割增加第000之0地號後,上開房屋占用第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按比例計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依序為24.67、57.0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第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依序為25.84、54.46、1.36平方公尺。系爭B地上權設定面積70.52平方公尺,洪O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OO路0段第21、23、25號房屋占用第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於104年1月26日分割增加第000之0地號後,上開房屋占用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共計53.24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自104年1月26日起,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依序為46.69、23.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土地之地上權面積按各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地租。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地價逐年遞增,商業價值及使用利益大幅提高,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而請求酌定地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使伊正當信任其不行使請求酌定租金權利之特別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系爭地上權原未定有地租,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藤以證明系爭地上權未有地租,核無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洪○坤於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24.67、57.0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第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25.87、54.46、1.36平方公尺;洪O棋於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依第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自104年1月26日起,依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46.69、23.83平方公尺,均按當年度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2分之1計付地租,於每年9月30日、次年4月30日各給付半數予被上訴人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為請求,僅係釐清其法律適用依據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次查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原審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以原審107年7月17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不合法為由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審因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自認新北市OO區OO路0段O第00、00、00號房屋為洪○坤所有、同段第00、00、00號房屋為洪O棋所有(見原審上字卷63頁),而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認,原審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再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乃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兩造間之地上權未定有地租,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自99年8月5日之地租,於法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 法官王金龍 法官陳毓秀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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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案由摘要】請求遷讓房屋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53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邱O英
【訴訟代理人】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上訴人】陳O春 呂O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耀及其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公司,與徐○耀合稱徐○耀等人)因積欠伊任負責人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及訴外人邱O豪(下合稱源成公司等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徐○耀等人及訴外人張O安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與源成公司等人協議,由徐鴻輝等人分期償還系爭債務,並約定張O安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 0O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供作信託讓與擔保,倘徐○耀等人未能按期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張O安於99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徐○耀等人自103年10月起未按期清償,依約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上訴人呂O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呂O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陳O春為被告,主張陳O春向呂O和承租系爭房地而無權占有,呂O和每月並因此受有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陳O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呂O和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呂O和所有,出租予陳O春使用。呂O和於98年間應徐○耀要求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並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宋O昌、張O安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乃徐○耀一手處理,張O安並不知情,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由不知名者假冒代理人董O美名義為申請,應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據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呂O和所有,自92年迄今均由呂O和出租予陳O春使用。呂O和應徐○耀之邀投資億級公司,並提供系爭房地供徐○耀向外調借款項,而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擔任公務員之宋O昌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嗣未辦成,宋O昌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出,徐○耀於同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張O安名下。99年10月29日徐○耀因與訴外人邱先生等人商議系爭債務事宜而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先生指定之上訴人名下供作擔保。因徐○耀、邱先生所覓代書即訴外人陳旭祥不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徐○耀遂交付其前妻即訴外人董O美之身分證件、印章予邱先生後轉交陳旭祥,由陳旭祥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及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O美名義代理張O安、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呂O和、張O安均不知上情,難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董O美既未代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未完成,上訴人自無從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呂O和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次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移轉登記係由徐○耀交付董O美之身分證件、印章予邱先生後轉交陳旭祥,由陳旭祥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及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O美名義代理張O安、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徐○耀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記,呂O和均知情,呂O和係授權伊用系爭房地借款供億級公司營運,並以此作為其對億級公司之投資,張O安僅是被借名,張O安亦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將房地過戶所需全部資料交予邱先生等語(一審卷二第55至65頁);證人張O安亦證稱伊有交付身分證件予徐○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149、151頁)。似見呂O和、張O安已授權徐○耀以系爭房地借貸款項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果爾,能否謂渠 2人不知情而與上訴人間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倘呂O和、張O安均有授權徐○耀處理系爭房地之借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徐○耀並交付董O美之身分證件予邱先生轉交陳旭祥,供作申辦之代理人名義,其等就冒用董O美名義乙情是否知悉並同意?則該冒用董O美名義之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該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及義務人(張O安)是否仍不生效力?況該移轉登記已於99年11月8日辦理完竣,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15、16頁),迄未經廢止或撤銷,能否謂該移轉登記行為未完成而不生效力?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析,遽以董O美未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事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法官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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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03106392條(107.11.28)
【裁判要旨】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訴人】Middlesex Industries SA
【法定代理人】George W.Horn
【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訴訟代理人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部分請求確認其對福聚公司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元本息質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KK(下稱MI公司,由上訴人吸收合併)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於同年4月25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供擔保2,535萬元(含所生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並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案列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惟福聚公司於訴訟期間大量處分資產,於104年6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案列104年度破字第12號),伊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公司假執行,受有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9萬9,04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上開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福聚公司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更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MI公司。系爭債權依破產程序未能受償之損害,與福聚公司所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保護對象為被告,不及於原告,此為立法者有意區分,非法律漏洞,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者,限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不包含本案之給付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MI公司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前案判決命該公司給付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於103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無法獲償或全額清償之損害,並非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遭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福聚公司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難認有不當目的。再者,福聚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欲處分資產,應受相關法令規範,不得僅因其資產負債表顯示103年6月30日之資產較102年12月31日減少,逕謂係刻意大量處分資產以損害上訴人。又福聚公司因從事太陽能光電產業持續虧損,於103年11月14日聲請重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始聲請破產宣告獲准,兼衡債權申報表記載於破產程序共有50餘名債權人申報債權超過150億元,而系爭提存物屬福聚公司所有,非一經擔保即脫離其責任財產範圍,難認福聚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MI公司(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未規定原告得為該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分,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35萬元本息,既不能准許,就系爭提存物即無質權存在,而系爭債權屬本案之給付,亦難認上訴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前開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部分: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查MI公司於103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最終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倘因此致系爭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能否謂上訴人未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就系爭提存物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待釐清。又質權效力所及範圍,固限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不包括本案之給付。然於上訴人本案給付已確定不能滿足受償之情形,能否謂其未受有「本案給付未能受償」之損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另上訴人是否因福聚公司不當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其所受損害範圍如何?均有未明,應由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請求給付2,535萬元本息及確認系爭債權即 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MI公司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其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福聚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當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令福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原告非為該規定之請求主體,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供之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殊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靜芬 法官張競文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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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相關法規】國家賠償法第234條(69.07.02)
【裁判要旨】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準此,倘賠償義務機關與受求償機關均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因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國家,為免國家之自我求償,自無求償之保護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劉○桐
【訴訟代理人】陳光龍律師
【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許○新
【訴訟代理人】陳奕勳律師
【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蓮
【訴訟代理人】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世桐;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茂新,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亭萱於民國99年7月26日,騎乘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OO鄉OO路OO道000線 00K+000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之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吳亭萱及其子戴○節(下稱吳亭萱等 2人)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伊依法院確定判決賠償吳亭萱等 2人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9979元本息。系爭事故發生時,中科局向伊之臺中工務段申請縣道125線12K+468~14K+615範圍之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中科局為系爭事故路段之使用人,未妥善管理系爭事故地點,國登公司未確實修復整平路面,致伊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吳亭萱等2人。爰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下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中科局、國登公司各給付伊862萬9979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中科局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與伊之發包工程間無因果關係,伊與上訴人屬於同一公法人,上訴人於賠償後向伊求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國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施工之初所申挖核准之路段為縣道125線12K+468~14K+168路段,不包含系爭事故地點之14K+421處,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日即已完成,與 99年7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一年多,而路面凹陷原因諸多,難認係因伊之施工所造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4條規定參照)。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本件上訴人與中科局均屬中央政府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且上訴人給付吳亭萱等2人862萬9979元之收據,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乃國家之給付,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中科局求償,係「自我求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中科局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8~14K+168,其嗣雖增加施工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登公司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二版(96年9月)」所示,人孔編號S2-2之公路里程「14K+615」、施工區域 「7.4×44」,施工方法「地盤改良」,係於14K+615處,有寬、長 7.4×44公尺之施工範圍。縱以14K+615為起算點,長44公尺之範圍僅至14K+571(615-44),並未達14K+421,另人孔編號S2-3「14K+523」,僅至14K+438.8(523-84.2),人孔編號S2-4「14K+273」則僅至14K+376(273+103),均不包含14K+421處,尚難認該施工計畫申請挖掘路段包括14K+421。又依中科管理局98年6月1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請同意展延…臺中縣OO鄉000線12K+468~14K+168及OO線19K+100~20K+940路段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至99年12月31日」,及前開施工計畫書所載之變更項目為增加地盤改良 6處,如下列:3.S2-2(14K+615)學田路路口等語,足認國登公司需先向上訴人申請挖掘之路段,施工計畫書乃國登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施工之項目,而非已施工後之範圍。況98年5月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期間代養縣125線12K+468~14K +168段」,該計畫書之附表1所載之人孔編號之公路里程亦無系爭事故路段14K+421,益認國登公司於98年施工期間代養路段僅有12K+468~14K+168段,系爭事故地點路段非其養護管理。
  證人周京宏、陳仁增、曾清意、楊本容、鄭惠鐘、林煌斌於系爭事故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國登公司施工範圍包括系爭事故地點。上訴人主張國登公司就系爭事故路段未善盡道路養護義務云云,尚乏依據,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中科局或國登公司給付862萬9979元本息,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準此,倘賠償義務機關與受求償機關均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因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國家,為免國家之自我求償,自無求償之保護必要。原審本此見解,合法認定上訴人與中科局均為中央行政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後,向中科局求償,係自我求償,不應准許,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國登公司之施工地點不包含系爭事故路段,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國登公司有養護系爭事故路段之義務,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國登公司有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 法官黃麟倫 法官高金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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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相關法規】保險法第116條(103.06.04)
【裁判要旨】按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及恢復,係因此類保險通常具長期性契約關係,為維持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對價關係,並均衡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契約利益,允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因未付保險費而效力停止後,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契約效力恢復,其於停效後 6個月內申請者,保險人不得拒絕;逾 6個月申請者,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並限定其篩選之標凖,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因此,要保人只需提出保險人所要求之可保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復效,應證明其有正當拒絕原因之事實。又復效為原契約效力之恢復,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關於拒絕承保程度,即應以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為據,故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效前已發生之危險,而審查標準與供審查資料之提出不同,申請復效之可保證明,僅係供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資料,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供保險人行使承保決定權之資料無關,法無限定各該應提出以備供審查資料之形式,保險人自可在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供審查之相關資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O貴
【訴訟代理人】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柯O娥 鄭O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O娥以被上訴人鄭O龍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2);鄭O龍以己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立同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3,與系爭契約1、2 合稱系爭契約)。伊雖於民國101年間因故未續繳保險費,惟未收到上訴人之催告,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伊於103年7月23日申請復效,上訴人於10日內未為拒絕,應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且鄭O龍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體檢,並無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情形,上訴人拒絕復效,非有理由。爰求為(一)確認柯O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有效存在;(二)確認鄭O龍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有效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業將系爭契約未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復經收費員當面告知且交付被上訴人簽收而送達,系爭契約1、3於101年7月23日停效;系爭契約2 則於102年2月21日停效。伊就被上訴人申請復效已於103年7月31日以掛號郵寄不同意之核定通知,並經柯O娥簽收,無視為同意復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停效逾6個月方申請復效,伊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求鄭O龍進行體檢,以提供可保證明,惟體檢結果:「SGOT:55(標準值6-36)、r-GT:551(標準值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柯O娥以鄭O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1、2;鄭O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契約之要保書勾選已審閱保單條款,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1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1)、系爭契約2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2),其奉准文號與系爭契約1、2保險單記載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相符,堪認系爭保單條款1、2即屬系爭契約1、2之兩造合意內容。依系爭保單條款1第5條第1項、第6條、系爭保單條款2第5條第1項、第6條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3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3 )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1、2 於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停止效力,系爭契約3 則於寬限期間終了而停止效力。被上訴人因未按時繳交保險費,上訴人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而不足後,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掛號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而柯O娥稱有接過101年6月8日交寄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且依證人即系爭契約收費人員涂秀梅所證及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可知系爭契約於停效前之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有送交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催告而主張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為不可採。系爭保單條款1、2、3第7條第2項均規定申請復效須經上訴人同意,並自被上訴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翌日起恢復效力,並無其他上訴人不得拒絕復效之約定,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兩者以保險法規定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得拒絕復效,即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仍屬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而非新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毋需再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且保險人可否拒絕復效,應依原保險契約訂立時,該危險狀態是否達保險人可拒絕承保之程度為斷。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申請復效,上訴人通知鄭O龍進行體檢,依檢驗報告單及體檢證明單所載r-GT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程度,上訴人核定不同意復效,該核定通知書,業經柯O娥於同年8月1日收受,無逾期不為拒絕而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之情事。惟系爭契約承保時,並未要求被保險人體檢,其復效時「可保證明」之標準,不得超過承保時之標準,上訴人要求鄭O龍體檢,並以體檢結果,作為評估危險程度之依據,於法不合,其復無法證明鄭O龍有何其他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事由,系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翌日起恢復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柯O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存在,及確認鄭O龍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 存在,於被上訴人依約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之條件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及恢復,係因此類保險通常具長期性契約關係,為維持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對價關係,並均衡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契約利益,允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因未付保險費而效力停止後,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契約效力恢復,其於停效後6個月內申請者,保險人不得拒絕;逾6個月申請者,為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並限定其篩選之標凖,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因此,要保人只需提出保險人所要求之可保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復效,應證明其有正當拒絕原因之事實。又復效為原契約效力之恢復,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關於拒絕承保程度,即應以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為據,故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效前已發生之危險,而審查標準與供審查資料之提出不同,申請復效之可保證明,僅係供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資料,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供保險人行使承保決定權之資料無關,法無限定各該應提出以備供審查資料之形式,保險人自可在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供審查之相關資料。查被上訴人申請復效,上訴人通知鄭O龍進行體檢,因r-GT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程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鄭O龍不具可保條件,是否全然無據?該變更是否在停效期間內發生?其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是否可拒絕承保?此攸關上訴人可否合法拒絕被上訴人之復效申請,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系爭契約承保時,未要求被保險人體檢,申請復效時,即不得以體檢結果,作為評估危險程度之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翌日起恢復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條件下應予准許等語,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已符合該條件,逕諭知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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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862401條(107.11.28)
【裁判要旨】按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時,該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起見,參加訴訟,成為訴訟參加人,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規定,該參加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受同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即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本旨。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參加人之規定,獨立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再抗告人】吳O輝
【訴訟代理人】熊治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再明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南投地院以其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於參加訴訟後,以參加人之地位,為被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派下員形式上雖為第三人,實質上仍屬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自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不以曾於訴訟程序參加訴訟為限,縱該祭祀公業曾捨棄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仍不影響其派下員,得就效力所及之判決,依法行使救濟之權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難以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乙節,應由南投地院調查審認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時,該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起見,參加訴訟,成為訴訟參加人,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規定,該參加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受同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即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本旨。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參加人之規定,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至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規定決之,自不待言。查系爭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於原訴訟程序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其既係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相對人係其派下員,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裁定本諸前揭說明意旨,認定相對人得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南投地院處理,並令其併就相對人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一併調查審認,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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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相關法規】家事事件法第3396365條(108.06.19)
【裁判要旨】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甲○○ 陳○○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同鎮○○○00之0號或同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阮○山、陳○霖共有。伊等與陳○霖合意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因阮○山已於民國42年0月00日死亡,伊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於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列明阮○山之法定繼承人。惟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阮○山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長子阮○沛已於昭和12年死亡,次女「阮○免」於大正12年因養子緣(組)關係除戶,更名「謝阮○免」,又於昭和16年由「媳婦仔」更為「養女」,並將姓名塗銷改登記為「謝○免」,再於昭和17年因與曾阿添結婚而除籍,並改冠夫姓為「曾○免」。茲曾○免是否為阮○山之繼承人,攸關伊等應否依相關規定,將其載入申請書及契約書內,以由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日後對曾○免或其繼承人負無法收取出賣土地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致伊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情,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曾○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為確認收養關係之存否,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9條並未規定身分關係雙方當事人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於法不合,當事人為不適格。上訴人既係基於財產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提起給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謝○柱與曾○免均已去世,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其適格之被告,因家事法並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亦無如認領子女之訴,生父死亡者,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顯見立法者就各該訴訟以外之其餘事件有意排除,自不能逕認得予比照適用。身分關係事涉身分人間家族倫理與隱私,非具相當之必要,不能輕易容任第三人提起,故第三人就他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提出確認訴訟,應受限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於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提列阮○山之繼承人,因曾○免與謝○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應排除其為阮○山之繼承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屬身分關係之訴,具有對世效,法未規定應以何人為被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難認被告為適格。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事涉財產權,非關公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該土地無權利義務,對上訴人之主張無表示意見之立場。縱法院為實體判決,亦不能拘束因身分關係變動而受影響之謝○柱與阮○山之繼承人,各該繼承人始為本件繼承關係存否之真正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亦非妥適。依上訴人之主張,對阮○山之繼承人為何人有爭執者,為地政機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不能解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曾○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之公益事項,影響其財產權益之維護。原審認上訴人係因個人私益目的,非關公益,於法已有未合。乃原審復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提出,是否不具最後手段原則,逕認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法無明文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及縱經法院判決,其判決效力不具對世效,不能解決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目的,因認亦有被告不適格情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曾○免於95年間死亡,有4 名子女(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則本件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是否涉及其等身分關係,或影響其繼承權?有無通知其參加訴訟或列為當事人之必要,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 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瑜娟 法官魏大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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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案由摘要】支付命令再審【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12條(107.11.28)
【裁判要旨】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訴人】李○泉
【訴訟代理人】蘇書峰律師
