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鍾志成(原名曾志成)(被告)
【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上訴人】林金疄(原名林君諺)(被告) 陳建仁 李忠鴻 卓建生 吳奇恆
【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 徐世錩 黃培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九、二九三六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九五○四、一七七七○、一八二九○、二一六六九、二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 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關於 DAOVAN QUANG(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 TRANVAN DAI(陳文大)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及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2 關於徐世錩、黃培倫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徐世錩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DAO VAN QUANG(陶文光)、 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錩、黃培倫第一項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徐世錩所宣告之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刑法第42條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究者,乃如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或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之程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狀僅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關於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其等三人罰金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2 關於被告徐世錩、黃培倫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徐世錩罰金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僅就該等易刑處分部分審判,先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2 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一編號3-2 關於徐世錩、黃培倫及徐世錩罰金定應執行刑等易刑標準)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徐世錩、黃培倫有附表一編號3-2 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徐世錩、黃培倫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刑,並就併科罰金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維持第一審論處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刑,及對併科罰金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俱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徐世錩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六十八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二、惟查,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法第42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42條第五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三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一年,不能依同條第三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上開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1)附表一編號1-2 關於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 N VAN DAI(陳文大)所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之罪,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各「併科罰金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宣告,上開併科罰金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如易服勞役,依三千元折算一日時,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審未予糾正而予維持第一審上開部分之諭知,自難謂適法。(2)另附表一編號3- 2 論處徐世錩、黃培倫犯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罪刑,均併科罰金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就定徐世錩應執行罰金六十八萬元部分,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如分別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均未逾一年之期限,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竟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前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附表一編號1-2 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關於 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2 關於徐世錩、黃培倫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徐世錩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予撤銷,並依上述規定,審酌原判決所載情狀,各改判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期臻適法。
參、上訴駁回(即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 〈陳文大〉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一、原審論處DAO VAN QUANG(陶文光)、NGUYEN TRONG BAC(阮仲北)、TRAN VAN DAI(陳文大)均應執行罰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俱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應執行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時,均逾一年,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諭知,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鍾志成(原名曾志成)、林金疄(原名林君諺)、陳建仁、李忠鴻、卓建生(下稱鍾志成等五人)及吳奇恆上訴部分
壹、鍾志成等五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志成、林金疄、卓建生違反森林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論處鍾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3-1、林金疄犯如附表一編號4、卓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各罪刑(林金疄為累犯);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仁、李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刑(李忠鴻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建仁、李忠鴻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鍾志成等五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培倫、吳俊岳、陳柏宇、高立龍有關共同盜伐木材之部分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當事人無爭執之事項,縱未逐一說明其理由,並非理由不備。就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主張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及其他共同正犯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四日係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於原審未就此事實有何爭執或主張,復已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綜合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於原審自白之供述,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於該日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等與其他同案被告於該日所盜伐之林木應係香杉,並非扁柏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森林法第52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欄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卓建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如附表一編號3-2 所載),並無不合,自無卓建生上訴意旨所指主文及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量刑之輕重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法院為各該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一)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建仁、李忠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維持第一審就陳建仁、李忠鴻量定之刑罰(陳建仁、李忠鴻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序處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一年、十月),另以鍾志成、林金疄、卓建生之犯罪責任為基礎,分別衡處其等刑罰(主刑有期徒刑部分,鍾志成依序處附表一編號2、3-1之一年二月、十月,林金疄處附表一編號4之十月,卓建生處附表一編號3-2之十一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雖認定卓建生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2犯行、陳建仁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然法院仍應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各該共同正犯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個別妥適之量刑,並非必須對共同正犯為齊頭式平等之量刑。陳建仁、卓建生各與其他共同正犯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所犯之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未盡相同;原判決對陳建仁、卓建生所量處之刑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差異,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鍾志成等五人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各犯行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並非合法。
(二)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就鍾志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1所示各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為上限,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已屬從輕量定,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鍾志成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所處刑度過重有悖比例原則等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乃實體法上賦予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五款規定,固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諭知緩刑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則無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且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斟酌情狀,未對鍾志成、卓建生宣告緩刑,縱未敘明其理由,於法自無違誤。
鍾志成、卓建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難認為適法。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鍾志成、林金疄、陳建仁、李忠鴻之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其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八、依上所述,鍾志成等五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吳奇恆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一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奇恆因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即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一款、第395條,刑法第42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