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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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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公布日期】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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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354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4049號令修正公布第13-2、13-3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10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2、14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60號令修正公布第3、6、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第6、10、20條條文;並增訂第5-1、6-1條條文;並刪除第19、23、2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6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0條條文;並增訂第5-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61號令修正公布第5-2、25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第8、20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3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5-2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第4、7~9、20、20-1、25條條文;除第20條第3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5-2、13、18、20-1、25條條文;並增訂第5-3、9-1、13-1、20-2、20-3條條文;除第13-1、20-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適用範圍)
﹝1﹞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
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89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
內政部;省為警政廳;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第4條(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相關罰則】第1項第1款~§8
﹝1﹞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
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3﹞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11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3﹞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3﹞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3﹞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1﹞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5條之1(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1﹞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5條之2(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及經許可持有之原住民適用規定)
﹝1﹞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3﹞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
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5﹞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6﹞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
二百二十四條、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百七十四條、第
二百七十五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
二百八十二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
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
三百四十六條或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
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或第
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
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
十四條或第
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或
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
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
第五條第四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三條、第
十四條或第
十五條。
∩
--11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3﹞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4﹞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
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5﹞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6﹞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
二百二十四條、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百七十四條、第
二百七十五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
二百八十二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
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
三百四十六條或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
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或第
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
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四條或第
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或
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
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
第五條第四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三條、第
十四條或第
十五條。
﹝7﹞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3﹞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4﹞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
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5﹞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3﹞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4﹞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5﹞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5條之3(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
﹝1﹞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刀械之禁止事項)
﹝1﹞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
--90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2﹞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2﹞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之1(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
﹝1﹞第五條及
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
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93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五條及
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相關罰則】§16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洗錢防制法§11*
資恐防制法§8*
刑事訴訟法§101-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相關罰則】§16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00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製造販賣魚槍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之1(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3﹞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0條(改造、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罪)(刪除)∩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其他各式槍砲罪)(刪除)∩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9年7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相關罰則】§16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證人保護法§2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第13條(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證人保護法§2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
--11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之1(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5條(加重攜帶刀械罪)
﹝1﹞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第16條(公務員或公職人員予以包庇者加重其刑)
﹝1﹞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
第七條、
第八條或第
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
第七條、
第八條及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條(公務員或公職人員誣陷他人犯罪者加重其刑)(刪除)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造他人犯本條例
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18條(自首自白之減刑)
--11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2﹞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3﹞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4﹞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9條(強制工作)(刪除)
--90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犯
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2﹞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3﹞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4﹞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20條(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漁槍之規定)
﹝1﹞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3﹞第一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4﹞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5﹞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6﹞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
【相關判解】釋字第803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3﹞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5﹞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6﹞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100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3﹞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5﹞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3﹞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93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3﹞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2﹞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第20條之1(模擬槍之公告查禁及處罰)
﹝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2﹞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3﹞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5﹞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6﹞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7﹞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8﹞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相關法規】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
警察機關受理報備持有專供外銷及研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注意事項
--11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2﹞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3﹞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4﹞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6﹞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7﹞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8﹞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9﹞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10﹞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2﹞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3﹞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3﹞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3﹞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4﹞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5﹞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6﹞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7﹞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0條之2(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3﹞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同條第六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0條之3(槍砲彈藥及模擬槍組成零件之查察)
﹝1﹞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2﹞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3﹞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4﹞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5﹞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從重處罰)
﹝1﹞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2條(檢舉破案獎金)
﹝1﹞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2﹞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3條(管理辦法之訂定1)(刪除)
--90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管理辦法之訂定2)(刪除)
--90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手槍、空氣槍、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25條(施行日)
﹝1﹞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
二十條第三項、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十三條之一及第
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
--11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
二十條第三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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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適用範圍)
﹝1﹞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第4條(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
﹝1﹞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5條(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1﹞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6條(刀械之禁止事項)
﹝1﹞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2﹞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第7條(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製造販賣魚槍罪)
﹝1﹞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之1(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罪)
﹝1﹞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各式槍砲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列。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罪)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攜帶刀械罪)
﹝1﹞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第13條之1(從重處罰)
﹝1﹞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3條之2(自首自白之減刑)
﹝1﹞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2﹞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3﹞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3條之3(檢舉破案獎金)
﹝1﹞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2﹞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1﹞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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