【被上訴人】李○倫(李○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李○藤於民國107年0月00日死亡,李○倫為其遺囑執行人,有死亡證明書、遺囑公證書在卷可憑,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李○藤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李○良於86年5月間就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4 樓房地)之紛爭,簽立和解書,約定李○良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交由伊代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和解)。李○良將470萬元交付伊保管後,上訴人復委託伊將該470萬元依其指示購買股票,伊已將470萬元交付證券公司以支付股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詎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650萬元及加計自87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伊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李○藤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受償527萬8,079元,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其不得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且其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李○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李○藤,同年6月1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李○藤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之105年6月8日,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又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乃賦予未經實質審理程序之債務人事後救濟之機會,該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係指債務人已對債權人任意清償債務者而言,不包括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之情形。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藤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非李○藤任意為清償,自無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86年間在監執行,其與李○良就系爭4樓房地紛爭於86年5月間訂立系爭和解,李○良於86年6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李○藤帳戶,另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交付李○藤兌現,嗣上訴人與李○良復簽立日期為86年8月21日之「和解同意書」,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證物可稽,足見其係以470萬元與李○良和解。上訴人抗辯:李○良係以650萬元與伊和解,並交付6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為不足採。上訴人於86年間透過書信或在監接見,委託李○藤以保管之款項代購股票,李○藤依其指示辦理開戶及買賣股票,其中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5月7日止虧損4,417萬8,975元,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底虧損96萬8,490元,嗣李○藤依上訴人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其弟即訴外人李溪源操作,有附表編號11-20之證物可憑,可見上訴人對李○藤已無返還保管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對李○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僅提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系爭支付命令因李○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李○藤已提出上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足認李○藤對上訴人並無返還保管款650萬元之債務。故李○藤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原審既認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藤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則李○藤於該清償之債務範圍,自不得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李○藤非任意為清償,無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84年初交付李○藤280多萬元,委託其以該款購買股票至86年9月18日止,該款與系爭支付命令之650萬元無關;伊就系爭4樓房地買賣紛爭,於86年5月間經臺北監獄第9工場主管查驗內容後,寄出1張650萬元的和解書予李○良,後來李○良、李○藤與伊面會時,有拿該和解書給伊看,其上有李○良之簽名,李○良已將650萬元交付李○藤,伊未委託李○藤以此筆650萬元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108頁以下、207頁,卷二10頁以下、300頁、431頁,卷三55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曾否委託李○藤保管650萬元及以何筆款項委託李○藤買賣股票,上訴人有無請求李○藤返還650萬元保管款債權存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對李○藤無該項債權存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 法官梁玉芬 法官王金龍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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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案由摘要】請求國家賠償【相關法規】國家賠償法第3條(69.07.02)
【裁判要旨】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訴人】田○義 石○花 杜○葉 謝○燕 高○妹 彭○華 杜○華 杜○勝 杜○鏡 杜○順 陳○光 田○傑 杜○枝 林○珈 田○琳 田○瓏 張○禮 顏○城 顏○瑋 杜○新 杜○陳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杜○雄 溫○貞
【上訴人】陳○玉 陳○得 杜○穎(原名杜○姿)杜○國 陳○駿 陳○毅 杜○嬛 杜○妤 江○華 杜○雨 杜○柔 杜○萍 杜○翰 杜○聖 杜○雯 杜○民 杜○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杜○文 杜○珍
【上訴人】杜○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杜○國 謝○齡
【上訴人】杜○華 杜○雄 杜○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三加律師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傅○霖
【訴訟代理人】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蔡○展
【訴訟代理人】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依序變更為韓○華、李○威,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變更為蔡○展,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水保局)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6年7月間變更為傅○霖,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可稽,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之居民,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臺南水保局未對拉庫斯溪進行疏濬措施,亦未監督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里下部落,淹沒伊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而高雄水利局所設置之拉庫斯溪復興里聚落安全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工程則因管理欠缺,使拉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興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災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杜金葉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關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財物損失45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杜金葉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上訴人杜志雄則於原審追加該部分財物損失之請求;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桃源區公所及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連帶給付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臺南水保局則以:伊非拉庫斯溪之主管機關,伊核撥清疏河道經費,由桃源區公所對拉庫斯溪進行清疏,且多次派員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項目進行督導,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在浚深河道前,須先清疏河道上堆積之土石,以蛇籠將清淤之土石堆置河岸旁,以墊高河岸,防止河水溢流,係屬治理河川工程之一種工法,事前經專家評估可行,拉庫斯溪治理工程業經完成驗收,系爭災害純屬天災所致,與工程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雄水利局亦以:系爭護岸工程由伊發包,並由訴外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然非行使公權力,亦未委託億源公司行使公權力,該工程雖於101年3月9日申報竣工,並經伊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嗣發現部分施工有缺失,經億源公司拆除重作,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供公眾使用,系爭護岸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亦非由伊管理,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責任。縱億源公司拆除系爭護岸過程,未適時補強護岸缺口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僅屬億源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況依伊委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水保公會)辦理系爭災害鑑定結果,可知縱系爭護岸工程無因瑕疵拆除重建之情事,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災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田德義以次11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杜志雄追加之訴,無非以: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業務,分由各分局辦理野溪治理事項。依經濟部於102年11月8日公告修訂之「中央管河川24水系及跨省市河川2水系之河川界點」一覽表,拉庫斯溪於101年4月13日即由經濟部公告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參以臺南水保局不否認其有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桃源區公所於100年5月間辦理拉庫斯溪2期第1、2、3工區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足見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就有無疏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為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惟拉庫斯溪並非國家所設置,未經開放供民眾遊憩使用,亦非供民眾運輸之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範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所生災害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另系爭護岸為新建工程,億源公司於101年3月9日申報竣工,高雄水利局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因發現該護岸工程之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要求億源公司將不符品質合計13.7公尺之護岸,自護岸頂牆往下量測5公尺位置拆除重作(原施作高度自基礎至護岸頂為7.6公尺),嗣於同年6月6日拆除,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第1次施工高度1.9公尺之模板,因發生強降雨致無法繼續施工,可見系爭護岸工程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而系爭護岸施作目的在於防止溪水、土石暴漲侵入聚落,在未完工或驗收合格時,僅需有一小段護岸未完成,或護岸強度未達施工規範,均可能僅遇雨,溪水、土石即會由未完成或瑕疵部分,逸出溪面,流入聚落,致無法達其防範之目的,難認系爭護岸於一施作之初,即已供公眾使用。應認系爭護岸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高雄水利局無庸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遭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臺南水保局委由桃源區公所自99年間起就拉庫斯溪及鄰近河流荖濃溪、布唐布納斯溪辦理相關清疏工程。依證人即立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周水波、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謝忠勝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包括清淤及疏通,為能使水流暢通無阻,達到整流之功能,故開挖河床之流水斷面,並將清淤出來之土石回填,或設置石籠以阻擋回流至河床,或在河床底下設置低強度之混凝土,防止填土區之基腳遭沖蝕,或設置河道護岸,堪認臺南水保局於系爭災害發生前,已陸續就拉庫斯溪之清疏為各種處置。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間發包施工後,於同年7月19日遭逢豪雨,造成上游土石下移,致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並危及復興里下部落鄰近之復興橋,經水保局邀集專家學者,會同桃源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8月1日至現場會勘後,決議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疏作業,系爭工程之第1 工區因而變更設計,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依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蘇○彬、高雄水保公會技師郭○麟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雖有將部分清疏之土石堆置於拉庫斯溪之河道兩側,惟此工法未逾現今工程常規,亦非對防洪毫無益處;再參之系爭工程第1、2 工區之設計圖,第1工區原本計畫於拉庫斯溪河道旁設置275公尺長之護岸,第2工區則於河道兩側設置多處回填土石方區(F2部分)及土堤(C1至C3部分),足見系爭工程就地取材將部分清疏土石堆置於河道旁以作為護岸或土堤,並未違反契約設計。嗣因施工期間遇豪雨,致已完成清疏部分之河道再度淤滿,乃優先清疏土石,並變更設計將清疏土石近運回填,係基於專業考量,亦無證據可認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之清疏工作,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不法情事。至高雄水利局就系爭護岸工程要求廠商拆除重作不符設計規範之部分護岸,係忠於職責之作為,對於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難認有何不法行為;且系爭災害經高雄水保公會鑑定結果,認:拉庫斯溪水位高程高過混凝土護岸頂部高程,由受災戶提供之書面資料分析,洪水最初湧進處非在護岸打除段,初始溢流處應由0K+000以下開始溢流;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護岸)所造成之石籠護岸開口,使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提早流入復興里第三鄰,致使災害發生時間提早,惟依災後現地測量河道斷面、土石淤積高程及水理分析土石流逕流量水位高程,研判倘無該段石籠護岸開口,受災房屋最終仍無可避免遭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等語,可知系爭災害之發生與高雄水利局命廠商打除有瑕疵護岸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任,就有無疏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為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竟又以拉庫斯溪並非國家所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為由,遽認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所生系爭災害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其次,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成,且實際上供公共使用者,縱尚未正式驗收,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而系爭護岸施作目的在於防止溪水、土石暴漲侵入聚落,且億源公司曾於101年3月9日申報竣工,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護岸之結構基礎已完成,且實際上已供防止溪水、土石侵入之公共使用。果爾,能否以部分護岸拆除重作、尚未驗收,逕謂系爭護岸於系爭災害發生時,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高雄水利局因而無庸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高雄水保公會鑑定意見認: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護岸)所造成之石籠護岸開口,為拉庫斯溪初期逕流水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里第三鄰之位置,即此石籠護岸開口處讓拉庫斯溪逕流水提早流入第三鄰部落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4頁),似認該拆除護岸之缺口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有加速及擴大之作用。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高雄水利局於河川汛期拆除部分護岸,形成巨大缺口,未採取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其管理有缺失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頁背面、 卷八第227頁背面),是否全無足採?能否以受災房屋最終仍無可避免遭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遽認高雄水利局對於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無疏失?更值深究。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法官吳麗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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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案由摘要】第三人異議之訴【相關法規】民法第309條(101.12.26)強制執行法第115115-2條(100.06.29)
【裁判要旨】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故分配表作成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但在交付與各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惟執行債權人可受領之分配款,倘經其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命令扣押,前執行法院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得依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應將債權全額支付予後執行法院,俾扣押及再為扣押各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於此情形,自應認前執行法院為提存或支付時,已將分配款交付其執行債權人受領而發生清償並消滅債務之效力,前執行事件債務人即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縱其基於他項債之法律關係,可對受償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亦無從在後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之該分配款,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訴人】陳○志
【訴訟代理人】許諺賓律師
【被上訴人】黃○元 黃○聰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元以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其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21號執行事件)甲標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36萬8,383元、乙標至庚標受分配193萬6,667元,合計330萬5,05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與黃○元曾於民國95年4月7日簽立創設性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黃○元不再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交伊保管,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黃○元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黃○元自不能受取系爭款項之分配。嗣因系爭款項經黃○元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黃○聰(下合稱陽信銀行2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1921號執行事件未將該款項交付黃○元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款項仍屬伊所有,不得列入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黃○元為債務人而定於102年3月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陽信銀行2 人。陽信銀行前以黃○元、黃○聰(下稱黃○元2 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2年度訴字第268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嗣經陽信銀行撤回起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結果,將致伊所有不動產拍賣價金權利之系爭款項受侵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該訴訟之兩造即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不能將系爭款項列入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921號執行事件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其非系爭分配表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以主參加訴訟方式,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和解契約僅為認定性之和解,不影響黃○元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縱認其屬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既簽立該和解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在其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新債務前,舊債務仍不消滅,黃○元自得在1921號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款項,且該受分配之款項,已屬黃○元之責任財產,上訴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元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1921號執行事件合計受分配系爭款項,而系爭執行事件以黃○元為債務人,將系爭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陽信銀行 2人,惟陽信銀行爭執黃○聰之債權金額,以黃○元 2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以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就系爭款項,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能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已具備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且士林地院有管轄權,上訴人之起訴縱與主參加訴訟要件不符,亦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審理。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債權僅為相對性之權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陽信銀行就黃○元於1921號執行事件甲標之分配款,聲請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39號為假扣押執行,黃○聰則就黃○元於1921號執行事件可得分配款,聲請同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為強制執行扣押,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將黃○元於該事件甲標受分配136萬8,383元、乙標至庚標受分配193萬6,667元,分別於98年2月16日、101年3月8日解交予系爭執行事件,成為該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等情,業經調取192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如經第三人支付予執行法院,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所負債務即為消滅,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就黃○元受分配之系爭款項,依系爭執行事件法院之通知,直接撥款至該執行事件成為其執行標的物,已生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將系爭款項交付黃○元受償之效力,屬黃○元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對黃○元受償系爭款項所得主張之權利,僅係相對性之債權,無排他之效力,其於系爭款項解交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款項有排他之權利,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故分配表作成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但在交付與各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惟執行債權人可受領之分配款,倘經其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命令扣押,前執行法院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得依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應將債權全額支付予後執行法院,俾扣押及再為扣押各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於此情形,自應認前執行法院為提存或支付時,已將分配款交付其執行債權人受領而發生清償並消滅債務之效力,前執行事件債務人即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縱其基於他項債之法律關係,可對受償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亦無從在後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之該分配款,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黃○元於1921號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項,因其債權人即陽信銀行 2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1921號執行事件法院將黃○元於該事件甲標受分配136萬8,383元、乙標至庚標受分配193萬6,667元,分別於98年2月16日、101年3月8日解交予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生將系爭款項交付黃○元受領清償之效力,屬黃○元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上訴人對之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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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相關法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民法第767條(99.05.26)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
【裁判要旨】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訴人】賴○珍
【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上訴人】李建益 李明契 李○賢 李○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建益、李明契共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與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賢、李○豐共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同區○○路 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面積依序為0.27、9.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外公蔡○木於日據時期興建00號房屋後,續由伊外祖母陳○市及伊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60餘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受理。系爭土地歷任所有人明知00號房屋占用土地情形而未異議,陳○市、伊與訴外人即土地前所有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侵害伊與陳○市受憲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障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管理人為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總局),於72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汽公司,嗣於94年6月23日由訴外人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9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李建益、李明契為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李○賢、李○豐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地上物為00號房屋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上述之位置及面積,00號房屋其餘部分坐落○○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 4筆土地於103年3月間合併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同年12月16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同年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於103年4月28日駁回其申請。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補正遭駁回而不存在,本件訴訟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陳○市於42年間申報00號房屋之稅籍,其稅籍登記面積為40.8平方公尺,102年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00號房屋總面積為190.16平方公尺(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依序為180.56、0.27、9.33平方公尺),與開始課稅時所測得面積有間,於42年間至102年間增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僅原始興建之40.8平方公尺部分,為依新店都市計劃於45年8月31日興建之合法房屋,該合法房屋僅部分坐落000地號土地(合法部分未測量無法確定面積)、未坐落 000地號土地。而00號房屋大部分坐落000地號土地內,雖陳○市於39年9月16日將戶籍遷入00號房屋,上訴人之母陳玉花曾申請重測前○○小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向訴外人臺北市○○○○段0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陳○市於57年申請修建房屋獲准;蔡○木於58年間參與?公水利會召開○○小段 000-0地號土地如何劃分價購或返還事宜之會談;陳○市於65年、68年間申請修建房屋;00號房屋有稅籍、門牌、電號,陳○市曾參與紀錄片之拍攝,然相關資料之公函往返單位均無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所述及土地非系爭土地,難認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知悉00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陳○市於58年5月8日之陳情書、訴外人公路總局第一區運輸處函,無從憑認該單位知悉00房屋有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公路總局未對蔡○木、陳○市及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台汽公司無相關資料留存等情,不能認定台汽公司與陳○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0日取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與斯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台汽公司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新北市文史學會辦理蔡○木宅文化資產認定再議案,認00號房屋具保存價值,無從推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又兩公約、身障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憲法、上開解釋及應受上開公約之拘束等語,均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且系爭地上物屬00號房屋之邊角,縱經拆除,無礙上訴人對00號房屋之正常利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應拆除,惟上訴人及年近百歲之陳○市長期居住00號房屋,陳○市身體狀況不佳,酌定履行期間 8個月,使上訴人有相當期間另覓房舍居住,並兼顧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地上物坐落土地,應予准許,及酌定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定8個月履行期間。
  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係指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而言。倘占有人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於土地所有人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已被駁回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
  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駁回其申請,因上訴人未聲請行政救濟,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業經駁回確定,原審因認本件訴訟無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陳○市及其與台汽公司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為00號房屋之邊角(00號房屋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拆除確定),縱經拆除,無礙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正常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斟酌上訴人及年近百歲之陳○市長期居住00號房屋境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履行期間,經核與法尚無違背,亦無違兩公約揭示適足居住權保障本旨。原審認上訴人僅得對國家主張適足居住權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鑑定兩公約所揭適足居住權於私人間因房地返還所生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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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2320條(107.11.28)
【裁判要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


【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7874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三加律師 張譽尹律師 黃馨雯律師 郭鴻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均越南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越南政府於民國105年間公布其河靜省及周邊省分海域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之廢水。經考察結果應為相對人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違法排放所致,已侵害伊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該公司102年之股東為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工業美國公司(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U.S.A);105年之股東為麥寮公司、相對人台塑工業美國公司、JFE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台塑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LASTICS 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南亞國際開曼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 】、台塑化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 & FIBRE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台塑石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ETROCHEMICAL 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 】、台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福懋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CAYMAN)LIMITED】、中鋼亞太控股公司( CHINA STEEL ASIA PACIFIC HOLDINGS PTE LTD);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FORMOSA HA TINH(CAYMAN)LIMITED】則為麥寮公司等持股之公司,均應與台塑河靜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越南民法第172條、第584條、第601條、越南漁業法第13條、越南環境保護法第112條、第160條、越南水資源法第34條、第38條、越南海洋島嶼資源環境法第6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新臺幣1億4,027萬3,562元、停止污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改善及修復環境等語。臺北地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可知相對人之住所、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分別設於我國、越南、開曼群島、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則均在越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且無法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越南法院。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原法院未詳加研求,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涉外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 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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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案由摘要】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相關法規】民法第1059條(108.06.19)
【裁判要旨】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復因姓氏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我國立法者綜合上開因素,以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姓氏登記之決定方式,惟為因應情事變更,於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未成年父母及已成年子女之意定變更,但因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各以一次為限;同條第5項則規定裁判變更,於未成年子女有:(一)父母離婚,(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查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子女從父姓,兩願離婚時,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現兩造已再行結婚,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裁判變更之列舉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事件,則兩造間之兩願離婚與再行結婚,似均為未成年子女父母婚姻關係之變動且同屬不能預測之事由。果爾,就子女姓氏裁判變更之事項,兩者是否具有類似性?父母再行結婚後,倘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可否謂係應有規定而未設規定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抗告人】黃○○
【代理人】何湘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甲(民國000年00月間出生),嗣於107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該子女變更從母姓,惟兩造於108年9月3日再結婚,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為該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子女從父姓,嗣兩願離婚,並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兩造雖再行結婚,惟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業經兩造約定變更為母姓,不得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為約定變更,且查無符合同條第5項各款所定得由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而該第5項規定,乃立法者衡量及選擇之結果,無法律漏洞,法院不得為創制性補充,再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非有理由,因以裁定維持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復因姓氏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我國立法者綜合上開因素,以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姓氏登記之決定方式,惟為因應情事變更,於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未成年父母及已成年子女之意定變更,但因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各以一次為限;同條第5項則規定裁判變更,於未成年子女有:一父母離婚,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查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子女從父姓,兩願離婚時,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現兩造已再行結婚,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裁判變更之列舉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事件,則兩造間之兩願離婚與再行結婚,似均為未成年子女父母婚姻關係之變動且同屬不能預測之事由。果爾,就子女姓氏裁判變更之事項,兩者是否具有類似性?父母再行結婚後,倘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可否謂係應有規定而未設規定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張恩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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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土地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48767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上訴人】王O連
【訴訟代理人】田素吉律師
【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陳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偉甫
