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 陳奕廷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訴人】何文軒
【選任辯護人】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訴人】黃曉雲
【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
【上訴人】陳哲儒 古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原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被告林春雄、何文軒、黃曉雲、陳哲儒、古志強並均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該5 被告並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雄、何文軒、黃曉雲、陳哲儒、古志強(以上5人,下稱林春雄5人)有如其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春雄、黃曉雲、陳哲儒、古志強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何文軒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林春雄、黃曉雲、陳哲儒、古志強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刑(林春雄為累犯,宣處死刑;黃曉雲、陳哲儒、古志強皆宣處無期徒刑);及論處何文軒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刑(宣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春雄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約二十、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竹林大橋下方,與黃曉雲、陳哲儒、古志強、何文軒共同基於對少年即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89年11月間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並於推由古志強、何文軒實行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有先叫甲女躺下,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次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10行),係依憑共同正犯何文軒、古志強於第一審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且何文軒在第一審中,就林春雄於對甲女為前開性侵害行為之前,究竟有無靠近甲女,及有否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等問題,原先係以不復記憶,而規避此情,但終因受良心之苛責,而落淚吐露上情,並於經詰問確認其是否在場親見時,予以肯認,因認該項證詞應屬可採,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5頁第19行至第46頁第11行)。
然稽諸卷內筆錄,林春雄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相字第350號卷第69、74、201頁;偵字第5775號卷第147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5 宗第54、81頁;原審原侵上重訴字卷第2宗第228頁;原審原侵上重更(一)字卷第2宗第526頁;原審原侵上重更二字卷第2宗第271頁);共同正犯何文軒、黃曉雲、陳哲儒、古志強,及於前開時、地在場的證人即兒童謝○○(93年3月間生,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曾○○(95年6月間生,名字及年籍皆詳卷)在警詢或偵查時,亦均未指證林春雄有前述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行為(見同上相字卷第7、77、81、91、168、175、178、182、187、191、195頁;同上偵字卷第43頁反面、56頁、68頁反面、139頁反面)。
何文軒、古志強嗣於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審判中,雖有前揭證言(見第一審卷第5 宗第52、53、58頁),但何文軒在為該證言前,先是陳稱:「我不記得」、「我不知道林春雄有無摳甲女下體」云云(見同上一審卷宗第51、52頁),旋卻為肯定之指證;而古志強經法官訊以「為何現在才說?」時,卻謂:「之前沒有想到,我是慢慢回想才想到」等語(見同上一審卷宗第58、59頁),亦即於本案發生後已逾一年後,始憶起並供出此情,難謂與常理無違。從而,何文軒、古志強上揭於第一審中之證言,均非無瑕疵可指,則卷內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林春雄確有此部分應予多加非難的犯行?案關重典,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僅憑何文軒、古志強於第一審中之前述證言,即遽為不利於林春雄5人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亦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的極刑,於執行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之最嚴厲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
又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故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法務部亦於99年6月22日,以法保字第0991001305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1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依卷內資料所載,本案林春雄就其被訴事實,除否認有殺害甲女之故意,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而實際參與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其餘大致供承不諱(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至14行、第21至30行),嗣其於原審更審前,亦已與甲女的父、母成立和解,願意與古志強、黃曉雲、陳哲儒、何文軒連帶賠償甲女的父、母,各新臺幣(下同)577萬3,523元、525萬1,128元及利息,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原侵上重訴字卷第2 宗第56至58頁);林春雄於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並迭次表示:願意提出所有田地、汽車,供甲女的父、母執行取償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卷第77頁、107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卷第101頁、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卷第101、243頁),原判決卻謂:「審酌被告(上訴人)林春雄於本院(原審)審理中之態度,亦難感受到有何絲毫悔悟之心」云云,並據此為宣處林春雄死刑的犯罪情節之一(見原判決第86頁第16、17行),已與前述卷內資料,不盡相符。
另依卷附筆錄所載,甲女的父親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表示:我雖然與林春雄5人和解,但他們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賠償,如真有誠意就到法庭上解決,我很辛苦,家中還有甲女的姐姐在療養院,須我一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原侵上重更二字卷第2宗第269頁);另依原審於更審前所調取之林春雄5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資料明細表顯示,古志強、黃曉雲、陳哲儒、何文軒等4人雖皆無財產,但林春雄卻擁有田地1筆及汽車1輛(見原審原侵上重訴字卷第1宗第334至363頁)。則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的理念,原審倘能命林春雄5人於法庭上,努力與甲女之父、母對話,並協商具體解決前揭賠償的問題,藉以填補、修復甲女的父、母實質所受之損害及情感創傷,並使林春雄5人認知其本案犯罪行為所帶給被害人家屬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且願用餘生賺錢踐履前開賠償責任,即非不得藉此重新審視有無宣處林春雄死刑之必要,以示慎刑。
林春雄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並影響於林春雄5人共同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復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三)、再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月30日甫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款表示:關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嚴格解釋且必須屬於最嚴重程度之犯罪,包括故意殺人。如果犯罪沒有直接且故意造成死亡,比如殺人未遂、貪污、其他經濟或政治犯罪、武裝搶劫、海盜、綁架(妨害自由)、毒品及性犯罪,雖然這些犯罪本質非常嚴重,但也不能作為可判決死刑的基礎(35.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Crimes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 such a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drug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nature, can never serve as the basis,……,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本案林春雄5人所為,是否已符合前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得據以判處死刑?案經發回,原審於量刑時,允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 法官李釱任 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