【法訴訟代理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餘年前遭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加蓋水溝、路燈(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埋設地下電纜。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所有權。嘉義市政府曾同意除去系爭地上物,惟迄未履行,伊得請求嘉義市政府除去系爭地上物、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及返還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91 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10%共新臺幣(下同)177萬7,717元,及按月給付1萬5,484元之不當得利。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1.嘉義市政府除去系爭地上物、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及返還土地;2.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5,484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一、訴外人賴O旺於71年間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以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使用同意書同批建案中,賴O旺及其配偶賴蘇素梅為起造人之房屋各4戶均於完成後出售,並於71年8月19日將私設道路位置之土地,自該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可見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同意該批建案起造人及買受房地之人無償使用。上訴人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知悉該地自前開建物興建起迄104年3月31日遭其設置路障止,均作為道路使用,應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等語。二、嘉義市政府另以: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非伊舖設,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至另件判決確認訴外人蔡O國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後,始稱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造成附近居民通行、排水、照明等公共利益遭受損害,其行使權利悖於誠信原則。又賴O旺提供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自同意施作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加蓋水溝及路燈。另伊就系爭土地施作路燈及水溝,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台電公司另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賴O旺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包括舖設柏油供通行使用,並供埋設電線等管線。伊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在系爭土地埋設地下電纜等行為,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一、賴O旺在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建屋,於71年間申請建照,與訴外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出具使用同意書,分別提供同上段00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使用,再於同年8月19日自該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賴○良於80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向賴○良購買系爭土地,同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地上物及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供作道路使用至少10餘年,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設置路障。賴○良於75年間就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所附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巷路,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亦畫為巷道。訴外人蔡O文於76年間就同上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所附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路。嘉義市政府於105年1月25日函覆上訴人基於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後續將派工移除系爭土地之AC、側溝蓋板及路燈,同年2月15日函覆上訴人先行移除帳篷支架、鐵門等地上物後,再行辦理後續公共設施拆除事宜。蔡O國於74年7月間向賴O旺買受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00000號房屋,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路障,乃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蔡O國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容忍通行確定;嗣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二、依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表格備註欄所示,賴O旺、邦益公司各在第一行、第二行其所有土地地號欄位蓋章,第三行則記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佐以證人即建築師侯O輝之證述,及賴O旺於72年8月出具法定空地證明,標示系爭土地為私設路,暨簽立使用同意書未久,即於71年8月19日自該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足見賴O旺同意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三、觀諸證人李O霖、王O龍、侯O輝、蔡O文、賴O良之證述,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法定空地證明、配置圖、照片等件,參互以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於82年、95年、98年、104年及105年度均作為道路使用等節,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間起即供作道路使用。至上訴人所提82年之航照圖,或有陰影,或因時間久遠而顯模糊,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賴O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作其興建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自與住戶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賴○良於75年間及蔡O文於76年間就上述土地申請建照,均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路,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買受時亦作為道路使用,顯具交付使用之公示性,可見其知悉該地之使用現況,使用借貸契約應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況蔡O國所有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為賴O旺於71年申請建照之基地,上訴人應受使用同意書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與本件賴O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與建案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衝突。五、審酌柏油路面屬於道路設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本為嘉義市政府所應養護,系爭地上物自可認係嘉義市政府所施作。惟賴O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長期供通行之用,上訴人對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負有容忍之義務,復未損其利益,其請求嘉義市政府除去系爭地上物,自屬權利濫用。又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電纜,並無阻於該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自未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況上訴人不爭執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係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供電使用,乃有益於公眾民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其必要性,而非無權占用。六、嘉義市政府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均非無權占用,且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嘉義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及返還系爭土地;2.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7,717元本息;3.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5,484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不予傳訊證人吳春安、蔡明華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嘉義市政府則辯稱系爭道路縱屬私設,現已成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係依民法前揭法律關係為請求,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法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判定審判權歸屬時,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受攻擊防禦方法影響。依此,本件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另本件雖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既成道路狀態形成)之存否,已成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普通民事法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合先敘明。二、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三、查系爭土地早於71年間提供作道路使用,有賴O旺於71年間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為據。惟核使用同意書內容,係記載供鄭O滄等10人通行使用(一審卷一121頁),足徵該時之系爭土地顯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性質上屬使用借貸私法關係,系爭道路設置之初,要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難憑行政機關有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護之公法上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或逕認行政管理機關無庸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埋設地下電纜。次查,賴O旺係於71年間提供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再於同年8月19日自該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83年10月1日買受系爭土地,同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初,既僅供鄭O滄等10人通行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未喪失,縱經因私法關係取得通行權之蔡O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不能因認系爭道路已成既成道路,倘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作為行政管理機關嘉義市政府,及台電公司,究係依何法令,或有何公法上義務,或於何時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埋設地下電纜?上開疑義,關涉被上訴人之舖設柏油等事實行為之效力,及是否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即有由事實審先行調查審認必要。四、又核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間起即供作道路使用,既為原審所認定,嘉義市政府抗辯稱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已近35年,屬既成巷道,其舖設柏油等地上物行為,係依使用同意書「為道路之必要措施」(同上卷14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同上卷315頁),則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是否已成既成道路,要屬兩造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直接關涉上訴人有無容忍嘉義市政府設置系爭地上物、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之義務?及就系爭土地上原屬私設道路,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之事實,成為本件私法上請求權存否之先決問題,惟原審就此關涉公法關係之先決問題,則無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理由,遽認嘉義市政府得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台電公司得埋設地下電纜等行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毓秀 法官林玉珮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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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84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訴人】林○蓉
【訴訟代理人】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非常婚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暱稱 Iamthequeen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在訴外人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非常婚禮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網頁上,留言稱伊為黑心醫生、庸醫等(下稱系爭留言),造成伊名譽受損,嗣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網站,就該網路平台有管理、控制權限,明知系爭留言侵害伊名譽,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予刪除,係以不作為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除去系爭留言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認定系爭留言有誹謗上訴人之事實,且已給予上訴人刊登澄清聲明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行為人因不作為而成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被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誹謗、侵害他人名譽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且其有能力刪(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該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可能出現判斷錯誤情形,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限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仍未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系爭留言內容,除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及其他網站針對上訴人討論串、澄清稿供點閱,系爭留言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高度爭議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有認定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言論之能力,而得課以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留言之作為義務,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除去系爭留言,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暱稱Iamthequeen 者於該網路平台上發表系爭留言,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言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林○蓉醫師的評價如何?有人身邊有朋友讓他看過掉髮嗎?」討論串,於系爭留言後面,另有他人留言「守護植髮品質檢方還植髮名醫林○蓉清白」,同時附有新聞聯結(一審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無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留言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被上訴人是否未為任何審核?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時非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義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作為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刪除之內容(原審卷第113 、67頁)究為系爭留言?抑或包括暱稱Iamthequeen 於該討論串之全部留言?倘僅系爭留言者,所請求刪除具體範圍為何?似屬不明確,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使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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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案由摘要】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相關法規】民法第54511501179條(103.01.29)
【裁判要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


【再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蔡○珍
【代理人】王○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清和律師即被繼承人許○○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王○筑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本院認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定命再抗告人墊付其擔任被繼承人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4,058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之債權人,因許○○積欠稅捐債權且遺有數筆遺產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許○○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由少家法院接辦家事事件),少家法院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裁定准予變賣許○○所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3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裁定相對人之報酬為8 萬元(下稱前案裁定),有卷附上開相關裁定可參。相對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逾10年,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4月8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3月11日函可知,倘無相對人執行職務,再抗告人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其債權。依卷附之拍賣公告可知,許○○所遺數筆遺產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足見管理許○○之遺產有相當複雜度及困難度,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而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事。再抗告人已知悉其債權數額及許○○之財產狀況,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遺產管理人之介入而享有利益,足認其已就遺產管理、處分之難易等事項有所評估。本件遺產管理程序為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庫等而存在,遺產管理人亦因此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而執行職務,不因債權人之債權於事後獲得清償消滅,而得免除其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義務。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前案裁定核定為8 萬元,並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共4,058元,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確有命再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因而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二、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之債權人,因許○○積欠稅捐債權,且尚遺有數筆遺產,聲請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許○○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逾10年,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4,058元,前案裁定並核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8 萬元,為原法院依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審認上開費用確有由再抗告人先行墊付之必要,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均於選任之裁定中先命聲請人為墊付,原法院就事後已發生之報酬費用始命伊墊付,有違法令云云;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再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謝說容 法官李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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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07.11.28)
【裁判要旨】按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如係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為聲請或聲明;僅係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為報告之觀念通知,則為陳述或主張。當事人單純之陳述或主張,尚不生法院對之為准、駁之問題。次按,當事人如對訴之撤回合法與否,發生中間之爭執,法院審查後認訴之撤回合法,其經當事人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此項聲請,並於理由項下說明撤回合法之意旨,俾當事人得就此裁定循抗告程序救濟。又當事人向法院所為意思表示或陳述、主張,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遽為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


【抗告人】王O惠
  上列抗告人因林俊寬律師即林O雲之遺產管理人與朱O芬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參加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林O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由其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09年8月27日撤回上訴。抗告人於同年9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不同意遺產管理人撤回訴訟之旨。原法院以:林俊寬律師為林O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得行使上訴人之訴訟權能,其於原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反對其撤回上訴,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如係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為聲請或聲明;僅係將事實上之狀態或法律上之意見向法院為報告之觀念通知,則為陳述或主張。當事人單純之陳述或主張,尚不生法院對之為准、駁之問題。次按,當事人如對訴之撤回合法與否,發生中間之爭執,法院審查後認訴之撤回合法,其經當事人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此項聲請,並於理由項下說明撤回合法之意旨,俾當事人得就此裁定循抗告程序救濟。又當事人向法院所為意思表示或陳述、主張,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遽為裁判。查抗告人係就林俊寬律師於系爭事件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原法院陳明不同意撤回之旨,並提出其法律上之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02至405頁)。
  自形式上觀之,固僅係抗告人向法院所為觀念通知,並非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然推求其真意,是否不能認係抗告人向原法院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應釐清。原法院未予推闡明晰,令抗告人再為敘明,遽就其所為意見陳述,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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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票款【相關法規】民法第757條(108.06.19)票據法第3140144條(76.06.29)
【裁判要旨】
  (一)98 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
  (二)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
【訴訟代理人】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並以其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名義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加計年息6%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岑○輝」及背書人「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均由訴外人李○邦持盜刻印章所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縱系爭支票非偽造,因該背面分別蓋有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維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之大小章,並經上訴人蓋用改委代收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下稱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珖億公司、維德公司、尖端公司、國鼎公司、群鼎公司(下合稱珖億等5家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下合稱系爭備償專戶),且支付利息,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屬珖億等5家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安泰銀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卡及該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岑○輝」為其親簽,並與李○邦同往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支票帳戶應由被上訴人所申設,且李○邦出具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詞不符,而訴外人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於另案指證李○邦以相同手法偽造支票之證詞,並未具體特定為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診所,無法間接佐證該自白書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為李○邦所偽造,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尚無可取。二、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背面蓋有「岑○輝」、「宏瑞牙醫診所」及珖億等5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暨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代收/ 交換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下合稱系爭改委代收戳章)與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並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現行銀行實務,委任取款背書均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亦符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三、依維德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個別條款約定書及尖端公司、國鼎公司、群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佐以珖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珖億等5家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獲上開公司授權,且上訴人不爭執曾於民國105年間給付利息予珖億等5家公司,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珖億等5家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渠等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四、珖億等 5家公司之大小章係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顯見渠等為請領款人,且系爭支票存款帳號欄分別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足認渠等為取得票款,同時蓋章並填載帳號。系爭支票背面既經上訴人蓋有系爭改委代收戳章,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目的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惟票據法未規定記載方式,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判斷系爭支票背書之性質。另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該存款帳號欄,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作為取款證明,自難以該字樣係票據法未規定事項而否定其效力。五、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雖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信託讓與貴行作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惟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珖億等5家公司之背書,僅係委任上訴人取款;其左上角之「授信備償號碼 No.」欄,分別載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參以上訴人與珖億等5家公司間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8條之清償方式記載:每筆兌現票款入備償帳戶,依撥貸放成數沖償該筆本金及繳息後,餘額得轉入客戶活期等語,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款,係分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並以各自票款沖償珖億等5家公司之借款本息,餘額則仍分別存入上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系爭支票票款分屬上開公司所有,要無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而為背書之意。六、綜上,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03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一)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二)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則以其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以供擔保用,即不成立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經核系爭支票均為劃有平行線之無記名票據,背面蓋有「岑○輝」、「宏瑞牙醫診所」及珖億等5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該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且蓋有系爭改委代收戳章與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函附系爭備償專戶之法人金融個別條款約定書、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觀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票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且系爭改委代收戳章「(空格)」旁僅見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未有珖億等5家公司之簽章(見一審卷12至23頁),可否僅憑珖億等5家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位之簽章,未斟酌渠等或以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可能,即遽認渠等為請領款人,而上訴人係渠等之委任取款受任人?非屬無疑。又依珖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4條(應收票據)第1款約定「立約人提供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交付貴行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或清償方法時,立約人同意下列事項:(一)為便利帳務處理,貴行得於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約人所欠各宗債務,如有不足,立約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見原審卷一123至126、133至134、145至146、151至152、155至158頁),似見以珖億等5家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亦可收受渠等以背書讓與上訴人之票據款項,非僅以委任取款背書所得款項為限。再觀諸系爭支票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其上即表明「讓與擔保」文義(見原審卷一 127、129、131、135、137、139、141、143、147、149、153、159頁),係被上訴人簽發所交付,現由上訴人所持有,則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似不能排除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得向該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依上開文義記載以觀,是否上訴人全無可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之權利?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勾稽明晰,僅憑系爭備償專戶為珖億等5家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且上訴人曾於105年間給付利息為由,即認渠等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稍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非明確,即有發回事實審再行審認必要。(四)另信託法施行後,依同法第1條規定,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惟同法第34條復規定,受託人原則上不得為信託之受益人,依此,該明細表雖有「背書信託讓與…擔保」之文義,然顯非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 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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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07.11.28)
【裁判要旨】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對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組織之經營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僅係一事實狀態,其所由生之出資、股權、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始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又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既非獨立於前述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訴人】林O烈
【訴訟代理人】鄭文龍律師
【被上訴人】林O揚
【訴訟代理人】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林照相館」為兩造之父林○順創設經營。民國82年1月18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抽籤方式定「林照相館」經營權歸屬,結果由伊 1人中籤取得相館之永久經營權,然因兩造之母央求,伊乃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林照相館」。嗣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簽訂合股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約定「林照相館」先由伊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負責經營7年,其後再輪由被上訴人經營7年。被上訴人於99年接手「林照相館」後 9個月即熄燈,由伊接續經營迄今。系爭合股契約期間已於 105年12月31日屆至,伊自得取回受讓自林○順之「林照相館」經營權。詎被上訴人猶主張其對「林照相館」有共同經營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照相館」之永久經營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1月18日僅係抽籤取得經營「林照相館」10年之權利,並非永久經營權,且兩造於抽籤後共同合夥經營「林照相館」10年。10年期限將屆時,兩造復簽訂系爭合股契約,約定合股經營「林照相館」,上訴人與伊自92年1月1日起先後各自負責經營 7年,經營者於經營期間應按月給付他造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期滿得經雙方同意後繼續經營。是「林照相館」實係兩造合夥經營,非上訴人 1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確認客體為經營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就「林照相館」之經營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林照相館」有無全部經營權之地位,此一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查「林照相館」原為兩造之父林○順於42年10月9日獨資設立之商號,兩造於82年1月18日所舉行之家族會議就「林照相館」之經營權進行抽籤,由上訴人中籤。嗣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合股契約,約定「林照相館」由兩造合股經營,自92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各經營 7年。經營者於經營期間應按月給付他造1萬2,000元,期滿得經雙方同意後繼續經營。「林照相館」於97年6月3日變更組織為合夥,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上訴人同列合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自承林○順於抽籤前即要求中籤者須支付 200萬元,其於中籤後應母親要求,允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林照相館」,並各支付 100萬元予林○順,兩造已合意成立共同經營「林照相館」之合夥契約。又兩造於抽籤後均按月給付「林照相館」所在之系爭建物租金予其等父母,已據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訴請返還共有物事件確認在案,益證兩造係為合夥經營「林照相館」而承租系爭建物。林○順於97年5月14日將「林照相館」讓渡後,兩造即於同日簽立合夥契約,將「林照相館」之商號由林○順獨資變更為兩造合夥,被上訴人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讓渡書、合夥契約、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兩造係於82年1月18日抽籤後即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林照相館」,嗣並辦理合夥商業登記確認。兩造於系爭合股契約約定輪流經營 7年,經營者應按月給付對造1萬2,000元,僅係將合夥事業經營方式之變更,並未改變兩造間合夥關係,且迄無解散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因合夥關係而對「林照相館」有經營權存在,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兩成(兩造叔父)、蕭O祐(代書)、林陳O愛(上訴人配偶)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照相館」之永久經營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變更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對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組織之經營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僅係一事實狀態,其所由生之出資、股權、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始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又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既非獨立於前述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照相館」之永久經營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爭執經營權存否為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審受命法官乃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發問、曉諭:「所謂的經營權(營業權)究所指為何?」「經營權得否為確認標的,有無爭執?」令其就此爭點為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據此闡明,以言詞、書狀完足表示其意見(見原審卷一第98、107至109頁、第357頁)後,猶聲明以永久經營權存否之事實為本件確認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可議,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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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相關法規】土地法第34-1條(100.06.15)
【裁判要旨】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此與金錢債務或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尚屬有間,自難謂此際公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購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上訴人】劉O來
【訴訟代理人】林俊生律師
【被上訴人】陳O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亡:劉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於民國107年2月8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乃系爭執行事件卻未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亦未以書面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即有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必要,並於原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以償還全體派下員之債務,故上訴人亦為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規定,自不得應買系爭土地,且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立於全體派下員之立場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非僅拍賣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適用。又民法第829條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公同共有物,故公同共有關係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價分割規定或類推適用之可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查上訴人出席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12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經全體出席派下員鼓掌通過派下員劉桂花所提臨時動議:公業申報人及派下員劉文和等10人為申報清理、委任許○裕代書全權代為處理申報、登記等事務,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報酬),提請同意由系爭祭祀公業依委任契約書履行,並授權 3位管理人全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文智等 3人於100年7月4日與許○裕、吳嘉榮(下稱許○裕2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2,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98年3月20日因辦理清理債務人系爭祭祀公業等事務所發生之報酬債權,清償日期為 101年12月27日,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抵押土地)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許○裕 2人於106年7月26日持嘉義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5號、105年度抗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8日由被上訴人拍定,有系爭祭祀公業核備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許○裕 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上開系爭委任報酬 1,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此項債務應認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負責,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身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如允許其應買,違背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限制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禁止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固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整筆土地全部為處分時,亦在準用之列,故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上開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自不得援引適用。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在規範「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而言,與本件係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非僅部分公同共有人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之情,有所不同,尚非得逕予準用之。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全部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與債務人共同決定出賣共有物全部之情形有別。本件係執行法院代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賣共有物之全部,並非變價分割或以多數決方式出賣共有物,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
  四、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此與金錢債務或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尚屬有間,自難謂此際公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有優先承購之權。查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該公業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同意給付系爭委任報酬 1,000萬元,並提供抵押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許○裕2人以為擔保,許○裕2人繼而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抵押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由相對人拍定,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許○裕 2人為使其抵押債權得以滿足受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屬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即與出賣部分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雖為系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次按,分割共有土地之變價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於共有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因而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與本件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全部,而將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人所負欠抵押債務之情形不同。原審認上訴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之餘地,其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不得應買此部分之理由,雖未臻妥適,惟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係針對限定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有異,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買執行標的物,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而為論述,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 法官吳青蓉 法官黃麟倫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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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而為追加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6255446條(107.11.28)民法第787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


【抗告人】林O堂
【訴訟代理人】楊榮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而為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蘇O杉、戴O財、戴O來、賴O玲、顏O偉、顏O文、顏O詩(合稱蘇O杉等7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需要以達公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一確認對農試所管理之同段000至0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6 筆)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一方案);或對國有財產署、蘇永杉等7人所有同段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二方案);二被告就前項土地容許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害伊通行之判決。經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對農試所管理之232地號等6筆土地有如第一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農試所就前項土地應容許抗告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抗告人其餘之訴(請求開設道路部分)駁回。農試所及抗告人就不利部分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農試所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有財產署、蘇O杉等7人。抗告人嗣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同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陳○玉、張○澤、張○良、張○惠、張○貞、陳○嬌、林○蓮、黃○展、黃○梅(合稱張陳○玉等9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張陳○玉等9人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下稱追加之訴)。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無非以:抗告人對000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與原訴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本件又無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農試所、國有財產署、蘇O杉等7人)及追加被告(張陳○玉等9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復影響張陳○玉等9人之審級利益。張陳○玉、張子良於準備程序對追加之訴所為抗辯及陳述,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視為已得張陳○玉等9人之同意等詞,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判斷:(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 (二)查農試所提起上訴後,就抗告人之通行權範圍及方法提出第三方案,原法院法官於108年2月21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繪複丈成果圖,嗣大里所於同年3月29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方案須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後6筆合稱000地號等6 筆)土地。法官即函查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諭知:第三方案可能使用到000、000地號土地,有對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告知訴訟之必要等語。抗告人嗣於109年3月1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第三方案會通行到130地號土地,並列該地號所有權人張陳○玉等9人為追加被告。法官於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通知張陳○玉等9人到庭,張子良到場陳稱:第三方案會損失我們200 多坪土地,造成無法估計的損失,現場是種田,農田要完整性等語;該9人復委任黃呈利律師閱覽卷宗後,於同年4月27日提出答辯一狀,表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始為追加,損及其等審級利益,不同意追加外,另亦陳述:如另闢130 地號土地為抗告人之通行道路,勢必增加勞費,且通行便利性較一審判決所採方案為差,甚至通行土地跨越232地號及129地號等6筆共7筆土地,所有權人多達11人,不如第一方案所涉土地僅6 筆且所有權人僅有農試所等語,已陳述程序及實體上之法律意見(見原法院影印卷第36、58、68-69、70、74-83、87、184-188、191-192、197-198、201-206頁)。(三)綜此,在法院探求形成抗告人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抗告人因農試所提出之第三方案,而追列張陳○玉等9人為被告,尤其原審於109年9月15日判決,採行第三方案(見原審109年10月29日移送函,於說明第3 點記載)。則在抗告人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張陳○玉等9人與農試所、國有財產署、蘇○杉等7人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9人之訴訟權是否完全未受保障?均滋疑義。乃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張陳○玉等9人不同意追加,訴訟標的對於農試所、國有財產署、蘇永杉等7人與張陳○玉等9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 法官李媛媛 法官石有為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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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分割遺產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59446條(107.11.28)家事事件法第41條(108.06.19)
【裁判要旨】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訴人】李O章 李O銘 李O楊 李O米 吳李O玉 陳李O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邱柏誠律師
【被上訴人】李陳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O溣之配偶,上訴人李O章、李O銘、李O堂、楊李O米、吳李O玉、陳李O寶及原審共同反請求被告李O梅為李O溣之子女,均為李O溣之法定繼承人。伊與李O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李O溣於民國104年8月00日死亡,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892萬4,556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李O梅於繼承李O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92萬4,556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李O梅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審為分割之判決,兩造及李O梅均未對之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李O梅對原審判命其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反請求與李O梅本訴請求分割李O溣之遺產,並非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事件,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得例外為反請求之事由,伊又非本訴之原告,被上訴人對伊為反請求,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對李O溣婚後財產累積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可分得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李春梅本訴請求分割李O溣遺產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及李春梅為被告,反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與李O溣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可得請求之金額,與李O溣遺產範圍之認定有關,其反請求與李春梅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雖不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許。次查被繼承人李O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春梅分別為其配偶或子女,均為李O溣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李O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李O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李O溣於104年8月00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11至13所示,財產價值1,866萬515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1,866萬515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00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4、5所示,財產價值81 萬1,403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81萬1,403元;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84萬9,112元,半數為892萬4,55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李O溣於58年4月20日結婚,婚後生下李春梅,與李O溣同住共營家庭生活,且自79年起外出工作,對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資產自有協力及貢獻。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O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92萬4,556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上訴人於繼承李O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李O梅本訴以李O章、李O銘、李O堂、楊李O米、吳李O玉、陳李春O寶及李陳O鳳為被告,請求分割李O溣遺產,李陳秀鳳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請求李春梅及李O章、李O銘、李O堂、楊李O米、吳李O玉、陳李O寶於繼承李O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92萬4,556元本息,二者之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自非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係就該個案情形判斷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書苑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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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9)

108-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相關法規】公司法第177條(102.01.30)
【裁判要旨】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 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 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
  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 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O盟
【訴訟代理人】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O材
【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
【被上訴人】徐O榮 徐O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共持有上訴人之股份4萬0,46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0.7% 。訴外人徐O青、徐O嵐、許O娟、徐O盟(下稱徐O青等4人)前以少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列有第一案改選監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第三案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伊等於同年8月25日收受開會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8日將被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親自出席通知書,及被上訴人徐O榮、徐O麗(下稱徐O榮等2人)分別委託訴外人陳怡凱、楊媛婷(下稱陳怡凱等2人)出席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送交上訴人,經其職員呂O香收受。詎上訴人竟以該出席通知書及系爭委託書送交時間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同年8月28日午前零時)為由,禁止陳怡凱等2人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侵害徐O榮等2人之股東權,其召集程序重大違反法令,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第一案選任徐修盟為監察人,第二案選任徐O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等情,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徐O青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10日,即發出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載明股東如欲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會日 5日前(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送交委託書予徐O青,並由委託之訴外人葉淑惠小姐代收。乃徐O榮等2人不僅遲誤提交委託書之期間,又故意要求不知情之職員代收,自非合法。徐O青等 4人知情後,仍發函善意通知提醒徐O榮等2人親自出席,其等執意委託代理人到場喧鬧,干擾會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且有背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4萬0,460股,佔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0.7%。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徐O青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由:擬討論第一案改選監察人,第二案改選董事,並檢附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OO區OO路0段000號(上訴人事務所)徐O青收,始生效力等語。徐O榮等2人填妥系爭委託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開處所,經上訴人職員呂O香收受。徐O青等4人於翌日通知徐O榮等2人未於期限內提交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請其等2人親自出席行使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上開「開會5日前」,公司法就如何計算始日及末日,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徐O榮等2人至遲應於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即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前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8日始送達,確有遲延送達之情形。惟遲延送達委託書之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既未明定,該「開會5日前」要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是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合法受任,須視是否符合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規定。是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者,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經濟部82年6月22商字第214389號函釋,亦肯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公司作業,至該函釋其他部分,係針對股東會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函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係封閉型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100年度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之記載,其股東僅10人,股東臨時會未提供任何議事手冊或附件,徐O榮等2人遲延送達系爭委託書,並不影響上訴人進行籌備程序及召集作業。而出席股東會攸關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非公司得任意禁止,徐O青等4人不得拒絕徐O榮等2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徐O榮等2人之代理人屆時遭拒絕出席該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經出席之厚生公司當場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內(103年9月26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所據,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審諸被上訴人合計持有股份占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0.7% ,上開違反法令情節自屬重大,且影響決議,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檢附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載明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OO區OO路0段000號徐O青收,始生效力等語。嗣徐O榮等2人於103年8月28日(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徐O青等4人於同年月29日表明拒絕其等代理人出席,請該2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未同意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規定之適用,並於開會前明示拒絕徐O榮等2人之代理人出席股東臨時會,惟仍通知其2人親自出席,俾行使權益,類此情形,能否仍謂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未使上訴人作業不便,遽認上訴人不得拒絕徐O榮等2人之代理人出席,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真真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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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相關法規】公平交易法第25條(104.06.24)
【裁判要旨】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范○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張仕翰律師被
【上訴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尹○東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吳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以外不利於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Exforge 易安穩」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自民國99年6月間在臺上市迄今,持續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具有藍、白、橘色塊鋪排特徵之「Exforge易安穩」產品包裝(下稱系爭包裝),該包裝具備顯著性、獨特性與辨識性,且達著名程度。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生產之「得平壓」藥品與系爭藥品均為控制血壓之慢性病用藥,消費族群包括對藥品認知程度較低之一般民眾,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之「得平壓」藥品包裝(下稱「得平壓」包裝),採用與系爭包裝相同之色塊、排列及呈現方式,意圖營造相同之視覺效果,藉抄襲系爭包裝增加其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加強其市場上競爭優勢,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損害,應以損害額之3 倍為賠償金額,上訴人范進財於生達公司上開行為期間,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至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命生達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散布使用「得平壓」包裝產品之判決(被上訴人原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共同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並除去及防止生達公司之侵害,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原審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至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判決如上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得平壓」包裝與系爭包裝無論藥物品名、呈現、構圖與特色圖案,有明顯差異,且系爭藥品與「得平壓」藥品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均須由醫師處方,醫師依據專業知識及個案狀況決定用藥及開立處方箋,一般民眾依處方箋向藥師領藥,醫師、藥師無誤認之可能,一般民眾亦無因選擇而混淆之可能,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此已充分評價,並無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范進財執行業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藥品為著名商品及損害數額,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生達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散布使用「得平壓」包裝產品,係以:系爭藥品為知名降血壓藥品,自 99年6月在臺上市迄今,長期使用具有藍、白、橘色塊鋪排特徵之包裝,足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已達著名程度。「得平壓」藥品與系爭藥品均為控制高血壓之慢性病用藥,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交患者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藥局(下稱特約藥局)領藥。被上訴人為製造降血壓藥品之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積極推銷商品,在交易市場擁有一定經濟利益。上訴人為產銷「Exforge(易安穩)」學名藥之藥廠,明知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時,極可能因包裝相似錯取或誤用藥品,竟於「得平壓」包裝採用系爭包裝表徵,使用藍、白及高度近似橘色之黃色色塊,意圖營造相同之視覺效果,藉以攀附系爭藥品外觀與其廣告效果,從事商品行銷,增加相關消費者印象及市場競爭優勢,將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平壓」藥品屬系爭藥品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其以不當仿襲行為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雖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惟對被上訴人商品市場之整體交易秩序與市場占有造成損害,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欺罔與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禁止生達公司製造、販賣、陳列或散布使用「得平壓」包裝之產品,為有理由;又仿襲他人著名商品包裝,不易計算損害數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具體損害及生達公司所得淨利,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經審酌一切情節認生達公司應賠償50萬元為適當,參諸生達公司侵害之動機與非難心態,酌定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范進財於生達公司銷售「得平壓」包裝藥品期間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查系爭藥品(即原廠藥)與「得平壓」藥品(即學名藥)均為控制高血壓之慢性病用藥,患者須經醫師處方後,持處方箋向特約藥局領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除法定情形外,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且不得以開架式陳列,其廣告登載限於學術性醫療刊物;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調劑;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67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第16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32條、藥師法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參照)。則上訴人辯稱:醫師係依專業知識及個案狀況決定用藥,一般民眾依處方箋向藥師領藥,「得平壓」包裝並無使醫師、藥師、一般民眾、醫療院所或消費者混淆之可能等語(見原法院民著上字卷第45頁、第161、162頁反面)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疑;原審未考量須醫師處方藥品之交易習慣、產業特性及僅得於學術性醫療刊物刊載廣告等項,究明影響處方藥交易相對人〔藥商、醫院、診所及其他相關醫療、檢驗或學術研究機構、一般民眾(病患)等〕作成交易決定之因素?前揭各種交易相對人是否因「得平壓」包裝產生商品主體之混淆?生達公司上開行為如何影響上開藥品市場交易秩序(含水平競爭秩序或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之運作)?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損害範圍及程度判斷之事項,逕以「得平壓」藥品與系爭藥品之消費族群包括一般民眾,「得平壓」包裝仿襲系爭包裝,將致交易相對人誤認商品主體,認其藉攀附系爭藥品外觀與其廣告效果,增加相關消費者印象及市場競爭優勢,足以影響公平競爭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自嫌速斷。又原審先則認「得平壓」包裝與系爭包裝除於外觀上融合藍、白、橘色或土黃色類似外,其餘鋪排、線條、圖形等整體編排、設計之圖案均不相同,二者之圖案外觀不近似,僅色系組合略相似,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整體觀察後,可認「得平壓」包裝採用藍、白、黃色塊與系爭包裝之配色不相一致,其餘部分則不近似〔見原判決第24至26、27、28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參三(三)3 、五(一)〕,繼之則謂「得平壓」藥品採用與系爭包裝高度近似之顏色與設計方式,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力時,極可能因藥品外包裝相似,而錯取甚至誤用藥品〔見原判決第29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參五(二)2 〕,前後不無矛盾。原審既認一般理性閱聽大眾可辨認「得平壓」包裝與系爭包裝之配色不一致,其餘部分均不近似,而未說明上訴人究對於交易相對人施以何種欺瞞、誤導或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引其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逕認上訴人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亦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周玫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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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案由摘要】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相關法規】家事事件法第186條(104.12.30)強制執行法第12條(107.06.13)
【裁判要旨】惟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二、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爰設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又債權人雖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上開債權,得一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預備查封,但法院就該屆期、未屆期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查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抗告人】林O慧
【代理人】丁福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O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黃O明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一)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2期之差額,及自民國l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6547元(下稱第1項費用);(二)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各2萬4元予再抗告人,各至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下稱第2項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清償第1項費用後,再抗告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乃撤銷對於相對人核發之扣押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17日起至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各2萬4元。如在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定確定後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雖有遲誤1期履行之情事,但僅其後6個月之扶養費用視為到期,再其後之各期給付並不當然喪失期限利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雖規定得預備查封,但扣押之範圍僅限於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債務人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不得扣押。則相對人於清償31萬6547元後,即已恢復期限利益,再抗告人不得請求就相對人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用債權為預備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再抗告人請求續為執行,為無理由,因而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惟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二、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爰設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又債權人雖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上開債權,得一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預備查封,但法院就該屆期、未屆期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查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再抗告人以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認已終結,撤銷對相對人核發之扣押命令,所為執行程序違誤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6頁),似非全然無據。原法院見未及此,未查明執行法院是否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遽依前揭理由,認整個執行程序已終結,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 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駿璧 法官林恩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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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繼承登記等)【相關法規】民法第128179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訴人】李○○
【訴訟代理人】林良財律師
【被上訴人】李○冶
【訴訟代理人】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泮池於民國76年3月26日死亡,遺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貳參所示遺產,因當時戶籍資料顯示其妻為李絹,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汎、李佳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乃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各20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其於94年8月15日將之出售,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3萬756元。惟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上訴人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經判決確定(下稱另件訴訟),上訴人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其獲得系爭價金,屬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壹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塗銷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係於82年7月26日登記予伊,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伊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不應另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代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37萬9,961元、罰鍰74萬8,066元、地價稅23萬2,089元,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李泮池於58年5月26日認領上訴人;李泮池於76年3月26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及李汎、李佳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李泮池認領上訴人,經另件訴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渠等間亦無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李汎於79年1月3日死亡、李絹於90年3月21日死亡、李佳惠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現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啟峰及李彩華(李汎之子女)、高橋佳奈(李佳惠之女),李啟峰、李彩華、高橋佳奈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603萬7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獲得系爭價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及李泮池其他繼承人受損害,渠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財貨發生損益變動,即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遺產出售獲得價金時起算,其抗辯應自其於82年7月26日取得登記利益時起算消滅時效,為不可採。上訴人曾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可見其並無資力繳納。且李泮池有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上訴人亦可能係以該款項支應,其既不能證明代墊遺產稅、罰鍰、地價稅共計236萬116元之事實,自無從執之為抵銷。上訴人自承於78年7月20日繳清遺產稅,其請求返還之請求權自78年7月20日起,算至93年7月1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地價稅部分,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個人債權,不得與系爭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603萬756元,及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次查李泮池之繼承人,除上訴人抗辯遺產稅、罰鍰係其繳納外,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似未主張係其繳納,且李泮池之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未遭上訴人挪用。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繳納或其係以李泮池所遺現金繳納該款項,即非無疑。原審逕認上訴人未繳納,縱繳納,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 法官吳青蓉 法官陳真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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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法規】民法第18184195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戊OO
【訴訟代理人】謝崇浯律師
【被上訴人】丙OO 乙OO 己OO 丁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OO給付金錢、張貼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丙OO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台大板(下稱台大板)轉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下稱編號3)所示有關伊判決結果之相關文章;另於擔任台大板板主期間,多次對伊之帳號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於台大板發布如附表編號4(下稱編號4)所示文章,且與被上訴人甲OO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編號1)所示文章編選於台大板精華區,而該區文章有以「海嘯」等公然侮辱及貶低伊人格之不實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2)訴外人林泓毅於103年6月4日在PTT網站法律板張貼標題為「[心得]北院102簡上52號刑事被告戊OO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文章(下稱「102簡上52號文章」),被上訴人乙OO在該文章下方以推文方式攻擊伊,指稱伊不懂法律;另召集組成「海嘯」群組,於105年7月11日張貼「台大海嘯要出庭了」文章;又於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於PTT網站警察板發表如附表編號5(下稱編號5)所示文章,於PTT網站檢舉板發表如附表編號6(下稱編號6 )所示文章,惡意指稱伊有騷擾網友之情事,將伊之帳號刪除,侵害伊之名譽權及PTT網站使用權。(3)伊以站內信提醒網友刪除侵害伊名譽之言論,竟遭網友檢舉係騷擾信件,被上訴人己OO擔任PTT 網站法務站長及檢舉板板主,被上訴人丁OO擔任PTT 網站法務實習站長及檢舉板板主,明知伊係行使正當權利,竟未盡查證義務,自103年8月23日起惡意刪除伊及友人之帳號,並於處分伊之公告內附加伊有騷擾他人之情事。伊因帳號屢遭刪除,僅得一再註冊新帳號,竟反遭誣指違反多重帳號管理辦法,復遭刪除帳號,且伊以bbnet 付費信箱註冊帳號亦經設定為不能註冊,丁OO甚而於105年12月10日於SYSOP板公告不再提供伊服務,伊因而喪失帳號之使用權、個人信件及虛擬貨幣(下稱P 幣)。另丁OO將上開公告文轉載至PTT 網站之八卦板並連結至台大板,八卦板為媒體高度關注之板面,伊之合理隱私期待及被遺忘權因此受侵害。再丁OO及己OO刪除伊帳號前,未預為通知,違反PPT契約,且侵害伊之PTT使用權。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尋求諮商、無法使用P 幣、薪資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甲OO刪除編號1 所示文章,丁OO刪除編號2、7、8所示文章,丙OO刪除編號3、4 所示文章,乙OO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PTT 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在台大板及SYSOP 板張貼道歉啟事之判決。
  丙OO則以:編號1所示文章並非伊選編。伊轉貼編號3所示文章,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伊係基於擔任台大板板主之職權處分上訴人,並依規定張貼編號4 所示公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之情事。乙OO則以:伊無刪除個別板面貼文之權限。伊於「102簡上52號文章」下方推文之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伊前擔任PTT 網站法務,因上訴人遭其他網友檢舉有違規行為,伊依職權公告編號5、6所示文章,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己OO則以:伊擔任 PTT網站法務站長期間,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為維持站內秩序,乃依「批踢踢使用者條款」(下稱使用者條款)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發布停權公告,未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已非PTT 網站之站長,無權刪除該網站之文章。丁OO則以:伊前擔任PTT 網站檢舉板板主並兼任法務站長,因上訴人遭檢舉有違規情事,伊乃依使用者條款、「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下稱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之規定,刪除上訴人之帳號並公告,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亦無權刪除編號2、7、8 所示文章。甲OO則以:「海嘯」係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且編號1 所示文章並非伊撰寫,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於台大板有諸多受非議之行為,伊擔任台大板板主期間,基於公益,將編號1 所示有關上訴人之文章及相關資訊收集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並彙整為資料夾供網友查閱,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已非台大板板主,無刪除上開文章之權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1)上訴人不能證明丙OO有參與收集編號1所示貼文之情事,其主張丙OO收集編號1 所示貼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取。上訴人前以中天新聞刊登標題為「追不到學妹,白目研究生寄露鳥照」新聞,東森新聞刊登標題為「臺大學妹被外籍教授把走,醋男寄露鳥照示威」新聞,新浪新聞網亦刊登該新聞,內容指涉伊姓名及網路帳號,PTT網站註冊帳號「00000000000」之人在台大板張貼上開新聞網址,伊發信要求丙OO刪除該文章未獲回應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丙OO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蘋果日報於103年5月間據以報導,其內容非屬不實。丙OO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在台大板轉貼編號3所示上開新聞報導,澄清事件始末以供公評,屬捍衛自己權利之合理作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又依批踢踢帳號部多重帳號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每位使用者最多可以擁有5個帳號。又依104年2月20日修正前之使用者條款第5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PTT網站使用者如於網站張貼任何具威脅性、攻擊性或其他不法之文字,或濫發廣告郵件或張貼廣告文章,或重複於該站註冊帳號,或其他PTT網站有正當理由認為不適當之行為者,站方得基於自行之考量,終止使用者之帳號及密碼,並得隨時終止服務。任何使用者皆得對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認定為違規行為者,認定權者得予適當處分,該處分須附理由且經公告方生效力。丙OO擔任台大板「臺大話題專區-NTU」看板板主期間,因上訴人未經留言者同意,擅自刪除其留言,丙OO乃於102年6月15日公告上訴人該帳號禁止發言2週;又因上訴人於PTT網站內同時註冊多個帳號,更與站內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同時對多位使用者寄發站內信件並揚言提告,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脅,嚴重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丙OO基於板主職責,對上訴人之帳號為「永久水桶」(即永久禁止發言)處分,並公布如編號4所示貼文,屬於管理板務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2)己OO自98年8月8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擔任PTT網站之法務站長;丁OO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擔任檢舉板板主,並自102年3月5日起兼任法務站長。上訴人違反規定同時註冊多個帳號,經PTT帳號部調查後砍除其多重帳號,上訴人仍持續以其他帳號登入PTT網站,寄發站內騷擾信、濫發商業訊息,經板友多次檢舉,己OO乃於103年8月23日於檢舉板公告停止對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00」等帳號提供服務;丁OO於同年9月29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之「00000000」帳號,並於105年12月10日在系統板發表編號7所示文章,附具處分理由,公告PTT網站終止並不再提供上訴人服務,核屬執行站長、板主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丁OO於PPT網頁張貼:「感謝戊OO先生(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1925號之告訴人)及其台大公道伯團隊對本站之支持,但基於本站考量,請您勿同意本約款及註冊本站帳號」,僅係勸請上訴人勿申請註冊使用PTT網站,尚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文字,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制之壟斷行為。又依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3條、第4條規定,使用者故意重複註冊以規避上開規則時,法務站長得直接以該使用者為對象予以公告。丁OO於擔任檢舉板板主期間,依上開規定,直接以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並依規定公告,尚非無據。另丁OO雖將公告轉載至PTT網站八卦板,惟其內容既屬PPT網站處分之公告,非不實之事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批踢踢實業坊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管理之網路言論平台,屬於該校學生社團,上訴人使用PTT網站,未與丁OO、己OO成立PTT契約關係,其2人上開行為,自無對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可言。(3)乙OO有於「102簡上52號文章」下方推文,而觀諸該推文之內容,並無何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用語,難謂乙OO該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海嘯」為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上訴人不能證明乙OO所召集並組成之「海嘯」群組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乙OO於105年7月11日以「台大海嘯要出庭了」為題所發表文章,內容僅敘及「台大海嘯」涉嫌妨害公務事件將開庭審理,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或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料,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乙OO於擔任PTT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期間,因懷疑有人過分註冊PTT網站帳號,於104年9月1日詳列帳號清單申請法務站長查詢,並提出檢舉,符合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另其對於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帳號,合於使用者條款第1-1條、第8條規定,均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使用PTT網站等權利。(4)甲OO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擔任台大板板主,依「批踢踢板主權力義務規範」第2條第4項規定,其有責任引導板面討論及風氣,並有權整理該板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憶。上訴人前因追求同校女同學,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該女之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訟;另上訴人與臺灣大學師生及行政人員有多起爭訟,又因多次至該校軍訓室咆哮吼罵,出言侮辱及恐嚇,並至學務長室大聲咆哮、出言侮辱,經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等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決定駁回、不受理。因有網友希望閱讀與上訴人有關文章,甲OO乃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含其下方回應貼文之討論串),及事件之相關資訊(如台大澄清公告等),收集、彙整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便利網友選讀,其並未為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核屬板主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標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其中「
【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eow(bon bon)」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WeirdoHuang」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甲OO將之列為與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尚非無據。且臺灣大學圖書部、福利部分別貼文回應,表明已進行調查,籲請網友勿臆測行為人,不致因甲OO將該貼文收納於台大板精華區內,即使人認為上訴人為該「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行為人,尚難認甲OO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開文章或網友回應推文,雖有敘及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低智能障礙、於郵局盜領存款、於舞會騷擾學妹等語,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人格,為無足取。(5)上訴人註冊使用PTT網站,非基於消費關係所為,而上開PTT網站使用規則等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應為無效,並不足採。又觀諸上訴人寄予網友之站內信內容,均係引用各該網友所張貼之文章,要求「一天之內未有道歉,並來信告知,相關法律責任自負」,不能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上訴人予以轉貼檢舉、或據以為公告處分之理由,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著作人格權。再編號8之文章業已刪除,且丙OO、乙OO、己OO、甲OO現均未擔任PTT網站之板主、法務、看板警察等職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PTT網站貼文之權限,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刪除附表所示文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90條之7、第90條之9,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PTT契約關係及公平交易法壟斷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並在台大板及SYSOP板張貼道歉啟事,及甲OO刪除編號1所示文章,丁OO刪除編號2、7、8所示文章,丙OO刪除編號3、4所示文章,乙OO刪除編號5、6所示文章,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甲OO給付金錢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甲OO將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收集、彙整於台大板精華區內,供網友點選,其中標題「女學生於總圖水壺遭射精液」之貼文,其中「
【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為署名「leighmeow(bon bon )」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 WeirdoHuang 」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雖臺灣大學圖書部、福利部分別貼文籲請網友勿臆測該事件之行為人,然仍有網友推文指摘上訴人為台大變態、於總圖書館噴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貼文遭網友影射為該事件之行為人,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倘甲OO未經任何查證,率以上開貼文所述事實與上訴人有關,即與其他與上訴人有關之文章一併收錄、彙整,供網友點選,能否謂其行為無過失,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甲OO上開行為係行使台大板板主之權利為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丙OO、乙OO、己OO、丁OO之請求,及請求甲OO刪除貼文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 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玉完 法官彭昭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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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相關法規】民法第796-1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 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訴人】邱○榮 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李○忠 林○正 李○青 李○哲 李○松 李○明 李○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王○正 高○豐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李勇三律師
【被上訴人】張○龍 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榮、王○華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同年月23日,取得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4、1/22 ,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李○忠、林○正(於訴訟繫屬中承當原被上訴人李○隆、李○文、李○寶珠等3人之訴訟)、李○青、李○哲、李○松、李○明、李○成(下稱李○忠等7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同區OO路1段168號房屋;被上訴人王○正、高○豐、張○龍、洪○清依序所有同路段170、172、174、176號建物(與168號合稱系爭建物),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E、D、C、B、A部分(面積分別為2.05、8.45、7.99、8.76、10.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為擴張、減縮)求為命李○忠等7人拆除E部分,王○正拆除D部分,高○豐拆除C部分,張○龍拆除B部分,洪○清拆除A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李○忠等7人按月給付邱○榮新臺幣(下同)761元、給付王○華37元,王○正按月給付邱○榮3,139元、給付王○華154元,高○豐按月給付邱○榮2,968元、給付王○華145元,張○龍按月給付邱○榮3,254元、給付王○華159元,洪○清按月給付邱○榮3,893元、給付王○華191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李○忠等7人各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王○正、高○豐、張○龍、洪○清各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李○忠等7人、王○正、高○豐、洪○清(下合稱李○忠等10人)則以:伊等各自所有OO段441-444、43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建物早於50、60年間即緊鄰OO路建竣,坐落各自所有土地,無越界建築,事後亦無增建情事。80年10月29日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土地界址位移,始發生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倘該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應為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吳○山或其繼承人所明知,卻未提出異議,則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及修正後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況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地目為道,屬數十年來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或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且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危及伊等居住安全,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既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建築、出租或出借他人,自不因伊等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況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地上物為騎樓,伊等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張○龍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邱○榮、王○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14、1/22;李○忠等7人為系爭16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70、172、174、176號建物則依序為王○正、高○豐、張○龍、洪○清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圖)之記載,以系爭建物之滴水線外緣測量,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A部分,面積依序為2.05、8.45、7.99、8.76、10.48 平方公尺,均係騎樓範圍。
  系爭170、172、174、176號建物係坐落OO段443、442、441 、437地號土地,依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49年至67年間)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未要求辦理建物坐落基地之地籍測量,難僅憑建物已為保存登記即認無越界建築。依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覆函,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使用現況所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5 筆土地在80年間即有界址糾紛。該地政事務所以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界址,作為上開土地之共同界址,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3項及第109條規定,逕行施測,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之騎樓占用。李○忠等10人辯稱因80年間重測,土地界址位移,始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並無可採。依原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9年9月30日覆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為商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李○忠等10人抗辯該土地之地目為道,屬既成道路,亦無足取。系爭地上物均供騎樓使用,登記為系爭170、172、174、176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而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發現越界事實,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為要件。依系爭168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及170、172、174、176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於46年至57年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山已死(39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未證明吳○山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其等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自無可採。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後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亦有適用。揆其立法理由,鄰地所有人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此條文實質上係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參之系爭168號建物坐落OO段4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53年7月8日重測時分割轉載登記」項下備考欄載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依原登記簿轉載」,該土地於53年間即與系爭土地有界址糾紛;再佐以系爭170、172、174、176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迄至80年間仍有界址爭議,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故意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拆除如附圖所示E、D、C、A部分之地上物,除一定程度損及各該建物原有耐震能力,更同時影響該地區其他緊貼建築13棟建物之耐震能力,對該地區其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況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或出租第三人使用,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或營運影響重大。依上訴人所陳伊買受系爭土地前,前往察看位置,認極具投資價值,並得申請容積移轉等語,參以系爭土地前手訴外人吳洪疇等人於101年6月間,另件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6號),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部分占用之情形。衡酌系爭地上物倘予拆除,上訴人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該地區鄰近建物及住民之公共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全部移去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對基於何種私法權源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法院係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其等移去系爭地上物,具有與形成判決相同之效力,須待本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始經容許占用越界之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自伊等101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正對樂華夜市,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屬允當。經乘以被上訴人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得出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再按邱○榮、王○華應有部分比例13/14、1/22計算,王○正應按月給付邱○榮3,139元、給付王○華154元,高○豐應按月給付邱○榮2,968元、給付王○華145元,張○龍應按月給付邱○榮3,254元、給付王○華159元,洪○清應按月給付邱○榮3,893元、給付王○華191元。而李○忠等7人共同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820元,依系爭168號建物房屋稅籍申報資料所載,李○忠、林○正、李○青、李○哲、李○松、李○成、李○明持分依序為1/6、1/6、1/6、1/6、1/15、2/15、2/15,計算各應給付邱○榮、王○華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請求李○松、李○成、李○明各給付逾1/7 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應各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均屬騎樓範圍),非因故意而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A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權源,然衡酌系爭地上物若予拆除,上訴人所獲個人經濟利益小於系爭建物、緊鄰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全、財產之公共危險,以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為允當,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至A部分,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被上訴人在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用。乃原審逕以判決免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即謂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成為有法律上原因,進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真真 法官林金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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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工程款【相關法規】民法第217條(104.06.10)
【裁判要旨】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訴人】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芳
【訴訟代理人】姜至軒律師
【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材
【上訴人】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青
【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泉公司)主張:伊承攬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 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將其中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對造上訴人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鼎鑫公司)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147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惟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 7、8 時許,因系爭變壓器之瑕疵,導致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變壓器起火,延燒至其他設備。元鼎鑫公司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 702萬91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元鼎鑫公司如數給付,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主張元鼎鑫公司依產品出廠證明/ 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約定,應負保固責任,就系爭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爰追加依系爭保固書約定為請求。其餘637萬8129元之損害,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
  元鼎鑫公司則以: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國家規範及兩造契約要求,伊無瑕疵給付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人為2 次送電,使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所致,並因松泉公司未採取正確防範措施,致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不可歸責於伊,且非屬伊之保固範圍。縱令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有關,松泉公司及參加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松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命元鼎鑫公司給付167萬5457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松泉公司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松泉公司之上訴,係以:系爭變壓器製作完成後安裝於蘆洲郵局地下室配電室,經參加人於99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蘆洲郵局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松泉公司之經理李文鴻於同日晚間 9時許抵達,現場煙霧瀰漫,歷經11小時悶燒後起火,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相關設備。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王萬全、證人謝曉麟之證述,系爭變壓器確有內部絕緣不良,使用環氧樹脂耐燃性不足之瑕疵。再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電機公會第00000000號函、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詞,系爭變壓器絕緣劣化之瑕疵係製造過程中造成。系爭變壓器有瑕疵,堪予認定。系爭變壓器不應有製造不良之瑕疵存在,為一般人之正常期待,縱令兩造未約定系爭變壓器應於出廠前進行放電因子之檢測,亦不能免除元鼎鑫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義務。且依台灣省電機公會、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李文鴻、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證詞,堪認系爭變壓器之絕緣劣化,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前因,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通常均有造成系爭事故之可能,系爭變壓器之瑕疵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元鼎鑫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松泉公司處置不當及 2次送電所致,核屬損害擴大之原因,無礙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松泉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對參加人負保固責任,受有 637萬812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松泉公司得請求配電盤部分之損害,其餘部分之損害,電線部分為75萬5804元、原變壓器費用(不含保固金額65萬1000元)為 82萬4000元,合計492萬8117元。又本件合理之管銷費用應以損害金額492萬8117元之3.94%計算為19萬4168元。松泉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12萬22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萬元,係松泉公司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屬必要費用。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前因係因變壓器絕緣不良,產生高熱的悶燒熱源,已如前述,台灣省電機公會、中華民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第一時間未作滅火動作及通知消防隊處理,為系爭事故擴大之最主要原因。另參酌證人李文鴻、鑑定人游鐵男、江長樹之證詞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事故擴大之原因,係因松泉公司第一時間查知事故源時處置不當,在濃煙未退時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滅火,使變壓器長時間悶燒所致,其對系爭事故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上情,應減輕元鼎鑫公司之賠償責任為 20%,松泉公司得請求元鼎鑫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2萬4496元。姑不論本件有無2次送電情形,因系爭事故之擴大,乃松泉公司在故障發生第一時間處置不當,致變壓器長時悶燒所致,松泉公司所辯伊無過失,洵無可取。又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再者,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良之瑕疵,且係製造不良造成,依系爭保固書約定,元鼎鑫公司應負保固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後,在第一時間發現時,即已煙霧瀰漫,顯見當時已發生悶燒情形,此係系爭變壓器製造不良所致,松泉公司事後處理不當,雖擴大損害程度,惟無礙於損害係因製造不良所致之認定。系爭變壓器之價格為65萬1000元(含稅),松泉公司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請求元鼎鑫公司賠償系爭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即屬有據。綜上,松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元鼎鑫公司給付102萬4457元;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請求元鼎鑫公司給付65萬1000元,合計167萬545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松泉公司主張伊業將系爭變壓器點交與參加人,已無管理及處置權限,伊僅受參加人指示,配合處理而已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40至141頁)。倘非虛妄,則松泉公司是否有處置及通知消防隊滅火之義務,其依據為何?攸關其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程度之判斷,有待調查釐清。原審就此竟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逕認松泉公司查知系爭事故源時處置不當,未能及時通知消防隊滅火,致系爭變壓器長時間悶燒,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松泉公司得請求配電盤部分之損害,加計電線部分75萬5804元、原變壓器費用(不含保固金額65萬1000元)82萬4000元,合計492萬8117元(見判決第9至10頁)。惟配電盤之損害額究竟若干?原審疏未審認。依松泉公司之主張,配電盤之損害額僅為167萬8115元,另有電線、消防設備、燈具、空調設備等多項工料損害項目(見原審更(一)卷第122至123頁),原審就松泉公司所主張消防設備等多項工料損害之取捨恁置未論,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逕謂上開損害合計 492萬8117元,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復查,元鼎鑫公司給付之系爭變壓器有瑕疵造成火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依當時情況,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時,鑑定費縱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該費用並非松泉公司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洵非無疑。台灣電機公會鑑定費16萬元是否為松泉公司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徒以該鑑定費係松泉公司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屬必要費用,而駁回該部分請求,未免速斷。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元鼎鑫公司主張松泉公司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見原審更(一)卷第125至126頁),原審認定松泉公司受有系爭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其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惟未敘明不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逕命元鼎鑫公司負全額賠償責任,並有未合。再者,元鼎鑫公司抗辯松泉公司處置不當及 2次送電造成損害擴大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3至14頁、22頁、84頁背面、125頁背面)。原判決亦認松泉公司是否處置不當及2次送電,屬損害擴大之原因(見原判決第8頁),惟對松泉公司有無2次送電情形,此攸關元鼎鑫公司過失責任比重之重要防禦方法,未加審認論斷,未免疏略。末查,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查元鼎鑫公司抗辯參加人(即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5至126頁)。則原審應就參加人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元鼎鑫公司得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亦欠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 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金吾 法官林恩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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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退休金等【相關法規】民法第217條(104.06.10)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104.07.01)
【裁判要旨】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上訴人】全順商檢報驗行
【法定代理人】陳○珠
【訴訟代理人】楊思勤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上訴人】李○欽
【訴訟代理人】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伊因104年6月15日工作時腦中風,於同年9月25日申請退休,發現上訴人係以月薪2萬1,900元為基準,核算退休金,短付舊制退休金24萬7,300元,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24萬3,564元;上訴人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致伊按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1萬0,763元,按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1次給付伊151萬938元,及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08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9條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2,88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000元,逾被上訴人薪資2萬4,000元,為伊恩惠性質給與,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兩造並合意以每月薪資2萬1,900元投保勞保,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法無明定老年給付得請求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以平均餘命方式,請求伊1 次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5年5月選擇新制退休金制度,於104年9月退休,其舊制年資合計7年,新制年資9年4個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8萬4,7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自95年4月份起記載每月薪資為「38000」元之薪資袋,為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並與上訴人所提自94年2月起經被上訴人簽領薪資簽單所載金額均為「38000」元相符,上開簽單給付項目除薪津所得項目2萬4,000元外,其餘給付項目名稱雖為「工作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輔助款」等,但皆屬按月定額給付,為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8,000元,為可採。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7年、每年2基數之退休金計53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上訴人短付24萬7,300元。其次,依勞保投保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200元,惟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僅申報2萬1,900元,自95年5月起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足額提繳按每月工資最低提繳率6%計算達112個月之退休金計為25萬6,704元,扣除上訴人已提繳之1萬3,140元,上訴人未足額提繳之新制退休金24萬3,564元。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退休時67 歲,勞保投保年資35年6個月,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惟因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薪資2萬1,900元,依被上訴人實際應投保薪資3萬8,200元為相同展延老年給付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差額為12萬9,156元,按內政部103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平均餘命為16.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損失151萬938元。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工作時腦中風,亦因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薪資,經勞保局核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月4日止之普通傷病給付短少1,086元。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2,88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本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尚無違誤。其次,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查被上訴人得向勞保局按月請領增給百分之20之展延老年年金,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額,依展延老年年金請領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之損害,按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尚無不合。至原判決第9頁將老年給付差額損害之命上訴人一次給付數額151萬938元,載為被上訴人因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未足額提繳退休金差額之損失數額,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更正,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結論。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工資範圍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伊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低報投保薪資之損害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 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媛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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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債務【相關法規】民法第1153條(96.05.23)民法第281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訴人】莊○敏 龔○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龔○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龔○生於民國82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龔○泉、龔○鳳、龔○芬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6。伊於84年11月14日、85年10月9日、87年4月16日以固有財產依序代償龔○生生前積欠訴外人 許○煌、葉○雲、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下稱合庫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3萬6,127元、3,625萬3,111元,2,155萬9,134元,合計共5,984萬8,372元;扣除伊因代位全體繼承人受領訴外人 龔○俊給付龔○生之賠償金4,909萬9,200元後,代償金額為1,074萬9,172元。伊因清償龔○生之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於所清償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各179萬1,52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179萬1,529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係清償自己對合庫銀行之保證債務,並非清償龔○生之生前債務。合庫銀行將對龔○生之借款債權出賣或讓與被上訴人,該借款債務並未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向伊求償。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之1,048萬2,206元借款債務,其餘1,107萬6,928元借款債務係由 龔○泉清償。被上訴人就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龔○俊賠償予龔○生之5,180萬9,415元部分,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寄託關係,對伊各負返還6分之1即863萬4,901元之責,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又莊○敏於龔○生死亡後曾聲請限定繼承,全體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僅得於龔○生之遺產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龔○生生前於82年4月22日、同年6月29日,以被上訴人及龔○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依序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 2,465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與系爭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龔○生嗣於82年12月21日死亡。 許○煌以被上訴人、龔○鳳、龔○泉為對造,起訴請求清償龔○生生前積欠之墊款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9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被上訴人、龔○鳳、 龔○泉於繼承龔○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許○煌580萬8,380元之本息。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龔○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臺北地院85年6月10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命被上訴人、 龔○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389萬7,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龔○泉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於85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A、B借款債務於87年4月16日分別自 龔○泉、龔○栗之金融帳戶轉帳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元予合庫銀行而清償完畢。葉○雲依金錢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及龔○泉、龔○鳳、龔○芬連帶給付 265萬元之本息,臺北地院88年12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被上訴人前訴請 龔○俊給付賠償金,經原審法院於90年10月15日判命龔○俊給付兩造及龔○泉、龔○鳳、龔○芬4,909萬9,200元之本息,上訴人及龔○泉、龔○鳳、龔○芬部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龔○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4月16日先匯款至龔○鳳帳戶,再由龔○鳳於同日領款存入 龔○泉帳戶,復由龔○泉帳戶轉帳清償系爭 A借款餘額1,107萬6,928元乙情,業據提出相關解付匯款單、龔○鳳、龔○泉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且與證人龔○鳳證述:被上訴人為了清償龔○生積欠合庫銀行的借款,先匯1筆錢給我,我再從帳戶提領存入 龔○泉帳戶清償借款;證人龔○泉證述:由伊帳戶轉帳清償龔○生之借款,錢應該是被上訴人籌出來的各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龔○泉帳戶轉帳1,107萬6,928元予合庫銀行,係其以自有資金代償龔○生之系爭 A借款債務者,為真實可採,系爭A、B借款債務各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清償,洵堪認定。合庫銀行係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龔○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龔○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命被上訴人、龔○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3,389萬7,6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為可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龔○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於82年12月21日龔○生死亡後,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A、B借款債務1,107萬6,928元、1,048萬2,206元,其他債務人因其清償而同免責任。龔○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惟於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龔○生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龔○泉、龔○鳳、龔○芬共 6人,其等相互間復無其他約定,即應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合計2,155萬9,134元,依此計算,各繼承人之分擔額為359萬3,189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9萬1,529元,並未超過得求償部分,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乃為新債權,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同,並非承受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原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6日清償系爭借款致上訴人免責時,其求償權之消滅時效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6月2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求償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求償權為新債權,上訴人不得以對抗合庫銀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檢送龔○生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復查決定書,可知龔○生遺產總額為 4億餘元,遺產稅以實物抵繳之溢納發還價額即1億餘元,已逾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足見龔○生之遺產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即無限定繼承之利益可資主張,上訴人抗辯伊仍得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900號執行事件,以其本人並代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而受領 龔○俊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出臺北市OO區OO段OO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同小段 5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認定該土地曾經登記予上訴人且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卷附之龔○生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並無該筆對於 龔○俊債權之記載,莊○敏於原審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事件中,亦自承龔○生之遺產未辦理分割,上訴人抗辯龔○生之遺產(包括對龔○俊之債權)已全部按繼承人之人數均分,每人各6分之1而為分割,上訴人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龔○俊所受領之給付,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龔○俊給付之4,909萬9,200元,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之抵充其因代償龔○生積欠許○煌、 葉○雲、合庫銀行之債務,而對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求償權。上訴人主張以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對其個人請求之本件求償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9萬1,529元本息,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查龔○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因莊○敏曾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庫銀行之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 法官蕭艿菁 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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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0【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相關法規】公司法第175-1356-9條(107.08.01)企業併購法第10條(91.02.06)
【裁判要旨】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查 91年2月6日公布實施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第4條第2、4 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
  相反見解: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已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訴人】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范光群律師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於知慶律師 劉彥廷律師 李佳翰律師 黃蓓蓓律師 陳鵬光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陳誌泓律師 洪凱倫律師 郭柏鴻律師
【被上訴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秦賦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建榮,有任命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14億股特別股(下稱特別股)。上訴人當時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以達成政府 2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於同年7月5日以新聞稿(下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復以同年月21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4年7月21日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上揭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係上訴人對伊之要約,伊以標購特別股為承諾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嗣並於 94年、97年、100年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使伊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詎其於103年12月8日第24屆股東會時,竟未支持伊之人選,造成伊 6席普通董事(下稱普董)僅當選 2席,3席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僅當選1席,未取得經營權。爰求為確認「在上訴人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伊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上訴人應支持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伊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所為之政策說明。另94年7月21日函之效力僅限於彰化銀行94年董監事改選,伊行文對象為彰化銀行,未委任訴外人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勤業公司)或以之為傳達機關,將該函轉交被上訴人。伊未對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以最高價投標,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對彰化銀行為意思表示,而非對伊為承諾。兩造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伊94年7月21日函僅就94年董監事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未允諾支持被上訴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伊於第21屆董監事改選時,已依該函內容履行完畢。衡之立法院92年5月30日決議(下稱立法院92年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伊為行政機關,應受拘束。伊為求股東和諧,始與被上訴人簽署 97年、100年協議書。縱認兩造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化銀行無益,亦侵害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前總統陳水扁於93年10月20日在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會議,針對金融機構整併,宣示2次金改4大目標,要求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當時彰化銀行因逾期放款比率偏高等因素,規劃辦理海外存託憑證未果,乃於94年6月辦理系爭增資案。上訴人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且係公股管理機關,為吸引國內外投資人參與投標,配合政府 2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乃發送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總價365億6800萬元得標後,彰化銀行於同年11月25日改選第21屆董監事,被上訴人取得董事8席、監察人3席。兩造嗣簽署97年協議書,彰化銀行於同年11月21日改選第22屆董監事,被上訴人取得普董 5席、監察人2席。之後兩造簽署100年協議書,同年11月25日彰化銀行改選第23屆董監事,被上訴人取得普董5席、監察人2席。彰化銀行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9人(內含獨董3人),被上訴人僅取得普董 2席、獨董1席,上訴人取得普董4席、獨董2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向潛在投資人聲明「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參酌行政院 2次金改檢討小組,98年1月「2次金改檢討報告」及104年10月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足徵上訴人係自願進入私法領域,向潛在投資人為要約。上訴人另以94年7月21日函延續及補充94年7月5日新聞稿,允諾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列出同意配合事項,該要約透過彰化銀行傳達,再經由勤業公司代為送達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綜上,上訴人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共同構成對投資人所為之要約,投資人對特別股出價最高者,承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投資人無須向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祇須以翌日最高價投標之舉動,即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參酌上訴人前部長林全94年8月26日在立法院之答詢,被上訴人溢價標購彰化銀行增資股份,牽涉彰化銀行經營權移轉等情,可認該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其內容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據。又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以決議行之,並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準此,如能取得公司董事過半數席次,自有實力主導公司之經營管理。另依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之說明,堪信當時上訴人之決策者已承認所謂「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係指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化銀行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彰化銀行改選第22屆、第23屆董監事時,兩造因應立法院92年決議等因素,上訴人不可能再按前揭約定支持被上訴人取得董事 8席、監察人 3席,且該約定未有獨董、普董、常務董事之分,兩造乃另行簽訂 97年協議書及100年協議書。縱令上訴人所稱其未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等語屬實,但其等共同配票結果,仍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體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亦徵所謂「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係指取得彰化銀行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另關於94年7月21日函所稱「本部(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係指上訴人未出售彰化銀行持股,且被上訴人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允諾繼續支持被上訴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其為解除條件,且為具有繼續性承諾之法律行為。參酌上訴人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及兩造另外簽訂之97年、100年協議書,堪信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並非表決權拘束契約,無實務見解所謂「違反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且與公序良俗有違」之適用,仍然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惟觀諸公司法104年7月1日新增之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經濟部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之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9點、第14點規定,已適度肯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是系爭契約縱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上訴人自行設計系爭契約內容,於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契約後,履約 9年,始予翻異,實屬非是。又兩造均認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契約成立時已發生效力,俟解除條件成就,始往後失其效力,難認其係永續存在。上訴人因立法院96年12月20日決議,不能釋出持股,且自94年起亦未買賣彰化銀行股票,其解除條件尚未成就。
  上訴人於103年彰化銀行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未取得經營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設有「期限」,在不影響其本質情形下,修正其聲明有關「期間」之記載為「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查91年2月6日公布實施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尤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後,兩造嗣並訂立97年、100年協議書。綜觀 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 2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二、……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94年7月21日函:「 ……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 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97年協議書:「……雙方同時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 5席、監察人2席。二、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100年協議書:「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二、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三、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四、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等記載;似上訴人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履約,簽立 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上訴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又系爭增資案與金融機構整併有關,上訴人承諾在其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被上訴人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情形下,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彰化銀行第21、22、23屆董事選舉,被上訴人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 9年,上訴人未經立法院作成新決議前,不得釋出彰化銀行公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
  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該關係即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如長時間肯認其效力,反而有害於公司治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5頁),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推闡研求。
  乃原審未察,先遽謂系爭契約非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有速斷;嗣又謂縱認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亦見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 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金吾 法官林恩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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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相關法規】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97.06.13)
【裁判要旨】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訴人】張○玉
【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債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訴外人陳○忠有新臺幣(下同)987萬4,880元本息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忠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陳○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陳○忠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忠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陳○忠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至105年3月30日止, 陳○忠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債權35萬9,31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陳○忠至105年3月3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給付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 陳○忠於被上訴人至105年3月30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5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忠對伊並無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附表編號4之保險契約已期滿失效, 陳○忠業於100年12月6日領取71萬4,884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陳○忠之債權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陳○忠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忠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年5月21日,以陳○忠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4年5月21日聲明異議狀及104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命令,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其給付之權利,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是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約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未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又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以 陳○忠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20日函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編號2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廢,有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附卷可參,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之法定事由, 陳○忠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保險契約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止陳○忠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陳○忠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陳○忠於上開時點對被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再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3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 陳○忠迄未終止上開醫療險契約,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存在。
  附表編號4之二十五年滿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業於100年11月30日期滿,陳○忠已於100年12月6日領取保單期滿保險金71萬4,884元,有南山人壽增值分紅壽險條款、保單期滿給付紀錄附卷可稽, 陳○忠對被上訴人並無附表4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故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解約金35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 陳○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債權35萬9,315元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果爾,能否謂 陳○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陳○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1,174萬8,204元債權存在,爰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似非 陳○忠;系爭執行命令係命扣押於該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陳○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陳○忠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忠清償,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6萬6,383元及解約金35萬9,315元本息,於法無據。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且 陳○忠未終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其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35萬9,315元存在。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期滿,陳○忠已於同年12月6日領取保單期滿保險金, 陳○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91萬8,179元存在。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 法官陳靜芬 法官張競文 法官鄭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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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案由摘要】請求為一定行為【相關法規】公司法第248262條(98.05.27)
【裁判要旨】按公司債契約,係因公司債應募人在發行公司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並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公司法第252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參照),公司債應募人僅能附從發行公司所定轉換條件締結公司債契約,無權個別協商契約之內容。而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依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 款、募發準則第2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於其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至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享有選擇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與否之權利,惟其轉換權之行使,仍應受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之限制,於其適法行使轉換權時,發行公司始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訴人】陳O三 楊O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宇
【訴訟代理人】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發行國內第3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到期日104年6月22日,轉換期間自99年7月23日至104年6月12日,並訂定系爭公司債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伊各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陳O三)、9張(楊O香)。詎伊於104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轉換系爭公司債為普通股,卻遭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7日至6月15日為其股東常會開會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下稱系爭閉鎖期間)為由拒絕;伊再於同月15日、18日提出轉換申請,仍遭其所拒等情。爰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陳O三、楊O香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9 張轉換為普通股並撥入伊各自集保帳戶,及給付自104年6月16日起至交付股票日止應受分配之股利,暨就現金股利部分加計法定利息(下合稱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債契約內容之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已將系爭閉鎖期間排除在轉換期間範圍,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申請轉換,自不生轉換之效力。又104年6月13日以後即非系爭公司債轉換期間,上訴人再於同月15日、18日申請轉換,均與系爭轉換辦法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發行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5年,陳O三、楊O香分別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9 張。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第32條第1項訂定之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轉換期間」,系爭公司債持有人轉換權之行使期間,應受「到期日前10日(即104年6月12日)」及「非屬被上訴人股票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限制。衡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一旦行使轉換權,被上訴人即應發給記名普通股股票,並載明於股東名簿;復為達成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股東常會60日前停止股票過戶之立法目的,於系爭閉鎖期間停止股票過戶,即非系爭公司債轉換權之行使期間,難謂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已於同年3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自同年4月17日至6月15日(即系爭閉鎖期間)停止系爭公司債轉換之重大訊息公告,並函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同年3月9日在該觀測站為相同內容之公告,上訴人於系爭閉鎖期間內之104年6月10日行使轉換權,即不合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生轉換之效力。而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關於股東常會召開、財報公告申報及通知股東之時間規定,上市公司之股東常會通常於每年6月召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擇定之股東常會召開日期係為阻其行使轉換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審酌系爭公司債無實體票券,在次級市場流通買賣,持有人迭有變更,非有停止過戶、到期或被上訴人行使贖回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尚無從得知當時債券持有人之資料,顯難逐一書面通知,且各持有人何時行使轉換權,有其投資判斷及考量,本應注意權利行使期間;參以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4項,僅要求發行人應在該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則被上訴人依投資人交易習慣,在渠等熟知利用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以公告方式公開說明系爭公司債停止轉換期間之資訊,核屬適當之通知方法,自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況上開通知為事實通知之性質,非為意思表示,無民法第95條之適用,要與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債券收回通知書」、第19條「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均係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有別。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解釋契約疑義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轉換辦法第21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之1規定,尚與系爭公司債之轉換無關。至募發準則於103年6月26日雖增訂第32條第3項,規定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同條第1項到期日前10日不得轉換之限制,惟並未明定得溯及適用已發行之公司債,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18日申請轉換系爭公司債仍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轉換辦法、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陳O三、楊O香依序持有之系爭公司債 58張、9張轉換為普通股並撥入其各自集保帳戶,及給付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債契約,係因公司債應募人在發行公司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並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公司法第252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參照),公司債應募人僅能附從發行公司所定轉換條件締結公司債契約,無權個別協商契約之內容。而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依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款、募發準則第2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於其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至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享有選擇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與否之權利,惟其轉換權之行使,仍應受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之限制,於其適法行使轉換權時,發行公司始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查上訴人未於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轉換期間內,行使其轉換權,即不符公司債契約所定之轉換條件行使權利,原審因認不生轉換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核給普通股,上訴人亦不能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及現金利息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之贖回權,乃屬被上訴人得決定行使與否之權利,其到期不為贖回通知,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司債到期後,已依系爭轉換辦法第6條規定,按其債券面額,匯款償還陳O三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楊O香9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可言。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已陳明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一審卷56頁、69頁反面,原審卷42頁反面),原審據以判斷,並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發行之公司債係 2種有價證券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 法官陳靜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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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177-25466-3條(107.11.28)
【裁判要旨】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原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問題,惟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倘該特別代理關係消滅,該就特別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張欽昌律師(即許O輝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許○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許O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許O輝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二萬元。
【理由】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原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問題,惟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倘該特別代理關係消滅,該就特別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許O輝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許O輝向許 O祥、陳O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該案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雖尚未確定,然因許O輝於第三審程序中死亡,聲請人與許O輝間之特別代理關係消滅,其聲請酌定相對人先行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莉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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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相關法規】土地法第34-1條(100.06.15)祭祀公業條例第2128條(96.12.12)
【裁判要旨】按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土地之主體或權利不明,致難有效用、稅賦無法徵收,且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困難,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第28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 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亦已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見一審調字卷第5頁)。則該土地已非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自無從對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訴人】黃○國
【訴訟代理人】黃相博律師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
【兼法定代理人】黃○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104年1月24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於第6 議案討論新北市OO區OO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權出售事宜時(下稱系爭議案),已通過公業派下員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決議。嗣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25日公開標售,訴外人廖幸繁以新臺幣(下同)2,257萬元得標,伊當場表示願優先承買,竟遭主席黃○松拒絕,並於當日派下員大會通過與廖幸繁訂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與傳統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者不同,派下員自無優先承買權。又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主席黃○松裁示派下員優先原則,僅為程序處置之建議,非大會之決議,並無拘束力。再者,因該次大會並未通過系爭土地買賣,公業派下員代表於104年3月21日開會決議同年4月25日公開標賣系爭土地,當日由廖幸繁標得,旋派下員大會通過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自無遭受侵害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同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自具備所有權人之獨立權能。此與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其祀產雖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惟因無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公同共有之權利,即難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依系爭派下員大會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議案表決並未通過,主席黃○松隨後裁示:「先依黃鉦展建議以不低於公告現值60% 為底線之價格,徵詢有意願之買家(包含派下員),且依派下員優先原則,先召開比價會議徵詢派下員是否願以相同或更高價格承購,嗣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是否同意出售」等語,僅為主席提供後續處理之建議,非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依系爭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表示:「我們對派下員先由有優先購買權、承購權的人,先召開三次公開的招標會議,三次如果都沒有買賣成功,那我們才做對外開放的動作」等語後,只有零星鼓掌,另有派下員表示要公開招標,亦有人附議,司儀黃種智並表示將系爭土地賣最高的價錢,出最高價格的人,有一樣價格的,才是派下員優先等語。難認上訴人上揭發言,已經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表示願以廖幸繁同等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雖遭拒絕,亦難認係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土地之主體或權利不明,致難有效用、稅賦無法徵收,且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困難,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第28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系爭公業於103年11月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亦已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見一審調字卷第5頁)。則該土地已非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自無從對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原審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決議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 法官周舒雁 法官李媛媛 法官吳謀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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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5【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案由摘要】聲請宣告破產【相關法規】保險法第119123條(108.01.16)
【裁判要旨】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再抗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南
【訴訟代理人】陳偉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雪娥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其保險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7張人壽保單,可領回名目之受益人非僅為相對人1人,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契約。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應返還解約金之數額,非等同於解約金債權。本件未發生保險人應返還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情事,相對人並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查本件由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有 7份,如經終止契約,依上說明,似可取得解約金(一審卷第60頁),果爾,是否可得組成破產財團?相對人有無受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非無進一步詳求之必要。原審未遑審酌,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 法官李文賢 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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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6【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法條】民法第128242條(108.06.19)票據法第22條(76.06.29)
【裁判要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執票人自亦得以上開事由對代位人為抗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訴人】洪○美
【訴訟代理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上訴人】翁○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及訴外人鄭○權(原名鄭文裕)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對訴外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依96年3月21日協議書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萬1950元之債權讓與鄭○權,同日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鄭○權向值鼎公司追索債權有所得時即應償還伊3000萬元(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嗣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鄭○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鄭○權應給付伊1294萬195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持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權之財產,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就執行所得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惟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下稱系爭7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均已逾3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系爭7 紙本票之票款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鄭○權怠於為時效抗辯,伊為鄭○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權為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鄭○權有債權存在,惟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對鄭○權之債權確屬存在,始得代位鄭○權起訴。而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對鄭○權有何債權,且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記載日後如有所得,鄭○權應優先償還士發公司3000萬元,而非應給付被上訴人,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有誤,被上訴人對鄭○權之債權不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
  另伊持有系爭7紙本票,係鄭○權於101年9月10日始簽發交付予伊,即使鄭○權當時將本票發票日往前倒填,其消滅時效亦應自101年9月10日始起算,或應認為鄭○權於簽發交付時已承認本票債權而生中斷時效效力,並重行起算,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應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縱認系爭7紙本票於103年6月間時效完成,惟鄭○權曾於103年10月初向伊表示向法院領得金錢後,將清償對伊之債務,復於原法院證稱「如果洪○美及謝逢珈都要,就分一分就好了」,顯然亦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權有債權存在,已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確定,縱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惟於被上訴人與鄭○權間發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主張對鄭○權有債權存在,即為可採。上訴人持有系爭7 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4紙)、同年6月21日,均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對發票人鄭○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7紙本票係鄭○權於101年9月10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始簽發交付等語,惟與該分局覆函表示並無相關資料等語不符,難以採信。且縱使系爭7 紙本票確係鄭○權於101年9月10日簽發交付,惟上訴人既容許鄭○權倒填發票日期,亦係自願縮短票據權利之追索期限,又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得以票據外之情事,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則上訴人就系爭7 紙本票對發票人鄭○權之權利,仍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時效。至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以系爭7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系爭7 紙本票之時效分別於103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即告完成,而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03年10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鄭○權卻怠於提出時效抗辯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權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鄭○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執票人自亦得以上開事由對代位人為抗辯。上訴人抗辯系爭7紙本票係發票人鄭○權於101年9月10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訊後始簽發交付等情,已舉證人鄭○權為證,觀諸證人鄭○權於原審證稱系爭7 紙本票確係在第五分局簽發交付上訴人,係因為投資名度的土地,有設定抵押,要給上訴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至47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7 紙本票似均票號連續,簽發方式相類之情(見外放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影卷103年10月20日民事檢呈狀及所附本票影本),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原審稱該分局公文資料無鄭文裕(鄭○權)相關筆錄暨移送資料,其意究係指該局查無現存資料或係確認並無其事,非無疑義,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調鄭○權證稱其於101年9月10日接受警局偵訊相關之10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偵查卷,上訴人並以卷內之鄭○權警詢筆錄為據,辯稱系爭7 紙本票確係當日始簽發交付(見原審卷二第51、109頁),此乃攸關本票票據上權利之發生時間,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未免速斷。倘系爭7紙本票確係鄭○權於101年9月10日始簽發交付上訴人,惟倒填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21日,則在101年9月10日系爭7紙本票實際簽發交付前,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即難認其時效業已起算。又原審所認上訴人如同意鄭○權倒填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日,即屬自願縮短票據權利之追索期限,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47條所定消滅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縮短之規定有違,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 法官李媛媛 法官黃麟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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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7【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強制出讓【相關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105.11.16)
【裁判要旨】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上訴人】福懋首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張○元
【訴訟代理人】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出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元,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福懋首善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OO區OOO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OO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8(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長期在系爭房屋內喧囂,在該大廈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危險高速駕駛、任意鳴按喇叭,並疑似有持攻擊性武器及跟蹤住戶之行為,對該大廈住戶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下稱先前違規行為),經伊屢勸,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伊乃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被上訴人未自動遷離,仍持續製造喧囂,且常在系爭停車場狂按喇叭、急駛轉彎、反覆駕車高速進出(下稱系爭滋擾行為),更於104年5月9日3時53分許在系爭房屋所處4 樓樓梯間,持斧頭揮砍安全梯木質扶手(下稱系爭揮斧行為)等行為,嚴重威脅系爭大廈住戶之人身安全,且毀壞社區公物,違反法令及該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6月27日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強制出讓決議)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喧囂、狂按喇叭之行為;縱伊有在系爭停車場駕車車速較快之情事,惟未致任何人受傷,即無危險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4年5月9日3時53分錄影畫面,雖見伊出現,但未顯示伊持斧頭破壞公物。又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地為伊合法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出讓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有先前違規行為,經前案判決自系爭房屋遷離確定,惟未自動遷離,於104年6月30日經強制執行遷離。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遷離該屋期間,仍續有系爭滋擾、揮斧行為,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6月27日作成強制出讓決議,固合於決議要件,但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遭強制遷離後,即未居住該大樓內,亦不得進入系爭停車場,已無從在系爭房屋內製造喧囂,或在系爭停車場為狂按喇叭、急駛轉彎、反覆高速進出等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受強制遷離後,仍有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不斷鳴按喇叭之情形,然尚非不能以勸導改善、報警處理或蒐證訴究等強制出讓以外之手段防杜。爰衡酌系爭大廈住戶人身安全、住區安寧續遭被上訴人侵擾之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必要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出讓之最後手段。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有先前違規行為,經前案判決自系爭房屋遷離確定,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同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遷離期間,持續有系爭滋擾、揮斧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月27日作成強制出讓決議;被上訴人於遷離後,尚有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不斷鳴按喇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開強制出讓決議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滋擾、揮斧行為所作成(見一審卷(一)56頁),能否以被上訴人嗣經強制遷離,即謂被上訴人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除先前違規行為外,再為前開行為,能否繼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同關係?如不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無法達成維護住戶間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管理之目的?倘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未逾越前揭憲法之比例原則?此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所關頗切。乃原審未詳加審究,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受強制遷離後,無法再為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又謂被上訴人仍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有不斷鳴按喇叭之不當舉措,尚能以勸導改善、報警處理或蒐證訴究等手段防杜。依被上訴人先前之所為及兩造間之互動情形,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 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靜芬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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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8【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案由摘要】租佃爭議【相關法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91.05.15)
【裁判要旨】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然租佃雙方原本即可合意終止租約,如經合意終止,既未違反承租人意願而收回耕地,未侵害耕地承租人法益,與上開政策並無違背。是原承租之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由租佃雙方當事人為合意終止時,亦應許承租人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為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訴人】賴○一 賴○義 賴○標 廖○助 廖○乾 廖○生 廖○倩 廖○華 賴○好 賴○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佳田律師
【被上訴人】張○英 何○美 何○祐 何○印 何○分 何○家 盧○發 盧○美 盧○菊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生(民國39年3月14日死亡)及賴阿胚(40年3月3日死亡)於38年間,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OO區OOO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臺中市OO區OO段00地號土地,下稱11 地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在賴阿胚死亡後,由已於99年9月24日死亡之伊等被繼承人賴合和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並變更承租人為賴合和,由其持續耕作。嗣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臺中市政府除發給賴合和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外,系爭耕地租約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於93年12月1日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耕地租約於該日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張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按9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 ,補償賴合和合計新臺幣(下同)689萬5101元。嗣11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他共有人出售,被上訴人已領取提存金,未給付前揭補償金;伊為賴合和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5101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桃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在賴阿胚死亡後,除由其現耕繼承人憑分割遺產協議書,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外,仍屬賴阿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未以賴阿胚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賴合和早於79年9月24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其後未在重劃後之土地上繼續耕作;重劃分配取得之11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建地,復為張生與訴外人多人共有,在彼等無訂定分管協議,賴合和亦未與共有人訂立書面租約分管耕作位置之情況下,可推認系爭租地租約,已經出、承租人合意終止。況系爭耕地租約至85年年底期滿,斯時賴合和已81歲,難認其有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無從准許賴合和續訂租約,當然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再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既與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顯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承租人應於重劃完成後之82年3月30日,將11 地號土地登記予張生時,即得請求伊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賴阿胚及張生於38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由賴阿胚向張生承租系爭土地。賴阿胚之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長男賴合和、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及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為張生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在辦理市地重劃前,係由賴合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曾於86年4月29日公告註銷租約登記,復於92年4月29日再次公告註銷租約登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 93年12月9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當時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11地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他人時,應有部分仍登記於張生名下,當時出賣之共有人曾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買賣價金提存,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若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或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又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綜參西屯區公所函文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檔卷資料,以及本事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有依上開規定,向賴合和表示終止租約之事證;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業經公告逕為註銷並辦理塗銷登記,即謂系爭租約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亦不能以西屯區公所之行政作為,取代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萬51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然租佃雙方原本即可合意終止租約,如經合意終止,既未違反承租人意願而收回耕地,未侵害耕地承租人法益,與上開政策並無違背。是原承租之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由租佃雙方當事人為合意終止時,亦應許承租人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為補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稱「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從農地成為建地,更未見賴和合有與1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耕作位置,顯見系爭租約因市地重劃之故,早經出、承租人合意終止,…」、「兩造之被繼承人間至少已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64頁、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該條規定請求補償,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究,徒以若出租人未依法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可議(倘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應併予審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李瑜娟 法官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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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9【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相關法規】破產法第65149條(107.06.13)
【裁判要旨】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再抗告人】陳○清
【代理人】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執助孔字第8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伊之破產程序業經終結,相對人系爭執行債權,為破產債權,因破產程序而消滅,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國96年間再抗告人之債權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破產管理人羅萃慧律師、張瀚星會計師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經法院裁定認可、公告,並分配完結後,於103年8月22日裁定破產終結;再抗告人於該事件中未陳報債權清冊,相對人未於該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執行債權為破產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未經列入上開分配表,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破產管理人羅萃慧律師、張瀚星會計師之陳報狀附分配表、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憑。系爭執行債權雖為破產債權,但未於上開破產程序中受清償,堪以認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既未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受償,於破產程序後自不得再為請求,惟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又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設計有別,再抗告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主張其債務全部消滅,尚非可採。
  新竹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 法官蕭艿菁 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毓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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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6)

107-1【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案由摘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法規】公司法第154條(102.01.30)民法第184185197條(104.06.10)
【裁判要旨】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劉○雲
【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周漢威律師 曾彥傑律師 趙珮怡律師 蔡晴羽律師 李秉宏律師 王誠之律師 蔡雅瀅律師 宋一心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薛煒育律師 孫則芳律師
【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劉怡莎律師 簡維克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王志鈞律師
【上訴人】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S.A.)
【法定代理人】Frederic Rose
【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Sophie Le Menaheze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John L. Flannery
【訴訟代理人】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附表甲所示選定人之上訴,附表乙、丙所示選定人之訴及上訴;(二)命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 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就附表丙所示之選定人再給付,及駁回其就附表丙所示選定人第一審命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Technicolor、 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John L. Flannery,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主張: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 RCA)透過其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對造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RCA公司),自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商 RCA於76年12月31日經對造上訴人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含RCA 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 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工廠運作生產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31種化學物質(下合稱系爭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詎 RCA公司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任將系爭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 RCA公司以遭系爭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 RCA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 RCA公司員工因而罹患癌症或相關疾病,甚至死亡。RCA公司所為顯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RCA公司員工,應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RCA 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 GE公司、 Thomson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 Ltd.( 下稱 Thomson(Bermuda)公司)、 Technicolor(即 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Technicolor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 Arthur D.Little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並辦理RCA 公司減資,出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 RCA公司員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 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關懷協會由RCA 公司受害員工或其家屬組成,其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A009-1至009-6、A015-1至A015-2、A038-1、B027、B030、B037、B047、B066、B087、B210、B219、B248、C029、C038、C075 外之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爰求為命RC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應給付關懷協會新臺幣(下同,其他外幣記載其幣別)25億9400萬元,及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Thomson(Bermude)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就其中24億0084萬9476元自98年9月10日起,其餘自100年1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RC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下合稱 RCA等四公司)則以:關懷協會不具法人資格,部分選定人非其會員,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且其會員並不符合該條共同利益之要件,其選定難認合法。另部分選定人於起訴後死亡,影響關懷協會被選定之資格。關懷協會於起訴後在第一審追加 246位選定人,及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均於法不合;我國法院管轄權效力不及於外國被告,亦不能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自來水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因違反該法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下稱IARC)與美國環保署 ( U.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下稱 U.S. EPA)僅認第一類致癌物質始可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恣意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系爭化學物質,一併認定與關懷協會會員罹病或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又未區分各化學物質之使用時期、場所、濃度有無逾法定標準及 RCA公司員工於各該化學物質之暴露量,即認與RCA 公司員工罹病構成因果關係,於法有悖。關懷協會就會員罹病之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逕認 RCA等四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能以健康風險為由認定關懷協會未罹病會員亦受有損害。本件發生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無從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況 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得逕依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認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且GE公司僅因合併美商RCA而直接持有RCA 公司股份 2股,旋即轉讓他人,不曾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Technicolor公司未持有RCA公司股份,均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RCA公司辦理減資、出售廠房及土地、匯出資金乃公司營運、調度資金之合法行為,非惡意脫產。又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或10年時效不應自鑑定人作證後或自關懷協會會員從RCA公司離職20年後始行起算。RCA等四公司為時效抗辯不應認屬權利濫用。另石油精(Naphtha )未經IARC列為2A致癌物質,非屬2A致癌物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GE公司、Thomo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係分別依據美國、百慕達、法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並均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 RCA公司營業所位於我國臺北市,關懷協會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縣、新竹縣,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件行為發生地既在改制前桃園縣、新竹縣,其證據調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關懷協會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就侵權行為部分所生之債,其準據法為我國法;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因 RCA公司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均為我國人,其本人或被繼承人依我國法與RCA 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此部分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又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88年8月15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政(原審判決漏載「政」)字第1412號立案核准,主要任務係協助其會員即原 RCA員工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其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更名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95年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合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關懷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並未限定僅RCA公司桃園廠員工或其家屬始得入會,關懷協會所提96年12月6日蓋有原判決附表一選定人印文之選定人名冊(其中編號A009-1至009-6、A015-1至A015-2、A038-1、B027、B030、B037、B047、B066、B087、B210、B219、B248、C029、C038、C075業經原審駁回關懷協會之請求確定),除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B082)於96年12月6日前已死亡,其等生前所立授權書或委託書僅授權或委託關懷協會辦理訴訟,未表明選定意旨,難認已生選定之效力;及黃興海(A029-3)、羅俊雄(A014-4)均非本件選定人外,其餘選定人均已申請入會,經關懷協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而列名於關懷協會會員名冊,復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該等選定人均主張因 RCA公司之污染行為致受損害,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行訴訟,自屬合法。部分選定人雖於起訴後死亡,惟關懷協會被選定之資格不因其等死亡而受影響。關懷協會於第一審起訴後追加選定人及追加 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為被告,業經第一審予以准許。關懷協會於第二審增列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因部分選定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本件尚無從以總額給付之方式為判決。其次, RCA公司主要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其桃園廠及竹北廠於生產製程曾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於64年至80年間,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下稱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發現有多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 ( Charles.C. Cushing)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RCA公司夜班人員張阿綿亦曾以公司設備欠當及化學劑等原因請公傷假遭拒而提起訴願。再依證人即原 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黃春窕、鍾榮興、秦祖慧、鄭王愛珠、楊春英、包民蘭、張台英、鑑定人張艮輝、陳志傑等人證述內容,可知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本應保護勞工之健康安全,卻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之注意義務,亦未依法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堪認 RCA公司之代表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 RCA公司一再重複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及鑑定人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證述可知,工礦檢查委員會及北區勞檢所僅為部分抽檢, RCA公司違反作業方式,非檢查當日方有之例外狀況。是 RCA公司以其受檢項目合規比例甚高,抗辯其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另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臺灣省政府於64年5月21日依該法第27條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乃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 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簡報檔、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 at Taoyuan and Chupei, Taiwan報告, 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甚有高達整治基準110倍以上者。另依 A.D.L.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 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二)」、Dames and Moore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下稱Consensus Report)、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 CH2M HILLTaiwan Branch 檢測地下水質結果、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狀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 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鑑定人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89年11月完成之專案計畫、鑑定人即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永強之證述及補充報告、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關懷協會提出之「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紀錄等資料,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甚有達整治基準數萬倍者。參以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等人證稱 RCA公司傾倒廢棄有機溶劑於桃園廠區,而由 Consensus Report內容可知RCA公司竹北廠就廢棄有機溶劑之儲存,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有機溶劑之污染,足證 RCA公司之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卻未教育員工正確處理有機溶劑之方式,而任意傾倒廢棄有機溶劑於廠區,嚴重污染桃園、竹北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顯已違反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64年5月21日訂立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又55年11月17日所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證人黃春窕、秦祖慧、田揚駿、鍾榮興、鄭王愛珠、楊春英、簡黃阿屬、簡秀美、胡忠仁等人證述、鑑定人齊永強證言及補充報告、宏億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 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圖」、王榮德89年11月專案計畫,可知 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可相通,且有互相切換,供員工飲用之事實。RCA公司桃園廠區地下水受有嚴重污染,則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顯有違反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之行為。綜上,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RCA公司舉其自行發行之「家園雜誌」,謂其符合相關規範云云,尚無足取。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營運期間,因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不足,致其員工吸入含有原判決附表三化學物質之污染空氣,並因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直接經由皮膚接觸原判決附表三化學物質;其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混用地下水,致員工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且依RCA公司違規項目、上開證人所述工作狀況,堪信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已超過可得容受之程度與劑量。RCA公司員工集體長期暴露、接觸多種化學物質,其間相互作用、疾病機轉,即令具專業知識之科學家亦未能清楚了解,且員工暴露之化學物質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 RCA公司,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則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倘 RCA等四公司認無一般或個別因果關係存在,應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又身體健康之受損,不應侷限於肢體殘缺或器官衰竭之「巨觀」損害,亦包含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甚至 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而長期接觸毒物,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等,自難謂無受損害。又依 IARC、 U.S.EPA、美國疾病管制局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 )之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研究及分類資料,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者,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等)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者,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等);「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等);對人體之影響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依鑑定人陳保中所述,暴露於致癌性有機溶劑後,人體可能會經癌症之誘發期、潛伏期,期間之長短因人而異,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而言,接觸過上開有機溶劑之人體內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即謂其健康未受傷害。另根據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之證述、美國環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西元2013年在環境衛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表之「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爭議」、改制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委託計畫「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併參考RCA公司及鑑定人李百勛意見,足認A組選定人家屬(即原 RCA員工)死亡之疾病與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即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 A組選定人係以其任職 RCA公司之家屬死亡為其請求原因);其餘B、C組選定人,如其外顯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報告所示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亦可推定就其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列為 B類即已發病之選定人;至未有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報告不相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因其亦有暴露於相當程度之致癌或致病化學物質之事實,致體內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而受有損害,仍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爰將之列為 C類即尚未發病之選定人,其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RCA等四公司抗辯C類選定人未發病即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取。鑑定人即美國 Johns Hopkins大學公衛學院流行病系及醫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授陶旭光所為證言,與前揭事證相左,不足憑採。按我國法律、制度與美國不同,鑑定人即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John C.P.Goldberg 關於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舉證責任及案例之證述內容尚無法適用於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89年、90年委託「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 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因受限於現場無法重建, 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就醫資料、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死因資料檔、全國癌症患者資料庫之資料不全,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致因果關係之認定強度有被低估或稀釋,自難以前開三份報告為不利關懷協會之論據。依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關懷協會A組選定人除編號A016、A024、A028、A032、A040之死亡證明書未能證明係真正,或未能證明死亡原因,或死亡原因與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不符;及前述不生選定效力之符雅婷(A003-5)、洪松保 (A033-1)、蔡蘇春綢 (B082)、黃興海(A029-3)、羅俊雄 (A014-4)外,其餘A組選定人(已確定之編號A009-1至009-6、A015-1至A015-2、A038-1除外)及 B、C組選定人(已確定之B027、B030、B037、B047、B066、B087、B210、B219、B248、C029、C038、C075除外)得分別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美商 RCA透過其100%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設立RCA公司;嗣美商RCA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 RCA International Ltd. , Bermuda ,即Thomson(Bermuda)公司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美商 RCA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100%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因與GE公司合併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 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可知,「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之持股分別為總股數1981股中之1972股、總股數4092股中之4086股,均占總股份 99%以上。嗣因母公司易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投審員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Thomson(Bermuda)公司),依81年6月26日RCA公司股東名簿,Thomson(Bermuda)公司就RCA公司之持股為153745股中之153721股,占總股份99%以上。故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止,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前即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美商RCA透過其持股100%之「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司 99%以上之股權,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併購美商RCA,美商RCA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承受美商RCA所有之權利義務,應認GE公司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訴外人湯姆遜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Technicolor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99.6%股份,依Thomson(Bermuda)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員會說明股東資料及檢附之股東名簿,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Bermuda)公司已發行股數1000股中之995股,占 99.5%股份。是 Thomson(Bermuda)公司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Technicolor公司透過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而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外國人, RCA公司決議公司重大事項之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法國召開,應可認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透過Thomson(Bermuda)公司對RCA公司有完全之控制關係, RCA公司僅係其等為海外設廠及投資所成立之分身公司。嗣GE公司將消費電子部門轉讓與訴外人湯姆遜集團前,GE公司、湯姆遜集團即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A.D.L公司調查桃園廠、竹北廠之環境,該調查小組於76年10月30日進行調查,至78年2月10日完成報告;鑑定人丁力行證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勘查污染廠址後,要求GE公司、湯姆遜集團負起整治責任,Rip Dyer(即湯姆遜集團之經理)稱該集團與GE公司有協議,由GE公司負責清除改善污染費用等語,足見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締約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卻未對外透露污染情事,任由RCA公司員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且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25億0794萬元,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投審會申請減資,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並於81年3月24日將受污染之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天生,經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於83年6月2日公開RCA公司桃園廠區污染情事,楊天生即向有關單位陳情暫緩准許RCA公司辦理結匯,惟RCA公司仍於87年7月、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情事,RCA公司之股東即其控制公司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 Technicolor公司自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之適用。Technicolor公司雖自78年1月1日始成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其孫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應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負責, Technicolor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上開侵權行為負責。又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 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湯姆遜集團,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既非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即無庸對 RCA公司其後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100劉黃秀枝、C034古清玉、C130劉素湘3人係78年1月1日以後始任職於RCA公司,GE公司就其等所受損害無須負責。其餘勞工任職 R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因本件為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負責。但我國公司法就此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 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GE公司彼此間及與 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屬長期暴露於工作場所化學物質侵害之侵權行為事件,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一般勞工未能掌握相關勞動檢查資料、暴露資訊,實無法知悉,對於各項研究、檢測結果亦無專業知識足以解讀;相較於一次性之侵權行為,此種混合型毒物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之因果關係甚難判斷,即令被害人已因現實罹患疾病而知有法益受侵害,但並不知其損害係來自於何處,或即使有事實上之懷疑,認損害應與有機溶劑有關,但無確實之證據,仍不應認請求權人已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多達30餘種,其間作用如何,是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均難期待缺乏毒物學、流行病學等知識之RCA員工得以明瞭。應認關懷協會選定人係於法院囑託鑑定人陳保中、翁祖輝、王榮德、丁力行等人至法院鑑定證述後,始知悉 RCA公司使用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健康受到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開始進行2年之短期時效。本件RCA公司勞工不當接觸有機溶劑,參諸鑑定人陳保中、王榮德、李百勛關於癌症潛伏期之相關說明,本件10年長期時效至少應自 RCA公司員工自該公司離職20年後開始起算,或自其等發病時開始計算,並於病情擴大時重新起算時效。
  依此檢視原判決附表六關懷協會選定人之離職及發病時間,絕大多數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雖有部分選定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本件係屬暴露於工作場所有毒化學物質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之證據均掌握在RCA 公司手中,受僱勞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及舉證被害事實及其原因,如欲個別提起訴訟,需聲請傳喚毒理學、流行病學等專家證人到庭作證,誠屬不易;且 RCA公司已將資產轉移海外,益使勞工對於提起訴訟望之卻步;另部分選定人即 RCA員工自救會成員曾於91年5月前往美國,GE公司原願意與代表團見面,復取消見面,堪認關懷協會選定人非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行使權利,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是 RCA等四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權利濫用。爰審酌各選定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財產狀況(詳如原判決附表八)、在 RCA公司工作年資、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 A類選定人家屬罹癌後死亡之時間、年齡,另衡諸 A類選定人目睹至親罹癌,承受癌末陪伴過程之漫長煎熬,並承受喪親椎心之痛,及 B、C 類選定人因自身罹癌或健康受損之身心創傷;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十餘年,RCA等四公司猶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於87年7月、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致在臺資本顯不足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債務,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GE公司2009年綜合營收為1536億8600萬美元,2010年營收為1488億7500萬美元,2011年營收為1465億4200萬美元,2012年營收為1466億8400萬美元,2013年營收為1460億4500萬美元; Technicolor公司資本額為 3億3287萬3905歐元等一切因素,酌定關懷協會選定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原判決附表一「 (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RCA公司、 Technicolor公司、GE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依序於96年8月10日、96年10月8日、100年1月5日、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則關懷協會請求 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 Thomson(Bermuda)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末按民法第22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均僅限於財產之損害賠償,而關懷協會於本件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前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判決附表一「 (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相同,並無更有利於關懷協會選定人。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 (一)駁回關懷協會請求GE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一「 (I)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 (M)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二)命 RCA公司、 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逾原判決附表一「 (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三)命 Thomson(Bermuda) 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一「 (F)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之利息;並就 (一)部分改判GE公司、 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應如數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二)、(三)部分改判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關懷協會、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之其餘上訴。
  壹、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一)駁回關懷協會就附表甲所示選定人之上訴,附表乙、丙所示選定人之訴及上訴;(二)命上訴人RCA公司、Technicolor、Thomson(Bermuda)公司、GE公司就附表丙所示之選定人再給付,及駁回其就附表丙所示選定人第一審命給付之上訴部分)
  (一)附表甲所示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B082)部分:關懷協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受其會員選定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符雅婷(95年9月20日死亡)、蔡蘇春綢(95年5月13日死亡)於生前之95年3月25日出具委託書,其上記載:「同意委任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委任律師提起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新特別權限。」,洪松保(96年7月16日死亡)於生前96年6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上載明:「特授權RCA 員工關懷協會代刻授權人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且代為保管此印章,於一切訴訟及調處結束時返還授權人。」。符雅婷、蔡蘇春綢、洪松保均非研習法律之人,並不熟稔法律文字,其等既因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而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予關懷協會以進行本件訴訟,其等真意是否即係選定關懷協會進行訴訟,自有進一步推闡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前開委託書及授權書無選定用語,認其等無選定真意,尚嫌率斷。
  (二)附表乙所示邱雷瑞蓮(即A016-1至A016-4選定人)、黃彭英妹(即A032-1至A032-4選定人)、及附表甲所示葉雲景(即A024-1至A024-3選定人)部分:原審以關懷協會未能證明邱雷瑞蓮、黃彭英妹、葉雲景三人死亡證明書之真正或未能證明死亡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6月18日、 2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重大傷病電腦紀錄、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比對結果,邱雷瑞蓮於84年1月9日確診罹患乳癌,並申請重大傷病,於86年1月25日死亡,核與關懷協會所提歐陽診所之死亡證明書相符。而黃彭英妹於92年10月31日確診罹患胰臟癌,於92年12月9日死亡,亦有上開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比對結果可佐,核與中壢市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相符。歐陽診所於104年4月下旬申請停業,有該診所106年1月4日函文可稽,則該診所就停業前之病歷資料是否保持完整,已滋疑問。而上開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來源是否為歐陽診所及中壢市衛生所或其他健保資料,應可加以調查審認,原審僅以歐陽診所、中壢市衛生所函覆查無邱雷瑞蓮、黃彭英妹病歷,即認前開死亡證明書非真正,遽為關懷協會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又葉雲景自69年1月4日起至79年7月2日於RCA公司任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於關懷協會93年4月22日起訴時即為選定人之一,嗣因94年7月28日猝死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乃由其繼承人即黎月蘭(A024-1)、葉怡秀(A024-2)、葉日鈞(A024-3)(下合稱黎月蘭等三人)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則黎月蘭等三人究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前之請求,抑或僅單純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其等自身之請求,攸關黎月蘭等三人之請求範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闡明確認其等真意,逕認黎月蘭等三人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亦嫌疏略。
  (三)原審認定屬 C類選定人(即附表丙所示選定人)及附表甲吳林美智(即A028-1至A028-5選定人)、邱育清(即A040-1)部分: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破壞身體機能,發生身體生理、心理之病變,即構成對健康之侵害。健康有無受侵害,應依醫學予以客觀判斷。原審就B、C類選定人之劃分,係以其外顯疾病與IARC、 U.S.EPA、CDC研究報告所列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者,即將之列為B類即已發病之選定人;至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者,則將之列為 C類即未發病之選定人。並認身體與健康之受損,係指肢體殘缺或器官衰竭之「巨觀」損害,及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甚至 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長期接觸毒物,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等,是原審既謂選定人須因身體、健康受有如上開內容之破壞,始該當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然其既認定 C類選定人未因系爭污染而罹患疾病,乃未具體審認說明該部分選定人有何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 DNA序列完整性有何遭破壞或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如何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何種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遽命 RCA等四公司賠償慰撫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體內存有導致健康異常因子,究何所指?該等選定人之健康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攸關該部分選定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尚有待進一步釐清。再者,關懷協會主張林許暖(B032)罹患脂肪肝、肝囊腫,簡美令(B166)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黎月蘭(B222)罹患左乳腫瘤,均屬 B類選定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原審105年函詢時間已逾醫療法第70條第1項本文所設病歷法定保存期限,原審未調查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健保就診等其他相關資料,逕以醫院函覆查無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就醫紀錄,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將之改列為 C類選定人,亦有可議。又原審已認定罹患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陳淑媛(A036)、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沈美瑤(B207)分別屬於A類、B類選定人,但卻將關懷協會主張罹患免疫性疾病之全身性硬化症(B115李麗霜、B179許乃尹)、類風濕性關節炎(C076徐仲秀、C122張書美)、乾燥症(C110景許明)之選定人列為 C類選定人,前後認定似有歧異。究竟原審將選定人劃屬 C類之具體標準及依據何在,既有未明,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原審就吳林美智(A028)、邱育清(A040)所罹卵巢癌、子宮內膜癌何以與IARC、U.S.EPA、CDC研究結果不符,未予任何說明,即逕為關懷協會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則為職業災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勞工時,僱用人應負無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規定。二者均不影響雇主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賠償」自不以財產損害賠償為限。原審就前開(一)、(二)、(三)選定人部分,以本件關懷協會之請求為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有再酌之餘地。
  (五)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論旨,各就原審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貳、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前述已確定及附表甲、乙、丙部分外,原審認非選定人(A014-4、A029-3)及 RCA員工死亡或罹病與系爭污染具因果關係之A、B類選定人之請求者)
  (一)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觀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以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理由明載:「因自來水系統管線中之水,均經處理並加以消毒,以使水質合乎標準,至其他不衛生之水源或不衛生之水管系統,則水質一定不合標準,兩者一旦接通,則清潔之自來水即被其污染。……用戶飲用此等不潔之水後,自然有發生水致傳染病之可能……」,足見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避免自來水系統遭受污染,以確保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用水安全之權益,自屬保謢他人之法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RCA公司確有不當使用系爭化學物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員工長期接觸、吸入、食入該等化學物質,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參酌 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RCA 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迄無法整治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又依87年度 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一)報告記載,RCA 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 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有系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而於83年9月2日 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中,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應包括所有曾在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清單(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被使用時間),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 Bechtel公司人員代表)。惟 RCA等四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由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一)報告載明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及98年整治計畫書記載系爭污染並無污染原因紀錄存在即可明瞭。是 RCA等四公司蓄意拖延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存放RCA公司檔案文件之倉庫於86年2月12日燒燬而據以免除或減輕舉證責任。以故,本件經原審認定屬A類、B類選定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曾為 RCA員工,其等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U.S.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是本件應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員工或其繼承人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遠遜於 RCA等四公司,原審因認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 RCA等四公司所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而為 RCA等四公司不利之論斷,核無不當。
  (三)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查 RCA公司原由美商RCA 透過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來臺設立,後改由其100%持股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前身)擔任投資申請人,嗣GE公司合併美商RCA,並為存續公司,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嗣GE公司將 RCA公司轉售湯姆遜集團,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乃聲請更名為Thomson(Bermuda)公司,並由該集團中之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Bermuda)公司99.5%股份,再由Technicolor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 99.6%股份,故 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 RCA公司自56年成立後至關廠止,其歷任董事及監察人均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62年10月4日前以美商RCA代表人身分當選,62年10月4日後以美商RCA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前身)代表人身分當選),且自61年起 RCA公司歷任總經理均由董事兼任。而RCA公司多名高階主管由美商RCA指派其人員擔任,如邵德樂(Mr.R.L.Seidner)由美國總公司印地安那廠奉調來臺擔任RCA公司工業關係部副總裁,雷恩(Mr. Ray)由美國印地安那總公司奉派來臺擔任計畫及管制部經理、羅德( Mr.Reutter )、布萊( Mr. Dan Pauley)、傑斯本( Mr. S.W.Jessup)奉派來臺擔任經理、顧問等職,原任 RCA公司廠長之唐禮( Mr.Donnelly)雖升任美國俄亥俄州芬利廠廠長,仍繼續督導RCA公司作業。美商RCA並曾指派其工業工程部經理韋佛(Mr. R.F.Weaver)及行政主任費乃理(Mr.R.W.Finelli)來臺實施「組織機能分析」計畫,其董事長桂福斯(Mr. Gri-ffiths)、浦德修(Mr.T.F. Bradshaw)、美國總廠商用電子副總裁勃雷克(Mr.Roy.H.Pollack)、工業關係副總裁傅鈺(G.H. FUCHS)均曾來臺視察業務狀況或指示應辦事項, RCA家園雜誌並以「台灣廠」稱呼RCA公司,有RCA公司登記卷宗及家園雜誌可佐。另依Thomson(Bermuda)公司80年5月3日增減資申請書記載:其公司共發行1000股,其中 995股由法商湯姆遜集團中之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持有,其餘5股分由Jo-seph Fogliano,John Campbell,Steven Morris,Marcus Smith,Judith Collis 等湯姆遜集團負責消費電子業務之重要主管人員持有。Technicolor公司原名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S.A.,嗣更名為 Technicolor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99.6%之股份,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卷附Tech-nicolor公司財務報告將RCA公司列為旗下子公司,並記載本件訴訟,益證美商RCA、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A公司之經營決策。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此觀原判決附表四記載甚明,參以RCA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les.C.Cushing )曾因系爭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銀元。美商RCA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 RCA全數股權,依GE公司77年10月1日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書,GE公司董事會於76年11月20日決議將美商RCA予以合併,原美商RCA於76年12月31日併入GE公司後消滅,由GE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商 RCA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是GE公司就美商 RCA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GE公司於76年9月30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 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該契約分別委託 Damesand Moore公司與A.D.L.進行環境基線調查,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園廠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G.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 RCA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或告知 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前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7月21日至77年8月16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元匯出國外。有Dames a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月16日報告、Thomson(Bermuda)公司77年5月28日申請書可稽。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 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12月31日受讓 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RCA公司關廠前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證稱其於RCA公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等語。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 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RCA公司於81年關廠,其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天生。83年6月2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公開揭發 RCA公司之污染行為,同年月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案小組,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會議、研商 RCA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 RCA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顯見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員工於87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翌日並經媒體報導,有87年7月6日聯合報、陳情書等為佐。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間以存放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雖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惟 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 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萬8735元,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有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情事。原審因認GE公司、 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核無違誤。
  (四)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查本件受害人均為 RCA公司之員工,而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四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 RCA公司員工因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 RCA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 RCA等四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 RCA公司員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 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 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 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會員之求償。RCA等四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審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雖有未當,惟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原審關於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賠償僅及於財產部分損害之見解雖有未洽,惟關懷協會就原審認屬A類、B類選定人依前開二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無從較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更為有利,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既已獲得滿足,則其本於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此部分之結論並無不同,亦應予以維持。
  (六)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選定人死亡自不影響關懷協會之被選定人資格。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第一審法院認關懷協會追加 246名選定人之請求為合法,暨原審認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揆諸上揭說明,RC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另原審就其認定與A、B類選定人所罹病症有關之有機溶劑或化學物質,並未包含石油精,此觀原判決附表六 E欄之記載甚明。上訴人RCA 公司指摘原審就石油精於IARC之致癌分類有誤,無礙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或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 法官陳靜芬 法官張競文 法官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附件圖表】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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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等【相關法規】民法第425-1838-1條(104.01.14)
【裁判要旨】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訴人】陳○衡 陳○升 尤○琴 陳○長 洪○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湯惟揚律師
【被上訴人】王○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OO區OO段0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嗣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4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並由伊1人拍定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陳○衡、陳○升、尤○琴、陳○長等4人(下稱陳○衡等4人)以其等共有之A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洪哲賢則以其所有之B、C屋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以下簡稱BC屋)所示,其等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陳○衡等4人、洪哲賢應依序將A、BC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元、1009元;並於原審追加請求陳○衡等4人、洪哲賢自10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依序按年再給付37萬7849元、25萬122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占有土地建築房屋,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未表示異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拍定,致系爭房屋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伊等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伊等得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確定時,除該特定部分適分歸於該共有人,抑共有人間或共有人與拍定人另有約定外,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衡等4人、洪哲賢分別為A及BC屋之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129.92 平方公尺)、B C(面積合計86.38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A、B、C三屋分別於40年5月3日、40年5月8日、61年1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將附圖A、BC部分土地劃歸陳○衡等4人、洪哲賢專用之分管協議乙節,雖可信為真實,但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並由被上訴人1人拍定買受,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揭說明,陳○衡等4人、洪哲賢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A、BC 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即告終止,其等自前案判決103年6月4日確定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以房屋所有人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於變價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亦應對拍定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堪認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時,該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律已有規定,即非屬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方法,予以補充之必要。又稽諸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因屬同一人,當無成立基地使用關係之可能,有以民法第838條之1規範於土地及房屋分別拍賣,致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時,其基地使用法律關係之必要。惟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該特定部分如未分歸於共有人,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現行法律已可決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內容,即非屬民法第838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陳○衡等 4人以其所有A屋占有附圖A部分土地、洪哲賢以其所有BC屋占有附圖BC部分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衡等4人將A 屋拆除、洪哲賢將BC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9日(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鼎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惟系爭土地仍實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尚不因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鼎峰公司而受影響。經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內,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提供住家使用,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又上訴人自前案分割判決103年6月4日確定日起,始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又於104年4月1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不當得利額於104年4月17日以前,應按應有部分250分之1,其後始按所有權全部計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衡等4人應將A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自103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517元;及洪哲賢應將BC屋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自103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009元;並於原審再追加請求陳○衡等4人、洪哲賢自10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依序按年再給付37萬7849元、25萬1220元(即按應有部分250分之249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 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鼎峰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而指為有欠缺。原審關此部分之理由雖未臻妥適,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林金吾 法官袁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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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案由摘要】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106.06.14)
【裁判要旨】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而關於不法之利得,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尚待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作實體上之審認及裁判,或更須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作實質上之審理,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業經扣押,即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抗告人】張○達
【訴訟代理人】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Mark Tucker Inc.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設計鞋款由客戶挑選後,客戶將貨款匯入由再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HONOUR SERVICES LTD 所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再抗告人委託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並送貨與伊客戶,將所收貨款扣除支付代工廠製鞋費用及貨款總額7 %之佣金後,餘款應如數匯回與伊。詎再抗告人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未將貨款匯回與伊,至少侵占美金134萬2,788.37元,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而再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路1段房地於106年3月12日與第三人張嘉文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8日將名下臺北市OO區OOO路房地設定新臺幣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凌明驥,並將名下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兒媳王怡仁,且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計485萬6,000元轉匯入其他帳戶,顯有脫產而為不利益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裁定准供新臺幣1,355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新臺幣4,064萬1,8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